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被上訴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2年5月26日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時,表示就撤銷贈與事由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於99年9月10日,在新竹市○○路○○○號、433號,對上訴人辱罵稱:「怎麼不去死一死」、「不要臉」、「死人」、「垃圾」、「垃圾子仔」等語,揆之上開條文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未明白表示捨棄主張被上訴人有其他辱罵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㈢第216頁),且兩造已就後述爭點㈡⒉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準此,如不准上訴人重為主張,勢必另行起訴請求,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而顯失公平。則上訴人於本院再為後述爭點㈡⒉撤銷贈與事由之主張,自可不受其於原審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應予准許。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應受原審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上開主張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即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經本院102年11月6日協議簡化爭點後,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陳健志、許立人之事實,而據以撤銷贈與,此部分既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而不在協議範圍,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協議之拘束,亦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時,上訴人未就上開部分為主張,其不同意變更云云,亦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夫婿陳國禎結褵數十載,育有長子陳崇賢、次子即被上訴人陳銘賢、三子陳碩賢,因部分家族事業交由陳崇賢經營不善,為避免受拖累,乃與陳國禎商議將資產分割,伊因年事已高,並為規避課稅,遂於90年間,委請吳昌伯擬定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陳崇賢、陳碩賢及被上訴人簽名。伊於92年1月20日先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10000、10/10000予被上訴人,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再於93年3月2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等值換算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實乃「真贈與假買賣」。嗣被上訴人自99年5、6月起至同年9月8日止,在新竹市○○路○○○號、433號,多次以「怎麼不去死一死」、「不要臉」、「死人」、「垃圾」、「垃圾子仔」、「就是要把妳氣死」等語公然辱罵伊,伊已於99年9月8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48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擔任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董事長,對公司業務不聞不問,伊乃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大乘公司、東南公司營業地點即上址,向公司員工宣布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進行接管公司程序,被上訴人聞訊趕回後,竟因不滿而在會議室門口對伊辱稱:「怎麼不去死一死」、「不要臉」、「死人」、「垃圾」、「垃圾子仔」等語,被上訴人此一公然侮辱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另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誣告陳健志、許立人犯公然侮辱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健志、許立人提出誣告告訴,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伊並以102年11月6日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國禎在世時,依系爭協議書即將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與香山牧場,以陳國禎、上訴人、陳碩賢及伊4人共有方式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無「真贈與假買賣」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原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299號等案件中,均稱:應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辦理產權之分配等語,益證伊取系爭土地,係根據陳崇賢、陳碩賢、陳國禎及兩造協議而來,非基於上訴人贈與,況伊亦出讓其他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以換得系爭土地等產權,並非無償取得。伊自99年5、6月間至同年9月8日止,並無侮辱上訴人,陳碩賢、伊前妻張美華及所生子女陳健志、陳理江均與伊有財產上糾紛,其等證詞不可信。99年9月10日當天,上訴人、陳健志、陳理江因「爭產」、「毀諾」,而欲強佔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資料及財產時,伊隨即報警,伊即使受有不公平對待,亦不可能對上訴人忤逆不孝。況上訴人從未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有之,亦逾1年除斥期間。又上訴人至遲於101年6月間即已知悉伊對陳健志、許立人提告妨害名譽,迄102年11月6日始以準備書狀之送達撤銷贈與,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卷㈡第21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原登記為陳國禎所有,而於91年7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於92年1月10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2/10000、10/10000予被上訴人,嗣於93年2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㈡系爭協議書係由吳昌伯擬定後,再分別交由陳崇賢、被上訴人、陳碩賢簽訂,見證人陳山澤並於之後簽名。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大乘公司、東南公司
營業地點即新竹市○○路○○○號、433號1樓,因不滿上訴人接管公司經營權,在會議室門口對上訴人辱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台語)等語,經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以陳健志及訴外人許立人(即被上訴人女婿)於100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路○○○號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為由,對陳健志、許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健志、許立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被上訴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起訴書及原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第44至47頁、第74至77頁、第129至132頁、㈢第128至150頁、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全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伊有辱罵行為及被上訴人對陳健志、許立人有誣告行為,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103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54頁正反面、卷㈡第21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係陳柯舜英所贈與?㈡被上訴人有無對於上訴人、陳健志、許立人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⒈自99年5、6月間起至同年9月8日上訴人寄發第348號存證
信函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辱罵?⒉被上訴人有無於99年9月10日,在新竹市○○路○○○號、
433號,對上訴人辱罵?⒊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陳健志、許立人之事實?㈢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是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五、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並非經由陳柯舜英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雖曾於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
規定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財產權,然依同時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如為他造所否認,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與陳國禎於39年間結婚,系爭土地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56年3月16日、60年4月26日取得,分別以陳碩賢、陳國禎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3、2/3),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6、188頁、原審卷㈠第44、16頁),而上訴人與陳國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斯時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系爭土地係陳國禎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屬陳國禎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陳國禎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
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故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彭忠義證稱:伊與兩造係世交,有幫他們辦理系爭土地等移轉登記事宜,據伊所知,系爭土地是陳國禎、陳國安、陳國裕3兄弟合買的,在56年間各以最小兒子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國禎最小兒子即陳碩賢),上訴人、陳國裕的太太及陳國安、陳國裕小孩都曾說過;60年間分家後,由陳國禎取得系爭土地另外2/3應有部分,其餘1/3仍登記在陳碩賢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至202頁)等語,核與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符,足見系爭土地確係陳國禎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及兄弟分業所取得,並將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予陳碩賢名下。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陳國禎所有,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57年間向親友籌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陳國禎名下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部分家族事業交由陳崇賢經營不善,為避
免受拖累,乃與陳國禎商議將資產分割,伊因年事已高,並為規避課稅,委請吳昌伯於90年間擬定系爭協議書,再分別交由陳崇賢、被上訴人、陳碩賢簽訂,見證人陳山澤並於之後簽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4至77頁)。又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2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稱:當時吳昌伯代表陳崇賢拿分業協議書給伊看,陳國禎得帕金森氏症,記性沒那麼好,應該也不會瞭解分業協議書內容,所以由伊代表陳國禎(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僅由陳崇賢、被上訴人、陳碩賢簽訂,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縱上訴人代表陳國禎分配家產予被上訴人等3子,亦難逕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與陳碩賢取得北大路、香山農場之房地,並協調各自取得權利範圍(見原審卷㈠第76頁),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陳國禎及陳碩賢名下(應有部分各2/3及1/3),嗣於91年7月9日陳國禎將其應有部分2/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同年9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再於92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各2/10000、10/10000予被上訴人,又於93年2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至香山農場土地為陳國禎、羅阿通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新竹市○○路○○○號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香山農場土地備忘錄、新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第102頁、第113至136頁、卷㈢第232頁、卷㈡第213至227頁),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目的係為節稅,無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另徵以證人彭忠義證稱:系爭分業協議書即是3兄弟陳崇賢、被上訴人、陳碩賢就家族企業及不動產為單獨所有之分業協議,為節稅之故,始將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亦同意並親自用印,後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由上訴人本人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因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前,被上訴人詢問伊如何辦理最節稅,本來被上訴人要另購買道路用地,伊建議不用,因他們家在香山有共有之農地,只要將北大路之建地變成共有,就可以將香山、北大路的土地分割登記;因香山之農地為上訴人名義,系爭土地則在陳國禎名下,所以先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此即可不用繳納贈與稅,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純粹為了節稅之目的,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香山之農地就變成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碩賢3人共有;系爭土地變成是上訴人所有,後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少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變成都是共有狀態,再一併做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只是借用其名義登記,此經陳國禎及上訴人一起在辦公室告訴伊(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至203頁)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由陳國禎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為達分業予被上訴人等3兄弟及節稅之緣故,並非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彭忠義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徒以證人彭忠義與被上訴人私交甚篤為由,指其證詞不可信云云,委無足取。
⒋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法院自不受其拘束。經查,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218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理由雖均認為上訴人與陳國禎係以系爭協議書將家業共同贈與陳崇賢、被上訴人、陳碩賢等3子,惟上開案件分別上訴本院或最高法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證人彭忠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以另案判決理由均認定系爭協議書內之家產(含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及陳國禎共同贈與為由,而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全屬陳國禎所有云云,亦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係以買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存在,自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上訴人之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贈與被上訴人或與陳國禎共同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㈡準此,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而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對於伊及陳健志、許立人有故意侵害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明文為由撤銷贈與,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