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吳運祥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吳玉英被 上訴人 通熱股份有限公司
萬里熱機股份有限公司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林雄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蘇孝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熱公司)、萬里熱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及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倫公司)(以上三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吳運祥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從事該事務所
之代客記帳、報繳相關稅捐等業務,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帳務及報稅等事宜,詎上訴人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替被上訴人記帳及申報稅捐之機會,浮報被上訴人民國94、95及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應補繳稅額,致被上訴人之共同負責人林雄發(下稱林雄發)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所浮報之金額開立支票交付,惟上訴人實際為被上訴人繳納之稅款金額實遠低於其向林雄發浮報之金額,上訴人乃詐得其間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通熱公司新臺幣<下同> 283萬2,754元、萬里公司612萬7,939元及庫倫公司320萬8,663元)。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在其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
將庫倫公司、萬里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加以影印,塗改影本上之本稅欄、小計欄原填載之金額,並予影印後,交付予林雄發;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16日,將其原已於96年5月24日代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向北區國稅局為申報之通熱公司、萬里公司所屬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本中之申報數據,以電腦打字修改數字,再剪貼黏貼紙條之方式擅加變造、調整。再將該等變造後之申報書交付予林雄發,足見上訴人確因企圖取信被上訴人而變造繳款書及申報書;佐以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退回溢付稅款」之用語載明願先返還部分之款項,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等溢收稅款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退還被上訴人部分之溢收稅款431萬1,437元部分,因上訴人未敘明被上訴人各受償之金額分別為何,乃將該431萬1,437元均分3等分作為被上訴人各受償金額,是扣除該等受償金額後,上訴人應再分別賠償通熱公司139萬5,608元、萬里公司469萬0,793元及庫倫公司177萬1,518元。
㈢上訴人為執業會計師,竟罔顧職業道德,利用替被上訴人記
帳及申報稅捐之機會,浮報各該公司94、95及96年度之營所稅之應補繳稅額,詐取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款項,不僅構成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其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保護客戶等第三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通熱公司283萬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萬里公司612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庫倫公司320萬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139萬5,608元、469萬0,793元及177萬1,51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確實有幫被上訴人節稅,並按約定收取報酬,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之情事。蓋林雄發於營所稅申報時,向上訴人表示公司實際上確實有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之支出,但部分支出單據取得不易、遺失、不方便取得、會再補陳等為其理由,故上訴人信其確有此等支出,而就營利事業結算申請書支出項目金額填載「有單據」及「尚未補齊單據」之支出,上訴人遂以「同業利潤標準」方式來計算稅金,對此,北區國稅局就僅會進行書面審查,不會逐筆審查,進而獲取節稅利益。故上訴人以同業利潤之節稅方式為被上訴人申報稅捐,替被上訴人節稅,被上訴人再每年度開立三張支票,支票金額含報酬及營所稅款予上訴人。
㈡以94年度為例,94年度被上訴人三家公司營業收入淨額為7,
159萬2,268元,當年應繳納營所稅為1,789萬8,067元,依約定之二成報酬為357萬9,613元,為上訴人於94年度節稅所取得之報酬為250萬元,未超過收取約定應繳稅款二成之報酬,此與9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及9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陳述一致。且上訴人依林雄發之說詞所製作之營所稅申報書,係遊走法律灰色地帶,存有風險,故收取較高酬勞。又被上訴人所稱之1萬2,000元之報酬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報酬,並非營所稅之報酬。
㈢庫倫公司於95年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書之財務資料,
可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營所稅款,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可能。蓋因庫倫公司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上訴人從未參與,其內容皆係被上訴人自行完成。退步言之,姑不論該計畫書之財務資料由何人填寫,林雄發為庫倫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輔導計畫之聯絡人,該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攸關公司之收入,被上訴人對於輔導新產品一定相當了解,而財務情況至少有粗淺知悉,方符合常情。況「申請計畫書之基本資料」即已明確註明庫倫公司94年度之營所稅之稅額,附件並有93、94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及95年度自結財務資料,當已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94年度庫倫公司之營所稅之應繳稅額。且被上訴人於開會時提供財務報表,亦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95年10月31日申請工業局輔導計畫時已知悉稅款,故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倘若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被上訴人豈願將95、96年度之營所稅交由上訴人申報,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何詐欺。
㈣林雄發在95年及96年簽發收受被上訴人包括發票、401申報
書、傳票及現金分錄總帳等帳籍資料,亦足證林雄發於95年間已知悉應納稅額。再者,由通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已知95年度營所稅為158萬8,054元。倘被上訴人早於95、96年間即已知悉所申報營所稅額係受詐欺,為何被上訴人之95、96年度營所稅仍由上訴人申報?是被上訴人根本未陷於錯誤,其與上訴人協議將部分節稅稅額作為報酬,方屬事實。
㈤對於97年度被上訴人營所稅暫繳一事,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
一,且於上訴人退還會計師酬勞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委由上訴人申報及代暫繳稅款,顯然被上訴人根本未受詐欺,否則豈願意再將公司營所稅暫繳交由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刑事審判程序到庭證稱,上訴人僅對通熱公司、萬里公司虛報稅款詐騙被上訴人,庫倫公司沒有虛報。倘依被上訴人所言為真,通熱公司30萬元及萬里公司130萬元係受上訴人詐欺、而庫倫公司所支付90萬元,被上訴人至今皆無法說明為何,顯然係隱匿不利於己之事實。
㈥被上訴人指控受上訴人詐欺,卻對上訴人偽造文書以取信被
上訴人之時間、順序及過程,前後交代不一,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詐欺,不無疑問。又被上訴人既然於接獲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核定通知書時發覺受騙,上訴人縱塗改申報書及繳款書,亦無法取信被上訴人,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根本無塗改申報書及繳款書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97年9月、10月塗改申報書及繳款書以取信上訴人,實屬無稽。
㈦林雄發為公司負責人,當然了解公司「營收狀況」,而營所
稅額是「淨利稅率」計算而得,屬於基本運算。會計師專業是在於帳目核對、報表整理、節稅等等,所得稅計算並非專業技能,倘如被上訴人所言所得稅計算為專業知識,國人每年報繳所得稅豈非都必須委任會計師?是林雄發一概否認不了解稅務計算而受騙,顯不合常情。
㈧將被上訴人之401申報書銷貨進貨費用、其他憑證(96年現金
簿、總分類帳、進貨及費用發票明細)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互比對,被上訴人虛增成本費用及節(逃)稅金即可發現被上訴人因不願依法繳稅,乃先調高費用,使帳載結算金額之純益率(淨利率)下降至很低,再自行依法調整金額,達到財政部頒在之同業利潤標準,自願以同業利潤標準繳稅,北區國稅局於審核營所稅時書面審查,認被上訴人自願多繳稅,同意核可。目前被上訴人逃稅部分,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查中。
㈨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號6樓之1「吳運祥會計師事
務所」之負責人,負責從事該事務所之代客記帳、報繳相關稅捐等業務,其分別自80、94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
94、95、96年度帳務、營業稅、營所稅、股東未分配盈餘稅款等事宜。
㈡林雄發於95年間分別以通熱公司及萬里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票款金額70萬5,766元、268萬2,203元之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實際代通熱公司繳納該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0萬5,766元,代萬里公司繳納該年度應自行稅額138萬2,203元。
㈢林雄發於96年5月間,分別以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及庫倫公
司為發票人,開立票款金額230萬3,436元、405萬3,420元及268萬2,461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實際代通熱公司繳納95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120萬3,435元,代萬里公司繳納95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135萬5,532元、94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19萬7,886元、代庫倫公司繳納95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91萬2,302元及94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17萬0,157元。
㈣林雄發於97年5月間,分別以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及庫倫公
司為發票人,開立票款金額231萬1,075元、318萬2,374元、及197萬7,392元之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實際代通熱公司繳納96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72萬1,667元、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15萬6,655元、代萬里公司繳納96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59萬2,588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26萬1849元、代庫倫公司繳納96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15萬5,391元及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21萬3,340元。
㈤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上訴人願
「退回溢付稅款」,惟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故未簽名。
㈥上訴人因涉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被上訴人提
出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03年7月22日就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或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
稅款?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額應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替被
上訴人記帳及申報稅捐之機會,浮報被上訴人94、95及96年度之營所稅之應補繳稅額,致林雄發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所浮報之金額開立支票交付,惟上訴人實際為被上訴人繳納之稅款金額實遠低於其向林雄發浮報之金額,上訴人乃詐得其間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結算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新竹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至22頁、第47、48頁、第52至54頁、第61至63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0頁、第64至72頁、原審卷(一)第181至201頁),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證人即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稅務員郭啟萍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通熱公司營所稅,適用所得稅率為百分之25,例如96年通熱公司自行依法調整營業淨利已經超過財政部頒布的所得額標準以上,所以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就以申報書為準,財政部會頒布同業利潤標準,就是公司在結算申報時,公司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淨利沒有達到所得額標準時,稅徵機關就會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進行調查,請納稅義務人提示證明的帳據,如果納稅義務人沒有提示的話,稽徵機關會依查得的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公司在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它的淨利率只要大於所得額標準,我們就以原申報的淨利率來核定,若低於所得額標準,就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實質審查,從這3家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來看,都有達到當年度財政部頒的所得額標準,依照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原申報額為準即可,不需再個別調查,所以上訴人稱「若小公司提不出帳證資料時,讓國稅局懲處罰款後,即可利用同業利潤核定」與實務所見情形不符;利用同業利潤核定的情形,並不是一般記帳士或會計師所謂的「節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6、37、42頁)。可見被上訴人之94、95及96年度淨利率皆大於所得額標準,毋庸經北區國稅局實質審查,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原申報額核定即可,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僅發生在低於所得額標準,經「實質審查」而無法提出資料時,而被上訴人申報稅額情形並不符合此條件,根本毋庸以同業利潤標準為節稅,逕以原申報之淨利率核定即可,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單據取得不易,未補單據,乃以同業利潤標準申報,僅會進行書面審查云云,已不可採。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另辯稱95年通熱公司因不完備單據支出,經伊將純益率調整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標準額,國稅局審時時,即認為通熱公司自願採較高數額繳稅,國稅局僅會進行書面審查,實際已替被上訴人節稅之利益云云,並提出開立統一發票與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表、已申報扣抵稅額之憑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已與前所辯內容有所矛盾,且查上訴人係以營業收入總額減進項金額,作為應課稅所得額,並未包括進貨金額以外之其他營業成本及費用,無異虛增營業淨利之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無法以實其說,自無可取。雖上訴人嗣另辯稱將被上訴人之401申報書銷貨進貨費用、其他憑證(96年現金簿、總分類帳、進貨及費用發票明細)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互比對,被上訴人虛增成本費用及節(逃)稅金即可發現被上訴人因不願依法繳稅,乃先調高費用,使帳載結算金額之純益率(淨利率)下降至很低,再自行依法調整金額,達到財政部頒在之同業利潤標準,自願以同業利潤標準繳稅,北區國稅局於審核營所稅時書面審查,認被上訴人自願多繳稅,始同意核可云云,並提出營業成本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申報書進項憑證、分錄簿、總分類帳、現金簿、省稅金額乙覽表(見本院卷(三)第9至292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背面),且上訴人所指虛增成本費用部分,均係帳冊記載結算金額,苟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為真,則復稱帳冊記載結算金額為虛列,顯已矛盾,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所據。
⒊又查林雄發於95年間分別以通熱公司及萬里公司為發票人
,開立票款金額70萬5,766元、268萬2,203元之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實際代通熱公司繳納該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0萬5,766元,代萬里公司繳納該年度應自行稅額138萬2,203元;林雄發於96年5月間,分別以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款金額230萬3,436元、405萬3,420元及268萬2,461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實際代通熱公司繳納95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120萬3,435元,代萬里公司繳納95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135萬5,532元、94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19萬7,886元、代庫倫公司繳納95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91萬2,302元及94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17萬0,157元。
林雄發於97年5月間,分別以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款金額231萬1,075元、318萬2,374元、及197萬7,392元之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實際代通熱公司繳納96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72萬1,667元、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15萬6,655元、代萬里公司繳納96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59萬2,588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26萬1849元、代庫倫公司繳納96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所稅額15萬5,391元及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21萬3,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而上訴人以上開支票票款扣除實際納各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差額,均超過應繳稅款之二成,且林雄發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向伊說繳多少稅,伊就開上訴人所講數額之無記名支票給上訴人等語(見審重訴卷第78頁),可見上開支票票款並不包括報酬在內,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與林雄發有以應繳稅款二成為報酬之約定,是以上訴人辯稱伊有幫被上訴人節稅,係約定應繳稅款之二成為報酬,係遊走法律灰色地帶,存有風險,收取酬勞較高云云,即有不實。
⒋再參以證人即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股長鄭以旻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如果會計師或是記帳業者在做代理申報的情形,所代理的那間公司的帳證資料是完整的,一般有可能用同業利潤標準來申報,但在我承辦案件中,比例不高;因為帳證既然是完整,且可供查核,表示公司是誠實作帳的,公司不需要依同業利潤標準來做申報,而是誠實依帳載的資料來申報;會有因依帳載資料申報所必須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比較高,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比較低的狀況,不過這種情形應該是記帳業者申報錯誤所致,基本上帳載資料是公司實際上的收支情況,帳載所得額金額其實就是公司應計算稅額的基本數,如果比較高的話,這個數字就是繳稅計算的基本數,業者就算用比較低的同業利潤標準來計算所得額,在核定時,一定會被我們抓出來,在實務上根本就不太會有人這樣子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益證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稅額,非但須實質審查,並易由稅務人員查出漏稅問題,如此做法實無必要,故上訴人辯稱,北區國稅局就僅會進行書面審查,不會逐筆審查,進而獲取節稅利益,亦無可採。
⒌況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將已於96年5月24日代萬里公
司、通熱公司向北區國稅局為申報之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本中各項目自行調整金額之原申報數據,以電腦打字修改數字,再剪貼黏貼紙條之方式變造、調整後,交予林雄發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是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卷第75頁),顯係上訴人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所為,否則何須先變造申報書之金額,再將變造後之文件交付林雄發。雖上訴人另辯稱係林雄發表示要向股東交代,指示伊變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參以林雄發在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登記持股比例高達八、九成,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所謂向股東交代一節,尚無可取。
⒍續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浮報被上訴人營所稅
,而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林雄發詐得與實際代為繳納稅款之差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至71頁),益證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
⒎上訴人雖辯稱:林雄發於各該年度完納稅款後,應有接獲
北區國稅局寄發之各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上均有記載代繳稅款金額之多寡,林雄發應知之甚詳,若受詐欺,豈願意將次年度營所稅交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然依萬里公司、通熱公司、庫倫公司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二)第18頁)即可知,其核定日期分別為96年3月12日、96年4月30日、96年3月12日,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非係於繳納稅額之當年度即寄發予納稅義務人,是林雄發最快亦需俟申報稅捐後之隔年始能接獲該等核定通知書,再參以林雄發於每一年度委任上訴人代為申報稅款之公司達3家之多,而各該公司之應納稅額均不一致,故其於接獲上開核定通知書當下,是否猶能清楚記憶斯時繳納之數額,亦不無疑義。況林雄發即對於萬里公司、通熱公司、庫倫公司之申報稅捐等事宜,均全權委託予具會計師資格之上訴人處理,顯見其對稅務方面無暇處理,是其於接獲前開核定通知書之際,倘未予詳實查核,亦不違背常情。上訴人另辯稱:林雄發於95年10月間,曾以庫倫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劃」之補助款,而該計劃尚須檢附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列席審議時,亦親自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足見林雄發從上述資料應可知悉庫倫公司95年度之應繳稅額及財務狀況,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查,上開輔導計畫之聯絡人固為林雄發,有上開輔導計畫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被上訴人亦主張林雄發係交助理請上訴人提供申請所需之財務及稅務資料等語,而參以上開申請書財務分析欄上方有手寫「吳會計:0000000」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況營所稅之申報資料僅為該計畫案之申請補助之備審文件,而非專為財務申報,林雄發既要求上訴人提供財稅資料,依同上理由,尚不至刻意審核財稅資料,從而,林雄發在95年申請計畫補助時,未能發現94年度之稅額有浮報之情,亦屬合理。雖上訴人再辯稱,依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須知,申請人必須列席工業局為技術及財務報告,故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稅款云云,並提出上開須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然查上開須知之第陸點「全程作業程序」規定,技術審查部分,待審查通過,須準備並出席簡報會議,而財務審查部分,則由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查詢所有銀行存款帳戶之票據信用、存款實績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所謂列席參加簡報會議,主要係進行技術方面之簡報,而非針對財務部分,且亦非針對應繳稅額多寡為報告,是以林雄發縱有參與簡報會議,亦尚不足證明其能清楚記憶應繳稅額,故上訴人所辯,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已知悉營所稅,即可知悉是否受詐欺云云,亦不可採。
⒏上訴人復辯稱林雄發在95年及96年簽發收受庫倫公司、萬
里公司、通熱公司包括發票、401申報書、傳票及現金分錄總帳籍資料,亦足證林雄發於95年間已知悉應納稅額;依通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已知悉95年度營所稅,若係受詐欺,何以95年、96年營所稅仍由上訴人申報云云,並提出簽收證明、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卷(二)第13頁),惟同上理由,林雄發不諳稅務,即使收受會計憑證,亦無從解讀及記憶稅額多寡,再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通熱公司95年度課稅所得、所得稅、稅後盈餘等各項金額,並非僅有營所稅之記載,且出席者林雄發既非稅務專家,復負責被上訴人三家公司經營,且自承上訴人要求繳納多少稅,伊即簽發支票金額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課責林雄發獨記通熱公司營所稅金額,即得知上訴人有行詐欺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⒐上訴人續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退還會計師酬勞
後,被上訴人仍委由伊申報及代暫繳稅款,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何以願意再委由上訴人為暫繳營所稅云云。然查,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上訴人願「退回溢付稅款」,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97年9月間始知上訴人有浮報稅款之情,自屬可採,而按97年度營所稅須於97年9月30日以前暫繳,故被上訴人主張事發之初,相關帳冊等資料仍為上訴人所持有,在緊迫之時間壓力下,被上訴人不及另覓其他會計師,不得已先由上訴人代為辦理暫繳申報事宜等語,自符常情,況上訴人既自承願退回溢付稅款,益證上訴人有浮報稅款之情,上訴人所辯,自屬無稽。
⒑綜上,上訴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替被上訴人記帳及
申報稅捐之機會,浮報被上訴人94、95及96年度之營所稅之應補繳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向被上訴人詐取遠高於各該年度實際上應繳稅額,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有構成詐取被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通熱
公司、萬里公司、庫倫公司所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總金額283萬2,754元、612萬7,939元、320萬8,66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9月18日收到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號為AZ0000000,金額為404萬0,000元之合庫支票1紙、現金27萬1,437元,共計431萬1,437元作為溢收所得稅款退還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28頁),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扣除431萬1,437元部分。又上訴人於返還上開款項予林雄發時,並未陳明或約定各該公司之受償金額為何,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就此返還金額之3分之1即通熱公司143萬7,146元、萬里公司143萬7,146元及庫倫公司143萬7,145元為受償,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亦即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得稅款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攤還之金額後,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庫倫公司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39萬5,608元(2,832,754-1,437,146=1,395,608)、469萬0,793元(6,127,939-1,437,146=4,690,793)、177萬1,518元(計算式:3,208,663-1,437,145=1,771,518)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通熱公司、萬里公司及庫倫公司139萬5,608元、469萬0,793元及177萬1,5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新竹地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通熱公司部分)┌────┬─────┬──────┬──────┬──────┬─────┐│營利事業│上訴人收受│支票票號暨發│該年度應自行│營利事業所得│差額(新臺││所得稅申│林雄發支票│票日(民國)│向公庫補繳之│稅未分配盈餘│幣) ││報年度 │金額(新臺│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年度暨稅│ ││ │幣) │ │稅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94年度 │70萬5,766 │AA0000000號 │40萬5,766元 │93年度 │30萬元 ││ │元 │95年5月15日 │ │0 元 │ │├────┼─────┼──────┼──────┼──────┼─────┤│95年度 │230萬3,436│AA0000000號 │120萬3,435元│94年度 │110萬1元 ││ │元 │96年5月21日 │ │0 元 │ │├────┼─────┼──────┼──────┼──────┼─────┤│96年度 │231萬1,075│AA0000000號 │72萬1,667元 │95年度 │143萬2,753││ │元 │97年5月22日 │ │15萬6,655元 │元 │├────┼─────┼──────┼──────┼──────┼─────┤│ │ │ │ │小計 │283萬2,754││ │ │ │ │ │元 │└────┴─────┴──────┴──────┴──────┴─────┘附表二:(萬里公司部分)┌────┬─────┬──────┬──────┬──────┬─────┐│營利事業│上訴人收受│支票票號暨發│該年度應自行│營利事業所得│差額(新臺││所得稅申│林雄發支票│票日(民國)│向公庫補繳之│稅未分配盈餘│幣) ││報年度 │金額(新臺│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年度暨稅│ ││ │幣) │ │稅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94年度 │268萬2,203│AA0000000號 │138萬2,203元│93年度 │130萬元 ││ │元 │95年5月20日 │ │0 元 │ │├────┼─────┼──────┼──────┼──────┼─────┤│95年度 │405萬3,420│AA0000000號 │135萬5,532元│94年度 │250萬2元 ││ │元 │96年5月1日 │ │19萬7,886元 │ │├────┼─────┼──────┼──────┼──────┼─────┤│96年度 │318萬2,374│AA0000000號 │59萬2,588元 │95年度 │232萬7,937││ │元 │97年5月22日 │ │26萬1,849元 │元 │├────┼─────┼──────┼──────┼──────┼─────┤│ │ │ │ │小計 │612萬7,939││ │ │ │ │ │元 │└────┴─────┴──────┴──────┴──────┴─────┘附表三:(庫倫公司部分)┌────┬─────┬──────┬──────┬──────┬─────┐│營利事業│上訴人收受│支票票號暨發│該年度應自行│營利事業所得│ 差額(新 ││所得稅申│林發雄支票│票日(民國)│向公庫補繳之│稅未分配盈餘│臺幣) ││報年度 │金額(新臺│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年度暨稅│ ││ │幣) │ │稅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95年度 │268萬2,461│AA0000000號 │91萬2,302元 │94年度 │160萬2元 ││ │元 │96年5月21日 │ │17萬157元 │ │├────┼─────┼──────┼──────┼──────┼─────┤│96年度 │197萬7,392│AA0000000號 │15萬5,391元 │95年度 │160萬8,661││ │元 │97年5月22日 │ │21萬3,340元 │元 │├────┼─────┼──────┼──────┼──────┼─────┤│ │ │ │ │小計 │320萬8,663││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