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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美商金剛開發有限公司

(KINGKONG DEVELOPMENT LLC)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被上訴 人 李義泓(LI YEE WAN)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上訴人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上訴

人陳報狀、上訴人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上訴人設立證書、常務董事登記簿、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原審訴卷2第151頁至第169頁)。被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有被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所填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0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履行契約等,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訴卷1第14頁、訴字卷2第1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不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香港居民,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為決定。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惟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與所有交易,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從中華民國法律之解釋(見原審訴字卷1第14頁、訴字卷2第150頁),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對於適用我國法並不爭執,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許金龍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上訴人設立證書、常務董事登記簿、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卷㈡第151頁至第169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40萬8,128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將公司股東名簿之前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萬3,300元,及自各次股利發放日(98年度之股利8萬2,528元發放日為98年8月28日,99年度之股利3萬4,387元發放日為99年11月12日,100年度之股利6萬6,631元發放日為100年12月21日,101年度之股利48萬9,754元發放日為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3萬1,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因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3日具狀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追加查封被上訴人獲得配發之樂陞公司股票股利19萬4,556股及現金股利29萬9,318元(實際發放日期為102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股份與現金股利,應分別增加19萬4,556股及29萬9,318元,總計60萬2,684股及97萬2,618元(書狀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30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迄今並未轉讓所持有之開曼樂陞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持有任何開曼樂陞股份,其並非開曼樂陞公司股東,即無獲得配發樂陞公司股份之權利與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自開曼樂陞公司獲得配發之股利即樂陞公司股份27萬5,093股,屬民法第179條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實際上獲得配發之樂陞公司股份數額因而減少27萬5,093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樂陞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因持有該27萬5,093股樂陞公司股份,而獲得樂陞公司配發之歷年現金股利與股份股利,亦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一併返還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基礎事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0日訂定股份買賣契約(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移轉其所有Xpec Entertainment Holdings(Cayman)Ltd.(下稱開曼樂陞公司)股份354萬股(下稱開曼樂陞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98年4月30前給付美金53萬1,000元之買賣價金。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依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並移轉開曼樂陞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持有開曼樂陞股份,於開曼樂陞公司依股東原持股比例發放財產股利時,取得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陞公司)之股份27萬5,093股,因持有臺灣樂陞公司股份,陸續取得臺灣樂陞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原審卷第7至8頁)。嗣改稱: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契約所載開曼樂陞股份354萬股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任何開曼樂陞股份,被上訴人迄今尚非開曼樂陞公司之股東(本院卷第307頁反面至308頁)。被上訴人迄今已取得臺灣樂陞公司股份共計60萬2,684股(下稱系爭股份),以及98至101年度之現金股利共新臺幣97萬2,618元。

因被上訴人未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價金,故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並於100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價金,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新臺幣67萬3,300元;另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2年,以年息5%以及本件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換29.03元新台幣計算,伊受有利息損失新臺幣154萬1,493元(計算式:美金531,000元×5%×2年×29.03=1,541,493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新臺幣100萬元。縱使假設伊無法行使解約權或未能解約,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3萬1,000元之價金。㈡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持有任何開曼樂陞股份,其並非開曼樂陞公司股東,即無獲得配發臺灣樂陞公司股份之權利與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自開曼樂陞公司獲得配發之股利即臺灣樂陞公司股份27萬5,093股,屬民法第179條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實際上獲得配發之臺灣樂陞公司股份數額因而減少27萬5,093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臺灣樂陞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因持有該27萬5,093股臺灣樂陞公司股份,而獲得臺灣樂陞公司配發之歷年現金股利與股份股利,亦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一併返還上訴人。

爰先位聲明依前開二個請求權基礎為先後位之合併關係請求:

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60萬2,684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樂陞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轉讓過戶前揭股份之日止配發予被上訴人之股份,均以帳簿劃撥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公司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7萬2,618元,及自各次股利發放日(98年度之股利8萬2,528元發放日為98年8月28日,99年度之股利3萬4,387元發放日為99年11月12日,100年度之股利6萬6,631元發放日為100年12月21日,101年度之股利48萬9,754元發放日為101年9月7日,102年度之股利29萬9318元發放日為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3萬1,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許金龍為開曼樂陞公司、臺灣樂陞公司及上海

樂陞軟體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樂陞公司)之負責人,伊則係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大陸地區國美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國美數碼公司)之總經理,而國美數碼公司是全中國最大之電器產品通路商國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國美電器公司)之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國美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美控股公司)之孫公司,伊因居中牽線,讓樂陞集團產品得以進入國美電器公司之通路,並協助達成國美集團投資樂陞集團,因而取得佣金即開曼樂陞股份;嗣因樂陞集團之產品有瑕疵,在國美電器公司之通路銷售不佳,樂陞集團旗下之藍貓學習機等產品遂撤出中國大陸市場,又因97年11月間,國美集團之創辦人黃光裕因侵佔公款、操縱股市、賄賂等罪被捕入獄,國美集團股價大跌,形象嚴重受損;此時樂陞公司正申請上櫃,許金龍欲與國美集團劃清界線,致使合作案破局,上訴人為收回佣金,始以不存在之系爭契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伊從未簽署系爭契約購買開曼樂陞股份。系爭契約第1頁以打字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8年1月10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金龍卻稱其係於99年10月25日晚上在香港機場簽署系爭契約、伊則係於4個月後之100年3月15日晚上在香港凱悅飯店與許金龍見面時簽署云云,該等簽約過程不合邏輯與常理;且伊若如上訴人所述積欠股款長達2年多,上訴人應會多次向伊催款,惟伊曾多次與許金龍以電子郵件聯絡,催促許金龍幫忙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許金龍均未提及伊尚未繳納股款,另本件事發後,伊曾與許金龍在喜來登飯店會面,錄音內容中,許金龍並未質疑伊未付款,而是以「無功不受祿」回答伊,更證兩造間並無股份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60萬2,684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樂陞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轉讓過戶前揭股份之日止配發予被上訴人之股份,均以帳簿劃撥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公司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7萬2,618元,及自各次股利發放日(98年度之股利8萬2,528元發放日為98年8月28日,99年度之股利3萬4,387元發放日為99年11月12日,100年度之股利6萬6,631元發放日為100年12月21日,101年度之股利48萬9,754元發放日為101年9月7日,102年度之股利29萬9318元發放日為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1至3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3萬1,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金龍亦為開曼樂陞公司、樂陞公司、上海樂陞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任職於國美數碼公司,國美控股公司為國

美集團在香港上市之公司。國美集團與樂陞集團曾先後簽訂下列協議:1.95年8月25日被上訴人代表國美控股公司、許金龍代表開曼樂陞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2.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9月間簽訂代銷合同書;3.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於96年10月2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4.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代銷契約補充合同。

㈢被上訴人取得臺灣樂陞公司股票27萬5,093股。被上訴人因

持有上開股份,陸續取得臺灣樂陞公司派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迄今共持有臺灣樂陞公司股票60萬2,2684股、取得現金股利97萬2,618元。

㈣許金龍曾於100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345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簽署而為真正,

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如鈞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仍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是否可採?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目前持有之臺灣樂陞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為公司股東名簿股份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3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如系爭契約為真正且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備

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3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倘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過戶登記及給付股利,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曼樂陞股份的買賣契約在98年1月10

日就已因雙方合意而成立生效,合意內容為買賣單價為每股美金0.15元、付款期限為98年4月30日,99年10月25日僅係補簽署書面契約,兩造係合意被上訴人以國美集團投資購買開曼樂陞股份之價格向伊購買開曼樂陞股份,而國美集團投資購買開曼樂陞股份之價格(每股美金0.15元)則是兩集團長達1年多磋商之結果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從未簽署系爭契約購買開曼樂陞股份,伊於95年經人介紹認識許金龍,樂陞集團與國美簽立銷售合約,是透過伊牽線完成合約簽約,許金龍於95年10月口頭答應要給伊上市股票3%之酬傭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簽署而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契約真正及兩造間確係存有系爭契約開曼樂陞股份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契約上買受人欄英文簽名由被上訴人所簽署。查,系爭契約原本上買受人Li Yee Wan簽名欄之英文簽名,其最後一個英文字母係簽寫明顯、較為工整之「L」,且與前一字母不相連;與原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調取被上訴人委任許金龍為來台投資代理人時於98年2月4日簽署之委任狀、提供予投審會之被上訴人護照影本,暨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月15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02年1月19日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上之被上訴人英文簽名,及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101年12月18日於原審法院當庭書寫各20次之英文簽名(見外放鑑定資料證物袋)比對,最後一個字母多無法看出明顯之「L」字樣,縱可看出「L」字樣,運筆亦較為潦草,且多與前一字母相連,前開有被上訴人英文簽名之文件係於不同時間作成,分由被上訴人於不同場合分別書寫,可知被上訴人平常英文簽名之運筆、書寫習慣,與系爭契約上之英文簽名有可資區別不同之處,經原審法院三度將上開各項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上買受人簽名筆跡是否相同,上開機關均覆稱因資料不足、字跡寫法不一等因素,無法鑑定(見原審卷2第45頁、第201頁,卷3第2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將上開各項文件及被上訴人提出有效期限為101年12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除中央警察大學為拒絕(本院卷第160頁)外,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被上訴人英文簽名書寫方式變化不一,其筆跡缺乏明確、穩定之慣性特徵,故無法鑑定與系爭契約上(見本院卷第116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送鑑文件上「YEEWAN」字跡書寫方式不同,特徵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書寫特徵,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上買受人欄英文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署。另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1月10日,第2條並約定買方付款日即交割日為98年4月30日,如買方無法於交割日前支付價金,此價金應調整至付款當時買方持有股份、股票紅利之價格;第3條第3項另約定若買方未於交割日前付款,賣方將以書面通知買方交付價金之最後期日,並要求買方採行保護措施,包括第三人保證、將股票與紅利移轉於第三人之監管帳戶等(見原審卷1第12至13頁,中譯本見原審卷2第149至150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金龍到庭陳稱:系爭契約係伊在99年10月25日過境香港時,在香港機場簽署,被上訴人則是在100年3月15日晚上在香港尖沙嘴凱悅酒店2401號房中簽署,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原審卷2第55頁反面至56頁),其所述簽約時間顯與系爭契約前言明載之締約日期不符,嗣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兩造係於100年3月15日晚上在香港尖沙嘴凱悅酒店2401號簽署系爭合約,將之前口頭約定訂立書面文字化,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在其面前逐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且許金龍以其個人名義於100年11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說明第1點明載「台端於西元2009年1月10日與本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1第18頁),關於許金龍是何時與被上訴人簽約、是共同簽署或各別簽署,前後陳述及存證信函所載不相符合,尚難採信。而許金龍除為上訴人負責人外,亦為開曼樂陞公司及臺灣樂陞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1第198頁、第226至229頁),倘若被上訴人確曾簽署系爭契約而未給付購買開曼樂陞股份之價金,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儘早催告被上訴人付款,如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開曼樂陞股份,或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移轉於第三人之監管帳戶,以阻止被上訴人未付款卻仍繼續獲配臺灣樂陞公司股份,甚或處分其取得之臺灣樂陞公司股份,藉以維護上訴人自身權益;惟在系爭契約所定交割日即98年4月30日之後,上訴人非僅遲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亦未採取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保全措施,使被上訴人得陸續獲配臺灣樂陞公司股份,有原審向投審會調取之樂陞公司投資事業申請書、被上訴人每年配股配息資料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22至225、243至248頁、卷2第176頁);且依被上訴人與許金龍於99年10月至100年11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2第110至124頁),許金龍非僅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未給付購股價金乙事,反而表示要幫被上訴人找買家購買股票(按應係指被上訴人持有之臺灣樂陞公司股票,見原審卷2第112至113頁);且100年11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許金龍個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於說明第1點記載系爭契約係與許金龍個人簽訂(見原審卷1第18頁),衡諸公司股票買賣一般以書面,由雙方正式簽署契約之要式行為為之,且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為美金53萬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600萬元,應屬鉅額交易,系爭契約形式上無法認定為被上訴人簽名,縱認為被上訴人簽名,亦無從認定許金龍個人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從認為是許金龍以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寄給王欣華律師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提及:「針對您對和解契約書第1項和解原由的解析……違背背景事實,……許董(指許金龍)用騙取我(指被上訴人)方式捏造出來買賣協議……」(見本院卷第187、213頁),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買賣協議」為系爭契約,而欲談和解之原因多端,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契約。證人劉恩紘即臺灣樂陞公司法務經理在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應該有簽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在100年年底找伊討論合約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惟「應該有簽系爭契約」屬證人劉恩紘之推測意見,並非其親身見聞所見,而「討論合約效力」語意不清,且被上訴人稱有告訴證人劉恩紘沒有簽那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從而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另提出許金龍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2第227至244頁),惟自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無法確認許金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存有明確之買賣合意。上訴人所提出許金龍於100年3月15日在香港凱悅酒店住宿之帳單影本(見原審卷3第63頁),僅能證明許金龍在上開日期曾至香港,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日期與許金龍會面,遑論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當日簽署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何買賣合意之系爭契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開股份是因其曾協調促成國美集團

與樂陞集團合作、上訴人口頭答應要給被上訴人之傭金之事實,有提出95年8月25日被上訴人代表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簽訂之投資備忘錄、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9月間簽訂之代銷合同書、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於96年10月25日簽訂之投資協定書、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之代銷契約補充合同,以及國美電器公司出具之證明函為證(見原審卷1第46至130、138至148,原審卷3第27至28頁),縱其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曾促成樂陞集團與國美集團合作,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或許金龍曾承諾給付佣金即開曼樂陞股份,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時,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縱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

何買賣合意之系爭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未給付買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及獲配之股利,並依民法第233條、第2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契約解約前之利息損失100萬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價金美金53萬1,000,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持有任何開曼樂陞股份,並

非開曼樂陞公司股東,無獲得配發臺灣樂陞公司股份之權利與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於98年3月間自開曼樂陞公司獲得配發之股利即臺灣樂陞公司股份27萬5,093股,屬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臺灣樂陞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因持有該27萬5,093股臺灣樂陞公司股份,而再獲得臺灣樂陞公司配發之歷年現金股利與股份股利,亦均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一併返還予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曾協調促成國美集團與樂陞集團合作,許金龍於95年10月口頭答應要給伊上市股票3%之酬傭,而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開曼公樂陞公司之股東,再轉換為臺灣樂陞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由於無法律上原因係一種消極事實,而給付之法律原因多端,如未先界定一定內容及範圍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舉證即難以窮盡,因此,被告即被請求者應先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負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對其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提出支持該原因之具體事實或法律關係之主張,而後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該事實或法律關係不存在。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臺灣樂陞公司股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上訴人。

⒊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協調促成國美集團與樂陞集團合作

,許金龍答應要給伊股票酬傭,而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開曼公樂陞公司之股東,再轉換為臺灣樂陞公司的股東等語,並提出95年8月25日被上訴人代表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簽訂之投資備忘錄、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9月間簽訂之代銷合同書、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於96年10月25日簽訂之投資協定書、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之代銷契約補充合同,以及國美電器公司出具之證明函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46至130、138至148,原審卷3第27至28頁),關於被上訴人有協調促成國美集團與樂陞集團合作,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3第4頁反面,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應認為真實。至關於被上訴人原為開曼樂陞公司之股東,再轉換為臺灣樂陞公司的股東之事實,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原審卷3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與開曼樂陞公司98年2月6日函投審會所附投資申請人李義泓(即被上訴人)、申請代理人許金龍(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所載:「申請本人投資之開曼樂陞公司執行財產股利,配發其子公司台灣樂陞公司之股票27萬5,093股一案」(原審卷1第283頁)之內容相符,亦與投審會98年2月18日回覆開曼樂陞公司及上訴人之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所請將原經本會97年10月2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開曼樂陞公司投資台灣樂陞公司持有股份1,046萬5,200股,全數以股利發放方式轉讓予該公司外國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 Inter-national Network Capital Global InvestmentLimited等11人暨國內股東許金龍等130人一案,因計畫變更,新增香港人李義泓(即被上訴人)為投資人並修正美商KingkongDevelopment LLC(即上訴人)受配股數,原案修正為開曼樂陞公司所持有投資事業之股份1,046萬5,200股,全數以股利發放方式轉讓予該公司外國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International Network Capital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等12人暨國內股東許金龍等138人承受一節,照准一案,因計畫變更,新增香港人李義泓為投資人並修正美商Kingkong Development LLC受配股數,原案修正為開曼樂陞公司所持有投資事業之股份。本會核准開曼樂陞公司之投資案,於持股以股利發放後應與撤銷,經前項修正後,英屬維京群島商International Network Capi-

ta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等12人於股利發放後之持有股數詳如附表2(原審卷1第271至278頁)」之內容相符。至上訴人嗣改稱: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契約所載開曼樂陞股份354萬股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任何開曼樂陞股份,被上訴人迄今尚非開曼樂陞公司之股東云云(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307頁反面至308頁),與其先前陳述及上開函文資料不符,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對其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既已為具體之陳述,並提出支持該原因之具體事實或法律關係之主張,且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或樂陞集團之員工,其無義務協助促成與國美集團之合作,衡諸常情必有相當報酬,且系爭股票之移轉均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金龍所申辦而為給付,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盡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事實或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抗辯其中佣金關係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又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如上㈠所述,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臺灣樂陞公司股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過戶登記及給付股利,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60萬2,684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樂陞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轉讓過戶前揭股份之日止配發予被上訴人之股份,均以帳簿劃撥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公司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7萬2,618元,及自各次股利發放日(98年度之股利8萬2,528元發放日為98年8月28日,99年度之股利3萬4,387元發放日為99年11月12日,100年度之股利6萬6,631元發放日為100年12月21日,101年度之股利48萬9,754元發放日為101年9月7日,102年度之股利29萬9318元發放日為102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美金53萬1,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