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陳家信法定代理人 陳美利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昀琪
陳昀瑩陳昀萱兼 上開3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經原審(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陳美利為其監護人,嗣被上訴人陳文昌(下稱陳文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監護人陳美利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文昌係伊之長子,被上訴人陳昀琪、陳昀萱、陳昀瑩(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係陳文昌之未成年女兒(即伊之孫女)。陳文昌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意圖奪取伊之財產,乘伊老人失智狀態,哄騙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予陳文昌、陳昀琪、陳昀萱、陳昀瑩(下稱系爭贈與),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先前移轉財產予家人時均會召集家庭會議,並徵詢伊之妻陳呂緩子意見後始做出決定,系爭贈與竟未經家庭會議,顯非真實。又伊於99年9月3日即經醫師診斷出罹患老人失智症,陳文昌陪同就診時已主訴「病人記憶減退..
3年前已開始忘記回家的路」等語,且伊於99年9月8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已發現有腦部萎縮現象,自99年9月17日起服用失智症藥物至少長達4個月以上,另伊自100年9月16日至101年2月6日在振興醫院就診7次,主訴均為走路遲緩已數月、運動遲緩、面具臉等情,亦被判斷有震顫麻痺症(乃帕金森氏症綜合病徵之一)、老年癡呆症、失智症等症狀,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已記載伊呈中度失智狀態,足證伊無法為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辨識法律效果。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伊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伊與陳文昌於100年10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以下土地均以各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3分之1、571-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22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224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伊與陳文昌間於99年10月2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0月2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陳文昌應將系爭614、615、616、617、577地號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確認伊與陳昀琪、陳昀萱、陳昀瑩間於99年3月23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6樓建物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㈥陳昀琪、陳昀萱、陳昀瑩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心智能力隨著年齡漸長逐漸老化,實為一正常生理現象,縱上訴人經判斷罹患老人癡呆症,惟病歷中亦明確說明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故上訴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為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614、615、616、617、5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昌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權登記予陳昀琪、陳昀萱、陳昀瑩共有。
㈢陳文昌係上訴人之長子,陳昀琪、陳昀萱、陳昀瑩係陳文昌之未成年女兒,即上訴人之孫女。
㈣原審以前揭第33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陳美
利為監護人,雖陳文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前揭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全案已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於99年3月23日、同年10月25日、100年10月5日之贈與時點,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此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受監謢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經查:
1.原審前揭第331號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時,曾於100年11月28日委由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鑑定結果認為:「1.身體狀況:陳員(指上訴人)可獨立站立與行走,但動作遲..平衡功能較差,步態蹣跚,須旁人在旁協助以預防跌倒。2.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評估:..從分項得分來看,仍能維持功能的項目包括:長期記憶力與空間概念,有明顯退步則屬:短期記憶力,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言能力與思考流暢性等。故從心理衡鑑過程觀察與結果來看,陳員的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有明顯失智症傾向。3.精神狀態:意識處警醒狀態,外觀整潔,態度尚屬合作,..未見情緒起伏,面部表情淡漠。若未向其提問,陳員幾乎不會主動做語言表達。..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臨床診斷為『疑似失智症』。..整體而言,從鑑定當日之行為表現來看,陳員或因過往從事種菜,販菜之事業,與從事該事業相關之能力,原較一般人為佳,因此即便已有認知功能之退化,在短暫且表淺的互動下,或許難以觀察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但行使法律行為時,因須運用注意力、記憶力、推理判斷力等認知功能,方能有效表達與接受意思表示,故推定陳員因多重面向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業據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宗查明屬實(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證書字號第076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第331號卷一62至64頁)。惟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00年11月28日,而系爭贈與行為之時點分別係99年3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及100年10月5日,均在上開精神鑑定之前,是僅憑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能推論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及100年10月5日贈與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2.又該監護宣告事件之承審法官曾於100年11月28日詢問上訴人:「(你現在與誰同住?)陳文昌,我和他住有5、6年了,住在長樂路。住址我忘了。」、「(你為何沒有和你太太同住?)他整天恰背背,怎麼和他一起住。」、「(你是否有過戶土地給人?)有的,我有過戶土地給我大兒子陳文昌。都是農地。」、「(為何沒有給小兒子?)因為大兒子比較孝順,且小兒子每月有加油站收入十幾萬元。」、「(問你算數問題,100元花了7元之後,剩下多少錢?)剩下93元」、「(之後再花7元,剩下多少元?)剩下96元。」等語(該筆錄附前揭331號卷一44頁背面、45頁」,是上訴人面對承審法官之詢問時,尚可清楚記憶已將土地過戶予陳文昌,參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定上訴人之長期記憶力與空間概念,係屬於能維持功能之項目,是上開記憶堪予埰信,且承審法官對上訴人提問減法算數時,上訴人尚可答對二個問題其中之一題,並非毫無運算能力,是由上訴人上開反應觀之,上訴人在接受鑑定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至臻明確。
3.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贈與時,其為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云云,無非舉⑴99年9月3日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單,診斷上訴人患有「老人失智症(癡呆症),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病歷見原審102年度重調字第1號(下稱1號)卷62頁,其他病歷見同卷51至61頁、63至75頁】;⑵100年9月16日至101年2月6日振興醫院病歷記錄,診斷上訴人患有震顫麻痺症(乃帕金森氏症綜合病徵之一)、老年癡呆症(Senile dementia)、失智症(Dementia)等(病歷見前揭1號卷91至99頁);⑶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記載上訴人呈中度失智狀態等為證(見前揭1號卷100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表示「老人失智症(癡呆症),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中度失智狀態」等,並非達到不能做出判斷或解決問題之重度失智症程度,而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贈與時點,是否已構成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仍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能僅憑上開病歷資料,即逕予推論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贈與為無效。
4.又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陳文昌於100年10月5日於公證人詹孟龍前作成贈與契約,經公證人確認上訴人有要將前揭570地號、571-1地號、223地號、224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1)贈與予陳文昌之意思,並向上訴人朗讀贈與契約之內容,經上訴人同意後並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該公證人提出100年板院民公龍字第101180號公證卷宗及公證錄影錄音光碟足憑(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另公證人函見原審卷159至163頁)。該公證錄影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對於公證人所問「是否要將前揭土地送給陳文昌」,上訴人均能立即回應稱「好」,並在文件上親自簽名,公證人又問是否同意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予陳文昌時,上訴人亦表示「我自己沒有要留,這麼多歲了留這些也沒有用」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65頁背面、66頁、218頁背面),是堪認上訴人於作成公證當時,確實有贈與土地予陳文昌之意思,換言之,由該公證錄影錄音光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作成公證時,係處於無意識中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5.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係由證人王建文辦理,證人王建文亦到庭證述:「(你剛才說99年3月、10月陳家信有到你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可否說明當時的情況?)第一、如果陳家信由陳文昌載到我事務所,在我跟陳家信聊天時,由我們公司經辦小姐去列印資料,贈與契約申報書一定要當事人簽名,所以我今日有帶資料(庭呈資料一份共計39頁,附卷),在列印資料時,現在要我回想陳家信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現在無法回答,但是看白紙黑字他能夠簽名,就表示他當時精神狀況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二65頁背面,庭呈資料見本院卷二107至145頁),又檢視上訴人親自於「納稅義務人(贈與人)」之欄位內簽署姓名(見本院卷二112頁、115頁、125頁、128頁),是由證人王建文之證言,上訴人為上開贈與時,其精神狀況亦非為無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6.上訴人再主張其之前移轉財產予家人時均會召集家庭會議,並徵詢妻陳呂緩子意見後決定,系爭贈與未經家庭會議,即非真實云云,並提出由證人王建文任見證人之93年1月3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204頁),此部分業據證人王建文證述該份文書為真正,確實由其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65頁),然僅由此次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日後對自己所有之財產,不能享有單獨處分之權利。故憑此單次之會議紀錄仍未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贈與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7.上訴人另指稱陳文昌有對母親陳呂緩子為暴力行為一節,經查,上訴人之妻陳呂緩子雖曾對陳文昌提出傷害告訴,指訴陳文昌於100年10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傷害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背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呂緩子所指述之受傷情節前後不一致,且勘驗該社區之監視畫面,難以證明陳文昌有傷害之行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處分書駁回陳呂緩子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264至266頁),是並無法證明陳文昌有對於上訴人之配偶為傷害之行為。上訴人據此而主張系爭贈與為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9年3月23日、99年10月2
5日、100年10月5日,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成系爭贈與行為,其指稱系爭贈與行為為無效云云,即乏依據。又陳文昌等人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保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上開不動產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㈠確定上訴人與陳文昌於100年10月5日就前揭570地號、571-1地號、223地號、224地號土地(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陳文昌間於99年10月25日就前揭614、615、616、617、577地號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0月2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陳文昌應將系爭614、6
15、616、617、577地號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與陳昀琪、陳昀萱、陳昀瑩間於99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陳昀琪、陳昀萱、陳昀瑩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