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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周啟忠被 上訴人 陳朝亨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於 86年3月25日就伊提供合作開發而於開發完成後未分配予伊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伊價購承受,被上訴人所計土地面積為1,799 平方公尺(約544.1975坪),總價70,745,675元,雙方並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書(見原審卷18-20頁),惟伊未受分配土地面積應為4,428.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讓售契約書第1條僅依1,799平方公尺計價,尚不足2,629.68平方公尺(約795坪),依每坪13萬計算,受有價金短少1億335萬元(計算式:795坪X13萬元≒1億335 萬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誆稱伊尚積欠其借款26,183,769 元,於系爭讓售契約書第4條強將該筆款項於土地價款中扣除而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僅以每坪18萬元價購伊所有國有地14.11坪,尚短少59.24坪未計價,致伊受有10,663,200元(計算式:59.24坪X18萬元=10,663,200元)損失,依系爭土地讓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價金26,183,769元,且被上訴人係因計算土地面積短少而受益上揭三筆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中26,183,769元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4頁、35頁正反面、70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國有畸零地10,663,200元價差損失部分,已另案起訴請求(即本院100重上160號案件),曾具狀表示不再重覆主張(見原審卷第88頁),並於本院確認非屬本件請求26,183,769元範疇(見本院卷第 122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因讓售契約第4條寫伊欠2,600萬元,買方逕把價金扣掉,實際伊未欠買方260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讓售契約應付之價金。伊聲明保留土地讓售契約第 1條的權利,本件僅討論土地讓售契約第 4點,被上訴人是否要給付伊2600萬元問題,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土地讓售契約書的總價金00000000元無問題,但錢未給足,少2600萬元,即讓售契約第4點所載,伊請求2600餘萬元是土地讓售契約第4點扣不對,與土地讓售契約第1點無關,土地讓售契約第1點權利伊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反面-122頁),足見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契約第 4條短付價金26,183,769元為主張,逾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水旺、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德、周信昱等人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 37筆土地共有人,並於 82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及開發完成後利益分配條件。然被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履行開發義務及責任,並就伊提供合作開發完成應受分配返還未移轉土地部份,以每坪13萬元向伊價購,依被上訴人所計面積為 1,799平方公尺(約544.1975坪),總價款為70,745,675元(544.1975坪X13萬元=70,745,675元),兩造並於86年3月25日簽訂土地讓售契約。然被上訴人於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時,誆稱伊尚欠借款未還,強將該借款記載於土地讓售契約書第 4條用以抵付土地價款,致價金尾款26,183,769元迄未給付,惟兩造於 85年3月8日結算時,伊尚欠被上訴人1,700萬元,伊已於85年3月14日、15日自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7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及485萬3757 元交予被上訴人助理林德明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時又為抵扣,顯有重複受償。因被上訴人未依讓售契約給付土地價款完畢,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伊受損,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83,769元價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83,769元,及自 8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8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應給付上訴人土地總價70,745,675元,扣除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本息37,561,906元、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餘款26,183,769元(計算式:70,745,675元-37,561,906元-700萬元=26,183,769 元)。又兩造簽訂讓售契約書時未詳算上訴人積欠伊之金額,僅預估2,600 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逕以土地讓售價款抵償而簽訂土地讓售契約,嗣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借款本息為25,147,575元,經抵償後,伊又於 92年6月27日給付50萬元,價金餘款為536,194元(計算式:26,183,769-25,147,575-500,000=536,194)。惟上訴人另欠訴外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誼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8,749,677 元未受償,泰誼公司已將該債權於價款餘額536,194元範圍內讓與伊,伊已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6年偵字第 537號案件偵查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對上訴人價金餘款為抵銷,伊無再為給付價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第一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就鶯歌石小段之共有土地

合作開發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合作開發之共有土地持分除保護區土地不列入開發範圍之內仍維持原來共有關係外,乙方原有之面積(包括住宅、機關、道路等用地)於開發竣工後乙方分得原有面積60%純住宅用地,其餘全部分歸甲方取得所有,其分配詳列於下:(1)乙方提供甲方合作開發之土地(包括住宅、機關、道路等用地)合計面積6公頃69公畝3平方公尺(保護區土地除外)以

60 %計應分得純住宅用地4公頃1公畝41平方公尺80 平方公寸,扣除乙方參加壯觀台北第二期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86公畝75 平方公尺67 平方公寸後開發整地後計尚應分配住宅用地3公頃14公畝66平方公尺13平方公寸。(2)甲乙雙方合購之國有畸零地(包括住宅及道路用地)計38公畝79平方公尺,乙方購買持分1/4計應有之持分面積9公畝69平方公尺75平方公寸(住宅區7公畝31平方公尺75平方公寸、道路用地2公畝

38 平方公尺),扣除壯觀台北第二期合建土地面積1公畝83平方公尺75 平方公寸及道路用地(2公畝38平方公尺)後計應分配住宅用地5公畝48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 86年3月25日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書,約定就鶯歌石段

合作開發土地,上訴人未分配取回之面積,讓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供開發之土地開發後應分配之面積,扣除參加提供松府建設公司合建之第二、三、四期持分面積後,計應分得4,680平方公尺,現已分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者計2,881平方公尺,尚有1,799 平方公尺因分割地點雙方未能取得協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上開上訴人未分配取回土地面積計1,799平方公尺(折算為544.1975 坪),以每坪13萬元全部讓售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合計70,745,675元。上訴人願自簽立本契約書起六個月內,負責協調周家地主,就 83年2月14日與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參照目前實際施工進度,協議全面展延完工期限;上訴人願於上述協議成立時,以本約餘款26,183,769元,逕行抵償現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伊尚積欠借款26,183,769元未還並記載於土地讓售契約書逕予抵償,短少給付同額之買賣價金餘款,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短少給付土地價款予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於86年3月25日簽立土地讓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買賣總價款合計70,745,675 元整。」、第3條約定:「上開買賣總價款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⒈賣方現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本息…,其中37,561,906元部份,於簽立本契約書時,由買方(按即被上訴人)承擔負責代為償還,並自應付價款中扣抵;…。⒉買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書時,另給付賣方700萬元整。⒊賣方願自簽立本契約書起6個月內,負責協調周家地主,就83年2月14日與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參照目前實際施工進度,協議全面展延完工期限;賣方願於上述協議成立時,以本約餘款26,183,769 元,逕行抵償現積欠買方之借款。」、第4條約定:「賣方現積欠買方借款本息約新台幣2600萬元…」等語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時已明定土地總價金及給付方式與條件,即土地總價70,745,675元先扣除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本息37,561,906 元、再給付上訴人700萬元,餘款26,183,769元(計算式:70,745,675元-37,561,906元-700萬元=26,183,769元 )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抵償。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泛稱:伊業已清償借款,土地讓售契約書之記載令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云云。惟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真正,未有爭執,且承認確有簽訂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一事,堪認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所載內容真實,兩造自應受契約條款記載之拘束,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未有借款債務云云,顯與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明載有悖,已無足取。

㈡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借款債務部分,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8頁)所載,上訴人

自82年2月1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85年3月15日尚有43,853,757元本息未還,嗣經訴外人林德明分別於85年3月14日、85年3月15日自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中領取700萬、800萬及700萬、4,853,757元(見原審卷第 24-27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1頁台幣存摺對帳單),合計26,853,75

7 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後,記載上訴人尚欠1,700萬元(計算式:43,853,757元-26,853,757元=1,700萬元)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明細表結餘款項17,000 元下方以手寫記載「85 3/8從新結算算抵扣還款尚欠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等語且簽名,且簽發票面金額1,700 萬元、發票日85年3月15日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卷第 76、84頁)予被上訴人。嗣 85年11月6日時,上訴人再書立借據一紙(見原審卷第63頁),載明計至該日為止尚欠被上訴人17,000,000元,並以該據為準,過去之借據條均無效,並再借 250萬元等意旨。另於86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頁),迄至 86年3月25日兩造簽立土地讓售契約書時,結算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即上訴人85年3月15日結算尚欠1,700萬元,加計 85年11月6日借款250萬元、86年3月20日借款300 萬元,合計借款本息為25,147,575元,有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5,147,575元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參酌證人林德明(即被上訴人公司助理)於本院證稱:…

85 年3月14日、15日我曾經拿提款條提領四筆款項,分別為7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4,853,757 元,共 26,853,757元,此為上訴人還被上訴人個人欠款,…計算至 85年3月15日,欠款總額為43,853,757元,因 3月14、15日共清償了26,853,757元,尚餘1700萬元欠款未還,上訴人還在明細表上親手記載還有1700萬元借款,親自簽名蓋章,又簽發了17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代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在85年11月6日又再寫了一份借據,記載3月15日有重新結算,尚欠1700萬元借款;85年 3月15日結算剩下1700萬元,上訴人在85年11月6日又借了250萬元,86年3月20日又借了300萬元,加上86年3月25日核算的利息,利息共有三筆,分別為1,534,000元、1,073,519元及40,057元,總欠款是25,147,57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75頁反面),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計至86年 3月25日簽立土地讓售契約書時,尚有借款本息25,147,575元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款明細表,伊係於85年3月8日手寫記

載尚欠1700萬元,然該借款明細表結算日期卻為 85年3月15日,且林德明提出此借款明細表時,僅記載至 84年6月6日,84年6月30日、84年9月7日、84年10月23 日等項目均為林德明事後補上,顯係遭林德明竄改,自不可採云云。惟:

①依證人林德明於本院證稱:85年3月8日是我與上訴人先計算

結算的金額,但當時錢還沒有還,是預計 85年3月15日還清,所以利息計算到85年3月15日,總共144天,即84年10月23日到10月底有8天,11月有30天,12月有31天,85年1月有31天,2月有29天,3月有15天,共144天。從借款明細表 84年10月23日後方計算欄記載當時的借款本息是00000000元,再加計144天以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0000000 元,合計算到85年 3月15日的本利合為00000000元,後來上訴人有簽了四張取款條,金額為00000000元,加減後得出1700萬元,即還款後剩下1700萬元。這個金額是經過雙方彙算且同意的,且在85年 3月15日就欠款的餘額重新簽立借款契約書暨簽發本票(即本院卷第 95-96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載相符,可見兩造於85年3月8日係就上訴人借款本息算至 85年3月15日止為00000000元,扣除上訴人預計於 85年3月15日還款00000000元後,始得出借款餘額1,700萬元之數字。

②況且上訴人確於84年9月7日、84年10月23日另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260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簽名、開立或出具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0、97-99頁),足見上訴人於 84年6月6日之後仍有借款事實,衡諸常理,倘兩造於85年3月8日結算時,豈會未列84年9月7日、10月23日已成立之借款帳目,而僅就84年6月6日前之帳款結算之可能。尚且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兩造間於84年6月6日前借款金額如何結算為1,700 萬元一節為說明,則其空言指摘該借款明細表僅記載至84年6月6日,之後記載係遭林德明竄改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⒋又上訴人另辯稱: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年息14%或12%,而係

約定依銀行存款利息云云。惟依前揭86年3月25日計算表(見原審卷第65頁),已載明「83年6月30日前以年利率14.4%計算,83年6月30日後以年利率12%計算」等語,核與系爭借款明細表所列利息計算方式相符,而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即稱「利率部分確實如原證七(即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反面),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表明對系爭借款明細表84年6月6日以前之記載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而該借款明細表即有記載「利息」金額部分,並詳列計算式,則上訴人嗣又改稱兩造係約定依銀行利率云云,殊非可採。

⒌再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土地讓售價款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3頁

)所示,其上記載土地讓售價款70,745,675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償萬泰銀行借款37,561,906元、上訴人領取現金7,000,000元、尚餘價款26,183,769元、抵償上訴人先前欠款25,147,575元,被上訴人尚應還款1,036,194元等旨,而上訴人尚且於該紙計算表上親自書寫「92.6.27 先領取伍拾萬元餘款再結算」並簽名以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德明於本院證稱:…後來86年 3月時,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一筆土地,價款70,745,675元,我們代償萬泰銀行借款37,561,906元(並提出本院卷第81頁二紙匯款回條聯),又領走 700萬元現金(並提出本院卷第82頁台支本票),價款尚餘26,183,769元,抵償之前的欠款25,147,575元,尚欠上訴人1,036,194元,92年6月27日上訴人又先領走50萬元,餘款以後再來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相符,並有二紙匯款回條聯及台支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上訴人對該土地讓售價款計算表之記載無意見,堪信為真。

⒍又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又領取 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價款餘額為536,194元(計算式:26,183,769-25,147,575-500,000=536,194)。惟上訴人另積欠泰誼公司債務,經泰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處以 93年度執字第789號受理後,然泰誼公司聲請執行金額18,910,561元及利息部分,僅受償執行費用160,884 元,此有基隆地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泰誼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於536,

194 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537號案件審理中,對上訴人為讓與之通知,且主張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餘額536,194 元為抵銷(見原審卷第48-49頁不起訴處分書),復於原審 101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中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536,194 元之價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

⒎綜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應給付上訴人土地

總價70,745,675元,先扣除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本息37,561,906元,再給付上訴人 700萬元,餘款26,183,769元,經結算上訴人所欠借款25,147,575元後抵償,又於 92年6月27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所餘536,194 元價款亦以受讓泰誼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完畢,堪認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書所載價金給付方式履行付款義務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土地讓售契約所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有短少,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要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買賣價金26,183,769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抵償及主張抵銷而無庸再給付上開價金餘款,業如前述,然此係本於土地讓售契約書之約定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短少,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83,76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 103年3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