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曾毓君律師潘則華律師被 上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被 上訴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四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2年1月1 日經政府組織改造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軍備採購室,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其權利義務由國防部概括承受,並於原審依法承受訴訟;參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至第127 頁)於本件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嚴明、高廣圻,嗣再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任命令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㈢第33頁、第106 頁),並據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㈢第32頁、第105 頁);另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漢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榮鑫,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亞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常四偉,亦各自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41頁、第42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40頁、第64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將所屬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為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營,乃於94年間辦理「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投標案」(下稱為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及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長榮航太公司)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萬成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且於94年10月3 日得標;旋由代表廠商即被上訴人漢翔公司於94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 億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空軍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單位(下稱為系爭工廠)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且提供相關土地、建物、設施及機具設備等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之用,另授權其管制單位即空軍後勤司令部辦理履約及付款等相關事宜,及由空軍後勤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為空軍一指部)等單位協助辦理。又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經營使用之資產設備中,就精密裝具之校驗工作(下稱為系爭校驗工作)向均由空軍一指部無償支援,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亞航公司並先後於95年2 月24日、95年3月22 日就臺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與空軍一指部各別簽訂「『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支援協議書」(下各稱為系爭臺中支援協議書、系爭屏東支援協議書;兩者合稱為系爭支援協議書),空軍一指部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2 條資產移交之約定,就空軍一指部具有能量、技術者,支援被上訴人系爭校驗工作,以利執行系爭契約受託之業務,期限自空軍一指部同意用印之日起至102年10月31 日止。詎上訴人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支援協議書多年後,突然於99年1 月間表示空軍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不在被上訴人繳納訂約權利金得使用之資產範圍,被上訴人仍應支付費用,否則拒絕繼續支援;復於99年5月間逕將應依系爭契約第3.1.2條給付被上訴人維修、產製飛機、特種車輛之部分工作價款,用以抵扣空軍一指部於95年、96年間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之費用,其中被上訴人漢翔公司遭扣抵金額為342萬7721 元、被上訴人亞航公司遭扣抵金額為173萬9910 元。惟被上訴人既已支付訂約權利金1.5億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7.1 條約定,本應無償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且系爭支援協議書係援引系爭契約第4.2 條關於資產移交約定而訂定,就辦理系爭校驗工作,亦未另行約定費用,益見其使用對價已為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範圍所涵蓋,被上訴人應無須另行支付對價。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空軍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另行支付費用,惟兩造既未合意計價標準,上訴人亦不得恣意以其單方決定之計價標準核算費用,並自其應給付之工作價款逕予扣抵。再者,空軍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支付95年、96年度校驗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託執行工作始發生之價款債權相互抵銷,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亦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1.2 條約定,將上開扣抵款項全數發給被上訴人。此外,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支援協議書之約定,負有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之義務,卻自99年1月4日起拒絕繼續支援,致被上訴人漢翔公司須自行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校驗工作,僅計至100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漢翔公司已額外支出校驗費用計142萬505元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漢翔公司484萬8226元(即342萬7721元+142萬0505元=484萬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亞航公司173萬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負有辦理所有檢驗與試驗工作之義務,而檢驗即包括試驗與校驗工作,自應包括系爭校驗工作在內。又被上訴人須就精密裝具定期辦理校驗,以維測量及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是實施系爭校驗工作,乃被上訴人為確保完成受託工作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生產規格或技術規範所必要之契約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欠缺校驗經驗,上訴人為戰備需求,乃於履約初期提供被上訴人系爭校驗工作之支援,非即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契約義務,亦未有長期無償支援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對上訴人已列入移交資產清冊之資產有使用管理及經營之權利,其給付之訂約權利金既係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對價,該訂約權利金涵蓋之範圍自應與經營權之範圍相當;而系爭校驗工作除須使用特定機具設備外,尚須透過專業人員實施專業之測試、校準,屬專業勞務提供之性質,自非屬被上訴人可得使用之資產範圍。況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已於94年11月24日為訂定支援作業細則召開研討會,會中兩造就上訴人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且應以空軍司令部核定之計價標準核費乙節,已達成合意,自得作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一部分,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計費付款。又上訴人所為系爭校驗工作,除就裝備之現況進行校驗外,亦對不合規範之處進行調校,其總成本為每小時約816 元;上訴人乃於成本價外酌增部分行政作業費用,而比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理上訴人所委辦工作之收費方式即每件每小時983 元,作為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標準,應屬適當。況關於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案102年新購案契約第2.2.8條已約定關於移交裝備後續產生修校需求之工費費率達每小時1042元,益證上訴人前揭收費標準並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係委請空軍一指部代辦系爭校驗工作,著重工作事務之處理,是否完成一定結果,並非所問;且校驗精密量具屬專業性之勞務服務,需使用專業精密儀器工具及具備一定專門能力與技術經驗,核屬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5年、96年間系爭校驗工作費用,並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價款債權相互抵銷,自未罹於時效。又縱認上訴人支援被上訴人系爭校驗工作之性質為承攬,亦因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校驗工作之收費須待空軍司令部核定計價標準後始得據以辦理,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援計價請求權應自空軍司令部98年12月9 日為核定時始得行使,則上訴人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應付之95、96年間支援校驗費用與上訴人99年度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作價款相互扣抵,顯未逾2 年消滅時效。又系爭校驗工作既為有償性質,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漢翔公司未支付支援校驗費用,故自99年1月4日起拒絕繼續支援系爭校驗工作,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漢翔公司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額外支出之校驗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系爭標案,由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及訴外人長榮航太公司及萬成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於94年10月3 日得標;旋由代表廠商即被上訴人漢翔公司於94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權利金1.5 億元,上訴人則將空軍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單位即系爭工廠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亞航公司並先後與空軍一指部於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22日就臺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各別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約定由空軍一指部支援被上訴人系爭校驗工作,以利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委託之業務,期限自空軍一指部同意用印之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空軍一指部支援被上訴人系爭校驗工作並非無償為由,於99年5 月間自依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維修、產製飛機、特種車輛之工作價款中抵扣空軍一指部於95年、96年間支援系爭校驗工作費用計516萬7631 元,其中被上訴人漢翔公司經扣抵金額為342萬7721 元、被上訴人亞航公司經扣抵金額為173萬9910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07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第71頁),且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即系爭契約)、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契約修訂(變更)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支援協議書及「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支援協議書(即系爭支援協議書)、更正收入費款記帳憑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紀錄、預算支用憑單、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漢翔公司99年8 月19日翔國字第0990007100號函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00頁,原審卷㈡第86頁、第87 頁,原審卷㈢第21頁、第22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1條及第7.1條約定,上訴人應無償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所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係援引系爭契約第4.2 條關於資產移交之約定而簽訂,就空軍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並未另行約定費用,顯見系爭校驗工作之對價已為被上訴人給付之訂約權利金範圍涵蓋,被上訴人已無需另支付任何對價,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1.2 條約定,將上開經扣抵之工作價款全數發給被上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契約第7.1 條雖約定;「於本契約簽約日前,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依甲方(即上訴人)管制單位(即空軍後勤司令部)規定期限及指定繳納單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票據一次付清訂約權利金,..,以作為乙方於本契約經營期間內依本契約相關規定使用甲方管制單位資產並經營本廠之對價,..,縱然發生物價變動、甲方管制單位資產項目、資產價值調整等情形,除另有約定外,就依本契約規定使用甲方管制單位資產經營,乙方無須另行支付費用予甲方管制單位」等語(原審卷㈠第44頁)。然依系爭契約第2.1.1 條約定:「甲方管制單位提供本廠及與本案執行相關之土地、建物、設施(詳附錄1.2.1.J-1-2 營產移交清冊,以下統稱『本廠區』)以及機具設備等(甲方管制單位所提供之資產詳附錄1.2.1.J-3-8 動產移交清冊)予乙方作為本案經營之用,乙方有管理及經營之權利。除本契約已明文規定由甲方負擔者外,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經營費用、責任及盈虧,如乙方認為本案之執行有取得其他資產之必要,應自行處理」(原審卷㈠第31頁);系爭契約第2.3.2 條約定:「乙方應於移轉期內依甲方管制單位指示辦理本契約各項工作並完成各項經營準備工作,包括辦理..、取得原廠授權或簽訂技術支援協定、....」、「乙方於簽約後應儘速依甲方管制單位排定之日程,由乙方會同甲方管制單位清點查驗各項應交接之資產。如乙方發現有與招標文件中提供之資料不符者,或依資產之實際情形,乙方認為其原提出之計畫或契約附件有修正必要者,應即說明理由並提出其修正計畫經甲方管制單位同意後修正之,惟乙方不得因此請求增加任何費用或變更投標時已報之單價;任何乙方要求甲方配合或協助之事項,非經甲方管制單位書面同意者,不得拘束甲方。若依本條規定調整計畫後,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甲方管制單位得請求自應付款中扣除,並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乙方與甲方管制單位並得視需要,協議訂定與本案履約相關之作業程序並進行介面協調事項,..」(原審卷㈠第33頁);系爭契約第2.3.4 條則約定:「乙方得依與甲方管制單位會同確認後之結果及於移轉期辦理情形,於正式營運日前修訂完成並經乙方與甲方管制單位書面簽署確認『土地移交清冊』(附錄1.2.1.J-1)、『房屋及建物移交清冊』(附錄1.2.1.J-2)、『裝備移轉清冊』(附錄1.2.1.J-3 )、「手工具移交清冊』(附錄1.2.1.J-4)、「一般裝具移轉清冊』(附錄1.2.1.J-5)、『技術文件移交清冊』(附錄1.2.1.J-6 )、『通信裝備移轉清冊』(附錄1.2.1.J-7 )、「資訊設備移轉清冊』(附錄1.2.1.J-8 )、『移轉修護能量清冊』(附錄1.2.1.I)、及『人員薪俸標準清冊』(附錄1.2.1.K)等本契約附件。..,」(原審卷㈠第33頁);系爭契約第4.1條並約定:「甲方管制單位將原屬本廠業務相關並有權支配之資產,包括土地、建物、機具設備、廠修未完成交修件,已撥發器材、手工具、一般裝具、技術文件、權利以及於正式營運日尚未執行完畢之使用單位已交修訂單以及本廠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等,以經甲方管制單位列入清冊者為準,提供乙方使用或移轉乙方(詳附錄1.2.1.J-1土地移交清冊、附錄1.2.1.J-2房屋及建物移交清冊、附錄1.2.1.J-3 裝備移轉清冊、附錄1.2.1.J-4手工具移交清冊、附錄1.2.1.J-5一般裝具移轉清冊、附錄1.2.1.J-6技術文件移交清冊、附錄1.2.1.J-7通信裝備移轉清冊、附錄1.2.1.J-8 資訊設備移轉清冊。甲方管制單位應於正式營運日前提供起『廠修未完成交修件移交清冊』、『已撥發器材移交清冊』以及其他擬於正式營運日或依清冊所載期程移轉予乙方之資產清冊)。於本契約期間內,為辦理委託業務,甲方管制單位得隨時提供其他資產予乙方使用,相關資產應另行造冊併入移交清冊,並依本契約第22.3條辦理(公證)。..」(原審卷㈠第37頁、第38頁);系爭契約第4.2.7 條更約定:「本廠區內未列入附錄1.2.J-1-8 『移交資產清冊』內之資產,如屬執行本契約工作所需時,另由乙方與甲方管制單位協調使用或支援方式」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據上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明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訂約權利金為對價,故應由上訴人依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系爭工廠使用者,僅以列明於系爭契約附錄移交(轉)清冊者為限;於契約期間為辦理委託業務,上訴人雖亦得隨時提供其他資產予被上訴人使用,惟相關資產仍應另行造冊併入移交清冊並辦理公證。而除前揭情形外,其餘為系爭工廠經營所必要之資產、技術及能量等,凡原未列入及未增列於移交清冊者,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取得,相關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至明。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移交資產清冊以外,如有要求上訴人配合或協助之事項,需經上訴人管制單位書面同意,如因而減省被上訴人履約費用,上訴人有權自應付款中扣除,並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如有移交資產清冊以外之資產需求,則需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管制單位協調使用或支援方式,至為明瞭。
㈡次查系爭校驗工作於系爭工廠尚非依系爭契約委託民間經營
前,確係由空軍一指部無償協助辦理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8頁),且系爭校驗工作之校驗標的雖列在系爭契約移轉裝備清冊內(本院卷㈢第119 頁),惟系爭校驗工作本身,則未列明於系爭契約附錄資產移交清冊內乙節,則有公證書、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國有民營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及移轉裝備清冊等件(均影本)可據(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81頁)。參以系爭校驗工作乃在對於上訴人所移交資產中之精密裝具進行校調,以保持其精準度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核其性質乃對於受移交資產所為保存、修繕及維護工作。則依系爭契約第3.2.2 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約定:「負責修繕、維護甲方管制單位所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機具設備、週邊環境以及甲方管制單位指定之共用設施或區域。...」(原審卷㈠第34頁);以及系爭契約第3.2.9條約定:「於本契約經營期間,就甲方所移轉之能量或契約,除經取得甲方同意外,乙方應於正式營運日前自行與原製造廠、相關系統廠或相關單位簽署、繼續或維持技術支援服務契約並應負擔一切所需費用。就乙方自建能量所需,或乙方為配合技術支援之履約需求者,亦同。惟就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無法取得者,經乙方舉證屬實,得依契約本文第4.
2.3 條規定,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支援」(原審卷㈠第35頁);系爭契約第3.2.11條約定:「乙方進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器材、物料、裝備等,除由甲方管制單位移撥或於本契約明定由甲方管制單位支付費用者外,乙方應自行負責籌補、存管並負擔一切費用」(原審卷㈠第35頁);以及系爭契約第4.2.6約定:「....。自交接日起,經移交之資產及/或能量即應由乙方自行負完全的責任,於本契約期間,應由乙方負擔一切保管維護修理等費用,並將甲方所移交之一切資產與能量隨時保持在良好可用之狀態,但另有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3日進行系爭標案投標時所出具之經營計畫書更敘明:「本廠商『監控及量測設備管制作業程序』及參考空軍修護手冊(第四篇第七章:試驗裝備修校管制與評鑑作業),將全力管理廠區儀器、試驗各項裝備,有效律定儀器裝備之校正、修理、保養、報廢、申補等管制措施,以維護量具、試驗裝備必要準確度,使各項修護作業能順利推展,確保修護品質」等語,則有經營計畫書影本在卷足據(本院卷㈡第315 頁至第
319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校驗工作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自行處理等語,尚非無稽。
㈢況查被上訴人漢翔公司及亞航公司曾先後與上訴人所屬空軍
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其中被上訴人漢翔公司與空軍一指部於95年2 月24日就臺中營區執行工作所簽署支援協議書之首段已揭明:「甲方依EB93202L027 『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以上簡稱『本經營契約』)執行附件廠經營管理工作,依本經營契約4.2 條規定,請乙方支援台中營區相關修校、化驗能量,經雙方同意訂定本支援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協議書)」,其約定支援事項即包括「精密試驗裝具〈TMDE〉屬乙方能量者。滑油分光、液壓油分析、燃油化驗等檢驗作業」等在內。另被上訴人亞航公司與空軍一指部於95年3 月22日就屏東營區執行工作所簽署支援協議書之首段亦明示:「甲方依EB93202L027 『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以上簡稱『本經營契約』)執行飛修廠經營管理工作,依本經營契約4.2 條規定,請乙方支援屏東營區相關廠房、設施、通訊、能量、消防、醫療、行政等,雙方同意訂定本支援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協議書)」,其約定支援事項則包括「精密裝具調校(PME )屬乙方能量項目」乙項,有各該支援協議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益徵對於精密裝具之系爭校驗工作,確未經列入系爭契約附錄資產移交清冊,且依其工作性質,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然因系爭校驗工作乃執行系爭契約委託經營工作所需,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與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以協調由空軍一指部提供支援至明。據上各節,堪認系爭校驗工作及其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兩造另有書面約定外,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洵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校驗工作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支援,其對價已涵蓋於被上訴人依約所支付訂約權利金
1.5 億元內云云,殊屬無據。惟查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就系爭校驗工作之支援事宜另有協議並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為憑,則關於系爭校驗工作是否應支付費用,即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支援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其理至明。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援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就空軍
一指部所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支付費用,可知上訴人已同意無償提供支援,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費用,更不得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工作價款中任意扣抵云云,雖據提出系爭支援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惟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核閱系爭支援協議書各條款,對於空軍一指部同意支援包
括系爭校驗工作等各項是否應支付報酬或費用乙事,雖均未有約定。然其中系爭臺中支援協議書第陸條第至項分別約定:「本協議相關作業細則另行研商訂定」、「其他相關事務應在雙方互相尊重及共同合作原則下辦理」、「本協議書未盡事宜,雙方之權利義務概依本經營契約(即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本協議書所訂條款,如發生疑議時,雙方應依誠意共同協議處理之」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第96頁);於系爭屏東支援協議書第柒條第項,亦有同上之約定等情,有各該協議書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可知系爭支援協議書之具體履行,仍有待另行研商訂定相關作業細則以為規範,對於該等協議書內容所未及約定者,亦尚保留雙方協議修訂處理之空間,並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支援協議書權利義務之補充規定,應甚灼然。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欠缺精密裝具校調之經驗,上
訴人乃在其履約經營系爭工廠初期提供校驗之支援,然並無長期無償支援被上訴人之意,惟因系爭校驗工作之收費標準須待空軍司令部核定,而戰備工作不能一日或缺,故由空軍一指部先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雖暫未將收費標準列入,絕非同意無償支援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支援協議書簽訂前,確曾由空軍一指部後勤科
於94年11月25日研擬「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支援作業細則,並由空軍一指部先後於94年12月6日、95年2月20日轉送空軍後勤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其中空軍一指部後勤科94年11月25日簽呈之說明欄並記載:「軍工廠國有民營委託民間經營案本部與合約商支援作業細則訂定研討會,已於11月24日由執行長李上校主持,與會人員簽名紀錄(如附件1 ),業經雙方代表協商後訂定本部支援亞航公司,計下列三項支援作業細則(詳如附件2)...㈢試驗裝備校驗及修理支援細則。另三項細則內容中有關各項支援作業所需計價部分(如:NDI 檢驗、油料化驗、試裝校驗及相關支援人力所耗用工時)俟總部令示後據以辦理」等語;該簽呈後尚附有94年11月24日舉行「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與亞航公司支援協議細則訂定研討會」之出席人員簽到紀錄,其中並有亞航公司出席人員「劉小龍」之簽名;而空軍一指部前揭呈請空軍後勤司令部批核之「『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試驗裝備校驗及修理支援作業程序」第參條第項則規定:「各項作業所需費用之計價,應俟空軍總司令部政策核定後,由乙方(即空軍一指部)訂定計價標準,按登載紀錄,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辦理」等情,業據提出空軍一指部95年2 月20日揮侖字第0950000944號呈稿檢附「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試驗裝備校驗及修理支援作業程序、空軍一指部94年12月6 日揮侖字第0940008109號(呈)稿、空軍一指部後勤科94年11月25日簽呈檢附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與亞航公司支援協議細則訂定研討會簽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件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其上「劉小龍」簽名真正各節,亦無爭執(原審卷㈠第255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128頁背面)。證人即原任職於空軍一指部擔任飛修廠修護官之黃信介並到庭證稱:由於系爭契約就裝具校驗乙項,並未提到亞航公司是否要送回軍方處理或另覓廠商處理,所以當亞航公司說要把裝具送回軍方校驗時,指揮官就提到是否要收費,但當時計管處與會人員並未表示意見,所以在94年11月25日研討會針對系爭支援協議書之作業細則進行確認時,也有提到支援內容是否要計價的問題,各個項目都有細則,當天都有提出來確認,且大家都有同意,在作業細則中是有提到要收費,但收費標準要等到空軍司令部核定才能收費;在指揮官說到要不要收費時,伊個人覺得亞航公司是有默示同意,後來開細則會議時,亞航公司也同意我們寫的說要收費,但是收費標準核定後再收費,亞航公司也有簽回來,所以認為他們是同意收費,當天與會的劉小龍是亞航公司飛修廠廠長等語(本院卷㈢第128頁背面、第129頁)。再參酌空軍一指部後勤科於95年1 月20日簽呈說明欄記載:「另作業細則應增列計價事宜」等語,有該簽呈影本乙紙足據(本院卷㈠第103 頁);堪認系爭支援協議書中對於空軍一指部所提供各項支援雖未有對價之明文,惟兩造於系爭支援協議書簽訂之前,就空軍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俟空軍司令部政策核定後,由空軍一指部訂定計價標準,按登載紀錄,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辦理」乙節,已有共識。
②次查系爭支援協議書簽署並據以執行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後勤處確曾以95年5月4日空導字第0950005297號函請被上訴人漢翔公司「彙整經營迄今本軍各單位已支援項目及付費建議,於文到兩週內函覆本部,俾據以研討憑辦」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44 頁背面)。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後勤指揮部亦曾以97年8 月18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向被上訴人亞航公司表示:「有關支援協議事項計價方式,本軍司令部業已依雙方研討意見審查,本指部依司令部研處意見研擬相關計價方案(如附件),請貴公司先行審查,本指部將擇期召開協調會」等語,亦有該備忘錄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245頁)。兩造復曾於97年9月12日召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二指部軍工廠國有民營案』本軍與合約商支援協議計價方案協調會」,其中承辦單位即空軍一指部報告意見稱:「另精密裝具調校(PMDE)計價合約解讀爭議部分,現由司令部與合約商研議處理中。本部試裝廠研擬計價方案」;關於合約商建議事項則記載:「有關支援協議計價起算時間事宜,建議以雙方協議之計價方式奉核定後開始實施,若要溯及既往,亦應僅限於有明確借(使)用紀錄且經本公司簽證之項目,以避免因佐證資料不足衍生計價爭議」;主席則裁示:「各項計價方案,依本日協商結果,由本部承辦單位作成會議紀錄,併呈司令部審核」、「有關支援計價由何時開始計算,是否溯及既往等,俟司令部審核後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有空軍一指部97年9 月25日函檢附該協調會會議簽到紀錄及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82頁)。更足佐證被上訴人對於空軍一指部依系爭支援協議書所支援系爭校驗工作確已同意計價,兩造並合意待空軍一指部擬定計價方案呈送空軍司令部審核後,依兩造協議辦理;僅對於計價起算時間,即是否應待計價方式經空軍司令部核定後始開始實施,抑或得溯及既往自系爭支援協議書簽署時開始適用乙節,尚無定論,並留待空軍司令部審核後再為研議而已。再參以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履約組98年12月3 日簽呈針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案『精密裝具調校工作』計價事宜」乙事,已於說明揭示:「案緣契約中未明訂可無償協助合約商執行『精密裝具調校工作』,本部遂依契約及參酌相關意見,訂定收費標準,欲與合約商合意,並於98年8 月11日函請一指部以二案契約得標工時費上限,試裝廠工時成本為下限,與合約商合意,惟該部於9月7日召開會議與合約商協調未果,..」等語,有該簽呈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84 頁)。益證兩造對於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收費標準確已實際進行協調研議,僅未能達成合意至明。
③綜合前揭兩造於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前後之協商過程及討論
意見,堪認系爭支援協議書雖未有支援計價之明文,然被上訴人對於空軍一指部依系爭支援協議書所支援系爭校驗工作確已同意計價,洵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援協議書既無計價收費之明文,則上訴人於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履約期間,均應無償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不得要求計價付款云云,已悖於兩造締約真意,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空軍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得予
計價收費,然依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商上情,仍應待雙方協議合意計價標準後始得收取,上訴人單方決定以每工時983 元計費,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不願與上訴人進行計價協議,且關
於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標準,已由空軍司令部於98年12 月9日核定以每工時983 元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標準核付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12月9 日國空後履字第0980009965 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㈢第143頁)。上訴人並據該命令於99年1月4日行文被上訴人表示將依上開計價標準核費乙節,則有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64 頁)。可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校驗工作前揭計費標準,確係由上訴人單方決定乙節,要無疑義。
⒉然如前所述,兩造已於系爭支援協議書約定:「本協議相關
作業細則另行研商訂定」、「其他相關事務應在雙方互相尊重及共同合作原則下辦理」、「本協議書未盡事宜,雙方之權利義務概依本經營契約(即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本協議書所訂條款,如發生疑議時,雙方應依誠意共同協議處理之」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支援協議書未及約定者,雖係以誠意協商處理為原則,然若兩造協議未成,仍應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支援協議書權利義務之補充規定,灼然至明。茲依前揭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履約組98年12月3日簽呈說明乙欄揭示:「...,本部遂依契約及參酌相關意見,訂定收費標準,欲與合約商合意,並於98年8 月11日函請一指部以二案契約得標工時費為上限,試裝廠工時成本為下限,與合約商合意,惟該部於9月7日召開會議與合約商協調未果,....」、「合約商迄今不願與本軍進行計價協議」等語,有該簽呈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84頁正、背面)。被上訴人漢翔公司則以98年8月31日翔國字第0980002741號函及98年10月19日翔國字第0000000000函明確覆稱:「依二指部GOCO案契約、空軍修護手冊、國軍精密量具修校作業規定、油料化驗不收費及松維與官維類案均明定由軍方負擔等事由,應採平等之法理」、「貴軍若主張應計價收費,應先提出相關可以收費用之依據」、「依貴我支援協議書所委請貴指部支援修校、化驗能量,本專案合約商無需另行支付費用」、「貴軍於主張應另行收取費用之同時,卻無法說明收取費用之依據」等語,亦有各該函文影本存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46頁至第248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支援協議簽訂後,確曾就系爭校驗工作訂定收費標準,欲與被上訴人協議,惟經協調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則以空軍一指部應無償支援系爭調校工作,不得計價收費為由,明確拒絕上訴人協議計價標準之要求;於本件訴訟中並為同一之主張(原審卷㈠第202 頁);且一再質疑上訴人主張計價標準之合理性及表示無法接受(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至第208頁、第331頁,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本院卷㈢第48頁正、背面)。另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其主張校驗工時及工時收費基準是否合理乙節,曾分別囑請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灣電子校驗中心ETC 、中華電信研究所等機構為鑑定,均據回覆無法接受鑑定或無從鑑定等情,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台檢校字第T1204-01號函及105年2月18日台檢(校)-北字第1050218001 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1月3日工研院字第103001614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5年2月4日(105)台電檢量字第062號函、中華電信研究所105年2月19日研技二字第1050000019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㈢第6頁,本院卷㈢第6 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上訴人並據以堅稱:空軍一指部就精密裝具所為系爭校驗工作確具有高度專業性,其校調技術及作業流程確具有獨佔性而無可取代,所核定前揭計費標準確屬合理適當等語(本院卷㈢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益見兩造確無法取得相關專業鑑定意見作為雙方協商合意計價標準之基礎,且迄今對於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方式,仍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合意至明。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回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辦理。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1.2.6 條約定:「根據本契約工作需要,以
及配合國防政策法規變更,雙方除得依本契約第14.1條辦理契約變更外,甲方(即上訴人)管制單位亦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雙方都有拘束力:..C.其他為合格完成本契約工作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其屬履約管理、工作之委託與解除終止、工作之品質、驗收、計價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事實之認定與處置、以及其他乙方為進行本契約工作所涉及相關之技術、協調溝通、程序等事項而不涉及本契約經營期限或本契約預算總額之變更,且經依甲方管制單位權限規定完成甲方管制單位內部審核程序者」(原審卷㈠第26頁)。系爭契約第2.3.2 條則約定:「乙方應於移轉期內依甲方管制單位指示辦理本契約各項工作並完成各項經營準備工作,包括辦理..、取得原廠授權或簽訂技術支援協定、....」、「乙方於簽約後應儘速依甲方管制單位排定之日程,由乙方會同甲方管制單位清點查驗各項應交接之資產。如乙方發現有與招標文件中提供之資料不符者,或依資產之實際情形,乙方認為其原提出之計畫或契約附件有修正必要者,應即說明理由並提出其修正計畫經甲方管制單位同意後修正之,惟乙方不得因此請求增加任何費用或變更投標時已報之單價;任何乙方要求甲方配合或協助之事項,非經甲方管制單位書面同意者,不得拘束甲方。若依本條規定調整計畫後,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甲方管制單位得請求自應付款中扣除,並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原審卷㈠第33頁)。是以兩造對於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方式雖無法達成合意;然審酌系爭校驗工作既非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錄資產移交清冊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經營能量,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獲得支援,所因此減省之履約費用,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3.2 條約定,上訴人本得請求自系爭契約應付款中予以扣除;且上訴人前揭於99 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以每工時983元計價收費之行文,依系爭契約第1.2.6 條約定,亦應視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僅應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已。再查關於系爭契約之變更,於系爭契約第14.1.2條已約明:「甲方管制單位於本契約之整體範圍內,必要時得以書面向乙方發出變更通知。甲方管制單位依契約本文第1.2.6 條分送之文件,視為本項之變更通知。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即遵變更通知之指示內容辦理。..若因甲方本項變更通知致本契約或個別工作委託單之履行成本或時程有所增減時,應在價金或工作時程,或兩者上作合理之調整,本契約或工作委託單亦應以書面配合修訂之,本項修訂應由乙方依第14.1.1條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在收到甲方管制單位變更通知後60日內提出請求,否則視同自行放棄權利。..」(原審卷㈠第59頁)。準此,堪認前揭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行文之計價通知,不僅應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且因所涉及計價標準未經兩造合意,核亦屬系爭契約14.1.2條規定之契約變更通知,依約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遵照指示辦理,僅在該項變更涉及履約成本及時程增減時,得於限期60日內另行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而已。茲因被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前開行文後,即回應因計費於法無據,不同意付費,故於上訴人以應付工作價款辦理扣抵後,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㈢第186 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1.2條約定於限期60日內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則上訴人以前揭行文通知之前揭計價標準雖係由其單方核定,然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項通知對於被上訴人仍非無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校驗工作計價方式達成合意之前,不得以其單方核定每工時983 元之標準計收費用云云,自乏所據。
㈥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方式,係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8年12月9 日核定「暫以二案決標工時費率(983元/時)」為計價標準(原審卷㈡第75頁);且係由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始以軍工廠民營案工作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將停止支援系爭校驗工作(原審卷㈠第183 頁)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又如前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之前,對於系爭支援計價方式經空軍司令部審核後,究竟是否自計價方式奉核定後始開施實施,抑或應溯及既往自系爭支援協議書簽署履行時起計價收費,並未有討論;即系爭支援協議開始執行後,迄97年9 月12日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與被上訴人召開支援協議計價方案協調會時,該會議主席仍裁示:「有關支援協議計價由何時開始計算,是否溯及既往等,俟司令部審核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81頁、第182頁);併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之初亦具狀陳稱:「因原告本身欠缺該校驗之經驗,空軍為戰備之需求乃在履約之初期提供原告校驗之支援,但並無因此而免除原告契約義務(校驗義務)之意思,更無長期無償支援原告而讓原告取得契約以外之額外利益之意」等語(原審卷㈠第163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雖無意「長期無償」支援被上訴人系爭校驗工作,然對於何時開始計費,是否待計價標準核定後始開始計收,抑或應溯及至締約支援之初計費收款,仍待上訴人高層決策,於主觀上尚無定見,更遑論曾與被上訴人就計價起算時間達成任何合意。況系爭校驗工作依系爭契約雖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然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相關管制單位提供支援,或自行尋求其他廠商辦理,應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而空軍一指部對於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標準及收費方式,顯然係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之重要因素。是以兩造對於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方式應俟空軍司令部核定後協議辦理乙節,雖有合意;然被上訴人對於空軍司令部所核定之計費標準既認為不合理已致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如強令被上訴人應就核定前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所支援校驗工作按上訴人單方事後核定之計價標準計繳費用,顯然已剝奪被上訴人對於支援管道之自由選擇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況系爭支援協議書係於95年間即已簽訂,上訴人竟遲至98年12月間始由空軍司令部單方核定計費標準、復延至99年1月4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應據此標準溯及自95年起收取費用,則此項因上訴人一方延宕所產生之不利益,衡情亦不應責由被上訴人承擔。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行文通知系爭校驗工作應以每工時983 元收費之計價標準依約雖得拘束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通知應以上開計價標準溯及自95年1月1日起開始計價收費,並逕自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99年度工作價款中予以扣抵,實有違誠信原則,核應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漢翔公司及亞航公司就95年、96年間由空軍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費用各為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等情,雖據提出計價工時統計表、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95年度、96年度試裝廠支援漢翔公司執行試裝校驗清單、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95年度、96年度試裝廠支援亞航公司執行試裝校驗清單影本、永譽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出具空軍軍工廠國有民營暨軍機策略性商維專案財務顧問聯絡函、軍工廠國有民營及軍機商維之合約商試裝送修校作業流程、標準施工程序簿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74頁、第169頁至第275頁,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27頁),縱認屬實;然上訴人既遲至98年12月9 日始核定系爭校驗工作計價方式,並於99年1月4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所屬空軍一指部於此之前所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仍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計價付費,堪予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95年、96年度系爭校
驗工作費用,經追繳後仍不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2.2條約定,自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工作價款中逕予扣抵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所為扣抵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對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亞航公司違法抵扣之工作價款各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給付予各被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支援協議書之約定,負有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之義務,卻自99年1 月起拒絕繼續支援,致被上訴人漢翔公司須自行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校驗工作,迄100年6 月30日止,已額外支出校驗費用計142萬505元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固提出GOCO專案2010年儀校費用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02 頁至第142頁)。然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雙方之債務,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所簽署系爭支援協議
書既約定應由空軍一指部支援被上訴人系爭校驗工作,期限自空軍一指部同意用印之日(即95年2月24日、95年3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31 日止,已如前述;堪認於前揭約定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就系爭校驗工作應有提供支援之義務,洵無疑義。然查系爭支援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委請空軍一指部代辦精密裝具之校驗工作,著重工作事務之處理,是否完成一定結果,並非所問;且校驗精密量具屬專業性之勞務服務,須使用大量專業儀器工具,並需具備一定專業能力與技術經驗,核其性質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所屬空軍一指部受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校驗工作,自上訴人於99 年1月4 日通知被上訴人前揭計價標準後,已屬有償委任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自其時起,關於被上訴人所負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之義務,顯具有對價關係。再查上訴人已於99年1月4日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貴公司承諾同意付費後,本指部即可立即支援,惟貴公司針對計價作業未積極循適當管道處理」、「建議貴公司先行承諾付費,以利本指部後續支援工作得以進行,..」等語,業據提出該工作備忘錄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83 頁);被上訴人則自承:已收受該備忘錄,並明確拒絕承諾計費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第18
6 頁背面)。顯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拒絕計費付款為由,拒絕再繼續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核係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漢翔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自行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系爭校驗工作所支出校驗費用142萬505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各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4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㈠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漢翔公司142萬505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