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王幸男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兼 陳嘉君訴訟代理人 施明德被 上訴人兼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施明德、陳嘉君(下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編著「叛亂、遺囑」一書(下稱系爭著作),其中叛亂部分之「序」第11頁文字記載內容為:「在戒嚴時期,任何人聽到『二條一』,無不雙腳癱軟,多少人在這個條文下慘遭槍決。所以,大家知道『余登發案』的吳泰安在法庭求饒,『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此乃常見之監獄鬥爭手法),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下稱系爭文字內容),惟實際上伊當初係為害怕連累無辜之家人親友,始下定決心自殺,並非如系爭文字內容所述「假自殺真求生」,亦無下跪哭求饒恕及出賣同志等情,被上訴人二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散佈不實系爭文字內容,對伊之人格造成極大污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甚鉅。又系爭文字內容係由施明德轉述,並由陳嘉君撰寫、編輯,被上訴人二人既為該書共同作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二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系爭著作共分為三部分,「叛亂」第一部分為美麗島事件軍法大審所有開庭審理筆錄及所有被告最後陳述,「叛亂」第二部分則為珍貴史料,均由陳嘉君所編輯並撰寫此二部分之總序;「遺囑」為第三部分,內容係施明德於69年3月26日在景美看守所中就美麗島軍法大審所寫之最後答辯狀。系爭文字內容係出自陳嘉君就「叛亂」部分所寫之總序,非施明德所撰寫或轉述予陳嘉君撰寫,足見施明德與本件訴訟無關,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系爭文字內容雖為陳嘉君所撰寫,然通篇總序係描述、強調美麗島事件中八名被告之勇敢與可敬,並非針對上訴人。就系爭文字內容所述事實部分,則為陳嘉君本於歷史研究者之立場,經由多方訪查、研究後,站在富有人性、同情及同理心的立場,撰寫歷史之真相,未存有任何情緒或道德批判,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意,自應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就上訴人自殺乙事為真或假,屬陳嘉君依該時歷史背景所為之合理評論,當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半版道歉啟事1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編著系爭著作,其中叛亂部分之「序」第11頁之系爭文字內容為:「在戒嚴時期,任何人聽到『二條一』,無不雙腳癱軟,多少人在這個條文下慘遭槍決。所以,大家知道『余登發案』的吳泰安在法庭求饒,『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此乃常見之監獄鬥爭手法),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見原審卷一第79頁)。
㈡、系爭文字內容為陳嘉君所撰寫。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陳嘉君撰寫系爭文字內容不實,侵害伊名譽,且係施明德轉述系爭文字內容予陳嘉君撰寫,又為系爭著作之共同作者,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判亂序文中所載系爭文字內容究為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二者兼屬之?若屬事實陳述,是否為真實或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若非事實陳述,而屬意見表達,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內容是否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㈢、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文字對於上訴人有妨害名譽情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判亂序文中所載系爭文字內容究為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二者兼屬之?若屬事實陳述,是否為真實或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若非事實陳述,而屬意見表達,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酌)。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嘉君所撰寫系爭文字內容中關於「『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等部分,並非陳嘉君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意見、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方式直指上訴人於被捕時有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及供出機密以求免死等行為,係屬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問題,則依前揭說明,陳嘉君即負有先為合理查證之義務。陳嘉君辯稱其已向證人高明輝、許博允、張友驊訪談後始撰寫系爭文字等語。經查,證人高明輝於原審證稱:「我曾擔任過調查局副處長、副局長。謝東閔郵包爆炸案當時是由警備總部保安處1010專案處理,而非由我負責辦理,但因調查局為參與單位,所以我會參與專案人員每天開的會議,因而知道該案內容。我只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在偵訊人員曉以大義、把謝東閔被炸斷一隻手的事情告訴原告後,原告就認罪、請求寬恕,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下跪。(西元)2006年紅杉軍運動時看到電視新聞上原告說被告(即被上訴人)施明德曾求饒,我覺得很不諒解,因為謝東閔選擇寬恕原告,所以原告才沒有被判死刑,但原告並沒有感恩,所以後來我有向許博允提到上開謝東閔郵包爆炸案的事。之後許博允曾安排我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見面,我也說了上開經過,我記不起來我有沒有講到下跪2個字,但我習慣上應該不會用下跪2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證人許博允於原審證稱:「(西元)2006年我曾參加紅杉軍,在聚會場合大家常提及謝東閔郵包爆炸案。我與高明輝在聚會場合碰面時,高明輝就講到謝東閔郵包爆炸案,說當時其為調查局副局長,及原告因參與謝東閔郵包爆炸案被逮捕之後,有下跪求饒、傷害自己之情事。後來我告知被告上開我所得知該案之內容,並曾安排證人高明輝與被告二人吃飯,當時高明輝也有提到原告有下跪求饒及傷害自己之事。整體印象我記得高明輝有提到傷害自己、下跪、求饒3個動作,但下跪、求饒是不是放在一起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證人張友驊於原審證稱:「我(西元)1989年在自立報系任職期間,寫美麗島事件10週年文章,內容提到原告與被告施明德,文章刊出後,警備總部官員立刻請我喝咖啡,提到原告的案子,他說原告在機場被逮捕時,有下跪求饒,在偵訊時,有吞熱開水自殺;後來原告自殺獲救,原告要求警備總部官員,一要保護其妻小,二要求不要沒收財產,三要求作警備總部的臥底,四提供相關人士的資訊,供警備總部參考。官員有提供該案即1010專案之起源、偵辦、呈文給我看,文件內有原告下跪求饒字樣。我當時看完這些文件檔案,不勝訝異,原來我們的英雄也有如此不堪的時候。這些話我不只告訴被告,連其他民進黨的朋友我也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依高明輝、許博允二人證詞,可知高明輝確曾在許博允安排下與被上訴人二人見面,談及上訴人與謝東閔郵包爆炸案,並向被上訴人二人表示上訴人於該案有求取饒恕,雖就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二人表示上訴人有下跪之行為乙節不復記憶;但許博允則證稱其曾聽聞高明輝談及上訴人有下跪求饒之事,並指當日安排高明輝與被上訴人二人碰面時,高明輝確實有提到上訴人傷害自己、下跪、求饒三個動作。互核該二人說法尚無衝突之處,僅係許博允對當日會面之記憶較高明輝更為清晰、肯定,審酌許博允與兩造或本案之結果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殊無捏詞誣攀之必要,其證言委實難謂虛偽而屬可信。況張友驊亦證稱曾聽聞警備總部官員表示上訴人有下跪求饒及提供台獨聯盟相關人士資訊予警備總部等情,益見證人許博允所言非虛。是綜觀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詞,堪信陳嘉君辯稱其向證人高明輝、許博允、張友驊訪談查證後,始撰寫系爭文字內容當中關於下跪求饒及供出台獨聯盟機密部分,並非無稽。縱然卷附上訴人被訴叛亂乙案之相關資料未見上訴人於該案警備總部調查或軍法機關偵審過程中有所謂「下跪」字眼之記載,亦無法否定陳嘉君撰寫系爭文字內容有關下跪求饒及供出台獨聯盟機密部分,確已盡其查證之可能。
3、又系爭文字內容關於「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部分,並非以泛道德式批評或無謂嘲諷陳述事實,而屬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陳嘉君辯稱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並有原審向國家檔案管理局調取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6年度諫判字第9號卷宗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經查,原審上訴人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於66年1月20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問:張燦鍙在『台灣獨立聯盟』是甚麼職務?)張燦鍙是『台灣獨立聯盟』總部主席,也是紐約太平公司的幕後主持人,該公司也是『台獨』組織所經營者。」、「(問:張燦鍙有無計劃再要你回台作案?)他沒有對我說過,但他在美曾提起在芝加哥有一位自己的同志,某電機博士,研究完成一種遙控爆破裝置,係將TNT炸藥秘密裝入汽車、飛機內部或底部,在開動後二百公尺以內,以遙控引爆,未來將私運入台,從事爆破陰謀,又稱將由香港走私軍火、爆材入台等暴力行動,且今後對台行動工作,將以香港為重點。(問:在美『台獨』組織有無第四第十二行動隊組織及邱貽發其人?)沒有這種組織,也沒有邱貽發其人,這是張燦鍙宣傳我作案的傳單或刊物上所杜撰的,這些傳單等我都看過的。」、「(問:『台灣獨立聯盟』內部情形為何?)我參加該組織不久,不甚明瞭,我只知道紐約的太平公司是『台獨』所經營的,張燦鍙為該公司幕後主持人,該公司現由林振昌(張之內弟)任總經理,我相當於業務經理,還有鄭瑞源、毛利哲兩人,另有二位美國小姐負責文書工作,…該公司係以營商為主,內部僅有些『台獨』宣傳文件,其『台獨』組織之辦公室,似在張燦鍙住所。(問:你何以知道『台獨』組織辦公室在張燦鍙住所?)因為我到張家去過數次,曾見其地下室陳列甚多『台獨』書刊,還有台灣的電話號碼簿,我判斷是投寄『台獨』刊物車台用的,另外我知道他們每週三開一次會,我曾開車送鄭瑞源、林振昌前往開會兩次,在此碰到過『台獨』份子陳錦芳、陳重光等人,所以我判斷張宅似為『台獨』之辦公室。(問:你知道『台獨』組織在美、日、法、港的負責人是誰嗎?)在法國巴黎是由邱啟彬負責,此人似在巴黎亦開有太平公司(我曾看過他的名片),在美國是張燦鍙,日本方面我不知道,在香港僅知有林國(未曾見過)其人,代表太平公司駐港採購,他是否『台獨』份子我亦不知道。」、「(問:你在美太平公司曾看到那些人經常進出該公司?)我看到過王友三、陳伸夫、楊啟民、陳重光等人,經常出入該公司,這些人都是『台獨』份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2頁);軍法處極機密1010專案初步偵訊及查證情形節略第二號、第四號載明上訴人陳稱:「日前請求由日發電報給香港客戶陳某,係冀能充當內線打入『台獨』,俾求將功折罪,惟因自裁受傷,延誤時機,今已不作此指望,但求早日結案,不連累家屬親友,個人即坐牢廿年、卅年,亦無怨言」、「在美獲知台籍旅美牧師黃彰輝、宋泉盛均已參加『台獨』組織」、「在太平公司供職之鄭X芬,經蒐集照片交王嫌指認,確定即鄭瑞源,因平日均呼其英文名字OLEMENT,故未記其中文名字」、「楊啓明、陳伸夫、毛利哲(前誤為毛力哲)、王友三等人,均經提供照片交王嫌指認無誤,核與檔存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229、第232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66年1月21日對上訴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參加該組織的經過情形如何?)63年11月感恩節前後,在明尼蘇達州林振昌的住所,由他吸收填表宣誓加入台灣獨立聯盟組織。誓詞為『我從今以後是臺灣獨立聯盟盟員之一,我以後要為台灣前途與幸福努力奮鬥,如有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制裁』,最末由我及林振昌(監誓人)簽名,當時祇有我們兩人在場。不久林振昌就帶領張燦鍙到餐廳與我見面,張燦鍙是『臺灣獨立聯盟』總部主席,也是紐約太平公司的幕後主持人,該公司也是台獨組織所經營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反面);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6年警檢訴字第318號起訴書內容略載:「…并於到案後檢舉暴力叛徒張燦鍙、林振昌及其暴力叛亂組織,依我民主法治國家之懲治叛亂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其暴行可惡,而當仍應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6年度諫判字第9號判決書略稱:「…除坦承犯罪外,並對在美叛徒、叛亂組織,及各項暴力叛亂活動交代無遺,其悔悟之情,溢於言表,核其犯行,人、事、物證,一概俱全,鐵證如山,極為明確。」、「第念被告(即上訴人)到案後,除始終坦白犯行外,并揭露叛徒張燦鍙、林振昌及其在美暴力叛亂組織之罪惡甚詳,雖該等叛徒及其暴力叛亂組織活動,早為我治安機關查悉有案,尚與檢舉有間,不合懲治叛亂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減刑規定,但足見被告悔悟之忱,并審酌被告因身處異境,受人甘言煽惑,致入歧途,不克自拔,復參以被告原受指使,使用TNT炸藥,因恐殺傷力過大,而建議改採較弱之黑色炸藥,且受命應對六人,製成六個炸彈郵包,而僅製三個投寄,即行終止,衡情究屬可憫,爰予減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及反面)。綜觀上開筆錄、查證情形、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內容,上訴人於該案除坦承犯罪外,對「台獨聯盟」之成員、背景、據點、運作方式等細節均一一交代,始經認有悔意而由死刑獲減為無期徒刑,雖該等坦承之資料早在情治單位掌握中,而不合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減刑規定,已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6年度諫判字第9號判決書載明於上,然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在客觀上確實足使一般人有相當理由懷疑上訴人是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否則,上訴人以暴力手段觸犯當時唯一死刑之條文,何以未被判死?」,應認陳嘉君此部分陳述之真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軍法處所為之筆錄內容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756號張燦鍙涉犯內亂案件之刑事判決,資為上訴人於該案曾證稱上開筆錄內容不實之佐證(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然上開刑事判決僅係記載上訴人曾為筆錄不實之抗辯,並未實質判斷上訴人於上開叛亂乙案之調查及偵審程序中所為供述是否具任意性,上訴人如是主張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於上開叛亂乙案之上開供述縱係出於軍法機關脅迫所為,亦與陳嘉君依上開資料客觀呈現上訴人曾全盤供出「台獨聯盟」之機密,其後並免於死刑判決等情未有衝突。故而系爭文字內容關於「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部分,既非出於陳嘉君之憑空捏造,且其已盡查證該事實之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散布不實文字內容致侵害上訴人名譽,即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文字內容涉及上訴人之私益,被上訴人應負有更高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聽聞上開證人所言即發表言論,顯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曾任第4至7屆立法委員、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幹事長、紀律會議召集人、臺南縣政府機要秘書等職(見原審卷五第116頁),屬自願投入公共領域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盛名之全面性公眾人物;而謝東閔郵包爆炸案之背景屬當時人民對政府高壓統治之不滿所為反抗行動,系爭文字內容描述上訴人於該案之言行,關乎我國政治改革運動及反映該時社會脈動,屬具爭議性之政治事件,而與我國公民權利之演進息息相關,上訴人既以該案行為表達政治理念,則本件當非僅屬上訴人之私益而已,已然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上訴人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即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再者,陳嘉君於聽聞證人許博允轉述高明輝於上開叛亂乙案內容後,亦再經由許博允轉介向高明輝進行訪談,高明輝既曾為法務部調查局之高階人員,並曾參與該案會議,則其談論該案案情即有一定之可信度。再者,該叛亂乙案係發生於西元0000年,距系爭著作出版之西元2010年,已有相當時日,且該案屬高度政治意涵之機密案件,查證本即相當困難,堪認陳嘉君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內容是否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1、系爭文字內容關於「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此乃常見之監獄鬥爭手法)」部分,就上訴人有「以吞飲滾水方式自殺」乙節而言,屬事實之陳述,且該事實為真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被捕後一心求死,因無其他自殺工具,乃以滾燙開水自殺未遂,被上訴人指稱其假自殺係以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云云。惟上訴人自殺究係「真」或「假」,如同「善」或「惡」、「是」或「非」等,非屬社會科學得以證明存否之事實,而係個人主觀意念所得之結論。就上訴人自殺真假與否,係陳嘉君依其主觀價值所為之判斷,以上訴人自殺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表述及評論,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又陳嘉君依當時之歷史背景表達其見解或立場,且未使用任何粗鄙不堪之字句,自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上訴人既屬政治性公眾人物,且係涉及公眾領域之事務遭受評論,而公眾領域之事務本即易受各種不同意見之評價或討論,就公眾領域事務容納不同意見,當屬維護言論自由及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之內涵,衡諸上訴人具有前述重要政治資歷,其從事或參與公眾事務遭逢不同意見,在所難免,陳嘉君所為此部分之意見表達,或與上訴人被捕當時求死決心相悖,亦屬可容忍之範圍,而不具違法性,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2、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字內容指稱上訴人有下跪、假自殺及出賣同志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上訴人於訴外人張燦鍙被訴內亂罪之刑案審理中已作證其於系爭案件之筆錄內容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上訴人卻未於發表系爭文字內容時一併將此段歷史公諸於世,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然解讀爭議性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減外,尚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查系爭文字內容所在總序標題為「他們的奮鬥」,第一至第七大段小標題分別為「從恐懼到覺醒」、「台灣史上的巨輪」、「八位勇者史冊留輝」、「世紀大審民主大課」、「台灣共識於焉成形」、「中華民國模式的台灣獨立」、「缺憾的一角」,先論述「二二八事件」使我國政治陷入恐懼、沉默世代,而1979年爆發「美麗島事件」具有臺灣人民覺醒之意涵,解析「美麗島事件」之三大部分,陳嘉君強調系爭著作重在揭示「美麗島事件」中第三部分「美麗島大審」之完整過程,並認為八名被告在「美麗島大審」中之堅毅表現為臺灣政治史上了一堂民主大課,凝成臺灣人民之民主共識等(見原審卷三第64至75頁)。可見通篇序言係以描述「美麗島事件」事發經過及讚揚該事件中八位被告之勇敢、堅決為主旨,顯見陳嘉君辯稱其非針對上訴人撰寫該篇序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即非無據。又系爭文字內容所在之該段及後段全文為:「在戒嚴時期,任何人聽到『二條一』,無不雙腳癱軟,多少人在這個條文下慘遭槍決。所以,大家知道『余登發案』的吳泰安在法庭求饒,『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此乃常見之監獄鬥爭手法),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大家知悉此般不堪情景,也都能以同情、憐憫之同理心對待,而不會加以斥責。美麗島八名被告,在遭到『二條一』起訴後,縱然有人語調溫柔,卻沒有一個人在法庭上求饒。時窮節乃見,面對死神的坦蕩,讓統治者不得不對台灣人的氣節有另類評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該部分用字遣詞均為中性語彙,並未有指稱或辱罵上訴人「出賣同志」等字句,且主要係闡述我國戒嚴時期之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就叛亂行為係處唯一死刑,任何政治犯均必須設法求取生機,重在譴責該時法制之不備及表達政治犯之無奈、悲壯,此觀上開文字後段記載「大家知悉此般不堪情景,也都能以同情、憐憫之同理心對待」等語即明。而系爭文字內容既以描述當時歷史背景為要,自難以陳嘉君未於系爭著作一併記載上訴人於張燦鍙被訴內亂罪乙案之證詞,而逕認陳嘉君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另由上開文字前後內容及陳嘉君所稱:「系爭文字內容的段落主題是八位勇者史冊留輝,謝東閔爆炸案非這段序的主要內容,而是我的例子,用來證明何以八位勇者非常勇敢,把這八位勇者與余登發案的吳泰安及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這兩個案子對比,顯示這八位勇者的勇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頁反面),可知陳嘉君主觀上確有藉由上訴人之例以對比、突顯「美麗島事件」中八名被告,而暗指就上訴人及吳泰安而言,該八名被告「更為勇敢」之意。而作者以對比或諷刺之手法撰寫文章,本屬著作陳述表達方式之一,若客觀上使用對比或諷刺方式寫作,即推論作者主觀上必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圖,即不免陷入限制著作自由及表述自由之流弊,應非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況且陳嘉君雖僅舉上訴人及吳泰安為例,用以對比在相同無奈之情狀下,「美麗島事件」中八名被告卻為不同之選擇,欲突顯其筆下八名被告更為勇敢,但閱讀者恐亦未必全然認同陳嘉君之價值判斷而為相同之評價,或許會認上訴人企圖以非常手段改變當時之白色恐怖統治,並於被捕後吞飲滾盪開水求死,亦屬勇中之勇,此即讀者自有之價值判斷,未必受作者所影響,是以陳嘉君於上開叛亂著作中所為序文,充其量僅係其個人對「美麗島事件」八名被告無盡之推崇而已,並非對上訴人於被訴叛亂乙案之是非功過為歷史判斷。且陳嘉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表達其為歷史研究者,長期從事二二八抗暴事件及白色恐怖統治之歷史研究,其著作之字裡行間,充滿憐憫、體恤及同理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92 頁、卷三第30、33、126頁、卷四第196頁、卷五第129、
140 頁、本院卷第68頁),其以訪查證人、蒐集證物之方式,呈現其研究結果,並發表評論,選擇上訴人及吳泰安之案例,對照其欲頌揚之八名美麗島事件當事人,乃其個人評論之觀點,亦可讓閱讀者同時對作者及其所描述之對象為不同程度之探討,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亦屬思想自由之表達方式,誠非法律所能箝制。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嘉君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意圖,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堪認陳嘉君撰寫之系爭文字內容,就事實部分已盡查證義務,並盡其舉證責任,就評論部分亦屬合理善意之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陳嘉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非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內容係由施明德轉述予陳嘉君撰寫,且施明德為系爭著作共同作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著作分為兩部分,一部為「叛亂/1980美麗島軍法大審實錄」,另一部則為「遺囑/一個奉獻者的最後剖白」,前者封面之反面為美麗島事件叛亂犯簡介,並無作者之介紹,內文由右至左翻面,有獨立頁碼1-451頁,並採直式書寫;後者封面之反面則為施明德作者簡介,內文由左至右翻面,亦有獨立頁碼1-91頁,並採橫式書寫,有外放之該書可稽,由上開格式、記載方式之差異,足認前後兩部分確有所區隔。而系爭文字內容係位於系爭著作之「叛亂/1980美麗島軍法大審實錄」中「序」第11頁,則施明德是否為「叛亂」部分之作者,已非無疑。
上訴人另主張:施明德於受訪時曾向記者表示「叛亂、遺囑」一書係有憑有據(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又系爭著作原名為勇者無懼,施明德曾稱其為該書之編者(見原審卷五第30至32頁),顯見施明德對該書係其著作並未否認,及施明德於原審詢問證人高明輝時稱:「證人是否記得曾經告訴我原告有下跪求饒」等語,可見證人高明輝陳述之對象不僅只有陳嘉君,亦包含施明德,足見施明德明知系爭文字內容與事實不符,竟未告知共同編著人修改,逕自出版云云。經查,系爭文字內容為「叛亂」部分之序言,在標題下僅記載「陳嘉君總編輯」(見原審卷一第99頁),足見系爭文字內容確為陳嘉君一人所撰寫,縱施明德本人係1980年美麗島軍法大審事件之當事人,就該事件之過程及相關事證有其理解及闡述之方式,對於系爭「叛亂」著作內所描述之文字,自可發表其個人評論見解,或與他人討論某些情節,自難因而逕指施明德應就陳嘉君所發表之系爭文字內容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系爭文字內容係透過施明德轉述乙節屬實,亦未另就施明德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誠難認定施明德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施明德應與陳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嘉君就系爭文字內容之事實部分已盡查證義務,並盡其舉證責任,就評論部分亦屬合理善意之意見表達,且其主觀上亦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施明德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聲明本人施明德、陳嘉君,於吾等共同編著「叛亂、遺囑」一書,其中第11頁編序倒數第4 行以下關於「…,『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並全般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之描述均與事實不符,造成王幸男前委員受辱及名譽嚴重受損,特此登報向王幸男前委員鄭重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道歉人:施明德、陳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