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凃張寶月訴訟代理人 凃永源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人 邱水藤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 上訴人 沈淑珍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形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邱水藤明知依其與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中路段186之161地號(嗣併入中路段186之170地號),地目:田,下稱系爭1134地號土地】中之8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4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義務,且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而無不能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義務之情事,竟與被上訴人沈淑珍合謀,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上訴人邱水藤應為之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33頁)。嗣於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沈淑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本院卷㈢第114頁)。被上訴人沈淑珍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經核原訴與前揭追加之訴,均係以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為基礎事實,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前揭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1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邱水藤、訴外人邱招,就被上訴人邱水藤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邱招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中路段186之6地號,地目:田】中之12
3.9平方公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邱水藤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住宅、木造農舍,並種植花草樹木,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加以管理、處分。惟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邱水藤尚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事宜,即因相關法令之修正(即農業發展條例即於62年9月3日訂定,禁止將耕地辦理分割及移轉共有,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7月24日修正,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致未能履行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義務,惟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且上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而無分割限制,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邱水藤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惟被上訴人邱水藤置之不理,上訴人為免再生爭端,乃於91年5月26日、同年9月19日在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及通行往來處張貼告示(內容如原審卷㈠第174頁),使被上訴人邱水藤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得為週知。惟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調閱系爭11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始查知被上訴人邱水藤、沈淑珍明知上情,仍基於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於98年9月1日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系爭1134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134地號、1134之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之1134、1134之1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坐落之1134之1地號土地已於102年1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桃園縣政府,故被上訴人邱水藤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義務已屬給付不能,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邱水藤,則被上訴人邱水藤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邱水藤、沈淑珍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邱水藤、沈淑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沈淑珍既係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18萬2,480元【計算式:836平方公尺×8,700元(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4倍(以符合公平交易市場價格)=1,018萬2,480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沈淑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損害1,018萬2,480元,及被上訴人2人任1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邱水藤應給付上訴人1,018萬2,48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沈淑珍應給付上訴人1,018萬2,4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2人任1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之責。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沈淑珍應將系爭分割後之1134、1134之1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1,184平方公尺),於98年9月17日收件字號98桃資登字第3597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應給付上訴人1,018萬2,480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嗣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是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對邱招之繼承人邱創城、系爭1150地號土地之後手即簡慧美、蔡鄭傳、莊英宏,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簡慧美、蔡鄭傳、莊英宏分別塗銷系爭1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邱創城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據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故此部分亦已確定;故就上開業已確定部分,均不另論述】。
二、被上訴人邱水藤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先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嗣伊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無從履行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義務,且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兩造根本未有協議待法令變更後再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事宜,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法雙方均免給付義務,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消滅。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而消滅,然因上訴人尚未依約支付剩餘價款34萬5,000元,此方為該土地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且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均已罹請求權時效,並均已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受侵害為由,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沈淑珍則以:被上訴人邱水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無該條例第22條農地不得細分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至遲自61年5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迄至76年5月15日止,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邱水藤因此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1134地號土地因法令規定不能細分而無從進行分割移轉,則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即屬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嗣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系爭1134地號土地又因不能細分之法律強行規定,導致被上訴人邱水藤就履行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義務處於法律上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或第26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當然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況上訴人於未完成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至多僅能本於買賣契約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沈淑珍於查閱系爭1134地號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確認被上訴人邱水藤為其所有權人,乃在訴外人丁柔月等人仲介下,由賴明雄代書辦理簽約事宜,約定土地以現況交付,不另行辦理鑑界手續,被上訴人沈淑珍既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爭議,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有何虛偽買賣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反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水藤於61年4月4日就系爭土地(地目
: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邱水藤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有土地登記簿及新舊地建號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52、8、9至11頁)。
㈡被上訴人邱水藤前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另案確定判決敗訴,有另案判決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20頁),並經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在案。
㈢被上訴人邱水藤於98年9月17日將系爭1134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沈淑珍,被上訴人沈淑珍於101年5月14日以收件字號101年桃資標字第3600號,系爭1134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134、1134之1地號。系爭土地即係坐落於分割後之1134之1地號土地上。嗣分割後之1134之1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區段徵收,而於102年1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桃園縣,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㈠第128、129頁),上訴人亦領得其所有、建造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補償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水藤依系爭買賣契約即負有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惟被上訴人邱水藤與沈淑珍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邱水藤應負侵權行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沈淑珍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何?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邱水藤得否拒絕履行?爰析述如下。
六、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何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且另案確定判決亦
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邱水藤合法解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嗣被上訴人邱水藤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無從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此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免為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當失其效力等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係認被上訴人邱水藤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合法,進而認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除,上訴人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之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邱水藤無從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免其對待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節,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尚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語。查:系爭1134地號土地因其地目為田而為農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被上訴人邱水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62年9月3日,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訂定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致被上訴人邱水藤無法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而上開法令限制而未能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邱水藤,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邱水藤免為給付系爭分割移轉義務,再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固免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乃係平衡契約關係雙方之給付義務,非謂據此即可認雙方契約關係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邱水藤因上開法令限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其不能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上訴人僅免其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尚屬存在而未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歸於消滅云云,即屬無由。
七、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邱水藤得否拒絕履行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可稽)。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意旨,並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天災或事變或法律障礙歷時多久,其時效僅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不完成,而非扣除天災或事變或法律障礙之期間。
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日期
議定即日起貳拾(原判決誤載為肆拾)天內由乙方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見原審卷㈠第9頁),系爭買賣契約既於61年4月4日訂立,則被上訴人邱水藤應於訂立後之20日內即61年4月24日前,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1年4月25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於76年4月24日時效即已滿15年而完成。又系爭1134地號土地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農業用地(地目:田),而於69年4月24日將使用種類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都市土地,有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再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請求權雖因前揭法令訂定限制而有不能辦理分割移轉之法律上障礙,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法律上障礙不停止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又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刪除原第30條(72年8月1日修正)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同日土地法亦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於修正公布後之第3日即89年1月28日施行),依此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移轉請求權時效,於89年2月28日即已完成。然迄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有原法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頁)止,顯已逾民法第139條所規定之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自屬明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邱水藤以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亦為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邱水藤曾於62年底口頭協議,
約定就被上訴人邱水藤所負之系爭分割移轉義務,待將來法令修正可辦理分割時,再為履行(下稱系爭62年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邱水藤未與上訴人有上開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水藤已為系爭62年協議,被上訴人邱水藤既予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邱水藤同意讓其蓋三間面寬各18尺之房屋為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水藤確實成立系爭62年協議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6條約定:「本件之買賣價款交付清楚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邱水藤)應將本買賣土地所有權連同使用權全部點交予甲方(即上訴人)掌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邱水藤本即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義務,非謂據此即認兩造已有系爭62年協議。再者,觀諸上訴人於85年10月19日寄送予被上訴人邱水藤之桃園南門郵局第866號存證信函記載:「…,請乙方(即被上訴人邱水藤)於法令准許辦理分割時應速依約分割290坪(含訴外人邱招部分)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確實履行出賣人應盡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再依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程序期間即87年12月1日答辯狀意旨:「…,因為農地不能小面積分割,所以就無辦法辦理以買賣契約附圖之實際面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請乙方即邱水藤等人於法令准許辦理農地分割時應速依約分割…」等語(見另案原法院訴字卷㈠第25頁正、反面)。
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水藤確曾成立系爭62年協議,焉有在前揭法令未為修正前之8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另案訴訟程序期間,始要求被上訴人邱水藤應於法令修正後再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事宜,而未提出兩造已成立系爭62年協議之事證,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水藤未成立系爭62年協議。上訴人固請求傳喚被上訴人邱水藤本人到庭陳述,以證明兩造確實成立系爭62年協議,惟被上訴人邱水藤既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62年協議,縱被上訴人邱水藤本人到庭陳述,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傳喚被上訴人邱水藤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故上訴人援引系爭62年協議,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修法後起算,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法令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已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回執1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0至69頁)。被上訴人邱水藤對於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均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未於提出上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不中斷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乃係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履行系爭分割移轉義務(見本院卷㈢第
60、67至68頁),惟上訴人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邱水藤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況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之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3日、同月18日寄送(見本院卷㈢第63、68頁),亦已逾上開時效完成之期間(即89年2月28日),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移轉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可能再有被上訴人邱水藤因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義務已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該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能援用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即屬無理。又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邱水藤就系爭分割移轉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邱水藤自得於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時援引時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邱水藤於系爭113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沈淑珍後始主張,亦無礙其時效抗辯提出之合法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水藤於98年9月17日移轉系爭1134地號土地後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為無由。
㈥末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請
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邱水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邱水藤嗣後將系爭113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沈淑珍,即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邱水藤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邱水藤對上訴人既無系爭分割移轉義務,則其與被上訴人沈淑珍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權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被上訴人2人上開訂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有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情事,而被上訴人沈淑珍依上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134地號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水藤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淑珍負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且就被上訴人2人就侵權行為主張連帶債務,就其餘請求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就上訴人是否已全數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若未全數支付,上訴人是否有就未給付價金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於98年8月12日就系爭1134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基於為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水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沈淑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18萬2,480元及法定利息,及被上訴人2人任1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邱水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沈淑珍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