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林正仁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上訴人 賀泰儒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祥
鄭林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附設棚架及圍牆分別無權占用伊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所示)1356(1)面積75平方公尺、1356(2)面積61平方公尺、1356(4)14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歷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附設棚架及圍牆分別無權占用伊共有同段1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7地號土地,與系爭13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57(2)面積49平方公尺、1357(1)面積8平方公尺、1356(3)119平方公尺,合計17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6(1)面積75平方公尺之系爭2號房屋、1356(2)面積61平方公尺之棚架及1356(4)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上訴人應將系爭1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7(1)面積8平方公尺之棚架、1357(2)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2-1號房屋,及1357(3)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3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市○○段○○○○○○○號,其上系爭2號房屋、棚架及圍牆原為系爭135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錦祥所有,林錦祥將之出賣與訴外人劉兆洋,劉兆洋再出售與訴外人浦奇生,浦奇生又售與訴外人陳美智及徐日英,復由陳美智及徐日英轉售予訴外人涂秀禎,涂秀禎再出售予林正康,林正康出賣轉讓予伊。又系爭13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市○○段○○○○○○號,系爭2-1號房屋、棚架及圍牆原屬系爭1357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錦祥所有,林錦祥將之售與訴外人沈惠珍,再轉售予伊。林錦祥係將房屋及其他棚架、圍牆部分併同所占用之土地出賣他人,嗣輾轉讓售予伊,因出賣人應擔保買受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及其他設施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其後自出賣受讓基地所有權之人自應承受出賣人與買受人原來之法律關係,同意買受人繼續使用基地,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有房屋仍予買受,自係默許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0/48;又系爭2號房屋、棚架及圍牆分別占用系爭13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56(1)面積75平方公尺、1356(2)面積61平方公尺、1356(4)14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系爭2-1號房屋、棚架及圍牆分別占用系爭1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57(2)面積49平方公尺、1357(1)面積8平方公尺、1356(3)119平方公尺,合計176平方公尺,兩造並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78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系爭土地曾於45年8月間由林錦祥因分割轉載為共有人,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124頁、第130頁、135頁)。惟系爭2、2-1號房屋均係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並無不動產登記資料可顯示林錦祥同時為房屋所有權人,又2號房屋稅籍資料歷來僅列劉兆洋、浦奇生、陳美智、徐日英、涂秀禎、林正康;系爭2-1房屋則為沈惠珍、范耕莘、范乃敏及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3年3月18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納稅義務人異動變更情形說明表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亦無林錦祥曾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跡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並係其輾轉購買上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存在上訴人所有房屋而仍買受應有部分,就須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有未合。雖上訴人復以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原共有人林錦祥長期默示分管之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嗣後買受應有部分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排除上訴人的占用;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推定適法有使用權利,得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云云,執為有權占用之理由。然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獨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始能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林錦祥目前已非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有上揭異動索引可稽,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何共有人因具有上訴人占用土地部分之分管,並准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而得拒絕他共有人之排除請求,並無法具體說明及證明,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占有之地位,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適用之推定規定,與真正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主張無權占有而排除侵害,應屬二事。上開推定適法使用之規定不能適用於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受上開規定之保護云云,顯有未洽。上訴人復又以系爭2號房屋是其弟林正康所有云云,執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拆除該房屋及棚架、圍牆之理由。然查:上訴人自承系爭2號房屋原來是伊弟弟林正康所有,伊將之買下等語,有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製有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為上訴人買受取得,其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號房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6(1)面積75平方公尺之系爭2號房屋、1356(2)面積61平方公尺之棚架及1356(4)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上訴人應將系爭1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7(1)面積8平方公尺之棚架、1357(2)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2-1號房屋,及1357(3)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