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林穆弘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郭錦慧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
(原名祭祀公業保儀尊王)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雜,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奉祀主神「保儀尊王」,原為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來臺拓殖所攜香火,於清朝嘉慶年間由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下稱高桔梗等4人)首倡由高姓族人共同集資置產,至清朝同治6年在景美街37號興建「集應廟」。中日甲午戰敗割臺後,日本在臺辦理土地清丈,當時上訴人之執事者恐上訴人產業眾多惹出麻煩,遂將所有土地一分為四,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祭祀公業保儀尊王(下稱「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所得土地收益仍合一供作保儀尊王祭典費用,其中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00000000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記載為中崙尾28號)係基於上開原因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信託關係存續至今。因被上訴人違反信託精神,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所提「四公業」沿革為真正,依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高桔梗等4人首倡並由不可考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高桔梗等4人與上訴人之創建並無關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依「四公業」原規約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祀產除輪值景美集應廟祭典事項及協助管理維護修建景美集應廟外,尚有其他6款應辦事業,屬信託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終止信託。再依「四公業」原規約第24條規定,須被上訴人公業解散時,所有祀產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信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7日修訂規約已刪除24條關於被上訴人解散後祀產歸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基礎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191頁背面至192頁):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記載為中崙尾28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宗15-17、29頁)。
(二)祭祀公業高萃記、高材記、高集記、保儀尊王沿革為高烶深撰寫,經高福來用印(見原審卷第1宗8頁)。
(三)「祭祀公業高萃記、高材記、高集記、保儀尊王」訂有規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23-28頁)。
(四)高福來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定於65年8月25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景美區公所3樓會議室召開派下員會議,請求公證人到場對於會議情形之事實予以公證;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徐嘉麟到場,就會議出席人員、報告、討論決議事項及記錄人員作成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相符予以公證,並作成(65)甲年度公字第782號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宗61-74頁)。
(五)高金五、高烶深、高賜全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於57年1月12日與高銘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號,面積共
0.1372公頃,折合415.03坪土地出租予高銘田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約定租期20年(自訂約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坪蓬萊白米2台斤,期滿雙方協議換約(見原審卷第1宗75-78頁)。
(六)臺北縣深坑鄉內湖大字打鐵寮字5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宗49頁)。
(七)高福來曾以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共同管理人名義,以高烶深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證書(即土地所有權狀、公告、派下證明),經原法院於68年6月12日以68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高福來敗訴;並經本院於70年11月16日以69年上更(二)字第6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71年4月1日以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105-114頁,下稱前案返還證書事件)。
(八)證據:重測○○○區○○段○○段○○○○號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重測前內湖大字中崙尾字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四公業」規約書、原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8-17、23-29、79、61-74、75-78、105-114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日據時期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前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應由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一方就雙方有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雖據提出「四公業」沿革、原「四公業」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8、23-28頁)。惟查觀諸該「四公業」沿革所載:「前清…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先後相率來臺拓殖文山一帶,遷民攜有祖佛『保儀尊王』香火,…於嘉慶年間,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有功等四人首倡,集資置產(因年久代湮出資者已無可考),以租谷收入充作尊神歷年祭典費用,嗣後由創業者子孫相承執管支應所需,及日本據臺清丈土地,由當時執事者集思積慮,惟恐產業多而惹出麻煩,故將所有土地分散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保儀尊王』等名義辦理登記,…在表面名義分散,掩人耳目,實質上互通氣息,湊合而為一,期公業之永存,保祀資於悠久…」等語(見同上卷8頁),可知「四公業」之產業係由高桔梗等4人首倡,並由不可考之人出資購置,嗣於日據時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難遽依前揭沿革即認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觀諸原「四公業」規約書第2條規定:「本公業以祭祀共同恩神保儀尊王及祖先…」、第4條規定:「本公業應辦事業如左:關於景美集應廟輪值祭典事項,關於景美集應廟之管理維護修建之協助事項。…」等語(見同上卷23頁),亦僅能認被上訴人係以祭祀保儀尊王及祖先為宗旨,負有辦理輪值景美集應廟祭典及協助管理維護修建等事業之義務,並無被上訴人之產業原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予被上訴人之記載;至第24條雖規定:「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義尊王所有」(見同上卷28頁),然此係就被上訴人解散後之祀產歸屬所為約定,尚不得作為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信託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又依前述「四公業」沿革及規約之記載,亦僅能認「四公業」係以祭祀祖佛保儀尊王及祖先為部分宗旨,表面上名義分散,實質上互通氣息,湊合為一,以期公業永存,長保祀資悠久;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四公業」之產業俱由「四公業」互通氣息積極管理屬實,亦無從以此推論「四公業」名下產業係由上訴人信託而來。
(三)再查為兩造不爭執之原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所附65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說明項下記載:「本公業之創置由來:前清乾隆年間祖籍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相率來臺墾闢臺北平原聚居文山一帶,遷有共同祖佛『保儀尊王』(俗稱尫公)香火…,至嘉慶年間族人先覺感戴神德首倡集資創置產業,以其孳息收入充作歷年祭典之資,並於現木柵區內湖中崙尾興建『尪公宮』作為聚族祭祀場所…」「景美集應廟之興建及祭典之集中:聚居於臺北平原及文山一帶高姓族人鑒於祭典地域分散,在前清同治年間首倡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區景美興建『集應廟』祭祀『保儀尊王』使祭典集中並分區輪流值祭,原屬木柵區以東區域高姓因原有『尪公宮』歷久失修頹廢…擔負輪流值祭行列,歷年祭典均在景美『集應廟』舉行」(見原審卷第1宗67-68頁),應係被上訴人之創置早於景美集應廟興建之前,嗣為集中祭祀保儀尊王而建置景美集應廟,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屬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再依同上公證書說明項下記載「日本據臺後之土地申報:創置產業由首倡族人共同管理,迨前清光緒甲午之役慘敗於日本訂立馬關條約乙未割臺,日本據臺後整理內政辦理土地清丈申報業主,因當時執事人心存敵對畏懼態度誠恐土地多而遭受牽制與壓迫,故將所有土地標立名義,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保儀尊王』分別申報,而土地收益仍合而為一供作共同祖佛『保儀尊王』祭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68-69頁),僅表明被上訴人創置產業係由首倡族人共同管理,未能認與景美集應廟之創建有關,尚難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收益應供作祭祀保儀尊王之用,即謂被上訴人之產業係屬上訴人所有而信託予被上訴人。
(四)次查上訴人所提出「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外放)、「清代台北盆地漢人社會祭祀圈之演變」(見原審卷第1宗121頁起),及集應廟現有古香爐、古匾、點金柱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162-166頁),是否係依確實之史料作成或僅係蒐集他人口耳相傳之資訊作成,均屬不明,均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否認「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與兩造有所關聯,而自上訴人所提出「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71頁起),亦難認與本件之爭執具關聯性;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經由代表會控制「四公業」,其與被上訴人間為控制從屬關係云云,並未能認已舉證說明,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五)另前案返還證書事件之當事人為高福來與高烶深,並非本件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件並無應受前案返還證書事件爭點效拘束之適用;且前案之爭點應為高烶深是否有權占有證書,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況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宗17頁),而高福來、高烶深在前案返還證書事件所提出之主張,均為民國65年間之事實,確認可推翻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雖又提出法學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192頁起),主張「土地臺帳」僅為登載表象,不得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法學資料亦說明所謂「代表申告」係出名申告者與不出名者就土地有共有關係所為之申告(見同上卷204頁起),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共有關係存在;另上開法學資料中記載所謂「代表申告」,有人稱為信託性申告云云,亦非即可認係有信託關係存在,所謂「代表申告」與本件兩造之爭執,應屬無涉。
(六)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