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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昇皇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7日簽訂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支付出讓費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取得伊所有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及氣升式排泥系統各33%權利及傾斜管43%權利(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嗣被上訴人藉由伊提供之技術合作及協助,於97年4月至99年5月間以訴外人鼎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紋公司)、新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紋公司)名義,以決標總價5,933萬元得標如附表1所示5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給付伊為系爭工程提供材料及設備,詳如附表2所示之代工成本、管理費及盈餘23,403,692元,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1月5日、98年9月30日所支付3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尚欠13,403,692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即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依上訴人出具報價明細表經議價後成交,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由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以匯款或開立期票方式付款,自與伊無涉。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第15條之約定,倘伊下訂單交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得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成本;如係由伊對外銷售,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所約定比例分派盈虧,縱認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成本,並不能請求分配盈餘,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代工成本及管理成本之存在。且將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5條所列工程即附表1編號3、

4、5所示工程列入,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以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名義得標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13,403,69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於97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前言敘明:「上訴人(甲方)將系爭機器設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讓予被上訴人(乙方)」,第2條約定:「雙方議定出讓金額為1,500萬元,乙方取得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各33%股權及傾斜管43%股權。」,所指「股權」對照前言所載出讓權利之旨,應係指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比例而言。再觀諸第4條約定:「甲方出讓後之生產線及材料,經協商後暫留置於甲方工廠,並得由甲方繼續代工生產。惟甲方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代工生產,則由乙方自行生產」;第8條約定:「甲方之代工費用:乙方下訂單於甲方生產,得由甲方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費,生產體系仍需維持ISO9001之標準」;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生產之商品訂價以成本加計43%作為銷售基準價,其成本由甲、乙雙方商定或由乙方訂定,並以前開銷售基準價作為雙方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如乙方對外之銷售價逾前開銷售基準價者,就超出部分則歸乙方享有。」等語(見原審卷7頁),被上訴人出資取得系爭機器設備部分權利之架構下,與上訴人合作生產及銷售系爭機器設備,亦即若被上訴人下單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工費用及管理費;若係對外銷售部分,先依成本加計43%定為銷售基準價,兩造再依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比例,分派銷售之盈餘。但被上訴人如以高於銷售基準價銷售部分則歸其所有,則不列入盈餘分派範圍。可見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下單交由上訴人代工生產或係被上訴人所銷售之行為,上訴人始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成本、管理費或盈餘,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係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交由被上訴人銷售之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工成本及管理費或盈餘云云,固提出決標公告為證(見原審9至18頁)。

1.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甲方同意將龍潭四期沉澱池改善工程、平鎮淨水場刮泥機改善工程一至八池、大湳給水廠沉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龍潭淨水場快濾桶工程、石門淨水場膠羽機改善工程等案交由乙方全權銷售,並依本協議書規定辦理,不因甲方與第三者其他約定而受影響」等語。然實際上並無「大湳給水廠沉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及「石門淨水場膠羽機改善工程」等工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1年6月19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64頁)。而其中除「龍潭四期沉澱池改善工程」、「龍潭淨水場快濾桶工程」及「平鎮淨水場刮泥機改善工程一至八池」屬附表1編號1、2、3、5所示工程外,其餘則無關,上訴人將附表1編號4工程列入請求,即屬無據。況附表1編號1、2、3、5工程決標日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則兩造在不知得標者情況下,預將該工程交由被上訴人銷售,顯不受事後得標者所影響,而係著重於由何人負責銷售甚明。再者,系爭工程採公開投標,即便上訴人放棄投標,依決標紀錄所載尚有其他競標者存在,並不因上訴人棄標,即能確保由被上訴人得標。又縱認被上訴人係以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名義標得附表1編號1、2、3、5所示工程,惟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係向上訴人採購所需機器設備及材料,並直接付款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出具報價明細表及發票可參(見原審卷59、278至280頁),並非被上訴人下單請上訴人代工生產,或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機器設備及材料。是上訴人將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所支付買賣價款,列為被上訴人支付部分代工成本,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列之代工成本、管理費及盈餘云云,自無可取。

2.再觀諸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出貨單、油料申請單、請購單、送料單、托運單等影本(見原審卷81至118頁、120至134頁、136至144頁、147至177頁、179至189頁、192至222頁、224至236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形式觀之均係上訴人與他人交易支出之費用資料,除部分以手寫方式載明「龍潭四期」、「龍四」、「龍快」、「大湳鏈膠」、「鏈刮」等文字外,並未載明品項用途與目的。而與上訴人提出計算明細表互核結果,其中部分明細即乏單據可佐,甚列入97年10月30日交際費午餐1,960元(見原審卷119頁),已難憑信。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列人員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則其任將該人員之工資、差旅費及交通費列入(見原審48至58頁、241頁),復又在管理費中重覆列計工資,自無可信。另上訴人主張工程管理費,所提出支出人事成本及場地營運維護之97年薪工資表、98年薪工資表、勞保繳費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水電費資料(見原審卷245至264頁、266至27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97年薪工資表關於96年年終及97年1至3月薪資,以及管理費明細(見原審卷242頁)所列97年2至3月份之水電費,既發生在系爭工程最早決標日期97年4月16日之前,顯與系爭工程無關,益見上訴人所列上開費用顯有虛構不實之處。

3.至上訴人聲請依其提出採購單據及統計明細,送請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代工成本云云(見本院卷48、52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下單或銷售系爭機器設及材料,供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已敘明,則其以被上訴人所否認之自行製作單據及統計明細,聲請送請鑑定,又再度淪為上開資料真偽之爭辯,無助於釐清本件法律關係。另上訴人聲請函詢訴外人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三川有限公司、朝昶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越鋼鐵有限公司、光祥特殊金屬有限公司、鴻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原為其協力廠商,證明上訴人基於兩造合作關係,洽商及協力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商場尋見之合作,並未因介紹協力廠商,即改變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第15條所約定代工或銷售等項。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0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 工 程 名 稱 │決標公告日 │得標廠商│決標金額(││號│ │ │ │新臺幣) │├─┼──────────┼──────┼────┼─────┤│1 │龍潭淨水場四期沉澱池│97年4月16日 │鼎紋公司│1,575萬元 ││ │改善工程 │ │ │ │├─┼──────────┼──────┼────┼─────┤│2 │龍潭淨水場增設快濾桶│97年6月13日 │新紋公司│2,680萬元 ││ │工程 │ │ │ │├─┼──────────┼──────┼────┼─────┤│3 │平鎮場二期沉澱池第3 │98年3月25日 │新紋公司│ 760萬元 ││ │、4池刮泥機改善工程 │ │ │ │├─┼──────────┼──────┼────┼─────┤│4 │龍潭淨水場二三期沉澱│98年4月28日 │新紋公司│ 198萬元 ││ │池氣昇排泥改善工程 │ │ │ │├─┼──────────┼──────┼────┼─────┤│5 │平鎮場二期沉澱池第1 │99年5月31日 │新紋公司│ 720萬元 ││ │、2池刮泥機改善工程 │ │ │ │├─┴──────────┴──────┴────┼─────┤│ 共計│5,933萬元 │└────────────────────────┴─────┘附表2:

┌─┬─────┬────┬──────┬──────┬────────┐│編│工程名稱 │ 工項 │實際代工成本│管理費 │應付盈餘款 ││號│ │ │(①) │(②) │ │├─┼─────┼────┼──────┼──────┼────────┤│1 │龍潭淨水場│鏈條式刮│ 2,577,384元│1,591,343元 │1,201,010元〈( ││ │四期沉澱池│泥機 │ │ │①+②)×43﹪×││ │改善工程 │ │ │ │67﹪=1,201,010 ││ │ │ │ │ │〉 ││ │ ├────┼──────┼──────┼────────┤│ │ │傾斜管(│ 1,363,219元│ 841,688元 │540,423元〈(① ││ │ │含支撐架│ │ │+②)×43﹪×57││ │ │、出水渠│ │ │﹪=540,423〉 ││ │ │、阻流板│ │ │ ││ │ │) │ │ │ ││ │ ├────┼──────┼──────┼────────┤│ │ │氣升排泥│ 260,251元│ 160,687元 │121,272元〈(① ││ │ │設備 │ │ │+②)×43﹪×67││ │ │ │ │ │﹪=121,272〉 │├─┼─────┼────┼──────┼──────┼────────┤│2 │龍潭淨水場│鏈條式刮│ 1,971,602元│1,171,927元 │964,649元〈(① ││ │增設快濾桶│泥機 │ │ │+②)×43﹪×67││ │工程 ├────┼──────┤ │﹪=964,649〉 ││ │ │氣升排泥│ 204,783元│ │ ││ │ │設備 │ │ │ │├─┼─────┼────┼──────┼──────┼────────┤│3 │平鎮場二期│ │ 2,972,089元│1,524,494元 │1,295,466元〈( ││ │沉澱池第3 │ │ │ │①+②)×43﹪×││ │、4池刮泥 │ │ │ │67﹪=1,295,466 ││ │機改善工程│ │ │ │〉 │├─┼─────┼────┼──────┼──────┼────────┤│4 │龍潭淨水場│ │ 450,740元│ 547,569元 │287,613元〈(① ││ │二三期沉澱│ │ │ │+②)×43﹪×67││ │池氣昇排泥│ │ │ │﹪=287,613〉 ││ │改善工程 │ │ │ │ │├─┼─────┼────┼──────┼──────┼────────┤│5 │平鎮場二期│ │ 1,900,000元│ 704,987元 │750,497元〈(① ││ │沉澱池第1 │ │ │ │+②)×43﹪×67││ │、2池刮泥 │ │ │ │﹪=50,497〉 ││ │機改善工程│ │ │ │ │├─┴─────┴────┼──────┼──────┼────────┤│ 合計│11,700,068元│6,542,695元 │5,160,929元 │├────────────┴──────┴──────┴────────┤│上訴人請求金額: ││(11,700,068+6,542,695+5,160,929-10,000,000)=13,403,692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