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陳煌清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 張采明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李石虎
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安雄陳李快李定乾李燈燦李登鳳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上16人共同 繆璁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李松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8 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陳煌清、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陳煌清、新觀念公司)於原審係本於契約、類似契約關係(民法第91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法律關係請求,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安雄、陳李快、李定乾、李燈燦、李登鳳、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下合稱李石虎等16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許之。
二、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曾聲請原審審理本事件之法官迴避(見原審卷㈢第102 頁),經原法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79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㈢第183 頁以下)。上訴人復於102 年4 月12日再次聲請審理本事件之法官迴避(見原審卷㈣第169 頁),其間復多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㈢第100 、105 頁,卷㈣第
173 頁背面),其於原審102 年4 月17日再次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發回原法院云云,自非可採。
三、陳煌清、被上訴人李松茂(下稱李松茂,與李石虎等16人合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㈠李石虎等16人;㈡新觀念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513 、564 、604 、
607、677、679地號○○○區○○段315、422、519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等所有,李石虎等16人及原審被告陳李春梅、李陳市、李月純等3人(下逕稱其姓名)為李金等長子李春發、次子李練金之繼承人(李石虎等16人與陳李春梅、李陳市、李月純等3人合稱男系繼承人),李金等並另有長女陳李樓、次女陳李色為其繼承人。李金等死亡後,系爭土地現應由男系繼承人及陳李樓、陳李色之繼承人(下稱女系繼承人)共同繼承,陳煌清為陳李樓之孫、女系繼承人之一。陳煌清前於100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潛在繼承應繼分以新台幣(下同)222萬9,414元出售予新觀念公司,嗣竟發現李石虎等16人以不實繼承系統表排除女系繼承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為此另案訴請李石虎等16人賠償(案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事件,下稱1794號事件),其間新觀念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采明(下稱張采明)、李松茂於100年9月14日各自代表兩造成立和解,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440萬元以彌補新觀念公司整合費損失,上訴人則撤回1794號事件起訴並聲請訴訟終結證明。另女系繼承人權益補償委由新觀念公司代為處理,彌補新觀念公司整合費損失及女系繼承人權益受損事宜,土地整合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0萬元以取得陳煌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旋於同日撤回1794號事件起訴並聲請訴訟終結證明,詎被上訴人未依協議將女系繼承人權益補償事宜委由新觀念公司處理,即自行於同月18日召開女系繼承人協調會,李石虎等16人事後更謊稱李松茂未獲授權。因新觀念公司與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公司)原已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整合契約書」(下稱委託整合契約),受託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開發整合,預計可獲取整合報酬共3,717萬9,750元。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陳煌清無法履行系爭土地繼承權利出賣契約,東村公司並因而終止委託整合契約,新觀念公司受有前揭整合報酬預期利益之損失,為此依契約、類似契約關係(民法第91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煌清160萬元、新觀念公司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李石虎等16人辯以:伊等確因誤信讒言而製作隱匿女系子孫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且辦妥繼承登記,並經由訴外人李兆容居間覓得買方協商買賣契約,委請訴外人王畹春代書洽詢移轉登記報稅事宜。嗣因張采明提出陳煌清簽立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契約,對伊等男系子孫提起1794號事件,並辦妥地政機關之訴訟繫屬註記。李兆容與李安雄之子李溫堅乃出面與張采明進行協商,雙方於100 年9 月14日合意:張采明以總價680 萬元將其自陳煌清手中取得土地應繼分權利出讓,並撤回1794號事件、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同日李兆容、李溫堅即已支付合計440 萬元予張采明,李兆容並另簽發240 萬元本票予張采明。惟翌日竟有女系繼承人詢問土地繼承辦理情形,張采明復於部分男系子孫集會討論時主動到場,要求應授權其處理女系子孫權益補償、支付服務費尾款240 萬元云云。至此男系子孫乃接受律師建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女系繼承人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等人並於100 年12月9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業已合法登記為全體男系、女系子孫公同共有,陳煌清並未受有侵害。又陳煌清請求回復繼承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已和解,新觀念公司同意將陳煌清應繼分權利以
680 萬元對價讓與李松茂,並撤回1794號事件起訴,其請求權即已不復存在。再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公同共有人無從辦理其應繼分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煌清主張因李石虎等16人辦理不實繼承登記,致其無法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致生損害云云,顯無理由,新觀念公司自亦未因上開不實登記而受有損害。又新觀念公司100 年8 月17日轉介陳煌清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東村公司時,上訴人間100 年7 月10日之土地買賣協議,應認已合意解除。依新觀念公司與東村公司間簽立之委託整合契約內容,整合服務費乃以系爭土地持分交易為付款條件,然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分割,繼承人無所謂「土地持分」可買賣、移轉,新觀念公司主張因李石虎等16人之不實登記,致其受土地整合服務費利益損失與事實不符,更無所謂損失可言,亦與李石虎等16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李松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則以:伊與新觀念公司剛開始時有約定分享整合開發費,但未簽約,之後不了了之。新觀念公司並未替伊支付開發所需支出;李石虎等16人沒有委託伊與新觀念公司談和解,和解內容是陳煌清將持分讓出,用600 多萬元買陳煌清持分,並沒有談到後續系爭土地要合作整合之事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及陳李春梅、李陳市、李月純應連帶給付陳煌清222 萬9,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及陳李春梅、李陳市、李月純應連帶給付新觀念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原審被告陳李春梅、李陳市、李月純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62 頁),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如前揭壹、一所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煌清
160 萬元、新觀念公司5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陳煌清請求逾160 萬元本息部分、駁回新觀念公司請求逾550 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陳李春梅、李陳市、李月純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或經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系爭土地原為李金等所有,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現應由全體男系繼承人、女系繼承人共同繼承,男系繼承人包括李石虎等16人及陳李春梅、李陳市、李月純;陳煌清為女系繼承人之一,李石藏、李燈燦明知女系繼承人就屬李金等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繼承權,竟將女系繼承人排除於李金等之繼承人外,共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持以向三重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0 年8 月
3 日),李石藏、李燈燦於100 年9 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法院判處李石藏、李燈燦各拘役30日確定,其餘男系子孫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26日業經三重地政所為更正登記,陳煌清同列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李金等全戶戶籍謄本、陳金象、陳煌清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受理被繼承人陳金象拋棄繼承查詢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三重地政所100年12月2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至48頁、第50、51頁、第149頁以下,卷㈢第7、8頁、卷㈣第30至35頁、卷㈥第3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背面、卷㈣第3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兩造間契約、不完全給付及類似契約關係(民法第91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約定或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其等主張之金錢賠償?㈢兩造間如未成立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1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李石虎等16人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有因果關係?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⒈上訴人與李石虎等16人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⑴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係指李松茂於100 年9 月14日代理李
石虎等16人所訂立,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支付440 萬元予上訴人,以求上訴人撤回1794號事件起訴,並補償新觀念公司部分整合費損失,女系繼承人由新觀念公司整合,雙方繼續合作整合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前揭⑴所述內容契約,係以①李石虎
等16人於書狀記載;②李松茂於另案中承認負責處理男系子孫事務;③女系繼承人陳永和於事發後找李松茂而非李石虎等16人;④李登燦於100 年9 月18日之陳述;及⑤訴外人許兩岸之陳述等事實,認李松茂與李石虎等16人確存有委任關係云云。
⑶惟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規定參照),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代理權授與則係本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所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16
7 條規定參照),兩者尚屬有別。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須為法律行者,有僅須事實行為者,非必有授與代理權之必要;縱委任事務涉及法律行為之處理,受任人非當然即有代理委任人之權利,須委任人另以前述單獨行為授權,使得謂受任人有代理委任人(本人)之權利。且受任事務之處理,受任人本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民法第541 條)、負擔債務(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⑷經查:
①上訴人確曾以李金等男系繼承人未經女系繼承人同意,逕自
辦妥繼承登記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10
0 年8 月26日訴請男系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嗣於100 年9月14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1794號事件核閱屬實,是1794號事件確係上訴人於起訴後經協調始願撤回起訴,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所謂撤回起訴之合意,係出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之協調,實際洽談者為張采明與李松茂,李溫堅、李兆容(與李松茂合稱李松茂等3 人)在場嗣並支付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李溫堅、李兆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199 頁),亦堪信實。
②李松茂等3 人所以於訴訟中出面洽談,衡諸常情,當係徵得
1794號事件被告即男系繼承人之同意,固無疑義。然李松茂等3 人所以願出面協調,經驗法則上本可能出於李松茂等3人自身居間利害關係之考量,未必與法律上定義之委任契約相符;縱確係李石虎等16人委請李松茂出面洽談,揆諸前揭說明,亦未必包括法律行為事務之處理及代理權之授與,證人李溫堅、李兆容均證稱未聽聞李松茂表明曾經李石虎等16人授權(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李松茂曾提示任何經李石虎等16人授權之證明,自難認李松茂有權代理李石虎等16人與上訴人間為任何法律行為。參以給付新觀念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李兆容、李溫堅等居間者支出,李兆容、李溫堅均係以自己名義承諾對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即同意撤回起訴,並無任何以李石虎等16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必要,自無授與李松茂以李石虎等16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必要。
③至上訴人所稱女系繼承人由新觀念公司整合,雙方繼續合作
整合系爭土地等「契約」內容,已非1794號事件訴訟標的範圍,更難認李石虎等16人授權李松茂就此與新觀念公司成立契約。況上述內容所稱「合作」云云,空泛而未臻明確,與契約須具體、確定之要件有違,或係當事人間磋商、洽談過程中施惠、禮貌性用語,是否有於法律上成立契約之效果意思,亦堪存疑。
④再上訴人所稱①李石虎等16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係敘述上訴
人以680萬元代價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李松茂並具狀撤回1794號事件起訴(見原審卷㈠第109、110頁),無涉李石虎等16人之義務,顯難據以推論李石虎等16人曾授與李松茂代理成立契約之權限;另上訴人所舉前揭⑵②(見本院卷㈠第257頁)、③(見本院卷㈠第37頁)、④(見原審卷㈣第151頁背面)、⑤等事實,僅得謂李松茂有意爭取、整合男系繼承人關於系爭土地利用、處分之意見,以謀其居間者之利益,其或對相關事務之意見存有影響力,然揆諸前揭⑶之說明,李松茂本得以自己名義或其他方式成就其整合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之圖,非必「代理」李石虎等16人為法律行為,與證明李石虎等16人曾授與李松茂代理權之事實,關聯性尚有不足。
⒉上訴人與李松茂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始終為李松茂「代表」(應為代理)李石虎等16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代理人履行契約,自屬無據。雖上訴人復稱李松茂係代理人「兼」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李松茂並非1794號事件被告,關於李松茂兼為契約當事人、其義務內容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約定或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其等主張之
金錢賠償?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之債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約定請求履行或主張契約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㈢兩造間如未成立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1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據?按民法第91條係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⑴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係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舉本件原因事實,與上開條文所規範內容,實不相合,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如何符合前開條文規定構成要件,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泛引前開條文為損害賠償之據,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李石虎等16人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有因果關係?⒈陳煌清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3 日經李石藏、李登燦至三重地政所
辦理繼承登記,將陳煌清排除在外,固係侵害陳煌清之所有權,惟如前揭四所述,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26日業經三重地政所為更正登記,陳煌清同列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陳煌清公同共有權利所受侵害,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⑶雖陳煌清主張其因李石虎等16人前開行為,致其需對新觀念
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間於100 年7 月10日所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0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係約定新觀念公司向陳煌清買受系爭土地「潛在繼承的權利範圍1/192 」,不動產面積和權利範圍「最終依陳煌清實質繼承後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公同共有狀態,未經李金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本無從為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且登記為男系繼承人所有之期間,僅為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12月26日約4 月餘期間,100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明確之買賣期限,無從認定上開登記已致陳煌清對新觀念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責,陳煌清核無「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情,更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主張陳煌清因受新觀念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160 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新觀念公司部分:
⑴新觀念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100 年7 月10日買
賣契約而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歸屬存有利害關係,是李石藏、李登燦於100 年8 月3 日所為不實登記,並未致新觀念公司之「權利」受侵害,其因100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所得享之利益縱受影響,亦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尚無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所謂故意,須以行為人對其損害之過程及可能之損害有所認識。是新觀念公司主張李石虎等16人故意侵害其債權時,自須以李石虎等16人明知新觀念公司對陳煌清間已成立100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以侵害新觀念公司對陳煌清之債權為目的,而為
100 年8 月3 日之不實登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李石虎等16人於
100 年8 月3 日為不實登記時,已明知陳煌清與新觀念公司間已成立100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並以侵害新觀念公司關於100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債權為目的而故為不實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新觀念公司自難就李石虎等16人於100年8月3日所為不實登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況如前所述,李石虎等16人上開不實登記所影響期間,僅為100年8月3日至100年12月26日約4個月餘,新觀念公司係於100年4月15日與東村公司成立委託整合契約(見原審卷㈢第36至38頁),約定整合期限為18個月(見整合契約第6條),李石虎等16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6日為回復登記時,距新觀念公司受託整合期限仍有相當時間,是上訴人未能取得東村公司整合報酬,與其所稱李石虎等16人之不實登記侵權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東村公司任意終止與新觀念公司間委託整合契約,是否與其等雙方契約約定有違部分,本應由新觀念公司自行向東村公司主張,更非得任意將其未取得之報酬認定為損害轉嫁於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類似契約關係(民法第91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煌清160萬元,連帶給付新觀念公司5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