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孫德至律師陳世杰律師被 上訴人 林慶琳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岳父,於民國(下同)88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否認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正本均為伊所保有,且買賣價金及裝潢設計費用亦全由伊出資,可證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而已。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財產,由伊簽訂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並為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不動產係由伊下訂並出資購買,此由被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係由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上之記載均為伊字跡。另有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元大基金綜合對帳單、各筆投資之申購書及買回(贖回)申請書(其上記載為伊親筆字跡)、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之支票、被上訴人名義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支票等件可稽。證人潘品岑(原名潘金燕)證詞可證係伊親自看屋並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被上訴人在99年6月24日家林公司董事會上,就伊所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發言,亦未有反對表示,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契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補陳:相關資金均由其自所有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兆豐帳戶,係伊收取家林公司股東歷年盈餘、分紅、酬勞及贖回投資基金理財自有帳戶,並非上訴人借名帳戶,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財產云云為不實。上訴人前曾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無上訴人所指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案號:102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又伊與配偶於88年9月7日因不在國內,而委由上訴人先以家林公司名義代為訂購,簽定原證4訂購書。證人潘品岑之證詞,係其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上訴人就其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依法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翁婿關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上訴人於88年9月7日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訂購書」,被上訴人則於88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宏盛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4888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自88年9月7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已全數繳清。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均由其以現金、支
票、借名帳戶購買基金贖回後繳納等方式支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用以支付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兆豐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帳戶,資金為被上訴人自有,並非上訴人所支付等語。查系爭不動產訂立於88年9月15日,總價金4888萬元,契約約定之土地及房屋付款金額、日期,如附件所載,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54頁)。繳款情形中:
⒈定(訂)金165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用家林公司支票付
款,有房屋出賣人宏盛公司88年9月7日開立之繳款統一發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事後並由被上訴人將165萬元入戶電匯返還家林公司,有兆豐銀行匯款單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⒉第1至4、7至9期土地款及第1、3、6至9期房屋款共計4272萬
元,係自被上訴人之萬泰銀行帳戶、系爭兆豐帳戶,以簽發支票、匯款方式支付;第2期房屋款則係由被上訴人配偶劉珍妮以被上訴人名義自郵局匯款支付,分別有統一發票、88年9月23日萬泰銀行臺幣支存對帳單、88年10月11日兆豐銀行電匯紀錄、89年7月1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9年10月19日兆豐銀行電匯紀錄、89年12月26日兆豐銀行電匯紀錄、90年3月8日兆豐銀行電匯紀錄、91年3月8日兆豐銀行電匯紀錄、91年8月9日兆豐銀行電匯紀錄、91年10月31日兆豐銀行電匯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8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由其出資等情相符。⒊第4、5期房屋款分別80萬元、79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於90年
5月20日及90年5月30日,領取華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000-00-000000-0帳號現金20萬及50萬8700元,支付第4期房屋款項,及於91年1月4日領取劉阮瑞瑛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支付第5期房屋款項;第5、6期土地款,上訴人主張其中第5期土地價款79萬元,係領取華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現金27萬及24萬元支付,第6期土地款79萬元,係於90年12月5日領取華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000-00-000000-0帳號現金57萬6300元支付云云。但核其金額均不相符,已非可採,況縱有上訴人所稱將其自有資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兩造誼屬至親當時兩造相處良好,故其原因多端,亦可能係贈與、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藉此即稱系爭不動產為用其財產借名購買,並不可採。
⒋第10期房屋款即交屋時支付之尾款52萬元,上訴人主張於91
年12月1日以現金支付本項款項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且上訴人將其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付款,亦可能係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僅藉此即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購買,仍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該資金均係其親自至銀行以
現金、支票或帳戶繳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及支票票頭、元大信託投資公司交易對帳單、繳稅取款委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至117、221至296頁,卷二第5至17頁)。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繳款之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並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之借名帳戶,亦難憑此認定各該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而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上字第611號返還借名股份事件中,自承被上訴人為家林公司股東,並以附表記載歷年股權之變動,其中支付系爭不動產款項之88年至91年間,於87年度、91年度被上訴人與配偶劉珍妮之股份比例合計分別為
48.49%、55.57%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均係家林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自因而定期領有股利,亦有相關股利憑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且依據兆豐銀行出具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比對系爭兆豐帳戶「CHIP次交轉」之兌現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9頁),再參照彰化銀行103年7月1日彰東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家林公司5張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7頁),均屬家林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可知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兆豐帳戶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兆豐帳戶係被上訴人收取家林公司股東歷年盈餘、分紅、酬勞及贖回投資基金理財自有帳戶,應屬非虛,上訴人上開借名帳戶所述,實難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又以執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其親自
提款,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帳戶之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兆豐帳戶上訴人於存入欄旁註記「旭麗」、「紅利」、「酬勞」、「員工」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可證是被上訴人因為屬家林公司股東兼員工而取得之報酬,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劉珍妮另件訴訟中,上訴人曾具狀陳報:「家林公司設立時,公司股東(含被上訴人夫婦)印鑑章均係由上訴人統一保管,放置公司,由上訴人使用,此有99年8月18日家林公司印鑑之對照清冊為證,一直保管到99年8月26日始移交給家林公司清算人陳曉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暨第
268、269頁所附上證2及上證3清冊);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亦自認代被上訴人保管銀行活存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72至274頁);另參酌被上訴人配偶劉珍妮於兩造發生糾紛前所出具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人夫婦一家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物事項清單(見原審卷三第46至50頁),雖上訴人否認清單之真正,但該清單係兩造糾紛之前所製作,資料陳舊,內容客觀,在兩造訴訟前上訴人迄無否認,且上訴人一直受託管理被上訴人夫婦一家相關財務事項於本件訴訟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為真正,自不得以代為保管資料即認為所有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匯款由其代為辦理,因銀行帳戶存、提款者不等於帳戶所有權人,上訴人就此資金來源迄未舉證證明,仍不得以此即稱系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
㈤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先下訂(定),再借名由被
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其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文件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配偶劉珍妮因事業忙碌且經常出國,方委由上訴人先去看房代為訂購、保管權狀及處理相關財務事項等語。經查訂購時所付定金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自行記錄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明細表上,明載:「林慶琳(即被上訴人)購買」等字(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明細表,仍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出資之憑據。且依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配偶劉珍妮之出入境證明書及在臺期間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8頁),確實長期不在國內。又系爭訂購書(見原審卷一第95頁)僅記載須攜帶該訂購書、預登記為產權名義人之證件、印章及簽約款,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無從據以判斷預約人與正式簽約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由上訴人出名簽訂系爭訂購書乙事,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又審酌兩造確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且原本關係密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配偶劉珍妮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存簿交由共同生活之長輩保管等情,核非無可能,縱令上訴人曾長期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文件及被上訴人之存簿等物品,亦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
㈥上訴人更稱:系爭訂購書於附帶約定記載「買方應於88年9
月15日攜帶本訂購書及預登記為產權名義人之身份證…及簽約款新台幣407萬元整駕臨本公司簽訂正式契約手續…逾期視同違約,買方願放棄本房地及車位之訂購權,並同意由賣方無條件沒收全部之訂金外,本訂購書自動失效。」(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宏盛公司無權再與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訂購系爭不動產,方指定被上訴人為「產權名義人」,顯基於上訴人之借名關係云云。然查系爭訂購書所載明之訂購人為家林公司,並非上訴人,而訂購書就價金給付、產權移轉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顯只是預約性質,關於實際買受人自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準,至於所謂宏盛公司無權再與被上訴人訂約乙節,更與本件是否借名登記無涉,上訴人以訂購書附帶約定遽指為借名登記,顯然虛妄。
㈦上訴人雖又以證人潘金燕之證詞,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
買房給被上訴人,然查潘金燕所證述經過只是看屋選購過程,伊證稱:「我只知道他在簽約之前一直在講可能要登記別人的名字,但原因我不知道。」、「他沒有講為什麼。可能是因為年紀比較大,是要買給下一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明顯屬推測之詞,已非可採。況所謂上訴人買房給家人,有可能是贈與等關係,未必一定是借名關係,且兩造至親,當時有預計一同住居,被上訴人購買前先由上訴人前往參觀選購,不能即認定有借名關係。參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劉阮瑞瑛亦證稱:被上訴人除在家林公司任職外,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其他收入來源,但伊知道被上訴人與劉珍妮在加拿大開酒店很賺錢,移民過去沒多久就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亦難憑採。而另件上訴人訴請劉建銘及劉珍妮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劉阮瑞瑛復證稱:「(上訴人是否有在家裡囤積現金的習慣?)沒有。上訴人的資金都有在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則倘若購屋款項係出自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則必可證明資金款項係出自上訴人自己帳戶內自有資金,但上訴人迄未證明,益見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8至13、99至10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⒈兩造存在借名之合意;⒉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⒊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次查,系爭不動產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已如前述。又系爭
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借名契約中之借名財產應僅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實際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搬離系爭不動產前,係居於最大主臥室內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其岳父,其因重視傳統倫常及為表示孝心,故將最大主臥室保留與上訴人使用等語,並無違常情,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阮瑞瑛證述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劉阮瑞瑛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上訴人物色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其希望由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見原審卷二第284頁背面至287頁),並無法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間有出名借名之合意;況上訴人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趕出系爭不動產,而證人劉阮瑞瑛則證稱: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珍妮給予伊臉色看,令伊無法繼續居住下去,....上訴人離開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聽力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286頁背面);參酌證人劉珍妮證稱:「(上訴人及劉阮瑞瑛為何搬離系爭不動產?)因為劉阮瑞瑛的身體狀況需每天3、4個小時導尿一次,每週日必定到天母長老教會聚會,且在天母已經居住了30多年,那時大直生活機能尚未健全,故他認為非常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則倘若上訴人主張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卻遭被上訴人不友善對待,理應由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珍妮遷出系爭不動產,而非係自己與其配偶劉阮瑞瑛搬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相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珍
妮並無在臺置產之需求,亦未曾於購買前參觀選購等情,並提出設計公司函文、預售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被上訴人則稱:其係基於生活方便及欲與上訴人、劉阮瑞瑛同住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查購買不動產之動機及過程因人而異,且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無涉。又系爭不動產建案興建過程中,房屋之變更設計、安排決定室內裝潢設計、僱工安排提前進入系爭不動產裝潢施工、繳交施工保證金、支付廚房陽台預收工程款、選購決定衛浴設備、選購音響設備、廚房廚具、申裝瓦斯、電話,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購買,有裝修工程費計算表、設計事務所計算表、成本表(以上見原審卷一第66至78頁)、裝修同意書、房屋修繕單、施工保證金等之收據、購買衛浴設備合約、音響訂購單、廚具買賣合約、瓦斯增設工程估價單、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85頁)可證,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購買作為被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況縱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或裝潢有出資,但親族間出資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有其他原因,亦無從憑此即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上訴人又執原證5號(見原審卷一第96頁)由被上訴人書立「收到發票,請交給董事長處理。GARY」之內容,稱所有裝潢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云云。然依據該設計公司函文,是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設計費用,並非向上訴人要求給付,顯見是由被上訴人付帳。至上列記載,被上訴人辯稱是交家林公司報帳等語,符合一般認知有部分公司以公司費用支付個人帳單開銷之漏稅、避稅行為之作法,所辯接近實情。而上訴人更執其曾逐筆詳實記錄照明燈具、窗簾、床單、壁飾、斗櫃等支出之日期、金額、項目等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主張借名關係。然上訴人自己已經於該明細表明載「林慶琳購買帝景預售屋」,顯示為被上訴人購買等情,況若是上訴人自己所有不動產以自己費用支出裝潢,通常不需詳細記載,反而非自己所有不動產有所支出需詳細記載,以與所有權人對帳使用之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㈤末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滅
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上訴人曾於99年間,以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794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838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14號處分書確定,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人並有偽造文書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5、149至155頁,卷四第106至108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是上訴人以其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舊權狀,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實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99年6月24日家林公司董事會時(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至2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大直4、5千萬總共5千萬之財產,我都是設定(上訴人主張「設定」就是借名登記)我女婿名義」等語並無任何表示反對云云。查參照被上訴人事後99年12月2日致家林公司各股東、家族成員、各大律師函所載「近26年來,家林財務及資金流向均為董事長一人掌控運作,不宜抬(註:應為『檯』)面上議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被上訴人當時未反對,可能原因包括當日不想家醜外揚或與上訴人衝突等不一而足,且當日會議重點不在此事,會議過程拉拉雜雜,被上訴人當日單純緘默不能代表有同意,不得執購屋十餘年後此一端事即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㈥綜上,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及由其管理
使用收益均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自無所據。
八、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依據,難以憑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並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92年至101年間之加拿大報稅資料,及傳訊證人劉宏銘,且對兩造當事人為訊問,並函元大公司調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投資對帳單、申購書等資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加拿大報稅資料部分,與本件無涉;另傳喚證人劉宏銘部分,因上開證人於兩造間,及與被上訴人間其他訴訟所陳述內容在卷,到庭亦無法證明兩造間訂購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難認有調查必要,而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充分陳述及為攻擊防禦,並無親自到場訊問必要;至於函元大公司部分,因是否由上訴人賣掉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基金得款轉入系爭兆豐帳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名法律關係,即進入系爭帳戶資金不必然購買系爭不動產,縱其中部分資金持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仍不足證明借名關係,是核無必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為設計裝潢及負責裝潢家具、電器之李承權、李文成、林慧柳、華璽鈐、莊鵬正等人部分,亦已本院論述明確,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 1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829/40000 ││ │(面積4654.01平方公尺) │ │├──┼────────────────────┼──────────┤│ 2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829/40000 ││ │(面積4.9平方公尺) │ │├──┼────────────────────┼──────────┤│ 3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829/40000 ││ │(面積5.11平方公尺) │ │├──┼────────────────────┼──────────┤│ 4 │臺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 │ ││ │(含共有部分○○段0000、0000號建號之應有│ ││ │部分各1692/74000、412/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