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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世坤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和訴訟代理人 王世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7月10日偽刻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741、744、748、749、752、753、

757、758、760、764、765、769等地號土地(下合稱741等1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並用印於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執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而取得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嗣於98年4、5月間經人介紹對伊佯稱其已與上開土地地主簽約購得該等土地,並得以先承租後承購之方式取得國有之同小段740、743、751、761、770地號公有土地,而將17筆土地整合合併使用,伊不疑有他而於98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並交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以下以票面金額稱之),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提示兌領。嗣被上訴人再向伊佯稱其已與同小段723之1、728、729、733、734、735、736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購得該等土地,可以先承租再承購方式,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同小段730、731、

732、732之2、733之2等地號土地(下與同小段723之1等地號土地合稱723之1等12筆地號土地),並將之整合合併為一建築用地,致伊誤信而於98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同時交付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以下以票面金額稱之)予之,亦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提示兌現。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經伊多方查訪後始於99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偽造741等12筆地號土地所有人印文之偽造文書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撤銷前開2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就系爭1,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伊所交付該1,0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伊亦得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而返還相當於系爭800萬元支票金額之款項予伊,如認伊解除契約無理由,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與其簽立第2份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前開款項,而請求依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依序為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6頁),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98年6月9日起,另800萬元自98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98年6月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於第2份協議書訂立前後,確有積極進行土地整合開發等事宜,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無從認定伊對上訴人有施行詐術之事實,而就此部分為伊無罪之判決,故上訴人主張其受伊詐騙而請求伊給付800萬元,為無理由。再者,縱認上訴人得以其於99年3月23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撤銷第1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請求伊返還相當於1,000萬元支票金額之款項,仍應於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主張該部分款項遲延利息應自98年6月9日起算者,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兩造分別於98年6月4日、98年7月15日簽訂第1份、第2份協議書,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面額為1,0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9日、98年7月20日提示兌現,另上訴人因上開協議書遲未履行,認遭詐欺而告發被上訴人,其就第1份協議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至第2份協議書部分,則經上開刑事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行為而判決無罪,經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聲明上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並於99年3月23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表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定上開2份協議書,並據此撤銷該2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2份協議書、支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26至27頁及第29頁、第30頁,原審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影卷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第2份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伊得主張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800萬元支票面額之款項,另就第1份協議書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其受領系爭1,000萬元支票款即98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依兩造於98年7月15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於

簽約時支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整合723之1等12筆地號土地之訂金,被上訴人應負責將該等土地暨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上訴人,其中第8條並約定,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買賣全部過戶手續,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6個月之內完成,逾期,雙方得協議是否再延長,否則解除合約,雙方各自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此約定,第2份協議書之履行期為6個月,如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日後6個月內即98年1月14日以前仍未能順利將723之1等12筆地號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者,除非兩造另行協議延長履行期間,原則上系爭協議書即自動解除,雙方各自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曾經協議延長第2份協議書履行期間等情,則上訴人主張第2份協議書於98年1月14日已經依約解除,即屬可取。

又兩造未明確約定所指各自回復原狀內容為何,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80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提示兌現,已如前述,兩造又未說明渠等間有約定其他利率等情,則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系爭800萬元,即應附加自其受領時即98年7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以第2份協議書依其第8條約定已經解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萬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至於第1份協議書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偽造741等12筆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用印於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執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持以詐騙上訴人簽訂第1份協議書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其與地主均未簽訂買賣契約,也知其就該等土地仍與訴外人祝文定、洪耀坤進行民事訴訟中,上訴人仍同意簽訂第1份協議書云云,惟兩造於98年6月4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確曾提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閱覽,且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稱其已跟上開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業據證人即兩造不爭執簽訂契約時在場之代書蘇翰桀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另系爭第1份協議書之介紹人曾勝河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是他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當時被上訴人有拿跟地主簽的合約書1、2份及1份合併使用證明書出來給他及簽約時在場的律師看,因到98年12月約應該完成時沒有進度,他就找朋友去問地主,結果沒有地主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62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8至129頁),另名仲介陳賜達亦證稱,他先前就認識被上訴人,是98年6月4日簽約時第1次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他說土地部分他有跟地主簽約及支付買賣價金,並提出合併使用證明書讓他覺得土地有整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58頁背面、第259頁背面,偵卷第135頁),仲介曾勝河、陳賜達及另名仲介傅聖並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仲介與簽約過程中都沒有聽過任何人表示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有訴訟案件進行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40頁,卷㈡第259頁背面、第26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確曾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741等12筆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印章,於97年7月間交由陳貞彥建築師代為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並委請陳貞彥持用該等印章於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蓋用該等印文,製作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合併使用等旨之文書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04頁背面及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031427400號函附申請書及合併使用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43頁),而741等12筆地號土地地主鍾奕祥、蘇世月、吳淑楨,及為同小段765、766、748地號土地地主林黃麗香、黃旭男處理土地事宜之黃添伯等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渠等未曾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刻製渠等印章蓋用或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背面、卷㈡第24頁背面),另地主鄧陳月娥、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及黃陳鴛鴦之子黃明煌也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渠等未曾出售渠等所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也未曾因此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契約或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118頁、第172頁,偵卷第198頁、第223、224頁),另被上訴人陳稱其委任代為詢問上開741等1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開發土地之職員章彥夫,於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是迄98年6、7月間方至被上訴人經營的美家美公司任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69頁背面),核與兩造簽訂系爭第1份協議書時間不符,另職員喬正邦亦證稱,他是做到97年10月離職,雖有與741等12筆地號土地地主接洽,但地主不太可能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給他,他是經被上訴人交代跑腿去取領土地登記謄本,資訊都是被上訴人告訴他的,他沒有聽到該等地號土地之地主有跟美家美公司有協議,部分地主當時開價都不是很合理,所以他負責部分都沒有進一步和地主談,在與地主接洽過程中,沒有地主同意他幫他們刻印章或提過要幫他們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71頁背面至282頁背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謊稱其已與741等12筆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復未經741等12筆地號土地所有人蘇世明等人同意而偽刻渠等印章蓋用於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持以取信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定第1份協議書,且因此交付系爭1,000萬元面額之支票,被上訴人並持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已構成行使詐術要件,且可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伊詐得系爭1,000萬元,即屬可信。惟被上訴人既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遭詐欺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之99年3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撤銷系爭第1份協議書,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亦有據。且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㈢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

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第1份協議書前,既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上訴人謊稱已與部分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復以偽造741等12筆地號土地所有人蘇世明等人印章蓋用於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並持以取信於上訴人等方式行使詐術,欺騙上訴人與之簽訂第1份協議書,其於受領系爭1,000萬元面額之支票時,當已知悉上訴人係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應返還之1,000萬元利益,應自被上訴人受領該等金額時即98年6月9日起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就第1份協議書部分,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以已受領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98年6月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2份協議書部分,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其受領時起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