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芳梵訴訟代理人 顏德元
嵇珮晶律師翁乃方律師李宗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被 上訴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葛苗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何金樑依序變更為楊忠和、洪嘉文、劉家增,鄭芳梵,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331376300號令、104年2月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任命令、105年6月21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724502號函、105年7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530725502號令可稽(本院卷㈢第167-168頁、卷㈤第5頁、卷㈥第375頁、卷㈦第22頁),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64頁、卷㈤第1頁、卷㈥第373頁、卷㈦第21頁);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令麟變更為廖尚文,有東森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42-144頁背面),其於102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嗣改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因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二、之金額錯誤,再更正為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㈢第54頁-背面)。嗣於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將上訴聲明關於利息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五所示(本院卷㈤第212頁-背面、卷㈥第399-400頁、卷㈦第378頁背面);再更改為如附表六所示(本院卷㈦第10、16、60頁-背面)。核上訴人上開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金額錯誤、代位受領給付部分之更正,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辦理「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
」(下稱臺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公開招標,由東森巨蛋公司於94年5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億8,00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6月16日簽訂「臺北市1萬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臺北小巨蛋現有土地、建物、戶外廣場及各項設備,交東森巨蛋公司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9年,辦理臺北小巨蛋及其周邊廣場範圍內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之經營管理與保管維護事項,規劃執行及爭取國際性競技運動與高水準藝文表演活動之舉行,配合臺北市政府各項相關政策宣導活動,及其他經上訴人核准與委託經營管理相關之業務。上訴人之投標須知第4條已明白記載本件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東森巨蛋公司於招標及投標過程中,未曾就系爭計畫案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乙事提出異議或申訴。
㈡嗣上訴人發現東森巨蛋公司係以圍標方式取得臺北小巨蛋經
營權,復未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而為股權移轉,且有逾期完成主館、副館LED設備工程之設置,未依約設置戶外大、小型顯示看板,反而申請變更原設計,以北側外牆LED顯示設備取代,並使用該設備播放,又違約將臺北小巨蛋場館部分空間招商經營管理,暨將臺北小巨蛋場館西側5樓原規劃為媒體轉播室之空間,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等違約情事,上訴人乃於96年8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東森巨蛋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223萬3,090元,瓦斯費、水費、電費合計299萬7,733元,懲罰性違約金2億5,144萬8,438元及權利金4,388萬8,889元。又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後,發現該場館有諸多機電或其他設備故障、異常、被拆除等損壞,已自行發包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1,942萬4,370元,亦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依法償還。另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文化交流協會(下稱寶吉祥協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下稱舞蹈總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甫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甫瑞公司)、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及航羽藝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羽公司)等,原分別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使用臺北小巨蛋場地或設櫃之租賃契約,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渠等分別與東森巨蛋公司解除租賃契約,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移轉契約,將渠等對東森巨蛋公司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東森巨蛋公司,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合計536萬4,952元。
㈢東森巨蛋公司於94年4月14日成立之初,係訴外人東森休閒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休閒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東森休閒公司則為東森國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則東森國際公司經由子公司東森休閒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東森巨蛋公司,持有東森巨蛋公司全數股份,東森國際公司乃間接控制東森巨蛋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使東森巨蛋公司先後有上開違約欠繳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水費、電費,怠於依約管理維護臺北小巨蛋場館,遲延及違約設置使用LED顯示設備,積欠契約權利金及不法圍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移轉股權、擅自招商使用臺北小巨蛋場館、將媒體轉播室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經營,致東森巨蛋公司對上訴人負擔上開給付義務,且東森國際公司未於系爭會計年度終了時給予適當補償,使東森巨蛋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東森國際公司賠償東森巨蛋公司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笫242條規定,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㈣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6條、債權讓
與及公司法第369條之4、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本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縱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然王令
麟等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渠等並無圍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東森巨蛋公司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以此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東森巨蛋公司之主要股東(即東森休閒公司)不得移轉其所持有東森巨蛋公司之股權,惟此約定不包含發行新股;縱發行新股,東森巨蛋公司之主要股東東森休閒公司仍為具經營權之大股東,持有東森巨蛋公司股份1,650萬股,新股東即訴外人萬歐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歐萬公司)僅占550萬股,東森巨蛋公司之主要股東並無移轉股權,經營權無變動,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亦不生影響或困難。況上訴人從未就此以書面通知東森巨蛋公司限期改善,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所約定可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要件。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約定LED設備工程須於94年12月1日
設置完成,惟LED之設計圖說有關解析度與解析能力、顯示幕之比例等設計、規格之問題甚多,甚至有安全上之疑慮,東森巨蛋公司請求變更LED設備之設計圖說,上訴人遲至95年6月20日始重新核定室內主、副館LED設備之規格,故東森巨蛋公司未能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內完成LED設備之設置,無可歸責事由。又東森巨蛋公司已於95年12月底前裝設完畢並開始測試戶外LED設備,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以「原則同意」方式,追認同意東森巨蛋公司變更設計,僅要求需補辦廣告物審查及都市設計審議後續之行政手續,上訴人嗣未再以其他書面通知應儘速裝設LED設備,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應「書面限期改善」之要件,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之抗辯如下:
⑴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
房屋稅及地價稅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公法上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負擔房屋稅、地價稅。
⑵瓦斯費、水費、電費部分:
東森巨蛋公司對於依系爭契約應負擔經營管理臺北小巨蛋期間之瓦斯費13萬2,300元、水費11萬7,615元、電費274萬7,818元,不爭執。
⑶修繕費用部分:
東森巨蛋公司否認臺北小巨蛋於上訴人接管時有「設備故障、異常、被拆除等損壞」情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⑷違約金部分:
LED設置之遲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亦應斟酌雙方利益、損害,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⑸權利金部分:
因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東森巨蛋公司無法使用臺北小巨蛋,上訴人亦不得就其收回後之期間再向東森巨蛋公司請求權利金。
⑹設櫃廠商之債權移轉部分:
東森巨蛋公司否認上訴人已受讓寶吉祥協會等對東森巨蛋公司之債權。依渠等間之真意,上訴人僅利用「債權移轉」之名,行其為各債權人私人討債之實,渠等間既無真正移轉債權之意思,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據此無效之移轉結果請求給付。
㈣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間「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經營」,
屬東森巨蛋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後所生履約糾紛,與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指「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之態樣不同,上訴人復未指出東森巨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條件有何賤價出售、高價購入、利益輸送等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之處,被上訴人間無任何交易行為,上訴人亦未說明東森巨蛋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請求賠償。況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已以東森巨蛋公司圍標、股份任意轉讓、LED設置遲延等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乃遲至99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代位東森巨蛋公司請求東森國際公司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公司法第369條之6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
㈤東森巨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繳交1億5,80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東森巨蛋公司如有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違約金而不履行時,上訴人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森巨蛋公司於94年6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臺北小巨蛋現有土地、建物、戶外廣場及各項設備,交由東森巨蛋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與保管維護,契約期間為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執下列:⑴東森巨蛋公司前負責人王令麟涉嫌圍標遭起訴、⑵東森巨蛋公司主要股東移轉股份、⑶臺北小巨蛋LED設備遲延完工等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
㈢東森巨蛋公司以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及上訴人有債
務不履行等為原因,於98年8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並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㈣東森巨蛋公司依系爭契約經營管理臺北小巨蛋期間,應負擔
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依序為13萬2,300元、11萬7,615元及274萬7,818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東森巨蛋公司受委託經營管理
臺北小巨蛋場館,應給付契約權利金15億8,000萬元。依同條第2項約定,上開權利金均分36期給付,自正式營運日起,每年分四期於每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前交付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尚未繳付應於96年7月1日給付之權利金4,388萬8,889元。
㈥上開各情,有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場館決標公告、系
爭契約、系爭終止契約函、上訴人96年8月22日公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稽(原審卷㈠第25-41、241-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案卷查明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東森巨蛋公司以圍標方式取得臺北小巨蛋經營權,其主要股東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移轉股權之行為,且未依系爭契約所定規格完成主館、副館、戶外大小型顯示看板等設備工程,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招商及將臺北小巨蛋場館西側5樓原規劃為媒體轉播室之空間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條款及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5,535萬7,47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以東森巨蛋公司經營管理期間有多項違法及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其於經營管理臺北小巨蛋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其於經營管理與占用期間所生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就上訴人接管臺北小巨蛋後所發現之場館諸多損壞情形,賠償修繕費用1,942萬4,370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同條第3項及第12條第4項第10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億5,144萬8,438元,有無理由?如為肯定,是否應予酌減?㈥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96年7月1日屆期之權利金4,388萬8,889元,有無理由?㈦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對寶吉祥協會等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費用536萬4,952元,有無理由?㈧上訴人請求東森國際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給付上開上訴人請求金額予東森巨蛋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㈨東森巨蛋公司抗辯以上訴人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抵充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東森巨蛋公司經營管理期間有多項違法及違約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東森巨蛋公司係以圍標方式取得臺北小巨蛋經營權,復未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而為股權移轉,且有逾期完成主館、副館LED設備工程之設置,未依約設置戶外大、小型顯示看板,反而申請變更原設計,以北側外牆LED顯示設備取代,並使用該設備播放。復違約將臺北小巨蛋場館部分空間招商經營管理,暨將臺北小巨蛋場館西側5樓原規劃為媒體轉播室之空間,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等違約情事。東森巨蛋公司則抗辯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其未移轉股權,且其未能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內完成LED設備之設置,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⑴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於前訴訟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充分攻防辯論,並由前訴訟法院為實質判斷,於相同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本於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當事人不得於後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其理至明。
⑵經查,東森巨蛋公司前對上訴人提起因系爭契約終止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遞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下稱第65號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下稱第2500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另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可稽(原審卷㈨第58-66頁、本院卷㈥第44-52、72-85頁)。該第65號二審判決已將系爭契約是否經本件上訴人合法終止,列為審究之重要爭點並為判斷(第65號第二審判決第5-20頁背面),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對系爭契約終止合法與否之爭執,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東森巨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令麟有涉嫌圍標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東森巨蛋公司之主要股東東森休閒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移轉股權行為,及東森巨蛋公司未完成設置戶外大型及小型顯示看板情事,且各該情事均屬無從事前通知改善或事後改善,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無須通知東森巨蛋公司改善方可終止契約,而為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判斷。並經第2500號確定判決以「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於引用系爭另案判決時均同)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判決駁回東森巨蛋公司之上訴確定(第2500號確定判決第2-8頁)。東森巨蛋公司就系爭另案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既未提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詳後述),本於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東森巨蛋公司不得於本件就第65號二審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判斷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該案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其中:
①第65號二審判決認定「另參諸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之立法宗旨(該法第1條參照),及政府採購案件特重迅速,故立法者於此乃授權機關得依職權決定投標廠商有無涉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應終止契約,而不以先經刑事判決有罪或確定方能行使終止權。是法院審酌機關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合法與否,自僅須按機關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之客觀事實情狀,判斷得標廠商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實即已足,非以嗣後得標廠商之刑事判決結果為斷。換言之,依機關終止契約當時,如得標廠商確實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機關所為終止契約即屬合法,不因得標廠商嗣後獲得刑事無罪之判決而影響機關終止權之行使」、「雖上開起訴案件,嗣經原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斟酌審理中所得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王令麟、謝寅龍無罪之判決。然此非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於引用系爭另案判決時均同)於96年8月14日終止契約時所得調查或預見,自無因刑事訴訟歷經數年審理並綜合審理中調查證據所為判決結果,回溯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之認定係屬違法。何況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依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所為起訴書記載各項證據,及上訴人有使競標廠商法人股東取得25%股權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與競標廠商間有前開工程會公告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及『彼此製造競爭假象』等圍標情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依前說明,應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調閱相關刑事案卷進行行政調查,並提示證據資料供上訴人審閱及辯論,當然違法云云,要非可取」(第65號第二審判決第8、10頁)。
②第65號二審判決認定「審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目
的,在委託得標廠商經營管理臺北小巨蛋,得標廠商之經營管理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與得標廠商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特性,該條(即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範應係為確保得標廠商會依得標時所提出之計畫書與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而禁止得標廠商主要股東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恣意藉由任何形式改變上訴人股權結構,影響既有經營決策之執行,或脫免得標廠商之資格限制。故所謂『股權移轉』應包括原有股權移轉或發行新股的認購等方式,而非僅侷限於原有股權之移轉。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目的精神,合乎社會通念,並與誠信原則無違」、「足見上訴人之股東原為東森休閒公司一人,因增資結果,股東人數變更為二人,且新增股東成員係屬投標程序中已為被上訴人認定不予得標的法人股東(即萬歐萬公司),……,顯然上訴人之主要股東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內,實質移轉其所持有上訴人之股權高達25%,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主要股東無移轉股權之行為,且歐萬歐投顧公司(應係萬歐萬公司之誤)之股權僅佔550萬股,經營權並無變動,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影響云云。……。則上訴人之主要股東東森休閒公司雖非直接移轉其所持有之股權,然辦理增資結果,實與東森休閒公司移轉所持有上訴人25%之股權予萬歐萬公司無異,實質上已使上訴人之主要股東產生變化,對上訴人之經營策略難謂無一定之影響力。…上訴人辯稱其增資行為非移轉股權,對被上訴人權利並無影響,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要非可採」(第65號第二審判決第12、13-14頁)。
③第65號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設置完成,
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日第一次發函上訴人限期改善;95年2月23日要求於同年3月1日前提報顯示看板LED資料;95年5月1日第二次發函限期改善,要求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前完成修正送審事宜,……上訴人遲至96年1月5日、同月12日方經被上訴人會勘確認完成主館、副館顯示看板LED設備工程之設置,……足認上訴人確實遲延完成主館、副館顯示看板LED設備工程」、「可見審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小巨蛋LED規格,係以系爭契約所定顯示器長寬比例16:9,且解析度總點數640*480(307,200畫數)作為審查標準,未曾變更,臺北小巨蛋LED規格設計需求第㈥項所定640*480係在說明解析度、第㈦項所定16:9係在要求LED之形狀,規格並無矛盾。而在實際審查標準中,以LED總點數大於或等於640*480,即307,200總畫數,且形式符合長寬比例16:9之要求,即符合標準,並未要求LED長寬需符合640:480燈點數(即4:3)。上訴人既曾於94年11月29日依據此項規格提出LED送審資料,顯見其於締約伊始明知系爭契約所定LED規格如上所述,並無矛盾。……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所定LED之審查標準自始一致且從未變更,Barco公司之代理商雖曾就前述LED規格產生疑問,但業經被上訴人即時釐清系爭契約所定LED規格並無矛盾,且為Barco公司之代理商及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始可能於94年11月29日按上述契約規格提出LED送審資料。……是上訴人主張因LED規格存有爭議,至95年6月20日方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核定主、副館之規格,未依約設置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戶外LED設備無須為廣告物審查,其已於96年6月11日將相關資料送至都發局,並於同年月25日、同年8月16日受邀列席,已完成審議行政手續等語,……然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都發局發函通知開會審議,不足證明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手續。而至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就北側外牆LED設備仍未辦竣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法定程序,被上訴人自無同意許可設置北側外牆顯示設備取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置戶外大型及小型顯示看板LED設備工程,上訴人未依約設置,自仍構成違約」(第65號第二審判決第14、16-18、15頁)。
④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於系爭另案就上開爭點已為充分
攻防辯論,並由第65號二審判決為實質判斷,此部分判斷對於本件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⑶東森巨蛋公司雖抗辯:第65號二審判決就上開①②③爭點
之判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32條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12號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查,第65號二審判決後,東森巨蛋公司曾以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第2500號確定判決認定第65號二審判決並無東森巨蛋公司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形,而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足稽。茲東森巨蛋公司再執陳詞,據以抗辯第65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⑷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東森
巨蛋公司,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或營運督導委員會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自第二次通知期限屆至起計,逾期一個月內仍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視其情節輕重每日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至50萬元,超過一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依前次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加重百分之五十計付;如屬非連續性之違約情事,同質性違約情事第二次起每次依前次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加重百分之五十計付;其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連續性違約超過三個月或同質性違約超過三次時,甲方得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但違反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不待通知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⒎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者。……⒑違反雙方議訂本契約條款相關事項」(原審卷㈠第34-35頁)。東森巨蛋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王令麟有涉嫌圍標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東森巨蛋公司主要股東東森休閒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移轉股權行為,及東森巨蛋公司未完成設置戶外大型及小型LED顯示看板情事,業如上述,且各該情事均屬無從事前通知改善或事後改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無須通知東森巨蛋公司改善始可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發系爭終止契約函予東森巨蛋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東森巨蛋公司已收受該函,應認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另以東森巨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臺北小巨蛋場館西側5樓原規劃為媒體轉播室之空間變更用途為辦公室,經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發函要求限期改善,並於同年4月24日要求回復原狀,然東森巨蛋公司未回復原狀,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及東森巨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第10條第14項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另行招商等二情事,主張東森巨蛋公司另有該二終止事由乙節,既未經上訴人於系爭終止契約函明載,即無庸再予審酌。
㈡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其於經營管理臺北小巨蛋期間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行承擔因履行本
契約所發生之一切任何經營成本費用、稅捐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包括遭第三人求償),承擔全部風險,履約期間除遇地震、暴風、洪水等天然及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外,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並同意放棄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及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期間各項建物及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營業(含停車場)應納稅及各項費用,由乙方負擔,惟非營業使用之空間,其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原審卷㈠第27-28頁),可見東森巨蛋公司依約應負擔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而關於費用、稅金負擔之約定,核屬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與當事人應負公法上義務無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末段既指明除非營業使用空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各項稅捐及費用均由東森巨蛋公司負擔,經訂立系爭契約之雙方於訂約前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訂上開約款,東森巨蛋公司又未能舉證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有何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上訴人與東森巨蛋公司自均應受系爭契約約款之拘束,不得以自己文件記載內容,否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東森巨蛋公司應負擔自9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1日即96年8月13日止,因東森巨蛋公司營業使用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核屬有據。東森巨蛋公司抗辯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屬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義務,與其經營、維護無關,其投標管理計畫書中未包含此部分費用,此非屬營業應納稅捐、成本云云,自未可取。
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臺北小巨蛋區營業使用及非營業使用
區域,將臺北小巨蛋區分為二部分,其一為主館、副館(含溜冰場)之營業使用部分,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另一為包廂、附屬商業設施、奧運聽障運動會辦公室及地下1、2樓收費停車場之非營業使用之附屬商業設施部分,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並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責由東森巨蛋公司提供臺北小巨蛋各樓層商業使用面積明細,及於96年4月18日至現場會勘、核對,扣除副館3、4樓供聽障奧運辦公室面積依原設籍面積予以免稅後,按核定實際使用面積依營業用稅率、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分別課稅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為東森巨蛋公司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12月2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15421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㈣第108-113頁、卷㈢第152-153頁)。參以上訴人委託東森巨蛋公司經營管理之範圍,包含主館、副館及附屬商業設施、停車場空間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為東森巨蛋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附件一即「臺北市一萬五千席多功能體育館建築及設備概要說明」可參(原審卷㈣第114-117頁),堪認上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之空間,於扣除供辦公室使用之免稅面積後,其餘剩餘空間原則上均應屬東森巨蛋公司依約應經營管理之標的,依約即應由東森巨蛋公司負擔該等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東森巨蛋公司雖抗辯依「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注意事項」規定,其本應享有減免租稅優惠,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附屬商業空間之配置……以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為原則」(原審卷㈠第30頁),其僅須負擔附屬商業面積,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15%之稅金,其餘面積均應免稅云云。然查,依「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注意事項」規定,臺北市政府管理之土地及房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期間,可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僅限於:①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地,原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經營管理時,其土地及房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免稅規定者;②委託經營管理範圍限於委託機關應辦理之業務範圍,其超出部分,應按實際使用面積課稅;③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機關或受託人仍受委託機關之監督等要件(原審卷㈡第345頁)。
而本件原由上訴人供作辦公房屋使用部分,已免徵房屋稅,業如上述,其餘課稅面積並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松山分處於96年4月18日依東森巨蛋公司提供商業使用面積明細現場會勘、核對後,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使用天數核定其使用天數占當年度總天數比率換算面積後減免其房屋稅,更正主、副館部分95年度(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房屋稅為720萬6,724元、附屬商業部分為363萬9,397元,96年度(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主、副館部分房屋稅為1,202萬987元、附屬商業部分為561萬4,609元,並退還上訴人先行墊繳之溢繳95年、96年度房屋稅各6萬6,445元、32萬2,798元,復經主管稅捐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酌臺北小巨蛋有無符合其他免稅規定、委託機關辦理業務範圍、受委託經營人與委託機關間之關係暨渠等間收支保管與運用方式等節,認為臺北小巨蛋經營收入因屬特種基金,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因認臺北小巨蛋之使用難認屬政府機關公務使用,無「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注意事項」可減免房屋與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減免房屋稅與地價稅之復查申請無理由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794100號復查決定書可參(原審卷㈣第111-112頁背面)。堪認關於臺北小巨蛋房屋稅與地價稅課稅情形,均不符合上開所規定可以免稅情形。東森巨蛋公司抗辯因上訴人未辦理房屋稅、地價稅減免,其亦可不負擔稅捐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所約定:「附屬商業空間之配置詳如附件一第四章所示,面積如要增加,乙方應先取得甲方同意後向建管單位辦理變更使用,以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為原則」,係指增加使用面積,非全部使用面積。東森巨蛋公司以此抗辯其僅需負擔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15%之稅金,其餘面積均應免稅云云,亦無可取。
⑶準此,臺北小巨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情形,業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依實際使用情形會勘結果,分別開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單核課稅捐及課徵地價稅,東森巨蛋公司就其抗辯額外負擔上訴人應負擔之非營業使用空間之房屋稅,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抗辯為無可信,上訴人之主張則屬可採。然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則東森巨蛋公司於斯時起即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僅應負擔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如下:
①房屋稅部分:
95年度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7月期間,
主副館部分房屋稅經核定為720萬6,724元,附屬商業部分房屋稅則經核定為363萬9,397元,有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憑(原審卷㈠第206頁、卷㈣第111頁)。因上開期間均屬東森巨蛋公司營業期間,是東森巨蛋公司應負擔稅捐共1,084萬6,121元(7,206,724元+3,639,397元=10,846,121元)。
96年度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12月期間,
主副館部分房屋稅經核定為1,202萬987元,附屬商業部分房屋稅則經核定為561萬4,609元,有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憑(原審卷㈠第207頁、卷㈣第111頁)。是東森巨蛋公司應負擔房屋稅為1,763萬5,596元(12,020,987元+5,614,609元=17,635,596元)。
97年度自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12月期間,主副
館部分房屋稅經核定為1,173萬2,926元,附屬商業部分房屋稅經核定為526萬2,599元,有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憑(原審卷㈠第208頁、卷㈢第151頁)。因東森巨蛋公司僅能履約至96年8月13日止,是東森巨蛋公司須負擔其中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44日之房屋稅共計204萬8,776元【(11,732,926元+5,262,599元)44/365=2,048,7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地價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代為繳納臺北小巨蛋95年
度地價稅1,241萬6,084元及96年度地價稅1,776萬2,240元乙情,有地價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㈠第209、210頁),且為東森巨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主張之96年8月13日止,東森巨蛋公司將如附件所示面積出租廠商使用,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為東森巨蛋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19-240頁)。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內,東森巨蛋公司應負擔按廠商使用臺北小巨蛋面積比例計算之地價稅合計170萬2,59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亦屬有據。
③綜上小結,自94年12月1日至96年8月13日止,東森巨蛋
公司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為3,223萬3,090元(部分因四捨五入進位,致①+②之總和3,223萬3,091元,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3,223萬3,090元相差1元)。而按「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東森巨蛋公司不爭執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1日以北市體處秘字第09630780000號函催告東森巨蛋公司應於96年8月31日前支付95年、96年度房屋稅合計2,342萬7,059元,及於99年7月5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東森巨蛋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支付96年7月1日至96年8月13日之房屋稅款63萬4,395元(附屬商業部分),95年、96年度地價稅170萬2,598元,該函已於99年7月7日送達東森巨蛋公司收受等情,有該函及送達回執可按(原審卷㈠245-247頁),雖上訴人第一次催告金額顯逾東森巨蛋公司應負擔95、96年度附屬商業部分房屋稅925萬4,006元(3,639,397元+5,614,609元=9,254,006元),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催告於東森巨蛋公司應支付925萬4,006元附屬商業部分房屋稅金額範圍內,仍具合法催告效力。是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就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925萬4,006元自96年9月1日起算,另233萬6,993元(634,395元+1,702,598元=2,336,993元)自99年7月15日起算,其餘2,064萬2,091元則自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算,均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其於經營管理與占用期間所生
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東森巨蛋公司應負擔管理期
間各項建物及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經營管理期間內發生之瓦斯費13萬2,300元、水費11萬7,615元及電費274萬7,818元等經營成本費用合計299萬7,733元,並提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3日(97)北瓦峰收字第00118號函及其附件、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41-244頁),且為東森巨蛋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㈧第4頁背面、本院卷㈦第6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瓦斯費、水費及電費合計299萬7,733元。
⑵上訴人固於99年7月5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930836600號
函催告東森巨蛋公司於文到7日內支付應分擔瓦斯、水、電費用,惟依該催告函內容,上訴人僅催告東森巨蛋公司應支付瓦斯費13萬2,300元、水費8萬2,331元及電費183萬1,879元,合計204萬6,510元,則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上開應分擔瓦斯費用、水費及電費等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4萬6,510元應自99年7月15日起算,其餘95萬1,223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即99年10月2日起算。
㈣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就上訴人接管臺北小巨蛋後所發現
之場館諸多損壞情形,賠償修繕費用1,942萬4,370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後,發現場
館有諸多機電或其他設備故障、異常、被拆除等損壞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第10條第8項約定,應由東森巨蛋公司賠償修繕費用云云,為東森巨蛋公司所否認。
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及第10條第8項約定:「該場館一
切設施設備於履約期間乙方應善盡保管維護責任(即善良管理人義務),任何變更均需經甲方同意。履約期滿交還甲方時應回復原狀,且維持該場館一切設施設備功能在良好堪用狀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在正常正確使用及維護情形下,建物有關結構體之重大損壞整修、防漏工程、高壓電氣主機、空調主機、電梯主機、製冰設備主機、球場鋪面整修或更新工程得報請甲方依預算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其他設施、設備之管理、維護、耗材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因管理不當或操作錯誤所造成之損壞,由乙方負責損壞整修費用」(原審卷㈠第29、30頁),是東森巨蛋公司固需於其經營管理期間,按其經營臺北小巨蛋之始接收狀態善盡館內設施、設備之保管維護責任,但其中關於建築物主體結構、電梯、高壓電等主機修繕維護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設施、設備之維修,及因使用管理不當造成之損害,始由東森巨蛋公司負擔,且如有變更者,東森巨蛋公司應於履約期滿交還上訴人時,始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⑶經查,東森巨蛋公司抗辯其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進
入臺北小巨蛋場館,即陸續發現場館內如座位、景觀座席之安全護欄、座椅系統易故障、冰宮內木作有瑕疵,甚至有結構體漏水、排水及防水功能不佳、冷卻水塔溢水、PU地坪破損、中央廚房排水及儲油槽配置不當、鍋爐未裝設釋氣閥、空調主機防漏水及排水功能不佳、空調箱常故障、未設置污水系統馬達攔污網、地坪隆起、安全門故障之情形,部分設施復尚未完成驗收及點交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要求改善函文、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簽到單、保固缺失工程修繕進行進度紀錄、新增缺失檢討紀錄、保固缺失一覽表等為證(原審卷㈣第201-338頁),核與上訴人員工張又仁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稱:「東森巨蛋據稱掌握臺北巨蛋1千多項的工程瑕疵,……應該沒有(1千多項那麼)多,但確實有不少瑕疵,因為小巨蛋後來施工時有點趕工,且冰宮的地方也有漏水,廁所貼壁紙的錯誤工法等,因為小巨蛋的驗收我有參與」等語(原審卷㈣第197頁至198頁間之未編頁),及上訴人前任體育處處長劉家增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案件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東森接管小巨蛋營運以來,兩邊合作解決(瑕疵)問題,95年1月到3月,臺北小巨蛋四台高壓器陸續發生爆炸,在過年期間影響附近居民跳電,我提出的附件二是東森巨蛋公司當時提出的瑕疵,96年6月20日新工處還跟鑫大營造公司簽訂零星工程契約」等語(原審卷㈤第249頁),暨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在95年1至3月間,小巨蛋的高壓變電機四台炸了三台,人家(指東蛋公司)提抗議,如此如何經營,因為瑕疵如此多」、「小巨蛋的硬體設備,據調查有一千多項的瑕疵」、「在十二月一日之前東森巨蛋公司也有針對小巨蛋新工處應該完成的項目及設施,他們提出有漏水、電壓不穩等」等語(原審卷㈣第195-19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不爭其執真正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可憑(原審卷㈤第272-307頁)。東森巨蛋公司抗辯其多次促請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改善,亦據提出上訴人95年9月8日、95年11月9日、96年2月1日、96年8月15日及96年8月16日函為證(原審卷㈧第235-240頁),堪認上訴人於將臺北小巨蛋交付東森巨蛋公司經營之前,臺北小巨蛋本體結構及內部設施,即已存在諸多瑕疵及應改善問題。則上訴人於接管後發現之瑕疵或應維修項目,如避難方向燈、安全梯防火材料裝修、座椅維修、防火區劃改善工程、表演場及卡車卸貨區環氧樹脂地坪修繕、伸縮看台系統修繕、花崗石地坪破損採購、給污排水設備修復、消防設備檢修、天花板及油漆塗裝等,究係因東森巨蛋公司未善盡保管維護責任所致,抑或上訴人於交付東森巨蛋公司經營時即已存在,即無從明確區分,尚無從認定東森巨蛋公司須善盡之善良管理人維護修繕注意義務應至何種程度。且觀諸上訴人請求之修繕項目(原審卷㈠第23-24頁),包含空調設備維修、冰水主機檢修保養,空調、儲冰系統與冰宮空調設備維護,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維護費用,尤其空調、儲冰系統與冰宮空調設備之維護,上訴人另與廠商約定履約期限自97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施作範圍包括預防檢修、全館區空調、儲冰、熱水鍋爐及中央監控系統設備檢測,核屬上訴人接管臺北小巨蛋後,於其自行經營管理期間應善盡之維護管理義務,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亦無可取。⑷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修繕項目表所載,其採購或修繕日
期自96年10月24日延續至97年12月30日(原審卷㈠第23-24頁),距上訴人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之時間,最長達1年4個月,依其所提出「有關設施設備損害擬向東森求償應檢附資料表」記載「發現損害日期96年10月」(原審卷㈡第130頁),顯與常情有違。蓋上訴人既不爭執於其接管臺北小巨蛋後,仍正常、持續經營臺北小巨蛋,並經常性舉辦活動等情,依社會通念判斷,為維護臺北小巨蛋正常營運,相關場館當需相當之修繕、維護費用,上訴人既於接管小巨蛋後兩個月即發現該修繕項目,竟於1年4個月後始為修復,自不符常情。上訴人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填寫修繕單之原臺北捷運公司電機場副工程師周陳吉證稱,接管小巨蛋後,其曾進去檢視及維修設備,每日皆有同仁回報目前設施設備狀況,斯時各部門依其專業檢查後決定係原廠商之保固責任或經營小巨蛋者之責任,現場有諸多東西損壞、故障、部分不堪使用,故障原因可能係長期使用或欠缺保養等語(原審卷㈧第215頁)。然其另稱:「到底是原廠商(指中華工程公司等原承攬廠商)的保固責任,還是經營小巨蛋的人(指東森巨蛋公司)的責任,主要是由新建工程處的人作決定,不是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㈧213頁背面);況原證27之15「扶手玻璃破損」、原證27之17「花崗石地坪破損」、原證27之18「帷幕百葉玻璃破損」,其原因或為重壓或為突然之重力撞擊,應非長期未保養所造成;另原證27之19「廁所美化板安裝」,係將液晶電視預留缺口用木板封起來,尤非長期未保養所造成。證人周陳吉既無法證明設備故障或瑕疵係可歸責於東森巨蛋公司,且其就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據內容,則證稱:其中大部分更換內容均係現場檢查同仁所告知,有些有照片,有些則無,有些係現場同仁稱無法使用,但不清楚如何無法使用,如原證27之14之單據係人力採購,主要為施行固定式座椅之預防檢查、修繕,目的為確保使用上安全及堪用,其僅作行政後勤工作,區分保固或後續維修工作乃由新建工程處決定,檢查者另有他人,其負責文件編定;第一時間檢查無法確認故障原因,經長時間測試、使用後,可能部分可知原因,因各設備之專業領域不同,其無法瞭解全部狀況。檢查時間從96年8月22日開始,陸續使用檢查花很長時間,可能當初未使用後來使用始發現問題,陸續發現陸續修繕,其無法具體說明耗時多久等語(原審卷㈧第213頁背面-214頁背面),堪認證人周陳吉僅依其他現場檢查人員說明填寫表單,至於故障原因之認定,則非其職權範圍內事項。另監視器之修復及維修工作,則包含既有攝影機組保養檢修與測試,暨新增攝影機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及金額計算說明可稽(原審卷㈡第107-108頁),亦均難認與東森巨蛋公司就館內設備維護管理義務有關。是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及所舉證人周陳吉之證詞,僅得認定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至97年12月30日期間陸續修繕多種設備項目,惟修繕原因是否發生於上訴人接管前,或係因東森巨蛋公司未善盡保養維護之注意或有管理不當或操作錯誤所致,則無從證明。另證人即原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派駐興建臺北小巨蛋之監工王志和雖證稱:其協助接管事宜,負責建築結構本體與設備損害之維修,其調過去一年期間,陸續發現陸續維修,觀眾席欄杆之橫向纜線鬆脫、防火材料不符合安全檢查、地坪材料破裂、扶手樓梯玻璃破裂、帷幕百葉玻璃破裂、廁所隔間板壞掉、天花板裂開、VIP廁所破損等,然關於上開毀損發生之原因係長期未維護造成抑短期使用不當造成,證人王志和則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㈧第216頁及背面)。以證人王志和為當場檢視、維修人員,尚無法正確區辨上開損壞是否因東森巨蛋公司於遭接管前,長期未善盡保管維護義務所造成,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於東森巨蛋公司經營臺北小巨蛋期間,例行進行年度財產盤點等情,亦有東森巨蛋公司所提出上訴人96年7月18日通知於96年7月30日及31日辦理年度例行財產盤點之北市體處秘字第096306972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㈧第241頁),自難遽認上訴人所為上開項目之修繕均應由東森巨蛋公司負責之主張為可信。
⑸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家錫、連宏民,雖到庭分別證稱
小巨蛋座椅及空調設備係因長時間未保養而造成損壞等語(本院卷㈢第135頁背面、第140頁背面),惟東森巨蛋公司就臺北小巨蛋之各項瑕疵自94年8月間起即已陸續發函,促請上訴人修繕、補正或改善,至96年8月止仍續發函,已如上述,而證人劉家錫、連宏民並不知上訴人交付該等設備時之損壞及瑕疵狀況,渠等之證詞即無法排除該等設備之損壞或瑕疵係於上訴人交付場館時即已存在之可能性。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郭松鑫對於堆高機故障之原因,證稱:「(問:堆高機沒有作用,表示零件有損害,零件損害的原因為何?)當時請有操作執照的同仁操作,沒有辦法啟動,後來找維修廠商做維修」等語(本院卷㈢第147頁),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堆高機之損壞應由東森巨蛋公司負責。另證人柴成業證稱:「(問:你進入小巨蛋進行監視系統檢查工作時間?)接管當年11月至12月間」等語(本院卷㈤第39頁),而上訴人自96年10月至12月間在臺北小巨蛋舉行之表演活動至少有19場以上(臺北市議會公報附原審卷㈨第3頁),該活動期間進出人潮眾多,則攝影機之損壞或無畫面顯示,亦未可排除係上訴人接管後所發生。至證人賴文舉雖證稱:「提示上證35,(問:編號
111、112、113、118、122五個項目也都是消防局檢查你在旁邊紀錄下來?)是的。(問:這五個項目消防局在何時檢查?)96年10月我們進場後」等語(本院卷㈤第44頁)。惟上開編號111、112、113、118、122五個項目,乃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至96年8月28日委請臺北捷運公司所製作「臺北小巨蛋機電設備檢查總結報告」之內容(本院卷㈡第330頁背面-331頁),非如證人所述係96年10月間由消防局人員檢查,證人在旁紀錄而成;且「臺北小巨蛋機電設備檢查總結報告」之參與人員,並無證人賴文舉(本院卷㈡第319-321頁),證人賴文舉證稱上開五個項目為其親眼見聞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詞難以採信。
⑹準此,上訴人於東森巨蛋公司經營小巨蛋期間,從未告知
東森巨蛋公司設備有何問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修繕項目乃接管前已發生,且係因東森巨蛋公司長期未善盡保管維護責任或管理不當或操作不當所致,上訴人主張其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及第10條第8項約定,東森巨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已支出修繕費用1,942萬4,370元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同條第3項及第12條第4項第10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億5,144萬8,438元,有無理由?如為肯定,是否應予酌減?⑴東森巨蛋公司有遲延完成主館、副館顯示看板LED設備工
程之情事,且迄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前,東森巨蛋公司就北側外牆LED設備仍未辦竣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法定程序,上訴人亦未同意許可設置北側外牆顯示設備取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置戶外大型及小型顯示看板LED設備工程,東森巨蛋公司未依約設置,自屬違約,均已認定如上。東森巨蛋公司抗辯因LED規格存有爭議,迄95年6月20日始由上訴人通知東森巨蛋公司核定主、副館之規格,未依約設置非可歸責於東森巨蛋公司;另戶外LED設備無須為廣告物審查,其已於96年6月11日將相關資料送至都發局,並於同年月25日、同年8月16日受邀列席,已完成審議行政手續云云,均非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前段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或營運督導委員會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自第二次通知期限屆至起計,逾期一個月內仍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視其情節輕重每日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至50萬元,超過一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依前次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加重50%計付;如屬非連續性之違約情事,同質性違約情事第二次起每次依前次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加重50%計付;其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⒎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者。……⒑違反雙方議定本契約條款相關事項」(原審卷㈠第34-35頁),東森巨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經營、管理及設置義務,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及未經完成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等法定審核程序,使用違法及違約設置之設備進行播放,經上訴人要求停止播放而逾期仍未改善,上訴人自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分述如下:
①關於主、副館LED逾期設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約定,東森巨蛋公司應於正式營運即94年12月1日前,依契約所附圖說設置完成主館、副館之大型顯示看板等設備工程。東森巨蛋公司逾期未設置完成LED顯示設備,上訴人先後於95年1月2日、95年2月23日發函要求東森巨蛋公司應於95年2月底前完成LED顯示看板設備,及應於95年3月1日前提報LED設置完成之相關資料。因東森巨蛋公司遲未依約改善,上訴人再於95年5月1日發函要求東森巨蛋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LED顯示設備修正送審事宜。東森巨蛋公司遲至96年1月5日及同月12日始經上訴人會勘認定完成主館、副館LED設備工程之設置,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得自第二次通知期限屆滿一個月翌日起,視其情節輕重每日裁罰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至50萬元,每逾一個月併加重5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自95年6月9日起迄95年7月8日止,每日應繳付違約金20萬元,並自95年7月9日起迄主、副館LED設備工程裝置完成前之96年1月11日止,每逾一個月依前次應繳納金額加計50%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億732萬3,438元(詳如附表七所示),扣除其已於95年10月11日繳納之違約金20萬元,尚欠2億712萬3,438元,即非無據。
②關於戶外LED設備部分: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發函要求
東森巨蛋公司於經核准前即刻停止播放未果,再於96年3月20日發文要求於文到3日內停止播放,東森巨蛋公司逾期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7款、第10款約定,上訴人得第一個月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每日處違約金20萬元;第二個月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每日加重50%即按日以30萬元計處違約金;第三個月自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每日再依30萬元加重50%即按日以45萬元計處違約金;第四個月自96年7月23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96年8月14日止,每日依45萬元加重50%即按日以67萬5,000元計處違約金,合計4,432萬5,000元(詳如附表八所示),亦非無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東森巨蛋公司未依約設置及未如期完成LED之設置,對附近居民造成光害,並嚴重影響全體臺北市市民之公益,東森巨蛋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精神,無酌減之必要等語。東森巨蛋公司則抗辯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所請求之違約金失衡等語。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劉家增於被訴貪污案件具狀記載:「本件工程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體育處15億8,000萬元之權利金後,由其自負經營之盈虧,政府不提供任何之經費」、「本項LED裝設並非由體育處支付裝設價金」、「縱認本件有……遲延辦理驗收之情,然東森巨蛋公司非但不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反而因無法使用已設置之LED設備致受有無法收取廣告收入之不利益」(原審卷㈡第314、326、327頁),可見東森巨蛋公司抗辯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經營臺北小巨蛋須自負盈虧,無論LED是否設置、如何設置或設置遲延,僅會影響其自身之廣告收入等收益,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收取權利金之權利等語,洵堪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就上開東森巨蛋公司LED設置之違約,受有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無法如期妥適達成之損害,其請求上開①及②合計高達2億5,144萬8,438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與雙方利益、損害失衡,爰酌減為6,620萬元【即按二項違約合計日數331日(217日+114日=331日),以每日20萬元計算】。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
項規定,給付96年7月1日屆期之權利金4,388萬8,889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東森巨蛋公司受委託經營管
理臺北小巨蛋場館,應給付上訴人契約權利金15億8,000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權利金均分36期給付,自正式營運日起每年分四期繳清,於每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前交付上訴人(原審卷㈠第27頁)。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所受權利金,係受託人即東森巨蛋公司取得經營一定業務之授權,而支付上訴人之對價。如東森巨蛋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受上訴人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小巨蛋,東森巨蛋公司本應於每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按時支付權利金,然上訴人已於96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則自斯時起,東森巨蛋公司已不再受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小巨蛋,自無從繼續經營臺北小巨蛋業務,基於對價相當性,東森巨蛋公司應無須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按季支付對價,其僅需按授權經營管理時間比例,給付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之權利金。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目的僅為方便受委託經營管理廠商得無需先向銀行融資或由股東注資以一次性支付權利金總額15億8,000萬元,俾提高廠商投標之意願,無礙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之權利金債權為15億8,000萬元,上訴人雖因東森巨蛋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東森巨蛋公司對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債務15億8,000萬元,仍有給付義務,東森巨蛋公司尚未給付之12億7,277萬7,781元,上訴人以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億5,800萬元扣抵,本期仍應給付4,388萬8,889元云云,即無足取。
⑵以系爭契約約定經營管理期間東森巨蛋公司應支付上訴人
之權利金總數15億8,000萬元,每期應支付金額4,388萬8,889元(1,580,000,000元÷36期=43,888,889元)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共計92日(31日+31日+30日=92日),每日權利金為47萬7,053元(43,888,889元÷92日=477,053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96年8月22日接管前一日共計52日(31日+21日=52日),按此比例計算,為2,480萬6,756元,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㈦第63頁背面),則上訴人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之權利金為2,480萬6,756元(477,053元52日=24,806,756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權利金請求,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等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對寶吉祥協會等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費用536萬4,952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寶吉祥協會、舞蹈總會、美樂家公司、金隆公
司、銀谷公司、甫瑞公司、創信公司及航羽公司等,原分別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使用臺北小巨蛋場地或設櫃之租賃契約,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渠等分別與東森巨蛋公司解除租賃契約,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移轉契約,將渠等對東森巨蛋公司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東森巨蛋公司。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合計536萬4,952元,其情形如下:①寶吉祥協會:於96年6月5日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96年9月7日至9日租用場地。寶吉祥協會已支付場地費157萬5,000元、水電空調費用22萬500元、錄影權利金4萬2,000元、清潔費9萬4,500元。嗣於96年9月11日與東森巨蛋公司解除該租賃契約,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合計193萬2,000元。②舞蹈總會:於96年7月5日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9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租用場地。舞蹈總會已支付水電空調及清潔費40萬元。嗣該租賃契約解除,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40萬元。③美樂家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96年9月1日至同月3日租用場地。美樂家公司已支付場地費157萬5,000元、水電空調費用22萬500元、錄影權利金4萬2,000元、清潔費9萬4,500元及場地押金45萬元。嗣於96年8月31日解除該租賃契約,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合計238萬2,000元。④金隆公司:於94年9月7日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場地之廣告銷售與館內LED建置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金隆公司自行完成臺北小巨蛋LED顯示面板之建置,並取得館外LED面板之廣告招商及播送執行權,金隆公司保證每月應有基本營業額45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東森巨蛋公司之收入,其餘350萬元由金隆公司作為東森巨蛋公司之建置移轉費用。金隆公司已給付96年9月份之基本營業額450萬元,因上訴人接管臺北小巨蛋,東森巨蛋公司已不能履行其與金隆公司間契約。金隆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茲將其中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該50萬元。⑤銀谷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訂約租用場地設置專櫃,約定銀谷公司應每月給付7萬元予東森巨蛋公司。銀谷公司已預付96年9月份之營業收入保證金額7萬元,因上訴人接管臺北小巨蛋,東森巨蛋公司已不能履行其與銀谷公司間之契約,銀谷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茲將其中5萬6,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該5萬6,000元。⑥甫瑞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租用場地設置專櫃,約定甫瑞公司應每月給付東森巨蛋公司1萬2,000元。甫瑞公司已預付96年9月份之營業收入保證金額1萬2,000元,因上訴人接管臺北小巨蛋,東森巨蛋公司已不能履行其與甫瑞公司間之契約,甫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茲將其中9,6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該9,600元。⑦創信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租用場地設置專櫃,約定創信公司應每月給付東森巨蛋公司6萬6,690元。創信公司已預付96年9月份之營業收入保證金額6萬6,690元,因上訴人接管臺北小巨蛋,東森巨蛋公司已不能履行其與創信公司間之契約,創信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茲將其中5萬3,352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該5萬3,352元。⑧航羽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租用場地設置專櫃,約定航羽公司應每月給付東森巨蛋公司4萬元。航羽公司已預付96年9月份之營業收入保證金額4萬元,因上訴人接管臺北小巨蛋,東森巨蛋公司已不能履行其與航羽公司間之契約,航羽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茲將其中3萬2,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該3萬2,000元等語。東森巨蛋公司則抗辯上開債權讓與乃虛偽云云。
⑵按所謂債之移轉者,乃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性,由原主
體間移轉於他主體間之謂也。東森巨蛋公司並不爭執其已收受寶吉祥協會等所繳交租金或保證金等情,而寶吉祥協會等所以對東森巨蛋公司取得返還保證金或租金之債權,乃因系爭契約已於96年8月14日終止,由上訴人接管並取得臺北小巨蛋之經營權,東森巨蛋公司已無法交付臺北小巨蛋場地供寶吉祥協會等使用,寶吉祥協會等始會向東森巨蛋公司請求賠償,並將該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寶吉祥協會、舞蹈總會、美樂家公司、金隆公司、銀谷公司、甫瑞公司、創信公司、航羽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間場地租賃合約、場地使用合約、設櫃合約書或建置合作合約書、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債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99-105、112-115、135-140、189-194頁、卷㈡第152-186頁、卷㈢第26-8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此部分受讓求償金額為536萬4,952元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㈦第63頁背面)。雖東森巨蛋公司抗辯上訴人僅利用「債權移轉」之名,行其為各債權人私人討債之實,渠等間無真正移轉債權之意思,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據此無效之移轉結果請求給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寶吉祥協會等對東森巨蛋公司之回復原狀債權而自為債權人,向東森巨蛋公司求償536萬4,952元,即屬有據。
㈧上訴人請求東森國際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給付上
開上訴人請求金額予東森巨蛋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東森巨蛋公司於94年4月14日成立之初,係東森休閒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東森休閒公司則為東森國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且東森巨蛋公司現任董事長林克謨於該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案之投標時,同時兼任東森巨蛋公司與東森休閒公司總經理,東森巨蛋公司現任董事周繼鵬,兼任東森休閒公司現任董事長及東森國際公司現任董事。又東森休閒公司之董事王令麟、廖尚文、陳清吉、蔡高明等均兼任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則東森國際公司經由子公司東森休閒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東森巨蛋公司,持有東森巨蛋公司全數股份,東森國際公司乃間接控制東森巨蛋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使該東森巨蛋公司先後有上開違約欠繳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水費、電費,怠於依約管理維護臺北小巨蛋場館,遲延及違約設置使用LED顯示設備,積欠契約權利金及不法圍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移轉股權、擅自招商使用臺北小巨蛋場館、將媒體轉播室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及拒絕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等規定對寶吉祥協會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法律上義務等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經營,致東森巨蛋公司對上訴人負擔上開給付義務,且東森國際公司未於系爭會計年度終了時給予適當補償,使東森巨蛋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項規定,得請求東森國際公司賠償東森巨蛋公司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笫242條規定,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指出東森巨蛋公司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之處,不得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請求賠償,何況其請求權已罹於公司法第369條之6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⑴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
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固為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⑵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東森國際公司間接控制東森巨蛋公司
之董事會,使東森巨蛋公司上述違約欠繳稅款、瓦斯費、水電費、怠於維護臺北小巨蛋場館、未依約設置LED顯示設備、積欠違約金、不法圍標、擅自移轉股權、擅自招商、擅自將媒體室變更用途為辦公室,致東森巨蛋公司對於上訴人負擔上開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違約金給付義務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且東森國際公司未於系爭會計年度終了時給予適當補償,使東森巨蛋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東森國際公司有何直接或間接使東森巨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行為,僅以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董事多人相同,即認與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符,已有未合。縱東森巨蛋公司有上揭行為,亦無從遽認係受東森國際公司操縱所致。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主張東森國際公司應賠償東森巨蛋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謂有據。
⑶況縱認上訴人所主張東森國際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
4規定賠償東森巨蛋公司所受之損害乙節為真,然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對東森巨蛋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其遲至99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卷㈠第1頁),並援公司法第369條之4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森巨蛋公司對東森國際公司為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公司法第369條之6所定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違約事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無從進行云云,委無足取。
㈨東森巨蛋公司抗辯以上訴人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抵充其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採?⑴上訴人並不爭執東森巨蛋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依約
繳付履約保證金1億5,80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此履約保證金屬違約定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云云,但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關於東森巨蛋公司如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違約金而不履行時,上訴人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東森巨蛋公司於契約期滿後無違約情事及將全部土地、建物、相關設備等完善點交歸還上訴人,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原審卷㈠第27頁),顯不相符;復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東森巨蛋公司於何種情形下,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然亦均約定關於該等違約金上訴人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原審卷㈠第34-35頁),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為擔保東森巨蛋公司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債務或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東森巨蛋公司抗辯應以其所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其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應負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自屬有據。
⑵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終止系爭契約之翌日即96年8月15日,已沒入東森巨蛋公司繳付之1億5,800萬元履約保證金,則關於東森巨蛋公司以該筆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債務利息,自應僅計至96年8月15日止。準此,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項目中,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223萬3,090元;瓦斯費、水費及電費合計299萬7,733元;違約金6,620萬元;權利金2,480萬6,756元;受讓債權536萬4,952元,除其中關於主、副館LED逾期設置部分,逾期217日每日以20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4,34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96年6月30日【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568800號函通知東森巨蛋公司於該文發交之日起15日內,至上訴人處繳交未依約定期限設置LED顯示看板之違約金2億712萬3,438元(原審卷㈡第145-146頁)】;及權利金2,480萬6,756元之確定給付期限為96年7月1日,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在東森巨蛋公司清償期前,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餘上訴人之催告日期均在96年8月15日後,已如前述,而東森巨蛋公司既已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其應給付債務,上訴人復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是該履約保證金經抵充上開主、副館LED逾期設置違約金利息27萬3,479元(96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計46日,43,400,000元×46/365×5%=273,479元)及權利金利息15萬2,918元(96年7月2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計45日,24,806,756元×45/365×5%=152,918元),及瓦斯費、水費及電費合計299萬7,733元、違約金6,620萬元、權利金2,480萬6,756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223萬3,090元、受讓債權536萬4,952元後,尚剩餘2,597萬1,072元。
七、綜上所述,東森巨蛋公司固應給付上訴人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223萬3,090元,瓦斯費、水費及電費合計299萬7,733元,違約金6,620萬元,權利金2,480萬6,756元,部分違約金自96年7月1日至96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7萬3,479元,權利金自96年7月2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5萬2,918元,受讓債權536萬4,952元,惟經東森巨蛋公司以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億5,800萬元相扣抵,仍有剩餘。
上訴人請求東森巨蛋公司再給付如附表六所示合計3億5,535萬7,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東森國際公司有何應負賠償責任事由,其請求東森國際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予東森巨蛋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審卷㈣第105頁-背面、卷㈧第265頁-背面)(單位:新臺幣)┌────┬──────────────────────────┐│第一審訴│ ││之聲明 │ │├────┼──────────────────────────┤│一、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458萬8,732元,及││ │其中925萬4,006元自96年9月1日起,其餘533萬4,726元自99││ │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二、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942萬4,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2億5,144萬8,438元 ││ │,及其中2億712萬3,438元自96年7月1日起,其餘4,432萬5,││ │000元自98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4,388萬8,889元,及││ │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471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65萬952元,及自99 ││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2,064萬2,091元,及││ │自100年6月16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東森巨蛋││ │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 │東森國際公司應給付上開聲明第一至七項金額予東森巨蛋公││ │司,並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位受領之。 │├────┼──────────────────────────┤│九、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單位:新臺幣)┌────┬──────────────────────────┐│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3,523萬823元,及其││ │中925萬4,006元自96年9月1日起,其餘533萬4,726元自99年││ │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三、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942萬4,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2億5,144萬8,438元 ││ │,及其中2億712萬3,438元自96年7月1日起,其餘4,432萬5,││ │000元自98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4,388萬8,889元,及││ │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536萬4,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 │東森國際公司應給付上開聲明第二至六項金額予東森巨蛋公││ │司,並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位受領之。 │├────┼──────────────────────────┤│八、 │第二項至第七項聲明,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附表三(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單位:新臺幣)┌────┬──────────────────────────┐│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3,523萬823元,及其││ │中2,342萬7,059元自96年9月1日起,2,064萬2,091元自民事││ │陳報暨追加起訴狀於100年6月20日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 │日起,其餘533萬4,726元自9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942萬4,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2億5,144萬8,438元 ││ │,及其中2億712萬3,438元自96年7月1日起,其餘4,432萬5,││ │000元自98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4,388萬8,889元,及││ │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536萬4,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 │東森國際公司應給付上開聲明第二至六項金額予東森巨蛋公││ │司,並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位受領之。 │├────┼──────────────────────────┤│八、 │第二項至第七項聲明,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附表四(本院卷㈢第54頁-背面)(單位:新臺幣)┌────┬──────────────────────────┐│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3,523萬823元,及其││ │中925萬4,006元自96年9月1日起,2,064萬2,091元自民事陳││ │報暨追加起訴狀於100年6月20日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 │起,其餘533萬4,726元自9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942萬4,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2億5,144萬8,438元 ││ │,及其中2億712萬3,438元自96年7月1日起,其餘4,432萬5,││ │000元自98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4,388萬8,889元,及││ │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536萬4,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 │東森國際公司應給付上開聲明第二至六項金額予東森巨蛋公││ │司,並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位受領之。 │├────┼──────────────────────────┤│八、 │第二項至第七項聲明,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附表五(本院卷㈤第212頁-背面、卷㈥第399-400頁、卷㈦第378
頁背面)(單位:新臺幣)┌────┬──────────────────────────┐│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3,523萬823元,及其││ │中925萬4,006元自96年9月1日起,2,064萬2,091元自民事陳││ │報暨追加起訴狀於100年6月20日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 │起,其餘533萬4,726元自9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942萬4,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2億5,144萬8,438元 ││ │,及其中2億712萬3,438元自96年7月1日起,其餘4,432萬5,││ │000元自98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4,388萬8,889元,及││ │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536萬4,952元,及其││ │中471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其││ │餘65萬952元自99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於99年1││ │2月29日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 │東森國際公司應給付上開聲明二至六項金額予東森巨蛋公司││ │,並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位受領之。 │├────┼──────────────────────────┤│八、 │第二項至第七項聲明,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附表六(本院卷㈦第10、16頁、第60頁-背面)(單位:新臺幣)┌────┬──────────────────────────┐│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東森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體育局3億5,535萬7,472元 ││ │,及如下之利息: │├────┼────┬───────┬─────────────┤│ │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起迄日 │├──┬─┼────┼───────┼─────────────┤│ │1.│稅籍編號│ 9,254,006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A0000000│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4003之95│ │息。 ││ │ │、96年度│ │ ││ │ │房屋稅 │ │ ││ ├─┼────┼───────┼─────────────┤│ │2.│稅籍編號│ 20,642,091元│自100年6月16日民事陳報暨追││ │ │A0000000│ │加起訴狀㈡於100年6月20日繕││ │ │4000之95│ │本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 │ │、96、97│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年度房屋│ │五計算之利息。 ││ │ │稅 │ │ ││ ├─┼────┼───────┼─────────────┤│ │3.│97年度房│ 5,334,726元│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屋稅、地│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價稅、瓦│ │利息。 ││ │ │斯費、水│ │ ││ │ │費、及電│ │ ││ │ │費等款項│ │ ││ ├─┼────┼───────┼─────────────┤│ │4.│修繕費用│ 19,42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 │ │ │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5.│懲罰性違│ 207,123,43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約金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 ├───────┼─────────────┤│ │ │ │ 44,325,000元│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6.│權利金 │ 43,888,889元│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 │7.│債權移轉│ 4,71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東森巨蛋公││ │ │ │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650,952元│自99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暨追││ │ │ │ │加起訴狀於99年12月29日繕本││ │ │ │ │送達東森巨蛋公司翌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總 計 │ 355,357,472元│ │├──┴─┬────┴───────┴─────────────┤│三、 │東森國際公司應給付聲明第二項金額予東森巨蛋公司,並由││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位受領之。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如因本項││ │聲明代位受領東森國際公司對東森巨蛋公司之給付,則在臺││ │北市政府體育局受給付且以對東森巨蛋公司所有如聲明第二││ │項債權與東森巨蛋公司對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請求返還所代位││ │受領給付之債權為抵銷範圍內,東森巨蛋公司免其責任。 │├────┼──────────────────────────┤│四、 │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附表七(單位:新臺幣)┌──┬──────────────┬──┬─────────────┐│項次│ 期 間 │日數│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自95年6月9日起至95年7月8日止│ 30│20萬元×30日=600萬元 │├──┼──────────────┼──┼─────────────┤│ 2.│自95年7月9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 31│30萬元×31日=930萬元 │├──┼──────────────┼──┼─────────────┤│ 3.│自95年8月9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 31│45萬元×31日=1,395萬元 │├──┼──────────────┼──┼─────────────┤│ 4.│自95年9月9日起至95年10月8日 │ 30│67.5萬元×30日=2,025萬元 ││ │止 │ │ │├──┼──────────────┼──┼─────────────┤│ 5.│自95年10月9日起至95年11月8日│ 31│101.25萬元×31日=3,138萬 ││ │止 │ │7,500元 │├──┼──────────────┼──┼─────────────┤│ 6.│自95年11月9日起至95年12月8日│ 30│151.875萬元×30日=4,556萬││ │止 │ │2,500元 │├──┼──────────────┼──┼─────────────┤│ 7.│自95年12月9日起至96年1月8日 │ 31│227.8125萬元×31日=7,062 ││ │止 │ │萬1,875元 │├──┼──────────────┼──┼─────────────┤│ 8.│自96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11日 │ 3│341.71875萬元×3日= ││ │止 │ │1,025萬1,562.5元 │├──┼──────────────┼──┼─────────────┤│總計│ │ 217│ 2億732萬3,438元│└──┴──────────────┴──┴─────────────┘
附表八(單位:新臺幣)┌──┬──────────────┬──┬─────────────┐│項次│ 期 間 │日數│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5月22日│ 30│20萬元×30日=600萬元 ││ │止 │ │ │├──┼──────────────┼──┼─────────────┤│ 2.│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6月22日│ 31│30萬元×31日=930萬元 ││ │止 │ │ │├──┼──────────────┼──┼─────────────┤│ 3.│自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7月22日│ 30│45萬元×30日=1,350萬元 ││ │止 │ │ │├──┼──────────────┼──┼─────────────┤│ 4.│自96年7月23日起至96年8月14日│ 23│67.5萬元×23日=1552萬 ││ │止 │ │5,000元 │├──┼──────────────┼──┼─────────────┤│總計│ │ 114│ 4,432萬5,000元│└──┴──────────────┴──┴─────────────┘附件一:
┌──┬────────┬───┬────┬────┬────────┬──────────┐│編號│廠 商 名 稱 │樓 層│位置編號│ 面 積 │ 計列地價稅 │地 價 稅 額 ││ │ │ │ │ │ 期間 │(㎡面積/總樓地板面積││ │ │ │ │ │ │)×宗地面積×申報地 ││ │ │ │ │ │ │價×稅率×課稅天數 │├──┼────────┼───┼────┼────┼────────┼──────────┤│ 1 │寶貝國際行銷 │1F │#3 │15.97坪 │95/10/1-95/12/31│[ 52.81/95962.9]×23││ │(Garfield house)│ │ │(52.81㎡│ │111.32×71545×0.01 ││ │ │ │ │) │ │×3/12=2274.87 │├──┼────────┼───┼────┼────┼────────┼──────────┤│ 2 │甫瑞國際(滑冰用 │副館2F│ │約3坪 │95/1/1-95/12/31 │[ 9.92/95962.9]×231││ │品) │(冰宮)│ │(9.92㎡)│ │11.32×71545×0.01=││ │ │ │ │ │ │1709.28 │├──┼────────┼───┼────┼────┼────────┼──────────┤│ 3 │創信(Go Go Sport│1F │#16 │14.82坪 │95/1/1-95/12/31 │[ 49/9562.9]×23111.││ │Center) │ │ │(49.0㎡)│ │32×71545×0.01=844││ │ │ │ │ │ │3 │├──┼────────┼───┼────┼────┼────────┼──────────┤│ 4 │馥餘(西雅圖咖啡)│1F │#11、12 │編號#11 │95/10/1-95/12/31│[126.45/95962.9]×23││ │ │ │ │為25.5坪│ │111.32×71545×0.01 ││ │ │ │ │(84.3㎡)│ │×3/12=5447.03 ││ │ │ │ │編號#12 │ │ ││ │ │ │ │為12.75 │ │ ││ │ │ │ │坪(42.15│ │ ││ │ │ │ │㎡) │ │ │├──┼────────┼───┼────┼────┼────────┼──────────┤│ 5 │昇輝生物科技 │1F │ │211.61坪│95/1/1-95/12/31 │[699.54/95962.9]×23││ │(德淶寶餐廳) │ │ │(699.54 │ │111.32×71545×0.01 ││ │ │ │ │㎡) │ │=120535.02 │├──┼────────┼───┼────┼────┼────────┼──────────┤│ 6 │本草綱目-眾雄 │1F │#12、13 │編號#12 │95/1/1-95/12/31 │[126.45/95962.9]×23││ │有限公司 │ │ │為12.75 │ │111.32×715451×0.01││ │ │ │ │坪(42.15│ │=21788.11 ││ │ │ │ │㎡) │ │ ││ │ │ │ │編號#13 │ │ ││ │ │ │ │為25.5坪│ │ ││ │ │ │ │(84.3㎡)│ │ │├──┼────────┼───┼────┼────┼────────┼──────────┤│ 7 │統一超商(7-11) │1F │#10 │35.13坪 │95/1/1-95/12/31 │[ 116.12/95962.9]× ││ │ │ │ │(116.12 │ │23111.32×71545×0.0││ │ │ │ │㎡) │ │1=200008.19 ││ │ │ │ │ │ │ │├──┼────────┼───┼────┼────┼────────┼──────────┤│ 8 │麥當勞 │1F │#14、15 │85.57坪 │95/1/1-95/12/31 │[ 282.9/95962.9]×23││ │ │ │ │(282.9㎡│ │111.32×71545×0.01 ││ │ │ │ │) │ │=48745.4 │├──┼────────┼───┼────┼────┼────────┼──────────┤│ 9 │LED │ │ │不占地平│ │ ││ │(金隆系統科技) │ │ │面面積, │ │ ││ │ │ │ │故不計列│ │ ││ │ │ │ │地價稅 │ │ │├──┼────────┼───┼────┼────┼────────┼──────────┤│ 10 │嘟嘟車房 │B1、B2│ │B1/715機│ │ ││ │(中興電工) │ │ │車位、B2│ │ ││ │ │ │ │/476汽車│ │ ││ │ │ │ │位已檢附│ │ ││ │ │ │ │相關文件│ │ ││ │ │ │ │向市稅處│ │ ││ │ │ │ │松山分處│ │ ││ │ │ │ │申辦免徵│ │ ││ │ │ │ │95/6/27 │ │ ││ │ │ │ │至98/9/3│ │ ││ │ │ │ │0停車場 │ │ ││ │ │ │ │地價稅 │ │ │├──┼────────┼───┼────┼────┼────────┼──────────┤│ 11 │統一星巴克 │1F │#22 │27坪 │95/1/1-95/12/31 │[ 89.25/95962.9]×23││ │ │ │ │(89.25㎡│ │111.32×71545×0.01 ││ │ │ │ │) │ │×=15378.32 │├──┼────────┼───┼────┼────┼────────┼──────────┤│ 12 │賀寶-SELF SENSE │1F │#20 │12.5坪 │95/9/1-95/12/31 │[ 41.32/95962.9]×23││ │(Garfield house)│ │ │(41.32㎡│ │111.32×71545×0.01 ││ │ │ │ │) │ │×4/12=2373.23 ││ │ │ │ │航羽藝術│ │ ││ │ │ │ │媒體與東│ │ ││ │ │ │ │森巨蛋訂│ │ ││ │ │ │ │約後讓渡│ │ ││ │ │ │ │給賀寶 │ │ │├──┼────────┼───┼────┼────┼────────┼──────────┤│ 13 │銀谷保健科學 │1F │#9 │15.97坪 │95/1/1-95/12/31 │[ 52.81/95962.9]×23││ │ │ │ │(52.81㎡│ │111.32×71545×0.01 ││ │ │ │ │) │ │=9099.49 │├──┼────────┼───┼────┼────┼────────┼──────────┤│ 14 │力盟健身 │副場( │ │1F/483.9│95/8/1-95/12/31 │[ 3021.8463/95962.9]││ │(活力工場健身會 │活力工│ │坪 │ │×23111.32×71545× ││ │館) │場)1F │ │1599.874│ │0.01×5/12=216951.0││ │ │、B1 │ │㎡) │ │7 ││ │ │ │ │B1/430.1│ │ ││ │ │ │ │坪 │ │ ││ │ │ │ │(1421.97│ │ ││ │ │ │ │23㎡) │ │ │├──┼────────┼───┼────┼────┼────────┼──────────┤│ 15 │緻行會議顧問 │1F、副│ │1F564.7 │95/12/1-95/12/31│[ 2098.19/95962.9]×││ │(主題餐廳) │館B1 │ │坪(1866.│ │23111.32×71545×0.0││ │ │ │ │78㎡) │ │1×1/12=30127.58 ││ │ │ │ │副館B1/7│ │ ││ │ │ │ │0坪(231.│ │ ││ │ │ │ │41㎡) │ │ │├──┼────────┼───┼────┼────┼────────┼──────────┤│ 16 │YOYO故事屋 │B1 │#108 │130坪(42│95/1/1-95/12/31 │[ 429.75/95962.9]× ││ │(東森電視公司) │ │ │9.75㎡) │ │23111.32×71545×0.0││ │ │ │ │ │ │1=74048.55 │├──┼────────┼───┼────┼────┼────────┼──────────┤│ 17 │博飛開發 │副館2F│ │約3坪 │95/1/1-95/12/31 │[ 9.92/95962.9]×231││ │(SKATING) │(冰宮)│ │(9.92㎡)│ │11.32×71545×0.01=││ │ │ │ │ │ │1709.28 │├──┼────────┼───┼────┼────┼────────┼──────────┤│ 18 │NOKIA 及東森國際│1F │#17、18 │30.5坪 │95/1/1-95/12/31 │[ 100.08/95962.9]× ││ │ │ │ │(100.08 │ │23111.32×71545×0.0││ │ │ │ │㎡?) │ │1=17244.40 │├──┼────────┼───┼────┼────┼────────┼──────────┤│ 19 │東森休閒(Taipei │1F │#21 │8.9坪( │95/1/1-95/12/31 │[ 29.5/95962.9]×231││ │Area) │ │ │29.5㎡) │ │11.32×71545×0.01=││ │ │ │ │暫計列自│ │5083.03 ││ │ │ │ │95年1月1│ │ ││ │ │ │ │日至95年│ │ ││ │ │ │ │12月31日│ │ │├──┼────────┼───┼────┼────┼────────┼──────────┤│ 20 │翰曄巨蛋 │B1、2F│ │173.51坪│95/1/1-95/12/31 │[ 573.58/95962.9]× ││ │ │、3F │ │(573.58 │ │23111.32×71545×0.0││ │ │ │ │㎡) │ │1=98831.34 │├──┼────────┼───┼────┼────┼────────┼──────────┤│ 21 │FILA(眾雄有限公 │1F │#7 │21.09坪 │95/1/1-95/12/31 │[ 69.72/95962.9]×23││ │司) │ │ │(69.72㎡│ │111.32×71545×0.01 ││ │ │ │ │) │ │=12013.18 │├──┼────────┼───┼────┼────┼────────┼──────────┤│ 22 │Wilson(聯盛體育 │1F │#5 │21.09坪(│95/1/1-95/12/31 │[ 69.72/95962.9]×23││ │用品) │ │ │69.72㎡)│ │111.32×71545×0.01 ││ │ │ │ │ │ │=12013.18 │├──┼────────┼───┼────┼────┼────────┼──────────┤│ 23 │旅狐國際 │1F │#8 │18.9坪( │95/1/1-95/12/31 │[ 62.48/95962.9]×23││ │ │ │ │62.48㎡)│ │.111.32×71545×0.01││ │ │ │ │ │ │=10765.69 │├──┼────────┼───┼────┼────┼────────┼──────────┤│ 24 │OGIO(甜蜜點貿易)│1F │#4 │約18.90 │95/1/1-95/12/31 │[ 62.48/95962.9]×23││ │ │ │ │坪(62.48│ │111.32×71545×0.01 ││ │ │ │ │㎡) │ │=10765.69 │├──┼────────┼───┼────┼────┼────────┼──────────┤│ 25 │eat-go(一哥鮮烤 │1F │#19 │10.64坪(│95/1/1-95/12/31 │[ 35.18/95962.9]×23││ │工坊-嘉實化企業)│ │ │35.18㎡)│ │111.32×71545×0.01 ││ │ │ │ │暫計列自│ │=6061.73 ││ │ │ │ │95年1月1│ │ ││ │ │ │ │日至95年│ │ ││ │ │ │ │12月31日│ │ │├──┼────────┼───┼────┼────┼────────┼──────────┤│ │ 合 計 │ │ │ │ │ 751,416.66 │└──┴────────┴───┴────┴────┴────────┴──────────┘附件二:
┌──┬────────┬───┬────┬────┬────────┬──────────┐│編號│廠 商 名 稱 │樓 層│位置編號│ 面 積 │ 計列地價稅 │地 價 稅 額 ││ │ │ │ │ │ 期間 │(㎡面積/總樓地板面積││ │ │ │ │ │ │)×宗地面積×申報地 ││ │ │ │ │ │ │價×稅率×課稅天數 │├──┼────────┼───┼────┼────┼────────┼──────────┤│ 1 │寶貝國際行銷 │1F │#3 │15.97坪 │96/1/1-96/8/31 │[ 52.81/95962.9]×23││ │(Garfield house)│ │ │(52.81㎡│ │111.32×77360×0.01 ││ │ │ │ │) │ │×225/365=6065.18 │├──┼────────┼───┼────┼────┼────────┼──────────┤│ 2 │甫瑞國際(滑冰用 │副館2F│ │約3坪 │96/1/1-96/8/13 │[ 9.92/95962.9]×231││ │品) │(冰宮)│ │(9.92㎡)│ │11.32×77360×0.01×││ │ │ │ │ │ │225/365=1139.30 │├──┼────────┼───┼────┼────┼────────┼──────────┤│ 3 │創信(Go Go Sport│1F │#16 │14.82坪 │96/1/1-96/8/13 │[ 49/9562.9]×23111.││ │Center) │ │ │(49.0㎡)│ │32×77360×0.01×225││ │ │ │ │ │ │/365=5627.60 │├──┼────────┼───┼────┼────┼────────┼──────────┤│ 4 │馥餘(西雅圖咖啡)│1F │#11、12 │編號#11 │96/1/1-96/8/13 │[126.45/95962.9]×23││ │ │ │ │為25.5坪│ │111.32×77360×0.01 ││ │ │ │ │(84.3㎡)│ │×225/365=14522.67 ││ │ │ │ │編號#12 │ │ ││ │ │ │ │為12.75 │ │ ││ │ │ │ │坪(42.15│ │ ││ │ │ │ │㎡) │ │ │├──┼────────┼───┼────┼────┼────────┼──────────┤│ 5 │昇輝生物科技 │1F │ │211.61坪│96/1/1-96/8/13 │[699.54/95962.9]×23││ │(德淶寶餐廳) │ │ │(699.54 │ │111.32×77360×0.01 ││ │ │ │ │㎡) │ │×225/365=80341.52 │├──┼────────┼───┼────┼────┼────────┼──────────┤│ 6 │本草綱目-眾雄有│1F │#12、13 │編號#12 │96/1/1-96/8/13 │[126.45/95962.9]×23││ │限公司 │ │ │為12.75 │ │111.32×77360×0.01 ││ │ │ │ │坪(42.15│ │×225/365=14522.67 ││ │ │ │ │㎡) │ │ ││ │ │ │ │編號#13 │ │ ││ │ │ │ │為25.5坪│ │ ││ │ │ │ │(84.3㎡)│ │ │├──┼────────┼───┼────┼────┼────────┼──────────┤│ 7 │統一超商(7-11) │1F │#10 │35.13坪 │96/1/1-96/8/13 │[ 116.12/95962.9]× ││ │ │ │ │(116.12 │ │23111.32×77360×0.0││ │ │ │ │㎡) │ │1×225/365=13336.27│├──┼────────┼───┼────┼────┼────────┼──────────┤│ 8 │麥當勞 │1F │#14、15 │85.57坪 │96/1/1-96/8/13 │[ 282.9/95962.9]×23││ │ │ │ │(282.9㎡│ │111.32×77360×0.01 ││ │ │ │ │) │ │×225/365=32490.80 │├──┼────────┼───┼────┼────┼────────┼──────────┤│ 9 │LED │ │ │不占地平│ │ ││ │(金隆系統科技) │ │ │面面積, │ │ ││ │ │ │ │故不計列│ │ ││ │ │ │ │地價稅 │ │ │├──┼────────┼───┼────┼────┼────────┼──────────┤│ 10 │嘟嘟車房 │B1、B2│ │B1/715機│ │ ││ │(中興電工) │ │ │車位、B2│ │ ││ │ │ │ │/476汽車│ │ ││ │ │ │ │位已檢附│ │ ││ │ │ │ │相關文件│ │ ││ │ │ │ │向市稅處│ │ ││ │ │ │ │松山分處│ │ ││ │ │ │ │申辦免徵│ │ ││ │ │ │ │95/6/27 │ │ ││ │ │ │ │至98/9/3│ │ ││ │ │ │ │0停車場 │ │ ││ │ │ │ │地價稅 │ │ │├──┼────────┼───┼────┼────┼────────┼──────────┤│ 11 │統一星巴克 │1F │#22 │27坪 │96/1/1-96/8/13 │[ 89.25/95962.9]×23││ │ │ │ │(89.25㎡│ │111.32×77360×0.01 ││ │ │ │ │) │ │×225/365=10250.28 │├──┼────────┼───┼────┼────┼────────┼──────────┤│ 12 │賀寶-SELF SENSE │1F │#20 │12.5坪 │96/1/1-96/8/13 │[ 41.32/95962.9]×23││ │ │ │ │(41.32㎡│ │111.32×77360×0.01 ││ │ │ │ │)航羽藝 │ │×225/365=4745.56 ││ │ │ │ │術媒體與│ │ ││ │ │ │ │東森巨蛋│ │ ││ │ │ │ │訂約後讓│ │ ││ │ │ │ │渡給賀寶│ │ │├──┼────────┼───┼────┼────┼────────┼──────────┤│ 13 │銀谷保健科學 │1F │#9 │15.97坪 │96/1/1-96/8/13 │[ 52.81/95962.9]×23││ │ │ │ │(52.81㎡│ │111.32×77360×0.01 ││ │ │ │ │) │ │×225/365=6065.18 ││ │ │ │ │ │ │ │├──┼────────┼───┼────┼────┼────────┼──────────┤│ 14 │東森溫泉渡假村 │1F │#6 │22.08坪 │96/3/1-96/8/13 │[ 72.99/95962.9]×23││ │(更名為金鵝渡假 │ │ │(72.99㎡│ │111.32×77360×0.01 ││ │村) │ │ │) │ │×166/365=8382.83 │├──┼────────┼───┼────┼────┼────────┼──────────┤│ 15 │力盟健身(活力工 │副館( │ │1F/483.9│96/1/1-96/8/13 │[ 3021.8463/95962.9]││ │場健身會館) │活力工│ │坪(1599.│ │×23111.32×77360× ││ │ │場)1F │ │874㎡) │ │0.01×225/365=34705││ │ │、B1 │ │B1/430.1│ │6.25 ││ │ │ │ │坪(1421.│ │ ││ │ │ │ │972㎡) │ │ │├──┼────────┼───┼────┼────┼────────┼──────────┤│ 16 │緻行會議顧問 │1F、副│ │1F564.7 │96/1/1-96/8/13 │[ 2098.19/95962.9]×││ │(主題餐廳) │館B1 │ │坪(1866.│ │23111.32×77360×0.0││ │ │ │ │78㎡) │ │1×225/365=240975.1││ │ │ │ │副館B1/7│ │8 ││ │ │ │ │0坪(231.│ │ ││ │ │ │ │41㎡) │ │ │├──┼────────┼───┼────┼────┼────────┼──────────┤│ 17 │YOYO故事屋 │B1 │#108 │130坪(42│96/1/1-96/8/13 │[ 429.75/95962.9]×2││ │(東森電視公司) │ │ │9.75㎡) │ │3111.32×77360×0.01││ │ │ │ │ │ │×225/365=49356.39 │├──┼────────┼───┼────┼────┼────────┼──────────┤│ 18 │巨蛋創意藝廊 │1F │ │設置於小│ │ ││ │ │ │ │巨蛋冰上│ │ ││ │ │ │ │世界入口│ │ ││ │ │ │ │右側迴廊│ │ ││ │ │ │ │無面積. │ │ ││ │ │ │ │訂約於 │ │ ││ │ │ │ │96/8/17 │ │ ││ │ │ │ │-96/9/16│ │ │├──┼────────┼───┼────┼────┼────────┼──────────┤│ 19 │博飛開發 │副館2F│ │約3坪 │96/1/1-96/8/13 │[ 9.92/95962.9]×231││ │(SKATING) │(冰宮)│ │(9.92㎡)│ │11.32×77360×0.01×││ │ │ │ │ │ │225/365=1139.30 │├──┼────────┼───┼────┼────┼────────┼──────────┤│ 20 │NOKIA 及東森國際│1F │#17、18 │30.5坪 │96/1/1-96/8/13 │[ 100.08/95962.9]× ││ │ │ │ │(100.08 │ │23111.32×77360×0.0││ │ │ │ │㎡?) │ │1×225/365=11494.10│├──┼────────┼───┼────┼────┼────────┼──────────┤│ 21 │東森休閒(Taipei │1F │#21 │8.9坪( │96/1/1-96/8/13 │[ 29.5/95962.9]×231││ │Area) │ │ │29.5㎡) │ │11.32×77360×0.01×││ │ │ │ │地價稅自│ │225/365=3388.05 ││ │ │ │ │96年1月1│ │ ││ │ │ │ │日列計至│ │ ││ │ │ │ │96年8月 │ │ ││ │ │ │ │13日 │ │ │├──┼────────┼───┼────┼────┼────────┼──────────┤│ 22 │翰曄巨蛋 │B1、2F│ │173.51坪│96/1/1-96/8/13 │[ 573.58/95962.9]× ││ │ │、3F │ │(573.58 │ │23111.32×77360×0.0││ │ │ │ │㎡) │ │1×225/365=65875.13│├──┼────────┼───┼────┼────┼────────┼──────────┤│ 23 │FILA(眾雄有限公 │1F │#7 │21.09坪 │96/1/1-96/8/13 │[ 69.72/95962.9]×23││ │司) │ │ │(69.72㎡│ │111.32×77360×0.01 ││ │ │ │ │) │ │×225/365=8007.28 │├──┼────────┼───┼────┼────┼────────┼──────────┤│ 24 │Wilson(聯盛體育 │1F │#5 │21.09坪(│96/1/1-96/8/31 │[ 69.72/95962.9]×23││ │用品) │ │ │69.72㎡)│ │111.32×77360×0.01 ││ │ │ │ │ │ │×225/365=8007.28 │├──┼────────┼───┼────┼────┼────────┼──────────┤│ 25 │旅狐國際 │1F │#8 │18.9坪( │96/1/1-96/8/13 │[ 62.48/95962.9]×23││ │ │ │ │62.48㎡)│ │.111.32×77360×0.01││ │ │ │ │ │ │×225/365=7175.78 │├──┼────────┼───┼────┼────┼────────┼──────────┤│ 26 │OGIO(甜蜜點貿易)│1F │#4 │約18.90 │96/1/1-96/3/31 │[ 62.48/95962.9]×23││ │ │ │ │坪(62.48│ │111.32×77360×0.01 ││ │ │ │ │㎡) │ │×90/365=7175.78 ││ │ │ │ │暫訂於96│ │ ││ │ │ │ │年1月31 │ │ ││ │ │ │ │日與東森│ │ ││ │ │ │ │巨蛋公司│ │ ││ │ │ │ │解約 │ │ │├──┼────────┼───┼────┼────┼────────┼──────────┤│ 27 │eat-go(伊哥麵包 │1F │#19 │10.64坪(│96/1/1-96/1/31 │[ 35.18/95962.9]×23││ │店-嘉實化企業) │ │ │35.18㎡)│ │111.32×77360×0.01 ││ │ │ │ │暫訂於96│ │×31/365=4040.39 ││ │ │ │ │年1月31 │ │ ││ │ │ │ │日與東森│ │ ││ │ │ │ │巨蛋公司│ │ ││ │ │ │ │解約 │ │ │├──┼────────┼───┼────┼────┼────────┼──────────┤│ │ 合 計 │ │ │ │ │ 951,180.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