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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吳錦治

陳秀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陳恩民律師被上訴人 吳炳曜

郭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吳炳曜應給付被上訴人郭秀新臺幣(下同)653萬5,975元本息,由上訴人吳錦治代位受領之。㈡吳炳曜應給付郭秀47萬9,000元本息,由上訴人陳秀怡代位受領之。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吳炳曜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秀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歸屬協議請求權,代位郭秀請求吳炳曜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郭秀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秀因惡性倒會,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達數百萬元。其中上訴人吳錦治對郭秀之債權、以及受讓自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李慧賢、李莉婷、李莉珊、陳宏傑、李莉雯、李承翰對郭秀之債權,合計為653萬5,975元。而上訴人陳秀怡對郭秀之債權、及受讓自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陳謝春、陳玉秀對郭秀之債權,合計為47萬9,000元。上訴人並以本件原審起訴狀及民國101年9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郭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竟為脫免郭秀對上訴人之債務,於99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渠等婚後財產之歸屬為「夫妻財產各一半」。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就離婚後財產歸屬為特約約定,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依其特約協議而為分配,無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剔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而為分配。故上訴人自得代位郭秀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吳炳曜於離婚登記時其所有財產之半數,且無須剔除吳炳曜因繼承而取得之新竹市○○段○○○○○○○○○○○○○○○○號土地。

又吳炳曜目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為537萬9,275元,附表二所示建物價值為1,068萬9,590元,合計1,606萬8,865元,是郭秀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夫妻財產分配歸屬約定,請求吳炳曜給付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之半數金額即803萬4,433元。惟郭秀迄今未為主張,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離婚協議書財產分配歸屬協議之請求權代位行使郭秀之上開權利,並由上訴人受領給付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炳曜應給付郭秀803萬4,433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其中653萬5,975元本息,由吳錦治代位受領之。其中47萬9,000元本息,由陳秀怡代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吳炳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秀。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時,係因法律規定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因此系爭離婚協議書始約定「夫妻財產各一半」,衡情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上訴人不得代位被上訴人郭秀為本件請求。且該項約定為原物之分配,郭秀不得請求為金錢給付。又被上訴人離婚時,不動產均登記為吳炳曜所有,為繼承自吳炳曜之父親而來,郭秀雖得分配其半數,但被上訴人至今均無錢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離婚時並未討論各自之債權債務應如何處理。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吳錦治對被上訴人郭秀有653萬5,975元債權,上訴人陳秀怡對郭秀有47萬9,000元債權。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郭秀尚未對被上訴人吳炳曜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㈢被上訴人吳炳曜於離婚時所有之不動產,為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31筆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其價值合計為1,606萬8,865元,而被上訴人郭秀並無不動產。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歸屬協議請求權,代位被上訴人郭秀對被上訴人吳炳曜請求803萬4,433元,並分別由上訴人受領之?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1/2而言。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101年12月7日修正,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親屬編第6之3條規定,民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經修正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溯及於修正前已起訴尚未確定之事件,自非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⒉次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

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件如左……㈡財產之歸屬:夫妻財產各一半。」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卷三第160頁)。

從而被上訴人離婚時,雙方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同時,於同一張協議書內約定「夫妻財產各一半」,衡情顯然係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另為協議分配,其性質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協議。從而依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該項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財產

之歸屬,載明「夫妻財產各一半」,係由何人提議?)被上訴人郭秀:我先生。被上訴人吳炳曜:都有,兩個人都提議……她在外面欠那麼多錢,我才跟她離婚的……(「夫妻財產各一半」,指什麼意思?)吳炳曜:寫說她外面欠那麼多錢沒有跟我講,我才會說財產各一半。「夫妻財產各一半」就是財產一人各一半,自己生活。因為財產都是我的名下,都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我名下財產分一半給郭秀生活。郭秀:就是我做錯事,他要跟我離婚,他想說他有財產,一半給我,現在有規定現在夫妻離婚,財產各一半,所以他分一半給我,財產都是他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有債務人要跟我討債,我自己去處理。(所謂「夫妻財產各一半」,有無討論到各自的債權債務要如何處理的問題?)吳炳曜:我沒有去想到那些,那時候我不曉得她有欠人家那麼多錢。沒有討論到各自的債權債務要如何處理。郭秀:當時亂糟糟沒有想到,就是出事情了,吳炳曜很生氣,就說財產給我一半,要跟我離婚,我也沒有錢去過戶那些財產,我沒有辦法還,欠人家那麼多錢……(當初離婚的時候,是否知道什麼是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吳炳曜:那時候我不曉得,我說「夫妻財產各一半」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欠人家這麼多錢,才跟她離婚。郭秀:當初不知道離婚財產可以各一半,是戶政事務所的人講的,沒有人教我,我也沒有問別人,也不是故意要把財產分開來,財產都是吳炳曜的,又不是我的。(兩人離婚後,有沒有實際上依照離婚協議書所述內容,履行「夫妻財產各一半」,做財產分配?)吳炳曜:我沒有錢可以把財產過戶給郭秀,我當時有想把那些我名下的土地、房子割一半給郭秀。郭秀:我沒有跟吳炳曜說過戶的事情,那是他的財產,我沒有臉跟他說。也沒有錢辦理過戶……吳炳曜:那時候我有口頭跟郭秀講,說妳欠的債務妳自己要負責。郭秀答:我自己做錯,我也不敢講什麼,但是吳炳曜有跟我這樣講:自己的債務自己處理。我沒有能力處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01至203頁)。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於離婚時,確實合意就各自財產為綜合清算並分配,且合意由郭秀取得對吳炳曜所有財產之半數請求權,衡其性質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協議。

⒋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夫妻財產各一半」之約定,雖未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剔除被上訴人吳炳曜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然而被上訴人郭秀於原審已多次陳稱,戶政事務所人員曾告知依民法規定,夫妻離婚時可均分財產,有如前述。從而探求被上訴人當時締約之真意,應係約定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由二人均分,故上開約定之性質,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1條第3項規定所示,縱為一身專屬權利,亦因被上訴人以契約約定而具體化為特定財產給付之請求權,上訴人仍得代位被上訴人郭秀向被上訴人吳炳曜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經查上訴人既不得代位被上訴人郭秀請求被上訴人吳炳曜給付803萬4,433元本息,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復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郭秀對被上訴人吳炳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秀,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郭秀請求被上訴人吳炳曜給付803萬4,4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郭秀對被上訴人吳炳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秀,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列計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地號 │吳炳曜之│應移轉予郭秀││ │(未辦保存登記) │ │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 │├──┼─────────┼───────────┼────┼──────┤│ 1 │新竹市○○區○○街│新竹市○○段644、830地│全部 │1/2 ││ │323巷8號四層樓房屋│號、新竹市○○段○○○號│ │ │└──┴─────────┴───────────┴────┴──────┘附表二: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吳炳曜之所有│應移轉予郭秀││ │ │ │ │權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1 │新竹市○○段○○○○號 │ 旱 │ 3,358.57 │ 1/150 │ 1/300 │├──┼───────────┼──┼────────┼──────┼──────┤│ 2 │同上段第13-1地號 │ 旱 │ 50.05 │ 1/150 │ 1/300 │├──┼───────────┼──┼────────┼──────┼──────┤│ 3 │同上段第15地號 │ 建 │ 1369.02 │ 1/450 │ 1/900 │├──┼───────────┼──┼────────┼──────┼──────┤│ 4 │同上段第133地號 │ 旱 │ 8.65 │ 1/450 │ 1/900 │├──┼───────────┼──┼────────┼──────┼──────┤│ 5 │同上段第199地號 │ 溜 │ 2656.69 │ 8/240 │ 4/240 │├──┼───────────┼──┼────────┼──────┼──────┤│ 6 │同上段第334地號 │ 林 │ 27,465.33 │ 1/450 │ 1/900 │├──┼───────────┼──┼────────┼──────┼──────┤│ 7 │同上段第334-4地號 │ 林 │ 14.97 │ 1/450 │ 1/900 │├──┼───────────┼──┼────────┼──────┼──────┤│ 8 │同上段第334-6地號 │ 林 │ 266.58 │ 1/450 │ 1/900 │├──┼───────────┼──┼────────┼──────┼──────┤│ 9 │同上段第334-8地號 │ 林 │ 119,547.51 │ 1/450 │ 1/900 │├──┼───────────┼──┼────────┼──────┼──────┤│ 10 │同上段第401地號 │ 建 │ 112.17 │ 1/450 │ 1/900 │├──┼───────────┼──┼────────┼──────┼──────┤│ 11 │同上段第402地號 │ 道 │ 328.50 │ 1/450 │ 1/900 │├──┼───────────┼──┼────────┼──────┼──────┤│ 12 │同上段第405地號 │ 道 │ 55.21 │ 1/450 │ 1/900 │├──┼───────────┼──┼────────┼──────┼──────┤│ 13 │同上段第418-2地號 │ 建 │ 114.81 │ 1/450 │ 1/900 │├──┼───────────┼──┼────────┼──────┼──────┤│ 14 │同上段第418-3地號 │ 建 │ 71.51 │ 1/450 │ 1/900 │├──┼───────────┼──┼────────┼──────┼──────┤│ 15 │同上段第418-4地號 │ 建 │ 75.22 │ 1/450 │ 1/900 │├──┼───────────┼──┼────────┼──────┼──────┤│ 16 │同上段第420地號 │ 溜 │ 5,256.96 │ 8/240 │ 4/240 │├──┼───────────┼──┼────────┼──────┼──────┤│ 17 │同上段第422地號 │ 溜 │ 64.93 │ 8/240 │ 4/240 │├──┼───────────┼──┼────────┼──────┼──────┤│ 18 │同上段第468地號 │ 溜 │ 221.23 │ 8/240 │ 4/240 │├──┼───────────┼──┼────────┼──────┼──────┤│ 19 │同上段第496地號 │ 道 │ 153.47 │ 1/450 │ 1/900 │├──┼───────────┼──┼────────┼──────┼──────┤│ 20 │同上段第501地號 │ 道 │ 47.61 │ 1/450 │ 1/900 │├──┼───────────┼──┼────────┼──────┼──────┤│ 21 │同上段第506地號 │ 道 │ 614.95 │ 1/450 │ 1/900 │├──┼───────────┼──┼────────┼──────┼──────┤│ 22 │同上段第528地號 │ 林 │ 150.03 │ 1/450 │ 1/900 │├──┼───────────┼──┼────────┼──────┼──────┤│ 23 │新竹市○○段○○○○○號 │ 林 │ 29,207.15 │ 13/600 │ 13/1200 │├──┼───────────┼──┼────────┼──────┼──────┤│ 24 │同上段第816地號 │ 旱 │ 1182.5 │ 1/450 │ 1/900 │├──┼───────────┼──┼────────┼──────┼──────┤│ 25 │同上段第820地號 │ 旱 │ 3,812.39 │ 1/450 │ 1/900 │├──┼───────────┼──┼────────┼──────┼──────┤│ 26 │同上段第824-1地號 │ 建 │ 136.48 │ 1/450 │ 1/900 │├──┼───────────┼──┼────────┼──────┼──────┤│ 27 │同上段第836地號 │ 林 │ 31.98 │ 1/450 │ 1/900 │├──┼───────────┼──┼────────┼──────┼──────┤│ 28 │同上段第839地號 │ 道 │ 33.65 │ 1/450 │ 1/900 │├──┼───────────┼──┼────────┼──────┼──────┤│ 29 │同上段第841地號 │ 林 │ 264.26 │ 1/450 │ 1/900 │├──┼───────────┼──┼────────┼──────┼──────┤│ 30 │同上段第842地號 │ 道 │ 91.15 │ 1/450 │ 1/900 │├──┼───────────┼──┼────────┼──────┼──────┤│ 31 │同上段第843地號 │ 林 │ 319.1 │ 1/450 │ 1/9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