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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莊守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楊明廣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慶發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阿朝、郭平芳於民國67年間經伊仲介,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1574、1576、1535、1536、1518、1519、1520、1521、1458、14

59、1460、1461地號等12筆土地(合稱系爭12筆土地,各別時則以各地號稱之),因其等不具自耕農身分,遂透過伊借用伊弟即上訴人父親莊慶輝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伊可得之仲介費及出資額,則隱名投資於呂阿朝等人購地權利比例下,占系爭12筆土地之5%,約為350坪。嗣郭平芳因資金需求除向呂阿朝借款外,並分別向伊父親莊萬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配偶莊黃牡丹借款80 萬元、伊姐夫呂金德(已歿,全體繼承人同意此部分之債權由呂莊秀燕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87頁)借款50 萬元。後因郭平芳無力清償債務,即以系爭12筆土地抵償債務,經計算後,呂阿朝於72年3月24日將系爭12筆土地中之1518、1519、1520、1521、145

8、1459、1460、1461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其餘15

35、1536、1574、1576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則歸伊、莊萬水、莊黃牡丹、呂莊秀燕等債權人所有,但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莊慶輝名下,莊慶輝死亡後,由上訴人於7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迄今,其後,莊萬水對郭平芳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由上訴人取得。於87年間兩造曾進行會商,確認各人對郭平芳之債權額,並依債權比例換算出被上訴人可分得350坪土地、上訴人可分得516坪土地,並由訴外人莊淑娟書立關於系爭4 筆土地坪數計算及保留提案解決方式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會算明細表)為憑,惟就系爭4 筆土地具體應如何拆分則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再詢問上訴人如何解決本件土地拆分方案,上訴人要求取得1535、15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莊黃牡丹分得1574、1576地號土地,然此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及莊黃牡丹短少100 餘坪,上訴人多取得300 餘坪,故兩造同時協議關於呂莊秀燕應分得土地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兩造旋即偕同前往「蔡月麗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程序,並於現場由代書蔡月麗繕打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表明兩造共同委任蔡月麗辦理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手續,兩造並於系爭委任書上親自簽名確認,且上訴人當場交出1574、1576 地號土地權狀及代書費1萬元,是兩造業已達成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蔡月麗於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相鄰界址稍有不明為由,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上訴人竟不願意蓋章配合提出鑑界申請,致兩造迄今無法完成系爭協議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 筆土地係伊於74年間由先父莊慶輝處繼承取得,莊慶輝生前伊從未聽聞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持73年間蘆竹鄉公所出具公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權狀及休耕補助申請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情事,然74年間伊不過15 歲,就系爭4筆土地各項申辦事宜根本無法自行辦理,須由家中長輩代辦,是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伊亦曾於90年及98年間向主管機關就系爭4 筆土地申領休耕補助,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4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提出郭平芳於71年6月16 日書立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主張其為郭平芳之債權人之一,得自郭平芳處受讓系爭

4 筆土地之權利,伊不僅否認系爭拋棄書之真正,縱認為真正,依系爭拋棄書之內容,亦無何郭平芳有將其對系爭4 筆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莊黃牡丹及呂莊秀燕之記載,且系爭12筆土地面積僅6,165 坪,被上訴人主張其仲介費占系爭12筆土地之5%卻有350坪,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比例換算可分得350 坪土地,進而主張伊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足採。又系爭會算明細表雖係伊胞姐莊淑娟所繕寫,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聲稱其對系爭4 筆土地亦擁有權利,要求分配,莊淑娟乃當場記載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就被上訴人所陳述各項主張,伊及伊家人均無所悉,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亦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見系爭4 筆土地有增值空間,向伊表示欲購買1574、1576地號土地,兩造遂同往蔡月麗代書處先行申辦農業使用證明,以期日後辦理買賣過戶時得減免稅賦,惟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未具體約定,後因申辦農業使用證明有所延宕,即未繼續洽談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在莊慶輝名下,莊慶輝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㈡於87年間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曾進行會商,會商當日被上訴人由次子莊守禮陪同,上訴人則由其胞姊莊淑娟等人陪同。莊淑娟親筆書立關於坪數計算式及保留提案解決方式之系爭會算明細表。㈢100年3月15日兩造同往「蔡月麗代書事務所」由蔡月麗繕打系爭委任書,其上記載:兩造共同委任蔡月麗辦理1574、15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手續,並經兩造親自於系爭委任書簽名等情,有系爭4 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會算明細表及系爭委任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雖原登記在莊慶輝名下,莊慶輝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於其名下,惟系爭4 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莊慶輝名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之義務。87年間兩造曾就系爭

4 筆土地之權利進行會商,換算出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土地,由莊淑娟書立系爭會算明細表為憑,嗣於100年3月15日兩造達成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並偕同前往「蔡月麗代書事務所」共同出具系爭委任書,委任蔡月麗辦理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手續,系爭協議並經莊黃牡丹、呂莊秀燕之同意(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詎蔡月麗於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相鄰界址稍有不明為由,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上訴人竟不願意蓋章配合提出鑑界申請,致兩造迄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之作用既在乎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而爭執乃當事人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否、內容、效力等為相反之主張,只需當事人主觀上有所爭執,則客觀上法律關係之種類如何,並無限制,而其關係須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者即可。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系爭4 筆土地,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間發生紛爭,系爭4 筆土地復為上訴人所得自由處分者,則兩造間若已達成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間曾就系爭4 筆土地之分配進行

會商,換算出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土地,由莊淑娟書立系爭會算明細表為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莊淑娟書寫之系爭會算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0 頁),上訴人就系爭會算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經查:

系爭會算明細表書寫之過程,經證人莊淑娟於原審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謂:上訴人係伊弟弟,被上訴人係伊伯父,系爭會算明細表是伊在上訴人建材行寫的,當天是被上訴人的兒子莊守禮說要如何分配,伊就寫下來,在場的其他人都沒有表示意見,莊守禮說要跟黃牡丹商量後才算數,但之後就沒有說,也沒有結果,伊不知道系爭會算明細表中土地總坪數如何來,所謂「阿智100 萬」是指上訴人幫莊萬水償還的債務,提案二是上訴人說他的部分請莊守禮全部買下,其他內容都是莊守禮陳述,沒什麼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另證人莊守禮於同一期日證稱略謂:

被上訴人是伊父親,上訴人是伊堂弟,系爭會算明細表所寫1,537坪,是由系爭4筆土地合計總坪數,當初談是由被上訴人佔350坪,1,537坪扣掉350坪後,剩下1,187坪,由債權人依債權比例來分配,當時議定的債權金額,上訴人是100 萬元、莊黃牡丹是80萬元,大姑呂莊秀燕是50萬元,用這個1,

187 坪當分母,用債權當分子,去計算每個債權人可以分到的坪數,當天確認債權金額及每個人可以分到的坪數,但是還沒有確認要如何結算,所以才沒有簽立正式的協議書,而簽立草稿。提案方式是經過大家討論提出的,第1種是系爭4筆土地分成2批,選大的債權人要補貼小的債權人,第2種提案上訴人有提到他分的坪數由伊吸收,但尚未談價錢。一開始伊的意見不是這樣,伊的方案都遭上訴人否決,坪數的計算和比例是當場用計算機算的,大家都瞭解,伊本來有帶打字稿陳述伊的主張,但被大家否決,所以最後由莊淑娟手寫。當時針對債權都沒有憑證,大家都知道的金額才這樣列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雖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略有出入,但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4 筆土地,主張其有請求權,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分配,發生爭執,並提出方案欲加以解決,只是就解決方案尚未達成共識。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15日再詢問上訴人系爭4 筆土

地解決方案,兩造達成上訴人同意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旋即偕同前往「蔡月麗代書事務所」共同出具系爭委任書,委任蔡月麗辦理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申請農用證明之手續等語,並提出系爭委任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委任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惟辯稱:系爭委任書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欲購買1574、1576地號土地,兩造遂同往蔡月麗處先行申辦農業使用證明,以期日後辦理過戶時得減免稅賦,惟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未具體約定,後因申辦農業使用證明有所延宕,買賣契約即未續談云云。經查:證人蔡月麗代書於原審10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謂:伊認識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100年3月間,雙方來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伊請他們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農業使用證明。因為土地是農業用地,辦理農業使用證明,移轉時才能免課增值稅。若只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不需要權狀正本,但當時上訴人有將土地權狀正本給伊,還交給伊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影本。本件有被退件,伊有通知雙方申請鑑界,但所有權人沒有辦,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文件,還由伊保管中。雙方到場時說要辦土地過戶,因兩人是三等親,伊告訴他們直接以買賣為原因,伊知道他們要辦過戶,但不知原因為何。雙方有給伊1 萬元作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的費用。辦理土地過戶需要印鑑章,上訴人當時沒有給伊印鑑章,如果農業使用證明辦下來,要辦移轉登記時會請土地所有權人來蓋印鑑章,買方來蓋過戶便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核諸證人蔡月麗證述與系爭委任書記載:「立買方:莊慶發與賣方莊守智特委任蔡月麗地政士辦理所有坐○○○鄉○○段三塊石小段1574、1576地號土地兩筆移轉登記及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手續…」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依系爭委任書之內容,足證兩造出具系爭委任書共同委任證人蔡月麗時,業已就上訴人願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達成共識。上訴人所辯:其出具系爭委任書僅係欲先申辦農業使用證明,以便日後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過戶時得減免稅賦云云,與證人蔡月麗之證述及系爭委任書之內容相矛盾,顯不足採。而兩造委任證人蔡月麗辦理之事項,又恰為系爭會算明細表所載之解決方案一之提案,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間為處理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莊黃牡丹、被上訴人姊姊呂莊秀燕就系爭4 筆土地得主張之債權,已有分配系爭4筆土地之初步提案,進而兩造於100年3月15 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終止對系爭4 筆土地權利爭執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又兩造雖對上訴人名下之系爭4 筆土地之權利,發生爭執,惟被上訴人僅係主張其對郭平芳有債權而得由系爭4筆土地行使權利受償,單純就請求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無請求權存在,係因兩造於100年3月15日達成系爭協議,方創設新法律關係,使被上訴人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協議自屬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15

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主張其仲介費占系爭12筆土地5%即350 坪,與實際面積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比例換算可分得350 坪進而有權主張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足採等語,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3年間蘆竹鄉公所出具公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權狀、休耕補助申請證明書、系爭拋棄書及證人呂莊秀燕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莊萬水、莊黃牡丹、呂莊秀燕,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莊慶輝或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為可採,是系爭4 筆土地自屬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者。兩造既就系爭4 筆土地糾紛互為讓步,成立以終止爭執之系爭協議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並以該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則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以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

㈤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1574、1576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1574、1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