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林我宏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志容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此為一部請求,下稱第一追加聲明)。㈡上訴人應交付出賣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94年建字第019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買賣契約書(下稱訟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29頁;此部分下稱第二追加聲明,與第一追加聲明合稱追加之訴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簽署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即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性質(下稱系爭合夥),而訴請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等情(下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利潤為:將來售價先扣除4000萬元土地款予上訴人,再扣除800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作三等分,上訴人得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得三分之一等語,而有系爭合夥存在,且系爭協議書乃延續兩造與訴外人莊國安於93年3月5日所簽立之合夥協議書(下稱訟爭協議書)而來。又系爭合夥存在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下分別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認定無訛,具有爭點效。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8年9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致合夥目的顯無成就可能,系爭合夥應解散清算。伊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不影響請求清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等情(另為追加之訴如上壹之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合作利潤分配,未言及如何分擔事業所生損害,難謂有損害共同之利害關係存在,應為無名契約而非合夥。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成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夥之支出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可自行結算系爭合夥損益,卻未提出清算資料;或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因未由合夥人全體選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有盈餘,須先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費用之支出及債務明細,請求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然被上訴人起訴前未對伊請求即逕行起訴,其請求應無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出資800萬元、分配系爭合夥事業利益1400萬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則被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況前案認定被上訴人稱為系爭合夥代墊之工程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匯款通知書、估價單等資料影本觀之,非由被上訴人支付等節,亦不能反於前開認定再行起訴。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標的,擅自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並予拆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等刑事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是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致系爭建照已逾規定開工期限,無法動工,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清算財產。伊於刑事告訴案件中對被上訴人諸多指訴,自有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業已消滅,並於前案再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清算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萬元(此為一部請求)。㈡上訴人應交付訟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林我宏、莊國安於93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訟爭協議書(影本見原審101年度士調字第295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8頁)。
(二)兩造於93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簽署系爭協議書(影本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
(三)被上訴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自字第8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等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刑案)(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58頁之偽造文書刑案判決影本)。
(四)被上訴人前經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76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等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下稱毀損刑案,與偽造文書刑案合稱刑案;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之毀損刑案判決影本)。
(五)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提起前案,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返還其執行合夥事務之代墊款887萬5356元,原訴因撤回而終結,經前案二審判決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而確定(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第17頁之前案判決影本)。
(六)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關係,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且就系爭協議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進行清算程序而完結清算。
(七)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詳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分見本院卷第309頁背面至第31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原列「被上訴人得否於本院為第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得否於本院為第二追加聲明」,業經認定如上壹之二所述,於茲不贅):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
1、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夥?前案判決之認定有無爭點效?
2、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法律關係?
3、系爭合夥是否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
4、被上訴人是否未於起訴前對上訴人請求清算即逕行起訴,致其請求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提起?
5、是否因被上訴人曾提起前案或經刑案判刑,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6、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上訴人於刑案或前案中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清算?
7、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被上訴人之聲明係屬何種請求權?是否符合明確、具體、得特定之聲請強制執行要件?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
1、第一追加聲明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2、第一追加聲明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
3、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合夥之財產?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若干?
4、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有無800萬元之出資?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訟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1、訟爭買賣契約書是否存在?
2、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訟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3、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訟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
1、前案判決之認定有爭點效,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②被上訴人於前案即主張: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
合夥關係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無名契約,縱認為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等語置辯。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四、…是無論兩造間之約定係成立合夥關係,或為合建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然重要之點僅有就合作利潤約定…然並無其他約定之具體內容可考…無從審認兩造約定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所得之利益性質為何,以判斷兩造間所存在契約之屬性,並進而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本件迄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完成。從而,原告依所謂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尚無理由」、「五、…本件兩造間縱如原告所述為經營共同銷售興建完成之房屋之事業合夥人,依前揭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原告實無理由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及合夥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出資費用及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盈餘」等節,足見前案一審判決未否定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僅認因系爭土地未有房屋建造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縱有經營共同銷售興建完成房屋之系爭合夥存在,亦因尚未清算而不得為請求,至為明顯。
③前案二審判決則明確認定:「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
書所載:對於本案工程款之支付,上訴人占1/3,被上訴人占2/3;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400萬元土地款予被上訴人,再扣除80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作三等分,上訴人得1/3,被上訴人得2/3等情以觀,可知,雙方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按出資額一定比例分配利益,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並非合夥契約云云,自不足採」等情,堪認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業於前案據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兩造並於前案為充分辯論,經前案二審判決依兩造辯論之結果為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僅執與前案相同之詞為抗辯,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院就此即不作相異之認定,即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2、系爭協議書為合夥性質。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利益分配,未約定如何分擔損害云云。惟審諸民法第667條、第677條規定以觀,合夥僅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得成立,至於有無約定損益分配,則應照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如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定有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且倘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是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推翻系爭協議書為合夥關係之認定,應非可取。
3、系爭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①上訴人辯稱:兩造得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共商變更建造執照
起造人及新建房屋出售之費用、利潤分配合作關係,系爭土地既非滅失或另建房屋出售,難謂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云云。
②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此觀民法第692
條第3款規定即明。細繹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合夥乃兩造約定經營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事業。惟因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出售予蔡旭明、廖唯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時序20所示)。職是,系爭土地已不能再為興建房屋之合夥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等節,堪予採取。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現存事實不符,亦與系爭合夥約定有間,更與上訴人抗辯:合作標的已給付不能,且因無從興建房屋出售獲利等節(見本院卷第207頁)矛盾,尚非可信。
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於簽立後,即遭被上訴人變更起
造人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物,被上訴人復經判刑確定,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無從進行等情,惟無礙於系爭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認定。據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雖未於起訴前對上訴人請求清算,亦不能謂其請求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提起。
①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
②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關係,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
且就系爭協議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進行清算程序而完結清算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所載)。然被上訴人提出其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簽立之工程合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下分別稱系爭合約、訴爭協議書),為上訴人否認,且陳稱:其於93、94年間經常在國外,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不知情,系爭協議書所扣除被上訴人之800萬元,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無實際出資,且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由是可見,兩造對系爭合夥之出資、損害賠償等項,均有爭議,自有行清算之必要,否則兩造無從於清算完畢後,就賸餘財產各自請求出資返還等節,並經上訴人於前案中資為抗辯縱有系爭合夥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出資返還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合夥有清算情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必要。
③被上訴人雖曾於前案提出系爭合約、訴爭協議書,惟前案
僅認定非屬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支出之代墊款,不得於前案對於上訴人為請求,然未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未有出資。是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債務明細清單、未於起訴前對上訴人請求清算或未選定清算人,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至為明顯。
5、被上訴人雖曾提起前案或經刑案判刑,亦得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觸犯刑章,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云云。然查,此尚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夥關係,得請求於合夥解散後,經清算終結,以確定盈虧後返還出資及盈餘分配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6、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人於刑案或前案中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夥關於請求清算。
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因變更起
造人等犯罪行為,伊於刑案中對被上訴人諸多指訴,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夥之意思表示,並於前案再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清算云云。
②合夥關係存續中,除以退夥之方式,使合夥人退出合夥關
係外,其餘則均屬解散事由,且有此等事由發生,仍需分別經結算或清算之方式,以了結退夥人對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或合夥事業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申言之,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是否有可歸責之人,與合夥之解散,係屬二事,如不能完成係因部分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係另一損害賠償之問題。
③系爭合夥因系爭土地業已出售,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而應解散等節,業經認定如上3所示。職是,系爭合夥既有解散事由之發生,自應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前案原審二卷影印卷第37頁背面、第141頁背面),已在系爭土地出售之後,自不生合法開除退夥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出售之前曾對被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是其以上①理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亦非可採。
7、被上訴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係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符合明確、具體、得特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要件,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明,應屬有據。
①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於清算必要之範圍內,視為存
續。此於我民法雖未明文,但應採肯定見解。易言之,合夥解散時,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是合夥之清算,係指合夥解散,為了結合夥關係所進行之程序。而合夥之一般清算程序,可分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上1、2、3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而系爭協議
書為合夥性質,且系爭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是如上6所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夥關於請求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實堪確定。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之進行清算程序,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為請求權基礎,雖有未當,然對此部分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③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係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符合明確、具體、得特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要件,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明,應屬有據。又兩造應如何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系爭合夥清算之方法為何?應如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均屬兩造爾後協力履行問題,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
1、第一追加聲明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①前案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就被上訴人依民法678條請
求上訴人償還因合夥事務支出之代墊款為審理,非對系爭合夥出資800萬元為判斷,核與被上訴人就第一追加聲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第697條至699條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出資、分配系爭合夥財產盈餘不同,是第一追加聲明非前案二審判決既判力所及,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固於前案一審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合夥之出資
及分配系爭合夥財產盈餘等,惟係依民法第678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經前案一審判決以:「…依前揭民法682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因本件建案並未完成,且兩造間縱係合夥關係,惟亦未清算,…」等節駁回,足見前案一審判決乃認系爭合夥應先行清算程序,始得請求,非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實體認定,故第一追加聲明亦非前案一審判決既判力所及,當可確定。
2、系爭土地非系爭合夥之財產,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為第一追加聲明之計算基礎,要非可採。
①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為5869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無異
詞(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並參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3頁之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卷第281頁之被上訴人意見陳述)。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照經上訴人於98年間以約3130萬6000元轉賣予蔡旭明云云,並非可採。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訟爭買賣契約書存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下(三)所述,於茲不贅),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建照售得上揭款項,自不可取。
②審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標的: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土地作價:甲方提供本案土地作價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本合約以書面之方式為各項內容之執行憑證,未經書面簽認之承諾,協議一律無效。」等詞以觀,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為系爭合夥財產一節,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至屬明悉。蓋兩造若合意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夥之出資,則系爭土地當應明確載明移轉為系爭合夥所有之文義。
③承上(一)1之③及3之②所載,系爭合夥乃兩造約定經
營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事業。惟系爭土地是否移轉為系爭合夥所有,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完成,要無必然關係。至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作價之約定,乃為系爭合夥利潤分配之計算。職是,兩造既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之作價約定,推論系爭土地已屬系爭合夥財產,至為明悉。
④佐以上訴人與莊國安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下稱拆夥協議書)第二條第5項約定「原屬甲、乙雙方共有,但登記為乙方(指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甲方同意將其持份移轉為乙方所有(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詞;系爭協議書則載明「新建工程」、「土地作價」等文字,以規範系爭合夥之權義關係等情以考,益見兩造成立系爭合夥時,未以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否則應以書面明文約定系爭合夥之出資財產內容,更為明顯。
⑤被上訴人關於第一追加聲明之計算基礎,乃為「因系爭土
地既業以9000萬元賣出,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中捌佰萬元整出資返還予被上訴人,盈餘扣除上訴人之出資額肆仟萬元整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捌佰萬元整之餘額按系爭協議書所示比例分配(即被上訴人分得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清算所得分配之利益至少應係22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第236頁背面)。然而,系爭土地既非系爭合夥之財產,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出售所得價款,為第一追加聲明之計算基礎,當非可取。
3、承上2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第一追加聲明之計算基礎,則被上訴人據此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自非可採,洵堪認定。至原列「第一追加聲明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有無800萬元之出資?」之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又兩造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後,其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訟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1、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訟爭買賣契約書存在。①上訴人否認訟爭買賣契約書存在(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
304頁;第309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訟爭買賣契約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照存根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僅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蔡旭明,未能佐證訟爭買賣契約書存在之事實。
②上訴人既否認訟爭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據證明訟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等規定,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訟爭買賣契約書,亦非可採。③被上訴人僅以空言推論訟爭買賣契約必然存在云云(見本
院卷第285頁、第309頁背面),惟自承無其他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0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訟爭買賣契約書存在,堪予確定。
2、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訟爭買賣契約書存在,則其不得依民法第675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訟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當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夥關係約定,請求上訴人為協同清算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第一追加聲明、第二追加聲明,均乏依據,尚難准許,是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部分,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