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劉玉玄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上訴人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詹智丞吳靜瑜被上訴人 黃旭田被上訴人 東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東藏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六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六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上訴人黃旭田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六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6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許老有即其配偶於生前所贈與。許老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因病住院,許老有之子許清芳即被上訴人東藏有限公司(下稱東藏公司)、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許老有重病須先行準備相關事務為由,帶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並取走上訴人之印鑑章。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於100年12月22日遭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旭田,黃旭田於100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寶邑公司,於101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1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又於101年3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藏公司,顯係配合許清芳辦理,用以規避雙方代理禁止規定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信託、買賣之真意。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17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經公證,真意為委託許清芳貸款後為晚輩置產,並非委託許清芳處分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登記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1萬4,300元,但寶邑公司卻於101年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4,5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足見其售價不實。黃旭田並未依信託契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足證黃旭田與許清芳通謀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信託及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黃旭田與許清芳通謀為虛偽信託及買賣行為之目的,在於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未以文字書面授權許清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黃旭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531條規定,其信託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黃旭田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寶邑公司,且為許清芳所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為真正,黃旭田亦應依信託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爰備位聲明求為判命黃旭田應給付上訴人1,221萬4,3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先位聲明:ꆼ東藏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ꆼ寶邑公司與黃旭田間於101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ꆼ黃旭田於100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ꆼ備位聲明:黃旭田應給付上訴人1,221萬4,330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許老有,僅係借上訴人之名登記為所有人。許老有生前於100年8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讓與寶邑公司,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17日書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寶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處理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與動產。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依許老有指示交付訴外人黃ꆼ珍,另於100年12月8日委託訴外人盧淑芬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併同身分證件、印鑑章在其雲林住處交付許清芳所指派之盧淑芬、李粵強。許老有生前同意並授權許清芳與黃旭田達成合意,由上訴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用為上訴人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許老有之方法,故兩造間並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主張信託行為無效。系爭授權書雖載稱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但真意係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許老有借名登記財產之移轉,非僅止於委任關係而已。惟黃旭田事後得悉有家族糾紛,不願涉入,故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寶邑公司。但地政機關現行制式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關於移轉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選項可供勾選,因此黃旭田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寶邑公司。復因寶邑公司從事建築業,易生買賣糾紛,為求妥善管理系爭不動產,始央請黃旭田再與寶邑公司締結信託契約。但黃旭田事後又表示不願擔任受託人,寶邑公司遂再與東藏公司締結信託契約。又上訴人並無資力,不可能委託許清芳向銀行貸款,許清芳亦無義務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且系爭不動產既為寶邑公司所有,寶邑公司如何管理處分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已授權許清芳處分,即無從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或請求黃旭田給付買賣價金本息。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間各該信託與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上訴人係受僱看護許老有之越南籍人,其戶籍登記為許老有
之配偶。許老有之子許清芳為寶邑公司、東藏公司之負責人。許老有於100年12月6日因病住院,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
ꆼ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3日由原登記所有人蘇筱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ꆼ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書立授權書予許清芳,且該授權書並
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作成100年度北院民公英字第50413號公證書。
ꆼ許清芳於100年12月8日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許清芳於100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復經黃旭田於10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邑公司。
ꆼ寶邑公司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500萬
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金租賃公司。寶邑公司復於101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嗣於101年3月28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由寶邑公司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藏公司。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許老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ꆼ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
ꆼ本件上訴人主張受配偶許老有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許老有所有,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贈與事實,即應盡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上訴人之舉證而得確信。經查上訴人自陳並未與許老有書立書面贈與契約,惟許老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99年5月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14、18、19頁)。且證人許清俊即許老有之長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猜應該是我父親贈與上訴人,因為他們結婚了,而且上訴人與我父親同居5、6年以上,上訴人照顧我父親到他過世時止超過10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而夫妻之間為不動產贈與行為,衡屬人情之常,則上訴人既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固應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被上訴人已反證證明為借名登記,詳如後述)。
ꆼ經查上訴人曾擔任訴外人許老有之看護約七年,兩人於98年
10月12日結婚,嗣由許老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5月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係由許老有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陳秀敏、以及許老有與陳秀敏所生二女許桂瑄、許桂甄居住,且所有權狀係由許老有持有,業經證人李粵強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8、19、248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若為許老有贈與上訴人所有,則許老有即應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許老有生前均為許老有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有違常情。且系爭不動產若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今何以未就系爭不動產為排他性使用收益?何以由陳秀敏、許桂瑄、許桂甄占有使用?上訴人為何未向陳秀敏、許桂瑄、許桂甄收取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顯然亦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為許老有,許老有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人等語,並已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上訴人之舉證而得之確信,應為可採。因此上訴人雖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但係因與許老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故就雙方內部關係而言,許老有始為真正所有人。是上訴人主張受許老有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等語,即屬無據。
ꆼ許老有是否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寶邑公司?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真意,是否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因此授權許清芳處分系爭不動產?ꆼ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目的,在於終
止借名登記而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出具授權書係委請許清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許清芳,載明:「授權人劉玉玄(即上訴人)……被授權人:許清芳……授權事項:授權人委任許清芳全權處分授權人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台灣之不動產、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起至上開授權事項辦理完成日止。授權期間同意不得撤銷授權。」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
ꆼ證人張英郎即該授權書之公證人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
100年8月17日當天,有人到我事務所,要求我外出辦理公證事務,我就拿著公證書、授權書到許清芳的私人住宅,當時許老有、劉玉玄(即上訴人)、許清芳、還有到事務所找我的那位先生(即證人李粵強)以及我共五人。我到場時,許老有還沒起床,許清芳不敢叫他,說要等他父親起床,我感覺他應該希望他父親在公證過程全程在場。後來劉玉玄跟許老有一起從房間出來,我把授權書給劉玉玄看,我用國語跟劉玉玄告知授權書內容,她說『這財產也不是我的,是爸爸給我的,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表示她對授權書內容沒有意見。許清芳也沒說什麼。許老有當時也在場,我感覺他身體不太好,但看來意識是清楚的,知道我講的內容,因為他沒表示意見。我記得有看到他跟許清芳或劉玉玄講話。當天劉玉玄精神狀況很好,清楚我在講什麼,沒有遭強迫,如果遭強迫,我不會叫她簽名。我不太記得劉玉玄是否有閱覽,劉玉玄可以跟我中文對談,我確認她懂授權書內容後,我才會讓劉玉玄蓋章。我沒聽到許清芳有在現場跟劉玉玄說『簽名是要辦理銀行貸款』,我如果聽到這樣,我不可能辦理本件公證事務。我是在客廳簽公證書,我沒印象許清芳是否有進去房間再出來。如果許清芳在房間內跟許老有說簽名是辦理貸款,我當然就沒聽到」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其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臺灣之不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故許清芳自屬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
ꆼ經查系爭授權書僅載明上訴人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其所有在
美國、大陸、香港、台灣之不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標示,亦未載明許老有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更未載明許老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寶邑公司。且系爭授權書既經公證人張英郎前往許老有住處公證,張英郎並親見許老有未對系爭授權書表示意見,已如前述。因此許老有當時若果真表明以系爭授權書之訂立,為終止許老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得上訴人之同意,則衡諸常情,張英郎勢必於系爭授權書載明系爭不動產標示、以及許老有與上訴人間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授權書毫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不動產標示,亦未記載許老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無從證明許老有有意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寶邑公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真意,為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因此授權許清芳處分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目的,在於終止借名登記而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等語,並不可採。
ꆼ證人李粵強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許清芳的關
係企業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法務,許老有來臺北都是我去接應陪同聊天。100年8月間許老有要原告(即上訴人)把敦化南路(即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許清芳,並且說這是原先借名原告登記房屋,原告當場答應會交出來,所以來臺北時當著我、許清芳、許老友、公司黃ꆼ珍的面,將系爭房屋的權狀給黃ꆼ珍,要過戶給許清芳登記的公司(即寶邑公司)」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惟查許老有生前若確曾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且指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邑公司,則上訴人既已授權寶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清芳全權處理不動產事宜,許清芳理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為寶邑公司所有,豈有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黃旭田之理?且許老有生前為訴外人玄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經商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亦應知悉其子許清芳所經營寶邑公司從事建築業,易生買賣糾紛,何以仍指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邑公司?故證人李粵強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辯稱:因寶邑公司從事建築業,易生買賣糾紛,為求妥善管理系爭不動產,故許老有生前同意由許清芳與黃旭田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ꆼ證人盧淑芬雖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玄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年,上訴人所有事情包括土地登記等等都是聽許老有指示,許老有在辦公室曾經當面跟我講,許老有名下的財產是要給全部子女,不是只給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財產要分成八份,包括國外的財產,許老有說他要將事情委託他二個兒子許清芳及許清俊辦理,詳細的情形可以問他們二個人」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3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證人盧淑芬於受僱玄德公司工作期間,曾聽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老有談論其財產分配事宜,但不足以證明許老有確曾指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或寶邑公司。故證人盧淑芬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ꆼ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名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旭田,
並經黃旭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寶邑公司,復經寶邑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藏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或為消極信託而無效?上訴人先位主張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ꆼ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ꆼ次按許老有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許老有生前並未終止該項契約,已如前述。則就內部關係而言,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固然為許老有,僅係借上訴人之名登記為所有人。但就外部關係而言,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亦未經請求回復為借名人名義即許老有或其全體繼承人以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即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法律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合先敘明。
ꆼ經查寶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於100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復經黃旭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寶邑公司並於101年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寶邑公司再於101年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黃旭田,嗣於101年3月28日塗銷該信託登記後,又由寶邑公司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東藏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18、19、150至152、158至160頁)。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三個月間頻繁變動,且原因各異,顯然有違常情。又證人李粵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信託給黃旭田是要擔保過戶以後怕有債權人查封,避免寶邑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會影響到許老有所交待的事。黃旭田認為怕有爭議所以才又要求過回給被告寶邑公司,因為黃旭田不願意擔任受託人,所以才又信託給東藏公司,為了保護不動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249頁)。又寶邑公司亦自陳:「因黃旭田事後不願意涉入家族糾紛,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寶邑公司,但因地政事務所印製的規格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關於登記原因欄的記載,並無借名登記之選項可供勾選,地政機關無法以借名登記輸入電腦,因此只好勾選買賣」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授權寶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處理系爭不動產後,許清芳並無真意委託黃旭田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且黃旭田亦無真意受託積極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雙方顯然均無締結信託契約之真意;且嗣後黃旭田與寶邑公司之間亦未訂立買賣契約,僅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便利,而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又寶邑公司與被上訴人東藏公司間亦無真意締結信託契約,僅為規避債權人行使權利而虛偽締結信託契約。
ꆼ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名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旭田,並經黃旭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寶邑公司,復經寶邑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藏公司,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東藏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寶邑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黃旭田於100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上訴人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8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或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寶邑公司即權利人塗銷其於101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已足,無須請求黃旭田即義務人一併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ꆼ從而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旭田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寶邑公司所得價金1,221萬4,300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ꆼ東藏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ꆼ寶邑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ꆼ黃旭田於100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