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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林永豐

連鳳珠被上訴人 尹金秀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長期遭上訴人占用。伊前於民國88年間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但經判決敗訴確定;前案判決理由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上訴人得使用至其子女讀完國小為止,當時(88年7月間)上訴人之子女年僅3、4歲,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等為據。然上訴人之子女已於100年6月間自國小畢業,故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如認系爭房屋未約定借用目的,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或第2項或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既於100年6月底屆滿,則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並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共計36萬元(45,000元×8月=360,000元)之損害。

伊否認有欠上訴人林永豐金錢,並否認曾同意上訴人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另案關於上訴人所稱伊之夫林太榮欠錢一事,業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或第2項或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74,56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72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5,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4,56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72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林吉生(即上訴人林永豐與被上訴人之夫林太榮之先父)受贈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供設定1,200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實際受贈部分僅有系爭房屋之500萬元殘值,約30%之權利而已。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關於借貸目的,係因上訴人林永豐曾於86年間為被上訴人之夫林太榮代償系爭房屋之貸款1,200萬元,又曾先後於60年、72年間借與林太榮及被上訴人美金2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00萬元)、新臺幣295萬元,但被上訴人無力清償,故多次親口承諾無償、無限期及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借與伊等使用,用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債務,約定之使用目的即未完畢,伊等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等不得無限期居住,依上訴人林永豐之年紀及家庭狀況觀之,考量伊等子女年紀尚幼,應仍有終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司北調卷36-37頁)。

(二)被上訴人於88年間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52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66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事件審理,最終認定兩造係於88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約定借用至上訴人之子女國小畢業為止,因前案繫屬時,上訴人之子女尚未國小畢業,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司北調卷6-16頁)。

(三)上訴人林永豐曾訴請被上訴人與林太榮返還其代償系爭房屋之貸款1,200萬元,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林永豐之上訴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17-25頁)。

(四)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係至上訴人之子女國小畢業;縱認無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權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及其夫林太榮曾向上訴人林永豐借款,因無力清償,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無限期借予上訴人使用,本件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係為抵債云云置辯。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係至上訴人之子女國小畢業一節,經原審認為不可採,因此部分原審所為認定有利於上訴人,且依後述理由,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房屋,爰就此部分不予論述。茲就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房屋借貸目的之抗辯論述如下。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借用房屋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及其夫林太榮曾向上訴人林永豐借款,包括上訴人林永豐曾代繳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1,200萬元、60年出借美金25萬元及72年出借295萬元,被上訴人及林太榮因無力清償,遂同意上訴人無條件、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以抵償前開債務云云。經查上訴人抗辯林永豐曾代繳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1,200萬元一節,前經上訴人林永豐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定上訴人林永豐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判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17-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林永豐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亦不得另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另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林太榮積欠上訴人林永豐美金25萬元及新臺幣295萬元部分,上訴人陳明:未要求寫下借據(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37頁);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林宗文(即林太榮與上訴人林永豐之胞弟)之書面陳述及多封兩造間或兩造各自與家屬間之書信為證,然僅有林宗文在前案呈報狀內提及:「林太榮於52年留學美國,近廿年才拿到博士學位,在美無法謀生,當時林永豐開婦產科醫院收入很好,先後資助25萬美元幫助林太榮、尹金秀在美國養家及購屋」、「71年林太榮45歲攜妻尹金秀及二幼女回台,林永豐提295萬元供林太榮一家人急需暫用,並提供住家及在新店置產予林太榮一家人無條件、無償、無限期居用」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58頁),雖與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然該林宗文之案外陳述縱可採信,亦不能確認其所稱上訴人林永豐「資助」或「提供急需」之真意,究為借貸或贈與,或林太榮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參諸上訴人所提林太榮之信函中,亦有:「他信中所言,你(指上訴人林永豐)寄來美金25萬元我侵吞云云,均屬他的無知和猜測…」、「『歸還林永豐…交付保管…款項,約為美金25萬元』,請不要『無知』而裝『全知』,總額多少只有父親和我知道,連永豐都不知道…」等記載(分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61頁、62頁背面),足見林太榮對於曾自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一節,亦有爭執,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曾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況縱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故同意出借系爭房屋,然此亦僅係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之動機,並非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不能因此而謂借用目的未完成,即無庸返還系爭房屋。又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真意,在於兩造對於交付房屋使用之合意係用以抵償債務,則屬有償使用,並非無償之借貸,此於兩造交付系爭房屋時,亦應明確約定,然參諸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974號案件勘驗上訴人林永豐於88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弟尹金新之通話錄音譯文,先係尹金新詢問上訴人林永豐關於系爭房屋要使用多久,林永豐答覆略以:孩子大約3、4歲,正辦理申請綠卡,若能順利申請,即考慮移民至美國,但無法確定何時可取得綠卡等語;尹金新聽後稱:系爭房屋原有意出租他人,那就無所謂,若林永豐要住,那就一句話等語;嗣尹金新又問林永豐是否要將戶籍遷出:「遷戶籍…那原來是說…以為說…若是只有短住的話…」,上訴人林永豐回應:「不過是這樣子啦,因為呢,萬一辦不成的話,萬一辦不成的話,唸學校的話,那就是國語實小會比較好啦,是這樣子考慮啦」(見外放影印卷),並未見有雙方提及借款之事,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借貸應屬未定期限,亦未約定借貸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卷17-18頁、重訴卷第2宗第206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催告期滿,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他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之選擇性請求權,即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就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36、37頁),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供設定1,200萬元之擔保,故被上訴人實際所受贈部分僅有房屋500萬元殘值,即約30%之權利而已云云。惟不動產是否因設定抵押而存有負擔,對於所有權之移轉效力並無妨礙,僅原設定之抵押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仍有追及力而已,無後手僅能取得該不動產扣除擔保債權額後之殘值部分權利之理。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人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詳「四」);被上訴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收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催告期滿,歸於消滅(詳「四」之「(四)」),上訴人已無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等未依限遷出,應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房屋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四)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屬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成立侵權行為,房屋所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爰斟酌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路商圈,屬市區○○○段,附近商店林立,商業繁榮,鄰近捷運古亭站及中正紀念堂站,有多路線公車經過,附近並有南昌公園、郵政醫院、婦幼醫院、國語實小、建國高中等,系爭房屋為獨棟十層公寓,除一樓開設麵店外,其餘樓層未供商業使用等情狀,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宗132-134頁);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載:系爭房屋101年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310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見原審重訴卷第2宗110頁),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共165.83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

146.8平方公尺及各附屬建物16.26、2.16、0.61平方公尺);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848.8元,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36,原審認以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酌定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核無不合。依上開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28,728元【計算式:(16,310元×165.83㎡+97,847.8元×219㎡×1036/10000)×7%÷12=28,728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74,560元(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共20個月,28,728元×20=574,56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728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574,56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斟酌上訴人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亦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