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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周錦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火水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6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32 萬0,576 元,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

1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