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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N.V.)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陳素芬律師黃麗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名「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於本院審理期間,公司名稱變更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N.V.),有被上訴人公司更名文件及英譯本可稽(本院卷第82-83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北

院隆97執辛字第905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7085號本票裁定〈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美金《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日字第101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嗣併入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卷所附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委任狀非正本,其上多處有塗改,且未經公證人為公認證程序,縱經公認證程序,亦因違反公證法第11條及第83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

㈢被上訴人長期把持CD-R規格之相關專利,並濫用其市場地位

,已達遭公平會處分之程度,而其就CD-R授權及DVD-R/DVD-RW相關技術市場,亦有違反公平法之不當行使專利權情事。被上訴人以此相脅,作為對伊取得債權之原因,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訂之協議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下稱系爭備忘錄),因有上開事由而無效。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就委任狀效力之爭執,屬強制執行程序應遵守之程序

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上訴人前曾執同一事由,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委任狀,業經荷蘭公證人公證、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認證,該委任狀影本復經我國民間公證人李忠雄認證,且伊已於101年10月9日提出委任狀正本。

㈡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得逕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請求給付,毋庸先就原因關係存否為證明,上訴人就此主張抗辯事由,應由其自舉證。上訴人係依系爭備忘錄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而系爭備忘錄簽立過程及內容,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前案)肯認已合法發生效力,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對該事實判斷之拘束,不得再就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

㈢上訴人雖稱伊有濫用市場地位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當行

使專利權行為,惟未具體說明伊取得系爭本票何以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訴人應具體確認其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備忘錄之簽署為結算性質而非和解性質,伊不受前案判決事實判斷之拘束;㈡被上訴人基於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伊得拒絕履行;㈢系爭本票記載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9頁背面、154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4日北院隆97執辛字

第905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同日所簽發,

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備忘錄中,兩造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一筆35萬元之權利金,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且得請求?㈡若該原因關係為有效且得為請求,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且得請求?⑴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33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即有權依據票面記載行使權利,其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4日北院隆97執辛字第90557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產製相關規格光碟片,曾於90年起陸續取得被上訴人光碟片製造相關專利之授權,因上訴人違約短報產量、拒絕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假扣押,以保全對上訴人請求之權利金及損害賠償,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撤回該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遂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同日所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99-109頁),其中第6條載明「精碟應於本備忘錄簽署前或簽署時,依本約之條件撤銷並撤回其於臺灣對飛利浦所提起之有關飛利浦假扣押之全部對抗程序與訴訟。飛利浦同意只要精碟前述撤銷行為經飛利浦確認,且飛利浦收到精碟之同意函,同意飛利浦可領回寄存於法院之假扣押保證金,並且支付本備忘錄第3(a)項所訂款項,且已向飛利浦提供本備忘錄第4條規定之全部公司票、臺灣本票和授權書時,飛利浦便會撤銷前述假扣押」(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其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同日所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23、15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之簽署乃為結算性質而非和解性質云云,核非可取。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系爭備忘錄之簽立過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其簽署系爭備忘錄係因急迫、輕率且受被上訴人詐欺,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撤銷且自始無效等情。然系爭備忘錄之有效性與否,既為前案所審究之主要爭點,且兩造均已盡相當之主張與攻防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卷宗查核無訛。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對該事實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本票有無效之原因。

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01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乃被

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前之授權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20-14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兩造間於97年5月30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基於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云云,委無足取。

⑷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智字第5號損害

賠償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包括:①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騷擾上訴人重整聲請,妨礙商譽,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②被上訴人就CD-R授權及DVD-R/DVD-RW相關技術市場,有濫用市場力、違法搭售、差別待遇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為,有悖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及第2款等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規定為請求,有其所具101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可稽(本院卷第42-45頁)。上訴人並未敘明上開基礎事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聯,則該案之判決結果亦對系爭本票之效力不生影響。

⑸上訴人另於100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專利權

,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6款及第2款等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於102年6月19日第112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6款及第2款等規定之情事,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公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102年6月20日公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6-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系爭本票之請求云云,自無足取。

㈡若該原因關係為有效且得為請求,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效且被上訴人得

為請求,則其主張抵銷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可為抵銷,且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異議權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自不生上訴人有無得否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列為抵銷之問題。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

⑴系爭本票債權係基於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備忘錄,已如上述

。而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準據法為荷蘭法,上訴人援引我國民法第205條為抗辯,於法無據。

⑵系爭本票關於利息之約定為:「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月

息百分之貳計付」,由其所約定到期日後起算逾期利息之記載,可見兩造之約定為具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並非民法205條規定之孳息。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借據內既詳載息穀及違約利息情形,其所稱延滯利息,即係限期屆滿後仍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關利息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云云,即未可採。

⑶況系爭本票約定逾期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二,係屬具違約金

性質之遲延利息,已如上述,且此係為鼓勵上訴人準時付款,有其合法目的,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並無不相當,尚難認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自到期日起給付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

⑷退步言,縱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利息有所

爭執,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非債權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以此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均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