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陳信徹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信碩、陳林玉里、陳壽美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53萬56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萬31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