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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林憲慶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人 黃正瑩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所得協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宜娟、林麗雲原均為訴外人三草一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草一木公司)股東,嗣於98年7 月11日共同與三草一木公司、訴外人林俊良及上訴人簽立「獨立森林權利異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三草一木公司與地主即林俊良及上訴人共同開發興建坐落宜蘭縣○○鄉○○段359-1、360、361、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62、363-1地號土地之「獨立森林」7戶(下稱系爭房地工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三草一木公司上揭股東3人實際出資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以取得其等在三草一木公司之所有股權及該公司對系爭房地工程之全部權利,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三草一木公司融資之本金8400萬元本息,及負責支出系爭房地工程預計完工所需約1840萬元資金及後續工程施作,該系爭房地工程後續工程內容及款項由其全權負責;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工程7戶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權利,並由上訴人負責銷售。而銷售完成時,除應繳之賦稅金額應由上訴人保留於三草一木公司外,於銷售稅後超過1.24億元,在小於或等於1.34億元以下時,同意該1000萬元盈餘先由林麗雲、被上訴人各分配50萬元、次依序由上訴人、吳宜娟分配50萬元、300萬元、再由林麗雲及上訴人各分配50萬元,最末由上訴人再分配450萬元;若銷售稅後金額大於1.34億元時,則依上訴人57.2%、林麗雲19.4%、被上訴人18%、吳宜娟5.4%比例分配。而系爭房地工程於銷售稅後金額超過1.788億元(實為1.793億元,見原審卷㈢第62頁),茲以1.788億元依上開約定計算,伊除得先取得100萬元外,尚得分配盈餘18%即8,064,000元(計算式:(178,800,000-134,000,000)×18%=8,064,000),合計為9,064,000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工程於98年5月間陸續取得使用執照後,除需給付暫結應付未付工程款約1200萬元,加計外部環境景觀與外牆工程需約640萬元,合計尚須資金1840萬元,然伊請三草一木公司股東3人及林俊良挹注資金,均遭拒絕。伊等遂決定結束合作關係,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嗣前往觀看系爭房地工程者頗眾,然未能實際銷售,伊乃於預定銷售合約上載明包含冷氣、家電設備等內部高級裝潢,始於98年11月底逐步售出,並自99年3月起進行裝潢工程至100年12月間始全部完工,總計支出55,257,695元。而依兩造之約定: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以當時存在之建物現況為基礎進行商議並據此締約,所謂後續工程不含裝潢費用。是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指銷售稅後金額,係以銷售無內部裝潢之建物所得款項進行分配。然伊嗣實際銷售之建物包括內部裝潢,且因該內部裝潢大幅提高建物之市場價值,關於銷售稅後金額之計算自應先扣除系爭裝潢費用,始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退步言,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工程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伊亦得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償還本件裝潢費用,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以伊自資裝潢之各項物件業已附合為系爭房地工程之重要成分,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以觀,吳宜娟、林麗雲及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工程交由伊銷售,伊亦允為處理,伊等間就此銷售事宜,應已成立委任關係,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伊為處理此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裝潢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比例,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銷售所得抵銷;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有益費用,按受益比例償還而為抵銷。且本件建案銷售乏人問津之情狀實為兩造始料未及,伊確因而支出5千餘萬元之裝潢費用,倘仍依系爭協議書原有約定分配盈餘,有失公允,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斟酌變更系爭協議書原定計算盈餘分配之基準,而准扣除伊支出之裝潢費用云云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吳宜娟、林麗雲前於98年7月11日共同與三草一木公司、林俊良及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系爭房地工程所得金額分配,於銷售稅後超過1.24億元,在小於或等於1.34億元以下時,同意該1000萬元盈餘分配之先後分配順序如下:⒈林麗雲、被上訴人各分配50萬元、⒉上訴人50萬元、⒊吳宜娟300萬元、⒋林麗雲及上訴人各分配50萬元、⒌上訴人450萬元;銷售稅後金額若大於1.34億元時,超出部分之稅後盈餘分配之比例為:上訴人57.2%、林麗雲19.4%、被上訴人18%、吳宜娟5.4%。嗣系爭房地工程之銷售稅後金額為1.793億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頁、卷㈢第6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工程之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18頁、卷㈡第13-39、100-102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以系爭房地工程銷售稅後金額1億7880萬元計算,其可受分配9,064,000元。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

,給付三草一木公司股東吳宜娟、林麗雲及被上訴人3人投資三草一木公司之實際出資額總計1610萬元之金額,以取得其等在三草一木公司之所有股權及該公司對系爭房地工程之全部權利;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應負責清償三草一木公司向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所融資之本金共計8400萬元及其利息,並應負責支出系爭房地工程預計完工尚需約1840萬元之資金及後續工程施作,該系爭房地工程後續工程內容及款項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第3條約定:三草一木公司、吳宜娟、林麗雲、被上訴人及林俊良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工程共計7戶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權利,並由上訴人負責銷售;第4條約定:承上,上訴人於本合約成立後,得該系爭房地工程之所有法律上之權利,並承擔一切法律上之責任,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5頁)。而依證人即代理林麗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林國賓具結所述:最初4方合作,若有利潤係每份1/4,但依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負責後續資金及工程銷售,故分配予其超過50%之利潤,至伊等先前投入資金,上訴人先還予伊等,並預估建案完成及銷售期間所需資金,及前此與銀行貸款、稅款等總成本約1.24億元,故約定如銷售金額超過1.24億元,即有利潤而應分配。至伊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不需再就系爭房地工程為任何出資及負義務。且協商時雖未特別提及房屋裝潢成本之費用,然有提及後續整個建案所需資金均由上訴人負責,即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黃正衛所證:伊與林國賓怕血本無歸,故採由上訴人承接伊等股份方式處理,將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伊等原先出資返還,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所定盈餘分配。因如依原來之合作,伊等有1/4股份,然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伊等僅能依該協議書約定分配。後續資金則由上訴人處理,伊等僅餘盈餘之分配(見原審卷㈡第113、114頁)之語,互屬相符,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等除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由上訴人給付其等投資三草一木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外,僅得依上述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就系爭房地工程所得金額按比例分配。至系爭房地工程全部權利,則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負責前此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本息及後續工程內容及款項,乃至銷售等所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等無涉。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系爭房地工程所得金額分配,於銷售稅後超過1.24億元,在小於或等於1.34億元以下時,同意該1000萬元盈餘分配之先後分配順序如下:⒈林麗雲、被上訴人各分配50萬元、⒉上訴人50萬元、⒊吳宜娟300萬元、⒋林麗雲及上訴人各分配50萬元、⒌上訴人450萬元;銷售稅後金額若大於1.34億元時,超出部分之稅後盈餘分配之比例為:上訴人

57.2%、林麗雲19.4%、被上訴人18%、吳宜娟5.4%(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之約定,並無系爭房地銷售稅後金額之計算,應扣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所為支出,或倘實際支出超逾原先預估1.24億元時就該超逾部分應自銷售稅後金額扣除後,再為盈餘分配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指「系爭房地工程銷售所得金額分配」,應自銷售稅後金額中扣除裝潢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678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811

條、第816條,扣除系爭裝潢費用云云。然依上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以觀,兩造乃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等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7條,受領上訴人返還實際出資額,及依約定按比例分配系爭房地工程所得金額;至系爭房地工程全部權利,則由上訴人取得,業如前述,已難認就系爭房地工程有何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抗辯,顯與本件不合。又系爭房地工程之全部權利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甚明,是縱上訴人支出裝潢費用於系爭房地工程之建物上,該等裝潢亦係因附合於系爭房地工程之建物而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權利,自無就該部分責由被上訴人等分擔之理。上訴人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亦無可取。再依證人上揭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歷程,係由原先4方合作,轉由上訴人返還渠等出資額,以取得三草一木公司所有股權及系爭房地工程之全部權利,並負責銷售觀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工程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之銷售,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為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而非受被上訴人等之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等管理事務,應甚明確;且被上訴人等之得受分配系爭房地工程所示不動產之銷售所得金額,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有益費用返還無關,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裝潢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㈢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且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始足當之。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已約定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應全權負責系爭房地工程後續工程內容及款項,並由其負責銷售。故就系爭房地工程所示土地及建物後續之工程及應支出之款項,及嗣所為銷售其內容、方法、及銷售價格等,均由上訴人全權決定。而上訴人於銷售時,衡量市場供需,就是否增設裝潢再行出售及其價金等,均未逾上述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系爭房地工程之後續及其銷售之範圍,則上訴人就之所為評估後之決定,難認屬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因客觀環境或基礎有變動之情事變更。上訴人抗辯其支出裝潢費用,乃不可預期、屬情事變更云云,仍無可採。尤以,上訴人自承:系爭7棟建物伊應客戶要求裝潢、回租,現由伊與屋主訂立租賃契約經營民宿(見原審卷㈢第64、65頁),而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第3條,上訴人與屋主係約定以經營收入淨利之60%為本件房屋之租金,且約定:如收入不敷支出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由上訴人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租金收入不得低於一定之比例(見原審卷㈡第23頁);且本件建物之裝潢或室內家電、廚具、衛浴、擺飾、視聽音響、冷氣等均係一同施工與採購等情,亦據證人即鷹架工程業者陳金柱、浴廁與電梯坑外牆防水業者康光輝、室內玻璃業者林清育、負責清潔之鄭振漢、施作油漆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油漆工程之黃能財、防水與地坪工程業者林春生、販售地毯之徐淑美、冷氣買賣與安裝之紀宗慶、本件建物之清運及打掃之葉翰宜、施作打石與切割之林義良、門窗五金之業者鄭國賢、裝修鐵工之黃光志、施作木作工程之張建明、玻璃施工之林建源、水電工程之張朝義、出售家具、廚具之黃斐珍、張定國、及銷售音響視聽設備之黃日興、銷售寢具之證人陳清裕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0、151、178、204、252、253、256、258頁、原審卷㈢第4、6、8、19、22、23、36、40-42頁),堪認系爭裝潢費用之支出,並非單純為促銷系爭房地工程所為支出,而另有以此裝潢費用為日後經營民宿盈虧之考量,尚難謂係銷售之必要手段,而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系爭房地工程之銷售稅後金額為1.793億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62頁),且無需扣除上訴人所指裝潢費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以1.788億元為據,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其可先分配100萬元,並就大於1.34億元部分,受分配18%即8,064,000元(計算式:(178,800,000-134,000,000)x0.18=8,064,000),共計9,064,0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9,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28頁)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