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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林奇峰

林信吉范姜鳳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 訴 人 林正雄被 上訴人 林礽崐

林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上訴人 林礽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鎮○○段236、2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80地號、283地號、236地號、237地號土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耕地面積所得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即被上訴人林礽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3萬753元;被上訴人林慧珠應給付上訴人126萬3,016元;被上訴人林礽錡應給付上訴人274萬6,619元。

(二)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為前案重要爭點,前案法院並已依當事人辯論結果作成判斷,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始有效存在,應有爭點效,不容被上訴人再行爭執系爭三七五租約係自始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除系爭土地業經編定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外,其於前案其餘各項理由及主張既均未經前案法院實體審查,無所謂實體既判力之可言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之意旨,前案法院雖未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一一予以實體上審查,然當可認為前案法院之裁判為經斟酌後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結果。且前案高院判決亦提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金問題, 顯然已對被上訴人行使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契約權之後續法律效果加以審酌,方作成系爭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裁判。退萬步言,前案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訴訟類型為「選擇合併」,縱因之對被上訴人有所不利,其責任亦在被上訴人與前案法院,與上訴人無關。

(三)另系爭236、237地號土地, 於101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鋪設之水泥,為被上訴人林礽錡之父林雲禎、林雲鏗於5、60年期間所鋪設, 此參證人池文水之證詞即明;而B部分則為既成道路,此觀67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及98年之空照圖即明,該部分訂立租約時之現狀至今並無改變;又C部分為上訴人之曬榖場,乃屬農業使用;至D部分之0.07平方公尺乃屬鄰地建築鑑界測量誤差範圍內。另系爭280、28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為既成道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函文,判讀67年航空照片標示A處為田間小路路口,該道路出入口至今並無擴大,訂約時之現狀至今亦無改變;而C、D部分乃上訴人承租時之現況。綜上,上訴人並無就承租之土地加以任何改變,並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土地,且上訴人需俟系爭土地出售後始得請求給付補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與上訴人交付土地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遑論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得處分之標的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既經判決於98年12月24日終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無負擔,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林礽崐應給付上訴人413萬753元、 被上訴人林慧珠應給付上訴人126萬3,016元、被上訴人林礽錡應給付上訴人274萬6,6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林礽崐即林祁崐 、林慧珠抗辯:

1、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主張之本意,即係請求法院就所主張之各該項事實及理由,予以一一審理而為判決,並無捨棄任一項主張及理由,受理法院雖擇一理由而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該勝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服,然勝訴之當事人,依法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難認被上訴人等對於該等判決內容及理由業已甘服。除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外,被上訴人其餘各項理由及主張既均未曾經前案法院為實體上審查,依法亦無所謂實體既判力之可言。

2、上訴人確有如下,足認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自始無效、依法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情形:

㈠上訴人並無繳納地租: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繳納地租帳

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等親自簽收之字跡,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上訴人雖稱其將租金付予訴外人林礽堂代收云云,惟被上訴人林礽錡及林慧珠並未授權予林礽堂代收,並無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自承彼等確有「自行休耕」之事實,雖辯稱係配合

新埔鎮公所之休耕計畫,惟未舉證,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所謂「休耕政令宣導」本非強制性政策,此由履勘現場時,與系爭土地之相鄰地及同地段之土地均仍照常耕作即明,上訴人等確已有長達7、8年之時間未曾耕作系爭土地,亦無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

㈢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有多處業已鋪設水泥或供內思高工校

車出入使用、或供他人之「碳房」使用並予扣減租金云云,顯已構成非供耕地使用及形同轉租之事實,符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定要件。

3、上訴人於前案所稱之「原始三七五租約」,僅為影本、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供辨識,被上訴人等已否認其真正,從而其餘一切相關新竹縣政府及新埔鎮公所載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公文書,均係以訛傳訛於法無據。退萬步言,就原始三七五租約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其筆跡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非由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到場親簽;所蓋用之印文更屬模糊不清難於辨識;尤其,出租人名義復僅「林炳辰」一人,而無另一出租人 (即林雲楨,為被上訴人林礽錡及林慧珠之父),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被上訴人林礽錡及林慧珠而言,確屬不存在。

4、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之意旨,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早於62年間即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非供農業使用者,並無該條款之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明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而本件事實均係發生於租約「期限屆滿後」,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立法目的實顯有牴觸。

3、又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衡平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之利益而設,係政府為鼓勵人民致力於糧食之耕作,以期達成「地盡其利」之目標,斷無不當侵害出租人之所有權,任意給予承租人不當得利之理。如出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後,尚需出賣耕地以所得之價金補償承租人,應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意,尤難達致上述「地盡其利」之目標。是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耕地出租人補償義務之履行期限,應為出租人處分系爭耕地時,始符法制。上訴人既尚未曾將系爭耕地於回復原狀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上訴人尚有諸多年度之土地租金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林礽錡則以:

1、前案法院除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外,就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皆未予以實體上審查,該部分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前案判決既以地目變更為終止之理由,於判決中提及補償金當屬合理,並不足以證明前案判決已對被上訴人其他主張有實體審查。而判決書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亦僅是判決書之制式用語,判決中並未具體說明成立與否,更未載明理由,自不可僅因此制式敘述,即認定前案判決已對此部分有實體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判決所稱「終止」與「無效」不能併存,係指法律效果上「終止」與「無效」不能併存,而非兩者之原因事實不能併存。本件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之事實,亦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可終止租約之事實,並無衝突不能併存之情形,前案法院未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一一予以實體上審查,該部分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

2、系爭237地號 土地臨道路部分出租他人經營煤炭生意之用、相鄰部分整片鋪設水泥供他人停放計程車之用,卷附照片中之三層樓房,週邊皆為被上訴人等人之土地包圍,原本應無道路可資通行,但照片中卻有道路,屋前還有大片空間可停放車輛, 足證上訴人等人將系爭237地號土地擅自交由他人使用, 並未自任耕作;系爭236地號土地也有部分鋪設水泥供他人使用,上開兩地號土地因除農耕外有它項用途,而遭國稅局課徵土地稅。另上訴人擅自將系爭

280、283地號土地與內思高工相鄰部分之土地交換使用,由內思高工鋪設水泥作為校車車道使用,顯非供上訴人自己耕作之用, 自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於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失其效力而歸於消滅,實無再對已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可能,既無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自無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3、上訴人主張將地租交由訴外人林礽堂代收,但被上訴人林礽錡並未授權林礽堂代收,應不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18年來皆未曾給付租金,顯見事實上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即使上訴人於訴訟後,以被上訴人林礽錡之名義提存租金,仍無解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事實,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上訴人18年不給付租金之行為,亦應解為無續約之意思而放棄耕種權,方屬合理。更遑論僅以被上訴人林礽錡之名義提存全部之地租,未將各地主應得之租金交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未合法給付租金,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之要件,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

4、上訴人辯稱各筆土地之使用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複丈成果圖上系爭236、237地號土地A部分鋪設之水泥非被上訴人父親所鋪設,由63年空照圖可知當時並無水泥鋪設,證人池文水所言不實;B部分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於其上擅自鋪設水泥,明顯非供耕作使用;C部分為曬穀場,然系爭土地向來使用之曬榖場已足夠上訴人使用,並無另闢曬穀場之需求;而D部分若係測量誤差,複丈成果圖自會省略,成果圖中既有標示,不論不為耕作之面積多寡,均符合不為耕作之情形。又系爭280、28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辯稱A、B部分為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田間小路面積僅2點多平方公尺, 現鋪設水泥部分有

20.7平方公尺,自有拓寬擴大。C、D部分上訴人辯稱承租時即如此,然該部分土地無條件交由私有財團使用,並非被上訴人父親將土地交由上訴人承租時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占有面積比例較小,無解於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就土地之使用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甚明。

5、觀諸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承租人可請求之補償金包含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補償金等三部分,究其內容,顯係不能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則依此立法意旨,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土地而繼續占有使用,並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豈有請求補償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自得就返還土地與上訴人補償金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林礽崐應給付上訴人4,130,749元;林慧珠應給付上訴人1,262,990元、林礽錡應給付上訴人2,746,69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0、283、236、237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2、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訴以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⑴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而自始不存在;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⑶欠租達2年之總額,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⑸系爭土地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⑹被上訴人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等事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自始不存在之情形,惟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以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終止契約,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欠租達2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抗辯, 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前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之適用?

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

3、上訴人有無欠租達2年之總額?

4、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5、上訴人可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及其數額?

6、被上訴人是否於處分土地時,才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7、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返還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欠租達2年之總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抗辯, 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決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不論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爭點效之理論,均以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及當事人間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且經法院就重要爭點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為前提。

2、被上訴人於前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 租佃爭議事件,主張兩造間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而自始不存在;㈡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 ㈢欠租達2年之總額,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㈤系爭土地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㈥被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等事由,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租約期滿收回土地等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 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以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無自始不存在之情形,惟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以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終止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判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已終止,向將來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至25頁)。是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無自始不存在之情形,及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認定,於兩造雖可認有既判力, 惟就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欠租達2年之總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前案確定判決既未予實體之審認及判斷,於本件自無所謂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存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之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上開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為主張。換言之,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除雙方另有租賃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補償金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將系爭236鋪設水泥道路, 系爭237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他人經營煤炭生意, 相鄰部分整片鋪設水泥供他人停放計程車,另擅自將系爭280、283地號部分土地與內思高工之土地交換使用,鋪設水泥作為校車車道使用,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等語。查系爭2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Ⅰ部分 係由被上訴人林礽錡之父林雲楨蓋碳房經營木炭業,60年左右林雲楨結束木炭事業後,碳房一直保留原狀,碳房是茅草蓋的屋頂,後來坍塌了,一直到楊新路拓寬,工人才把剩餘的水泥倒到碳房的空地上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155頁),可認碳房所在之土地, 於林雲楨經營木炭事業期間及林雲楨結束木炭事業之後迄今,上訴人均無於其上無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於此部分承租之之土地既供他人非耕作之使用,自屬不自任耕作。依前所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上訴人就碳房所在部分之土地既未自任耕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待出租人為主張,且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應為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碳房所在之土地並不在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原始租約影本所載, 上訴人承租者為新竹縣新埔鄉四座屋字第245及245-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1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8頁),而245-2地號於66年11月18日分割出245-6地號,245-2地號於79年6月20日重測後成為集義段237地號,245-6地號重測後成為集義段236地號;另245地號於66年11月28日分割出245-4、245-5地號, 79年5月2日245-5又併入245地號,79年6月20日重測後245地號成為內思段283地號,245-4地號成為內思段280地號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1頁),另72年1月21日系爭三七五租約附表記載承租範圍為新埔鎮四座屋字第245、245-2、245-4、245-5、245-6地號土地, 79年3月1日租約附表則記載承租範圍○○○鎮○○段○○○○號、280地號及集義段236地號、23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堪認系爭236、237、280及283地號全屬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範圍。

4、上訴人雖提出57年至77年上訴人支付租谷之帳冊(見本院卷第90至106頁), 以谷租帳冊中57年部分記載:「⑹楨碳場租金__楨68.5台斤」,即林雲楨碳房所在租金,換算面積為68.5台斤租谷,自57至77年計算林雲楨與林炳辰谷租時,林雲楨谷租均扣除68.5台斤,主張碳房所在土地不在承租範圍云云。查谷租帳冊中57年部分固記載:「⑹楨碳場租金__楨68.5台斤」,「炳辰:652台斤-125台斤=527台斤;62.8+8.9+191+136=389.7元」、「云楨:652台斤-125台斤-68.5台斤=4587台斤半;62.8+8.9+

101.3+75.6=248.60元」, 其後58年至77年之租谷計算,於林雲楨部分亦均扣減68.5台斤之租谷,惟若碳房所在土地若非屬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自無需自應付之谷租中扣除。且由僅林雲楨的租谷有扣掉碳房部分,其他的地主則無之情形,亦可見碳房土地仍屬系爭三七五租約範圍,只是上訴人嗣後交由林雲楨經營木炭事業,而於應付林雲楨之租谷中扣除該部分之租谷。而當時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僅林雲楨一人,碳房所在土地交由林雲楨經營木炭事業後,上訴人與地主又未重訂三七五租約將碳房所在土地於租約範圍中排除,亦難認地主與上訴人曾合意將碳房所在土地排除於租約範圍外。上訴人主張坐落於系爭237 地號上之碳房所在之土地並不在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尚難信取。

5、碳房所在土地既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又將此部分交付林雲楨蓋碳房經營木炭事業,而未耕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無效,自屬有據。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前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租佃爭議事件, 雖以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已於62年1月12日 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判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已終止。惟上訴人於民國60年之前即已將碳房所在土地交付他人作為經營木灰事業之用,斯時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存有致契約無效之原因事實,且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無待出租人主張或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並已據以為主張,雖前案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審酌判斷,但對於當時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因上訴人將碳房所在土地交付他人經營木炭事業,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之事實,並不生影響。系爭三七五租約既於系爭租約土地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前,即已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因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而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四)系爭三七五租約既早因上訴人將碳房所在土地交付他人經營木炭事業之用,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則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有無欠租達2年之總額? 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被上訴人是否於處分土地時,才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返還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爭點,即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早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