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陳信徹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秉靖被 上訴人 陳信碩
陳林玉里陳壽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信碩、陳壽美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0 年12月2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上訴人均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已為同意,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嗣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再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陳信徹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9日被上訴人陳信碩與翁國薰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確認上訴人陳信徹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9日被上訴人陳林玉里與翁國薰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背面),因其所追加之聲明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信碩(下稱陳信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 ○○○○ ○○○○○○ ○○○○ ○號等4 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同段小段597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林玉里(下稱陳林玉里)亦為上開849 、849-1 、850 地號土地及564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陳信碩、陳林玉里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另訴外人翁國薰為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築建設公司)之監察人。陳信碩及陳林玉里(合指二人時簡稱陳信碩等2 人)於100 年9 月19日分別與翁國薰訂定房地買賣契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翁國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陳信碩等2 人及翁國薰皆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透過他人知悉上情後,於100 年12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翁國薰及陳信碩、陳林玉里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惟陳信碩等三人於同月5 日接獲通知後並未回應,且陳信碩隨即於同年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各約1 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陳壽美(下稱陳壽美),用以規避、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二人實質上並無贈與之真意,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上訴人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房地之不當結果,依民法第87條及脫法行為之法律效果,陳信碩及陳壽美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屬無效,上訴人為保全優先承買該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陳壽美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
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名義。又上訴人既已於100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陳信碩等2 人表達優先承買之意,其2 人即應依其等與翁國薰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同一價格承購,惟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虛偽不實之提前終止買賣契約書,陳稱已於100 年11月25日提前終止買賣契約,而否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請求陳信碩等2 人按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42萬4568元、1011萬1063元購買後,陳信碩、陳林玉里應分別移轉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取得所有。退萬步言之,縱認陳信碩與陳壽美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信碩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信碩及陳壽美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陳信碩所有;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信碩、陳林玉里二人按其與翁國薰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
為此請求:
㈠先位聲明:⒈陳壽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名義所有。⒉陳信碩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3042萬4568元之同時,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所有。⒊陳林玉里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011萬1063元之同時,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所有。⒋前開第2 、3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陳信碩、陳壽美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0 年12月2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陳壽美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
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所有。⒊陳信碩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3042萬4568元之同時,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所有。⒋陳林玉里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011萬1063元之同時,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所有。⒌前開第3 、4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碩等2 人與翁國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後,透過他人知悉上訴人不願出售持分,無法達到整合全部土地之目的,故提前於100 年11月25日與翁國薰合意終止房地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並無優先承買權可得主張。陳信碩嗣於100 年12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陳壽美,係出於期待翁國薰日後繼續整合全部土地之動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基於買賣陳信碩應有部分之動機,且陳壽美縱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身分,翁國薰日後要承購全部土地,僅能一一向其他共有人洽購彼等之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對不願出售應有部分之地主通知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是如上訴人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其依法得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不會因為陳壽美成為共有人而被剝奪,難認上開贈與行為為脫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先位之訴部分追加聲明:
⒈確認陳信碩、陳壽美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9日陳信碩與翁國薰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9日陳林玉里與翁國薰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陳壽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所有。
⑵陳信碩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以3042萬4568元
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陳林玉里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以1011萬1063
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上開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追加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9日陳信碩與翁國薰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9日陳林玉里與翁國薰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陳信碩、陳壽美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暨100 年12月2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陳壽美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所有。
⑶陳信碩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以3042萬4568元
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陳林玉里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以1011萬1063
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上開第3 、4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80頁):㈠陳信碩與陳林玉里為夫妻關係,陳信碩與上訴人則為兄弟。
㈡上訴人及陳信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同段小段
597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共有人,陳林玉里亦為上開849、849-1、850地號土地及56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陳信碩、陳林玉里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士調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99至124 頁)。
㈢陳信碩、陳林玉里於100 年9 月19日分別與訴外人翁國薰簽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士調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信碩、陳林玉里
及訴外人翁國薰,表示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陳信碩、陳林玉里及翁國薰三人均於100 年12月5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見原審士調卷第25至31頁)。
㈤陳信碩於100 年12月22日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陳壽美(即翁國薰之母,寬築公司及城邦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寬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士調卷第32至41頁、原審卷第175 至201 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信碩等2 人與訴外人翁國薰就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契約具有優先承買權,陳信碩等2 人稱上開買賣契約業於100 年11月25日終止係屬虛偽不實,之後陳信碩再將土地移轉給陳壽美,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否則該無償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信碩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訴請確認陳信碩與陳壽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信碩訴請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是否正當?㈢上訴人以優先承買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信碩與陳壽美間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陳信碩、陳林玉里分別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既為陳信碩等2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優先承購權是否確係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無疑義。故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信碩、陳林玉里抗辯渠等雖於100 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翁
國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分別出售其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惟已於100 年11月25日與翁國薰合意終止契約等情,已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該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一經甲乙雙方簽署,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等語,揆其真意係合意解除原100 年9 月19日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
⑵證人翁國薰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陳信碩成立買賣契約後,
於100 年11月間提前終止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為伊與陳信碩所簽,100 年9 月間伊與陳信碩等簽約之目的,是希望整合迪化街一段231 號土地,依政府規定因該區域之土地上建物只能整修,整修完畢後就可獲得容積之獎勵,取得容積後可移轉或出售;嗣100 年11月間陳信碩等2 人來找伊提前終止契約,他們表示另外之共有人陳信徹不願出售,因此整合有困難,伊基於尊重地主陳信碩、陳林玉里意願,所以合意提前終止契約;100 年11月後,伊有透過一位李代書與陳信徹接觸,表達購買或合建之意願,如果陳信徹方面整合成功,就已經提前終止契約之陳信碩、陳林玉里部分,伊會再回去和他們談,伊認為他們的部分有機會成功;伊與陳信碩、陳林玉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當時,有開立第一期款之支票交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後,已開立之第一期款支票有返還給伊;100 年11月是安信建經公司張桃生經理到伊公司洽辦終止契約事宜,陳信碩及陳林玉里也在場,伊和陳信碩、陳林玉里當場簽署提前終止協議書,安信建經公司當場返還伊第一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反面),核與陳信碩於原審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具結供稱:伊有於100 年9 月19日就系爭房地與翁國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11月25日簽訂提前終止協議書,提前終止的原因是因為簽完買賣契約書後有先透過一位李代書協調,知道伊弟弟即上訴人有擺爛之意思,他阻止賣土地而不樂意看到這件事情的進行,他不願意賣,也影響到伊,伊想大家要擺爛就一起擺爛,伊就去告訴翁國薰說要提前終止買賣契約,除了伊與翁國薰提前終止買賣契約外,陳林玉里和伊是夫妻,她和伊一樣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及陳林玉里以當事人身分具結供稱:伊知道伊就系爭房地與翁國薰於100 年9月19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嗣於100 年11月25日簽立提前終止協議書這件事,都是伊先生陳信碩為伊處理的,都是伊先生作主的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係屬相符。
⑶另為陳信碩、陳林玉里與翁國薰100 年9 月19日房地買賣契
約擔任履約管理之安信建經公司函覆原審法院稱:本公司於
100 年9 月19日受陳信碩、陳林玉里、陳秀蘭、陳王美麗、陳雯虹、陳雯菁、陳惇仁與翁國薰之委託,就系爭房地買賣案辦理買賣價金管理,並受託保管第一期支票,後其中陳信碩、陳林玉里與翁國薰於100 年11月25日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本公司於同日將保管支票返還翁國薰收執,委託關係終止;本履約管理案早已完成,本公司之管理責任亦已完畢等情,有安信建經公司101 年8 月31日101 安信字第109 號函、101 安信字第145 號函,暨所附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房地買賣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支票返還翁國薰簽收之正本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7至47、67至76頁),嗣後再以102 年安信字第296 號函覆本院:本公司就上述案件之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為「經收保管」買賣雙方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直至房地買賣契約書完成(或終止、解除)日止,並未負有擔保買賣雙方履約之保證責任。…本公司已依履約管理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收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與陳信碩及證人翁國薰所述一致。衡諸陳信碩、陳林玉里與翁國薰間不僅在第三人安信建經公司見證下簽署提前終止協議書,翁國薰並已接受價金支票之返還,足信其等間於100 年9 月19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確均已提前於100 年11月25日合意終止無訛。上訴人雖以翁國薰所開立之支票未依據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機制,以安信建經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為受款人,或以現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且履約保證專戶即玉山銀行帳戶自始無金錢存入,可見安信建經公司所提供給法院之資料係事後製作而成,並配合倒填日期云云,質疑安信建經公司上開覆函內容暨所附文件之真正。惟陳信碩等2 人與翁國薰間於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即約定本件買賣委託安信建經公司協助執行買賣價金管理,並於簽約同時簽定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書,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可稽(原審士調卷第21頁),核與安信建經公司前揭回覆內容及所檢送之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38、43頁)相符,顯見安信建經公司就本件房地買賣僅負買賣價金管理責任,而非履約保證,至屬明確。又依買賣雙方與安信建經公司所簽訂之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書,安信建經公司僅負責經收、保管、轉交或退還買賣雙方之買賣價款,且代為管理之買賣價款如為票據應妥善經收保管,若為現金應存於安信建經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玉山銀行敦南銀行帳戶內,此有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約定可參。是以,安信建經公司受領翁國薰交付之第一期價款支票,因屬票據,而非現金,其公司僅需妥善經收保管,並無存於上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專戶之必要,故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以102 年12月30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此案件未有交易往來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與安信建經公司所檢送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並無扞格,且屬一致,難認安信建經公司回覆之內容不實或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質疑本件買賣並無履約保證編號、翁國薰所開立之支票未依據履約保證機制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為受款人或以現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節,已屬陳信碩等2 人與翁國薰間所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之問題範疇,但本件陳信碩等2 人與翁國薰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為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提要件,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取。
⑷再者,除證人翁國薰已證述其向陳信碩等2 人購買如附表二
、三所示房地係為整合迪化街一段231 號土地,藉以獲得容積獎勵,可移轉或出售全部土地為目的,核與陳信碩所述相符外,本件上訴人亦多次自述訴外人翁國薰購買系爭房地用途為進行都市更新及容積移轉業務,自以取得完整所有權為目標(原審卷第24頁)。復觀諸陳信碩、陳林玉里與訴外人翁國薰間所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於第9 條其他約定載明「
一、簽訂本契約之日起6 個月內,甲方負責整合全案標的,若無法買受全案標的全部產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甲乙雙方得解約…三、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本契約無條件解除,雙方不負違約責任…」等語(原審士調卷第23頁),顯見翁國薰能否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及是否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等,乃陳信碩等2 人與翁國薰間所立房地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又陳信碩及證人翁國薰皆已一致陳述:於100 年11月間有找位代書去找上訴人洽談出售土地事宜(原審卷第160 頁、162 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
100 年11月25日以前有位李溫欽代書找伊洽談上訴人持分買賣數次,伊堅持不賣,且因具有優先購買權,決要履行購買請其轉達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提出名片、簡訊為佐(見原審卷第85、87至89頁,及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則陳信碩等2 人及訴外人翁國薰先透過代書向上訴人探詢,得知上訴人不願意出售其之持分,且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因整合土地之契約目的已難達成,因而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要與常情相符,且與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無違,據此堪認渠等間於100 年11月25日終止(實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實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101 年1 月5 日)後始為,難認可採。陳信碩、陳林玉里抗辯渠等已於100 年11月25日和翁國薰合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等情,乃屬可信。
⑸雖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陳秀蘭之對話錄音譯文,陳秀蘭在
錄音中曾提到「…日期是確實哪個時候發生係不知道,可是那個那個我曉得他有這個要動作而已,是差不多一個禮拜前打去問,她(即陳林玉里)說有官司嘛,所以做解除動作這樣。(因為官司的關係,所以去做解除的動作?)蛤啦,蛤啦,啊時間點是哪個時候做我就不知道,因為中間因為你們打了一年半嘛。(就是因我給他們告訴,他們才趕緊做解除的動作?)蛤啦,蛤啦,蛤啦,蛤啦。(解除之後才搞做贈與的動作?)沒有,沒有,沒有,贈與是之前喔!」(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背面),惟已為陳林玉里否認上情,證人陳秀蘭亦到庭證稱:不清楚陳信碩等解約的事,也沒有打電話去問過,也沒有討論過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及背面),況陳秀蘭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係傳聞自他人,並非親身見聞陳信碩等2 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自難以此錄音對話即認陳信碩等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為之終止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併予敘明。
⒊綜上,陳信碩、陳林玉里等2 人於100 年9 月19日與翁國薰
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業於100 年11月25日合意解除,是於上訴人100 年12月2 日發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並無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無從發生。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9月19日陳信碩、陳林玉里與翁國薰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請求陳信碩、陳林玉里按其等與翁國薰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以同一價格購買後,陳信碩、陳林玉里應分別移轉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陳信碩與陳壽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一節,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亦無從基於陳信碩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訴請塗銷移轉登記: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陳壽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已為共有
人之狀態不明確,致上訴人優先承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訴請確認陳信碩與陳壽美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0 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2月2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均不存在。惟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並不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已如前述,是陳信碩與陳壽美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並不會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基於共有人身分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有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陳信碩與陳壽美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參照),自無從准許提起之。
⒉且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查陳信碩等2 人與翁國薰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業於100 年11月25日合意解除,並無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行為存在,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尚無從發生,難認上訴人與陳信碩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並非陳信碩之債權人,且亦無可遭侵害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縱陳信碩將附表一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壽美,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第87條、脫法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陳壽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於10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名義所有,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信碩與陳壽美間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上訴人固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信碩與陳壽美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陳信碩所有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已有明文。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88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準此以觀,姑不論上訴人並非陳信碩之債權人,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對陳信碩係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㈣綜上所述,陳信碩等2 人與翁國薰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業已合意解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並無共有人陳信碩等2 人與第三人間就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行為存在,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尚無從發生,無從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難認其與陳信碩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非陳信碩之債權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或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或撤銷權,於先位聲明代位請求陳壽美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信碩名義,陳信碩、陳林玉里並應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分別給付3042萬4568元、1011萬1063元同意移轉附表二、三之不動產,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陳信碩所有,陳信碩、陳林玉里並應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陳信碩、陳壽美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0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9日陳信碩、陳林玉里分別與翁國薰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項次│登記名義人│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陳壽美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01分之1 │├──┼─────┼──────────────────┼────────┤│ 2 │陳壽美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44分之1 │├──┼─────┼──────────────────┼────────┤│ 3 │陳壽美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33分之1 │├──┼─────┼──────────────────┼────────┤│ 4 │陳壽美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4分之1 │├──┼─────┼──────────────────┼────────┤│ 5 │陳壽美 │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2280分之10 ││ │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000 號│ ││ │ │) │ │├──┼─────┼──────────────────┼────────┤│ 6 │陳壽美 │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480分之3 ││ │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 │ │└──┴─────┴──────────────────┴────────┘附表二┌──┬─────┬──────────────────┬────────┐│項次│登記名義人│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陳信碩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3分之1 │├──┼─────┼──────────────────┼────────┤│ 2 │陳信碩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40分之7 │├──┼─────┼──────────────────┼────────┤│ 3 │陳信碩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40分之7 │├──┼─────┼──────────────────┼────────┤│ 4 │陳信碩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40分之7 │├──┼─────┼──────────────────┼────────┤│ 5 │陳信碩 │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40分之7 ││ │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000 號│ ││ │ │) │ │├──┼─────┼──────────────────┼────────┤│ 6 │陳信碩 │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3分之1 ││ │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 │ ││ │ │ │ │└──┴─────┴──────────────────┴────────┘附表三┌──┬─────┬──────────────────┬────────┐│項次│登記名義人│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陳林玉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40分之4 │├──┼─────┼──────────────────┼────────┤│ 2 │陳林玉里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40分之4 │├──┼─────┼──────────────────┼────────┤│ 3 │陳林玉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40分之4 │├──┼─────┼──────────────────┼────────┤│ 4 │陳林玉里 │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40分之4 ││ │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000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