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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周學振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

周學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 訴 人 周錦福

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周素麗被 上訴 人 陳火水

陳木鍊陳聰明陳家興陳信維張陳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周清田具有自耕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函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歷史沿革,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2、

188 頁)。惟: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僅係補充原審關於抗辯周清田具有自耕能力之補充,攸關周清田與陳火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訟上和解是否有效,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周學振、周錦福、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莊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紅、周素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陳火土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係訴外人周清田之繼承人,周清田於民國55年1 月15日向陳火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陳火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共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周清田於60年12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陳火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雙方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成立後,周清田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火土並於82年3 月4 日將附表一編號6-10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玉霞等人,嗣周清田、陳火土先後於66年3 月19日、84年6 月7 日死亡,伊於88年10月28日就附表一編號1-5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於99年就附表二編號2 、7 、9 所示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周清田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屬無效,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請求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法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二(除編號2 、7 、9 外)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清田戶籍雖設在彰化,然實際居住淡水並自任耕作,於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時,均為有自耕能力之人,周清田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非客觀不能而無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斟酌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假處分執行查封而中斷時效,且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二(除編號2 、7 、9 外)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清田(66年3 月19日死亡)於55年1 月

15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土(84年6 月7 日死亡)買受系爭土地。

㈡周清田於57年間以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

,向臺北地院聲請57年全字第1010號裁定假處分獲准,嗣於58年間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後,於60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陳火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61年度訴字第120 號,並於61年1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12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清田。

㈢陳火土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准予撤銷

假處分裁定,上訴人周錦福不服,經本院以8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後,將附表一編號6-10土地於82年3 月4 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人。嗣周錦福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81年度再抗字第10號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陳火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陳火土不服,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㈣周錦福於81年7 月24日向改制前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下稱士

林地院)提存12萬元(81年度存字第867 號),並與其他周清田之繼承人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620 號、621 號起訴請求陳火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均遭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㈤周錦福於82年3 月11日以士林地院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號執行查封附表一編號1-5土地。

㈥周錦福就陳火土將附表一編號6-10土地移轉登記予盧玉霞等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經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其敗訴,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

㈦附表一編號1-5 土地於88年10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㈧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就附表二編號2 、7 、9 土地對上

訴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勝訴,嗣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㈨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44號就附表二編

號2 、7 、9 號等3 筆土地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提存通知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2-83 、85-1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周清田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屬無效,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且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不得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㈡若無爭點效適用,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是否無效?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否?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 、7 、9 所示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是否有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互為攻防及辯論,認定:周清田就系爭土地不具有自耕能力,周清田復未於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約定指定登記與有任何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上訴人不因上開無效之契約或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論斷(見調字卷第19-25 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抗辯:周清田住所離耕地之距離遠近或臺北縣淡水

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證明書,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且依卷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歷史沿革,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相關規定於65年始訂立,尚難徒憑周清田未取得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自耕證明書認定其無自耕能力云云。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自耕」,係指承受人就承受之農地能自認耕作而言。故承受人縱係從事農耕工作之人,即非無耕作能力,然如其住居所,距承受之農地過遠,依日常經驗就承受之農地,不能自認耕耘收割時,仍不得認其就承受之農地「能自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6 號、72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例參照)。

查:周清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設籍彰化,嗣於60年1 月20日戶籍遷至臺北縣淡水鎮職業欄記載「無」,並非「自耕農」,證人林錫卿亦未證明周清田長期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不足認周清田就承受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縱周清田係臺糖公司之蔗農,亦因系爭土地在臺北縣淡水鎮,且未取得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證明書,難認周清田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其復未於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約定指定登記與有任何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因認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因周清田就系爭土地不能自耕而無效等情,係前案確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台糖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並援引證人林錫卿之證詞等,均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認為不足認定周清田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相同證據復行爭執。又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10號函示:「今後有關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一律參照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即:今後一般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保證書,保證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具有體力勞動之條件外,並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1.農業學校畢業者。2.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3.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4.現在從事體力之勞動者。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不能自耕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等旨(見本院卷第50頁)。縱周清田係農業學校畢業,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因其住所(彰化)距離系爭土地(淡水)過於遙遠,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或系爭和解時,就系爭土地仍不具自耕能力。上訴人徒憑上開法規之歷史沿革,推認周清田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云云,為無憑採。上訴人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依上說明,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就周清田對系爭土地不具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為無效之爭點事實即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71年度台上字18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等判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尚難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抗辯:周清田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屬有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周清田不具自耕能力,

系爭契約或系爭和解復未約定指定登記與有任何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均屬無效,上訴人不因上開無效之系爭契約或系爭和解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本院即無庸再審究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周清田與陳火土間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因周清田就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因上開無效契約或訴訟上和解,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二(除編號2 、7 、9外)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買賣地號 │ 地目 │ 應有部分 │ 現在地號 │ 備註 │├───┼─────┼───┼──────┼──────┬───────┼───┤│1 │1 │ 旱 │ 8分之5 │ 1 │ │83年分││ │ │ │ ├──────┤ │割,增││ │ │ │ │ 1之7 │ │加1 之││ │ │ │ ├──────┤ │7 、1 ││ │ │ │ │ 1之8 │ │之8 地││ │ │ │ │ │被繼承人陳火土│號 │├───┼─────┼───┼──────┼──────┤於84年間死亡,├───┤│2 │1之6 │ 旱 │ 8分之5 │ 1之6 │由被上訴人繼承│84年分││ │ │ │ ├──────┤並於88年辦理分│割增加││ │ │ │ │ 1之22 │割繼承(即如附│1 之22│├───┼─────┼───┼──────┼──────┤表二所示) ├───┤│3 │11 │ 旱 │ 8分之5 │ 11 │ │ │├───┼─────┼───┼──────┼──────┤ │ ││4 │14 │ 旱 │ 8分之5 │ 14 │ │ │├───┼─────┼───┼──────┼──────┤ ├───┤│5 │15 │ 旱 │ 8分之5 │ 15 │ │84年分││ │ │ │ ├──────┤ │割增加││ │ │ │ │ 15之1 │ │15之1 ││ │ │ │ ├──────┤ │、15之││ │ │ │ │ 15之2 │ │2 、15││ │ │ │ ├──────┤ │之3 ││ │ │ │ │ 15之3 │ │ │├───┼─────┼───┼──────┼──────┴───────┼───┤│6 │1之1 │ 旱 │ 48分之1 │ │已於82│├───┼─────┼───┼──────┤ │年間移││7 │1之3 │ 旱 │ 48分之1 │ │轉登記│├───┼─────┼───┼──────┤ │予第三││8 │2 │ 旱 │ 8分之5 │ │人所有│├───┼─────┼───┼──────┤ │ ││9 │3 │ 旱 │ 8分之5 │ │ │├───┼─────┼───┼──────┤ │ ││10 │3之3 │ 旱 │ 8分之5 │ │ │└───┴─────┴───┴──────┴──────────────┴───┘附表二:

┌───┬──────┬─────┬───────┬────┐│編號 │ 現在地號 │ 地目 │ 應有部分 │ 備註 │├───┼──────┼─────┼───────┼────┤│1 │ 1 │ 旱 │被上訴人每人每│1 之6 業│├───┼──────┼─────┤筆各48分之5 (│經另案判││2 │ 1之6 │ 旱 │每筆合計8 分之│決確定,│├───┼──────┼─────┤5 ) │本件僅針││3 │ 1之7 │ 旱 │ │對1 、1 │├───┼──────┼─────┤ │之7 、1 ││4 │ 1之8 │ 旱 │ │之8 、1 │├───┼──────┼─────┤ │之22、14││5 │ 1之22 │ 旱 │ │地號土地│├───┼──────┼─────┤ │為確認範││6 │ 14 │ 旱 │ │圍 │├───┼──────┼─────┼───────┼────┤│7 │ 11 │ 旱 │被上訴人陳木鍊│11、15之│├───┼──────┼─────┤、陳聰明、陳信│1 業經另││8 │ 15 │ 旱 │維、陳家興等4 │案判決確│├───┼──────┼─────┤人每人每筆各 │定,本件││9 │ 15之1 │ 旱 │192 分之25,張│僅針對15│├───┼──────┼─────┤陳桃每筆各48分│、15之2 ││10 │ 15之2 │ 旱 │之5 (每筆合計│、15之3 │├───┼──────┼─────┤均為8 分之5 )│地號土地││11 │ 15之3 │ 旱 │ │為確認範││ │ │ │ │圍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