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毛齡樂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參 加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怡璇律師駱淑娟律師

參 加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費用由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103年3月1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25-12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22-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參加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業已變更為賴悅顏,有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88-19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87頁),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參加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下合稱參加人,分稱公司名稱)於86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聯合承攬被上訴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C362標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億4千8百萬元,參加人間另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承攬比例及權利義務由得盛公司占40%、德寶公司占60%。嗣C362標工程於91年1月10日竣工、92年9月10日驗收合格,得盛公司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489萬7,828元。而伊對得盛公司有700萬元之債權,已於101年3月26日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98號之債權憑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6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保留款,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450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稱其與德寶公司已達成訴訟和解,並於101年2月15日給付德寶公司C362標工程款5,411萬1,612元,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保留款可供扣押等語。惟得盛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在被上訴人給付德寶公司上開工程款前,已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核發如附表所示之10件執行命令(下稱附表執行命令),扣押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C362標工程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附表執行命令之效力及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給付德寶公司工程款之行為,顯違附表執行命令之效力,對伊及其他債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0萬元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附表執行命令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伊於101年2月15日給付德寶公司C362標工程保留款之行為並未違反附表之執行命令,並生清償全部債務之效力;㈡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範之目的在「禁止雙重查封」,惟每一執行債權人皆可聲請扣押命令,以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嗣再就各扣押之金額合併執行,如前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遭撤回或撤銷,後執行債權人依法取得之扣押命令效力仍存續,可繼續扣押,無重複查封之問題,無援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必要;㈢縱認上訴人得援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前執行程序合併執行,然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債權人範圍,僅限於「處分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伊於101年2月間為清償之處分時,上訴人尚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伊之清償並未違反扣押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一)得盛公司陳述:伊確積欠上訴人700萬元,且就C362標工程仍有2,489萬7,828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附表執行命令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撤銷,然部分裁定經伊抗告後已經原法院廢棄,並未撤銷確定,未撤銷之扣押命令其效力仍及於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德寶公司陳述: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被上訴人已於90年2月23日同意得盛公司將C362標工程保留款讓與伊,並已清償完畢,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保留款債權存在;且附表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並非工程保留款,無從與系爭扣押命令合併執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任何執行命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參加人間於85年12月23日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承

攬比例及權利義務為得盛公司占40%、德寶公司占60%;另於同年月26日簽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下稱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要點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人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第12條約定要點於決標後列為合約文件之一,有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32-33、第144-145頁)。

⒉參加人於85年12月26日共同得標C362標工程,並於86年5月1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11億4,800萬元,每期估驗款保留10%為保留款,至工程全部完工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18-321頁)。

⒊得盛公司於89年7月5日簽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同

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聲明退出系爭工程,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去、現在及未來現已發生或可得或可能發生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德寶公司,所有估驗計價款項由德寶公司單獨領取並擁有,並應存入德寶公司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新店分行指定帳戶),有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68、333頁、卷㈡第28頁)。

⒋德寶公司於89年8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本工程之所有

各項計價款或未結款應逕行存入華銀新店分行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9日函知德寶公司謂:「同意辦理」等語,有德寶公司及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69、171頁)。

⒌參加人間於89年9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約定得盛公司

退出C362標工程,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C362標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德寶公司,並已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德寶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於經德寶公司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1至34期工程估驗款請款發票交付德寶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款項由德寶公司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授權德寶公司辦理所有關於本件工程及協議書所必要之行為;德寶公司同意賠償得盛公司4,800萬元,於簽立協議書同時以12紙支票給付2,400萬元予得盛公司,餘款於被上訴人支付所有工程款項且核准得盛公司退出本工程,同意由德寶公司單獨承攬後支付;除上開金額外,得盛公司拋棄對德寶公司、被上訴人關於本工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語,德寶公司並於同日給付得盛公司12張面額共2,400萬元之支票,有和解協議書及收據等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22-327頁)。

⒍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3日函通知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同意

自文到之日起,將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聯合承攬讓與德寶公司等語;另於98年2月24日函復原法院謂:被上訴人僅同意聯合承攬人將「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即41期(含)以後之各期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德寶公司,不包括本工程「過去、現在」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又於101年1月13日函本院稱:⑴聯合承攬商德寶公司、得盛公司曾於89年8月16日函檢附得盛公司「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請求本局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惟本局並未函復同意。其後本局並以91年8月17日國工局90工字第16824號函重申本局並未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之意旨,故本局並未正式公文同意由德寶公司單獨承攬C362標工程。⑵德寶公司於89年11月28日再以00-000000-000號函附「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書」通知本局,表明自89年11月20日起,原聯合承攬就C362標工程對本局所享有已發生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全數讓與德寶公司。惟依C362標工程契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11條約定,前述債權讓與仍需本局書面同意。就此,本局僅以90年2月23日國工局90工字第03420號函回復,同意自本局文到日起,將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依當時函文送達時間,C362標工程第41期(含)以後之工程款債權,應已讓與德寶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上開90年2月23日、98年2月24日、101年1月13日等三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224-226頁)。

⒎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自89年4月間起,向原法院執行處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後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扣押或執行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或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附表之10件執行命令(原審卷㈠第38-52頁),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等命令後,均於法定期間內,以C362標工程為得盛公司、德寶公司聯合承攬,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單獨請求或受領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聲明異議,有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57-152頁)。

⒏得盛公司之債權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後,附表編

號2之債權人鄭中平,於90年間以得盛公司、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就C362標工程有1億0,520萬0,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代位得盛公司受領1億0,070萬0,340元之給付乙事,業經法院判決得盛公司就C362標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第1至40期工程估驗款1億0,520萬0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得盛公司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款存入聯合承攬指定之銀行專戶中,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中平無代位得盛公司受領工程款之權,駁回鄭中平代位受領之請求確定,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6-167頁)。

⒐德寶公司於95年間以得盛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得盛公

司對德寶公司就C362標工程第1至40期工程估驗款40%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附表編號第2、4、6、7、8號之扣押命令乙事,經法院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附表編號2、6、7、8號之扣押命令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4-96、第196-198頁)。

⒑得盛公司之債權人鄭中平又於101年間以得盛公司、被上訴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就C362標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其餘2,400萬元之工程款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得盛公司之2,400萬元,由鄭中平代位受領乙節,業經法院認定,就外部關係言,得盛公司仍為C362標工程之承攬人,就內部關係言,C362標工程1-40期之工程款則屬德寶公司所有,得盛公司不得向德寶公司主張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無直接請求權,而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就C362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另有2,4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鄭中平之代位請求,有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3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92-109頁)。

⒒C362標工程估驗計價至第40期止,工程保留款計6,224萬4,5

70元,其中40%為2,489萬7,828元。C362標工程於91年1月10日竣工,92年9月10日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合格,有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據(原審卷㈠第34-35頁)。

⒓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1年3月15日撤銷附表編號5之扣押命令

;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28日撤銷附表編號10之扣押命令;於101年4月28日撤銷附表編號1、3、9之扣押命令;於101年8月8日撤銷附表編號4之扣押命令逾「2,400萬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101年11月23日撤銷附表編號4所餘2,400萬元本息之扣押命令,有各該撤銷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03-208頁、卷㈡第3頁)。

⒔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0號給付保留

款事件,於101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德寶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留款與末期估驗款合計為7,114萬5,032元,與被上訴人對德寶公司之逾期罰款1,351萬0,577元、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費用暨利息353萬2,843元等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願給付德寶公司5,410萬1,612元,其中5,310萬1,612元存入華銀新店分行指定帳戶,剩餘100萬元用以擔保3年內被上訴人因和解所生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5日將上開款項撥入上開帳戶內,有該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101年2月15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97-98、328-329頁)。

⒕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C362標工程保留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聲明異議,主張得盛公司對其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收受扣押命令前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1-28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對得盛公司有700萬元債權存在,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與附表執行命令合併執行,為附表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竟與德寶公司和解並給付工程款,顯違反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對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得盛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前對被上訴人有無C362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C362標工程款?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將C362標之工程款,匯入德寶公司設在華銀新店分行之指定帳戶,是否已生清償得盛公司保留款之效力?是否違反附表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應與附表之執行命令合併執行,被上訴人匯款至指定銀行之給付行為能否對抗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C362標工程款700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得盛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前對被上訴人有無C362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C362標工程款?

1、得盛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前對被上訴人有無C362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違反其與債務人間之特約,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者,該債權讓與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顯屬無效。次依參加人間於85年12月26日簽立,已為系爭合約文件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11條約定:…在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等語,有該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5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在簽訂系爭C362標工程合約時,已就因承攬C362標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特約約定不得讓與第三人,且得盛公司、德寶公司間亦不得相互轉讓或退出聯合承攬至明。

(2)經查,得盛公司雖於89年7月5日簽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聲明退出系爭C362標工程,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去、現在及未來現已發生或可得或可能發生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德寶公司,所有估驗計價款項由德寶公司單獨領取並擁有,並應存入德寶公司在華銀新店分行指定帳戶,有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68、333頁、卷㈡第28頁)。然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直至90年2月23日始以函通知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同意自文到之日起,將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聯合承攬讓與德寶公司;另於98年2月24日、101年1月13日函復原法院、本院,稱:其僅同意聯合承攬人將「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即41期(含)以後之各期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德寶公司,不包括本工程「過去、現在」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等語(詳見不爭執事項6),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得盛公司將C362標工程第1-40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則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11條約定,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及將1-40期工程款讓與德寶公司之聲明,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得盛公司於90年2月間仍為C362標工程之承攬人,對被上訴人有1-40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2、得盛公司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C362標工程款?

(1)查,被上訴人應給付得盛公司之上開款項,須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即參加人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有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5條約定至明(原審卷㈠第144頁),此乃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約定之付款方法,得盛公司自應遵守。嗣參加人共同於89年7月5日具文予被上訴人,謂原聯合承攬帳戶業已廢止,共同指定C362標工程之所有各項計價款或未結款應逕存入華銀新店分行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已於89年9月29日「同意辦理」等情,有得盛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參加人共同指定帳戶書、被上訴人89年9月29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68-171頁),故被上訴人自89年9月29日後應給付予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均應存入德寶公司在華銀新店分行之指定帳戶,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雖有1-40期之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

(2)得盛公司雖主張,其於98年3月27日、100年12年19日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或撤銷前揭共同指定以華銀新店分行帳戶為付款銀行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直接付款予伊云云,固有慶鴻法律事務所98年3月27日、100年12年19日之撤銷通知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60-267頁)。惟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1條已約定,聯合承攬之聯合廠商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合約之責等語(原審卷㈠第144頁),則聯合廠商若有變更或撤銷原先之約定,應共同具名辦理,非單一廠商可為之。且得盛公司於89年7月5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已載明:本公司授權德寶公司得單獨指定、廢止或變更本工程付款帳戶之權利,且前開授權不得變更、撤回或撤銷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68頁)。參加人間前既共同具名指定以華銀新店分行為付款銀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已如前述,則解除或撤銷共同指定付款銀行,亦應由參加人共同為之,得盛公司一方並無變更、撤回或撤銷之權,則得盛公司單方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或撤銷共同指定銀行之函,並不生變更付款銀行之效力,從而得盛公司主張,共同指定付款銀行已被撤銷,被上訴人應直接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將C362標之工程款,匯入德寶公司設在華銀新店分行之指定帳戶,是否已生清償得盛公司保留款之效力?是否違反附表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

1、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將C362標尚餘之工程款,匯入德寶公司設在華銀新店分行之指定帳戶,是否已生清償得盛公司保留款之效力?經查,C362標工程於89年11月1日估驗計價至第40期止,工程保留款計6,224萬4,570元,有工程估驗單在卷可據(原審卷㈠第34頁),則得盛公司得請求40%之保留款為2,489萬7,828元、德寶公司得請求60%之保留款為3,734萬6,742元。次查,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0號給付保留款事件,於101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

德寶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留款與末期估驗款合計7,114萬5,032元,扣除德寶公司逾期罰款1,351萬0,577元、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費用暨利息353萬2,843元後,被上訴人願給付德寶公司5,410萬1,612元,其中5,310萬1,612元存入華銀新店分行指定帳戶,剩餘100萬元用以擔保3年內被上訴人因和解所生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5日將應給付德寶公司之60%工程保留款3,734萬6,742元、給付予得盛公司之40%保留款2,489萬7,828元及末期估驗款890萬0462元,扣除相關扣款後,將5,310萬1,612元匯入上開華銀新店分行指定帳戶內,有該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101年2月15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97-98、328-329頁)。

因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款之直接請求權,且前揭指定帳戶並未經參加人共同廢止,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予得盛公司之40%保留款及其他款項,匯入上開共同指定帳戶,符合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5條之約定,且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生清償得盛公司40%保留款之效力。

2、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是否違反附表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

(1)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亦即,第三人就已扣押之債權有清償之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2)經查,德寶公司於95年間以得盛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C362標工程第1至40期工程估驗款40%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附表編號第2、4、6、7、8號之扣押命令乙事,經法院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附表編號2、6、7、8號之扣押命令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4-96、第196-198頁),前揭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之時間為100年9月15日,是以,附表編號2、6、7、8號之執行命令,已於100年9月15日經該確定判決撤銷,則被上訴人於撤銷後之101年2月15日所為之匯款給付行為,並不違反附表編號2、6、7、8號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

(3)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若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應於收受聲明異議狀10日提起訴訟,若未提起,執行法院應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命令。經查,原法院執行處或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附表編號1、3、5、9、10命令時,均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惟該等命令之債權人均未於收受聲明異議狀10日內,向原法院執行處或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前向原法院執行處或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撤銷該等命令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聲請撤銷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57-155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等債權人有起訴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執行處或執行署新北分署本應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狀後,撤銷核發之命令,卻遲至101年3月15日、3月28日、4月28日始撤銷編號1、3、5、9、10之扣押命令(見不爭執事項12),彼嗣後撤銷之效力應溯及於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前聲請時生效,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匯款入共同指定帳戶之行為,並未違反附表編號1、3、5、9、10之命令。何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均應存入共同指定帳戶,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款之直接請求權,均如前述,故上開命令並未實質扣得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依約匯款入共同指定帳戶,乃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自未違反附表編號1、3、5、9、10之命令。

(4)另就附表編4之扣押命令,原法院執行處於90年6月29日第1次核發附表編4之90年度執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扣押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億元,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債權人鄭中平並未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嗣原法院執行處又於91年3月18日第2次核發90年度執字第13098號之扣押命令,因債權人鄭中平亦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執行處即於91年9月11日撤銷第2次扣押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予鄭中平等情,有上開2次扣押命令、原法院執行處91年9月11日撤銷通知、債權憑證等附卷可據(原審卷㈡第138-141頁),由於該2次扣押命令之內容完全相同,原法院執行處撤銷第2次扣押命令之效力等同撤銷第1次扣押命令,第1次扣押命令實質上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編號4扣押命令撤銷後匯款入共同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未違反該件扣押命令。至原法院執行處另於101年8月8日以鄭中平未於10日內就逾2,400萬元之工程款為起訴之證明,而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有原法院執行處該日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07頁),因其撤銷之理由與前相同,自不影響原已撤銷命令之效力。至其餘2,400萬元部分,嗣改分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77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69578號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7月12日重複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77號之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債權人鄭中平雖另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起訴,原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93號事件受理,惟原法院執行處已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77號事件與90年度執字第13098號事件是同一債權,而撤銷重複核發之扣押命令,有原法院執行處101年11月23日通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3頁)。是以,附表編號4之扣押命令,早於91年間即撤銷,不因原法院執行處改分案號,重複扣押而生扣押之效力,則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1月23日之撤銷行為,亦應溯及於91年間即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仍未違反附表編號4之命令。

3、基上,被上訴人將應給付得盛公司之40%保留款匯入共同指定帳戶,均未違反附表之執行命令,並生清償得盛公司保留款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時,尚有部分執行命令未被撤銷,有違命令之扣押效力,不生清償對得盛公司保留款債務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三)系爭扣押命令,是否應與附表之執行命令合併執行?被上訴人匯款至指定銀行之給付行為能否對抗上訴人?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C362標工程保留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等情,固有系爭扣押命令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1-22頁)。惟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附表之10件執行命令,均已撤銷或溯及發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自無與系爭扣押命令合併執行之可能,其扣押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扣押命令;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1年2月15日匯款入共同指定帳戶前,尚未聲請系爭扣押命令,或參與附表執行命令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執行債權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應與附表執行命令合併執行,附表執行命令之效力應及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之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C362標工程保留款700萬元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將應給付得盛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匯入共同指定之帳戶,而生清償對得盛公司工程保留款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始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C362標工程保留款700萬元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C362標工程保留款700萬元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執行命令詳目┌─┬─────┬───────────────┬──────────┬─────────┐│編│ 日 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 執行標的、種類 │ 備 註 ││號│ │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 │ 數額(新臺幣) │ │├─┼─────┼───────────────┼──────────┼─────────┤│ 1│ 89.04.18 │89年度執助字第67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被上訴人89.04.20收││ │ │債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受;101.04.28經撤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扣押命令 │銷。 ││ │ │ │26,714,280元及利息、│ ││ │ │ │執行費 │ │├─┼─────┼───────────────┼──────────┼─────────┤│ 2│ 89.12.16 │89年度執字第25649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就C│被上訴人89.12.19收││ │ │債權人鄭中平 │362標工程對被上訴人 │受;100.09.15經臺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 │ │扣押命令 │度重訴字第401號撤 ││ │ │ │100,000,000元及利息 │銷確定。 ││ │ │ │、執行費 │ │├─┼─────┼───────────────┼──────────┼─────────┤│ 3│ 89.08.09 │88年度執字第9520號 │得盛營造公司就C362 │被上訴人89.08.15收││ │ 90.04.25 │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受;101.04.28經撤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程款債權向法院支付 │銷。 ││ │ │ │支付轉給命令 │ ││ │ │ │11,191,247元及利息、│ ││ │ │ │執行費 │ │├─┼─────┼───────────────┼──────────┼─────────┤│ 4│ 90.06.29 │90年度執字第13098號(後改分為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被上訴人90.07.03收││ │ │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77號,101.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扣│受;101.08.08經撤 ││ │ │10.17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69578 │押命令100,000,000元 │銷逾24,000,000元及││ │ │號) │及利息、執行費 │利息部分。 ││ │ │債權人鄭中平 │ │101.11.23 經撤銷剩││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 │餘部分。 │├─┼─────┼───────────────┼──────────┼─────────┤│ 5│ 92.07.0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被上訴人92.07.15收││ │ │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19358號債務│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受;101.03.15經撤 ││ │ │人得盛營造公司 │扣押命令 │銷。 ││ │ │ │856,514元 │ │├─┼─────┼───────────────┼──────────┼─────────┤│ 6│ 93.01.29 │92年度執字第43654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就C│被上訴人93.02.02收││ │ │債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62標工程對被上訴人 │受;100.09.15經臺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 │ │扣押命令 │度重訴字第401號撤 ││ │ │ │158,000,000元 │銷確定。 │├─┼─────┼───────────────┼──────────┼─────────┤│ 7│ 94.10.28 │88年度執字第9520號 │得盛營造公司就C362 │100.09.15 經臺灣臺││ │ │92年度執字第43654號 │標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 │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程款債權向法院支付 │訴字第401號撤銷確 ││ │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轉給命令 │定。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250,740,317元 │ │├─┼─────┼───────────────┼──────────┼─────────┤│ 8│ 95.12.06 │88年度執字第9520號 │得盛營造公司就C362 │100.09.15 經臺灣臺││ │ │92年度執字第43654號 │標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 │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程款債權向法院支付 │訴字第401號撤銷確 ││ │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轉給命令 │定。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250,840,317元 │ │├─┼─────┼───────────────┼──────────┼─────────┤│ 9│ 99.06.29 │96年度執字第14152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就C│被上訴人99.07.02收││ │ │債權人楊舒雲 │362標工程對被上訴人 │受;101.04.28經撤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 │銷。 ││ │ │ │扣押命令 │ ││ │ │ │70,000,000元及利息、│ ││ │ │ │執行費 │ │├─┼─────┼───────────────┼──────────┼─────────┤│10│100.04.01 │100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 │扣押得盛營造公司對被│被上訴人100.04.07 ││ │ │債權人毛齡樂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收受;101.03.28經 ││ │ │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 │扣押命令 │撤銷。 ││ │ │ │70,000,000元及利息、│ ││ │ │ │執行費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