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王韋傑律師葉家宇律師被 上訴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訴訟代理人 邱詩茜
江肇欽律師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叁佰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明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本富,再變更為楊明憲,經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楊明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24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約定由伊提供156 ㎜×156 ㎜四方形無邊倒角之多晶矽片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工製造6 吋太陽能多晶電池片(下稱系爭電池片),同時約定任何一方有權延展本合約一年,另一方不得拒絕。伊於99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延長合約期限1 年,即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以伊遲延給付代工費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其終止不生效力。上訴人自此拒不接收伊所交付之代工原料並拒絕繼續為伊代工,經伊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後,仍未獲履行,伊已於100 年3 月1 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拒絕代工,致伊原本可以向簽約客戶交貨之數量無法完成,而伊每月平均委託上訴人代工數量以250 萬瓦計算,於99年7 月至12月間,每瓦美金1.4 元、淨利率12% ;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每瓦美金1.2085元,淨利率6.4%,故伊所失利益分別為美金
252 萬元、美金38萬6,720 元,共計美金290 萬6,720 元。此外,上訴人亦系爭合約有效期間(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
7 月31日止)內之98年10月、99年4 至7 月間違約銷售系爭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E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502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350 萬6,7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幾乎從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C 項如期於交貨後14日內支付代工費用,伊長期異議無效,始於99年6 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D 項約定,伊交貨後,若因IQC 入廠檢驗報告確認伊代工電池片有不良品,須找補代工費用,係在下一次出貨之代工費用中折讓,不影響或改變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代工費用之義務。系爭合約第4 條C 項、第10條C 項約定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代工費用,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乃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之特別約定,伊就被上訴人遲付代工費用之終止,並無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程序之適用。又被上訴人99年下半年電池片產量足以供應其所稱之26家長期契約客戶訂單全部需求,被上訴人本身電池片產能並未滿載,於99年度仍有15.5% 電池片庫存無法賣出,應不因伊拒絕代工而有所失利益。再者,被上訴人若取得伊代工之電池片,亦不見得能賣出及取得所稱12% 或6.4%之利潤。另被上訴人利用優勢市場地位,限制伊選擇與第三人交易之契約自由,排除競爭者之供貨來源,足以壓抑市場競爭,倘在無損於被上訴人權益情形下,伊仍不得利用剩餘產能銷售電池片予其他客戶,伊必閒置剩餘產能致蒙受損失,此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被上訴人損人不利己之濫用權利行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應允許。且被上訴人不因伊銷售系爭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之其他第三人而受有損害,倘認伊須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美金6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0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0 萬6,720 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背面,103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7 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8頁正面)㈠兩造於98年7 月24日簽訂原證一Outsourcing 委託加工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156 ㎜×156 ㎜四方形無邊倒角之多晶矽片之原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工製造系爭電池片,合約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即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延長系爭合約期限
1 年,即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㈢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代工費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關係。
㈣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前,除98年8 月、
9 月外,其餘自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上訴人代工後交回被上訴人之系爭6 吋多晶電池片之數量每月均逾250 萬瓦(見原審卷㈥第220 頁背面),上訴人於99年6 月底前均依約交貨)。
㈤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 日發函表明上訴人之終止不生效力,
並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而上訴人則拒絕接收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以後所交付之代工原料。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以(100 )桓律字第0301A 號函主張自100 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合約。
㈦兩造間已發生之如原證十所載313 筆代工費用,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支付完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 至16頁,卷㈢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書狀)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代工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其
終止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拒絕代工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如
有,其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數額應為何?又其計算標準應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290 萬6,720 元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㈢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是否有效?是否有因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 款或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無效?如否,該美金6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6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代工費用之情事:
⑴經查,兩造於98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其第4 條C
項針對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時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以銀行電匯方式於交貨日後14天內以美金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代工費用」、第10條C 項亦約定:
「若甲方於超過本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期間仍未支付代工費與乙方,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要求代工費用」,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3至57頁),依照系爭合約前揭之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代工完畢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上訴人代工費用,甚為明確。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款項遲付日期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
160 至170 頁)及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歷次代工費用之入帳日證明(見原審卷㈣第237 至242 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工電池片之期間,有多達313 次之交易行為,除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28日3 次交易,係按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交貨日後14日內支付代工費用外,其餘高達310 次,均未遵循系爭合約,於交貨日後14日內給付代工費用,其遲付代工費用之天數,少則1 日,多則長達45日。被上訴人復自承:自系爭合約締結後,其交付代工費用之時點,都是在上訴人完成交貨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入廠檢驗」(IQC )及將IQC 報告送交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才支付,被上訴人從未於交貨後14日內給付代工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民事準備書㈠狀第5 頁第㈡點、同卷第75頁民事準備書㈡狀第5 頁倒數第5 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代工費用一節,應信屬實。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代工費用依約於被上訴人將IQC 報告
送交上訴人確認無誤並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後才須支付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4 條明定被上訴人IQC 檢驗之電池片不良品(如外觀不良等)的最終數量經雙方確認後,被上訴人於下一次出貨的代工費用扣除本次已付的不良電池片代工費用,如抵扣不足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另行給付該差額予上訴人,依此,被上訴人所稱入廠檢驗(IQC ),僅涉及被上訴人該次提貨之電池不良品代工費用,應如何於下次代工費用中予以折讓及若折讓不足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另行給付差額予被上訴人。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應無以IQC 報告經雙方確認作為支付代工費用條件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代工費用之期限不受合約明定之交貨日後14日內之限制云云,非屬事實,不能憑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長達11個月就其未於交貨後14
日內給付代工費表明異議,有明示或默示變更付款期限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13日、99年2 月9 日、99年2 月22日、99年3 月11日、99年5 月17日、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7日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依約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代工費用,並於電子郵件中明示被上訴人應於預計收款日(即AR Date )即交貨後14日內給付代工款項,且於電子郵件主旨即表明為「逾期帳款」、「逾期貨款」、「over due Payment」或「應收帳款」之催收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 至191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付代工費用曾多次表次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示或默示變更付款期限,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⒉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⑴查,系爭合約針對延遲交貨或付款於第10條C 項約定:
若被上訴人於超過本合約第4 條所約定之期間仍未付代工費與上訴人,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合約,並要求代工費用。至合約之終止,依第13條C 項第2 款「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合約任一方有下列情況,另一方有權以14天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合約:…合約之一方實質地違反本合約之主要義務,如付款、交貨義務,且該等違反在書面通知違反方後30日內仍未得到改正的」。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期間,有多達
313 次之交易行為,除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28日3 次交易按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交貨日後14日內支付代工費用外,其餘高達310 次,均未遵循系爭合約於交貨日後14日內給付,其遲付代工費用之天數少則1 日,多則長達45日,已如前述。而就此,上訴人曾於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13日、99年2 月9 日、99年
2 月22日、99年3 月11日、99年5 月17日、99年6 月4日、99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代工費用,並於電子郵件中明示被上訴人應於預計收款日(AR Date )即交貨後14日內給付代工款項之旨(見原審卷㈠第175 至191 頁)。然觀諸前揭款項遲付日期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160 至170 頁)及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歷次代工費用之入帳日證明(見原審卷㈣第237 至242 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依約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代工費用,猶仍不斷遲延支付代工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60 至170 頁),顯未於上訴人書面通知後30日內改正其遲延給付代工費用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C 項、第13條C 項第
2 款,終止合約。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縱其遲延給付代工費用,亦均已於上
訴人以電子郵件催繳後30日內改正,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查:
①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且觀諸內容乃一般工商製造業者,為產品製造銷售而締結,其維持與繼續,尚無類似租地建屋等應特別加以保護之情形。而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2 款關於「該等違反在書面通知違反方後30日內仍未得到改正」之約定,乃受違約之一方終止權之限制要件,所涉及者,係違約應否被繼續容忍或受違約者得予終止之課題,準此,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代工費用究竟於受通知後有無依限改正,解釋上即不宜分單次加以切割,而應就契約履行之整體過程為觀察,並考量倘令受違約之一方繼續容忍,履約之順暢是否受到確保?否則,僅以各單次給付遲延均於期限內獲得改正,忽略改正後猶仍不斷違約對履約順暢所造成之嚴重干擾,而逕剝奪限制受違約方之終止權,應非系爭合約立約之本意,亦失之公平。尤其,前開終止要件,倘契約文字存在多重意義解釋空間時,在終止權限制之緊縮與寬鬆間,更應著重於受違約方終止權之保護,至於違約者關於契約繼續維持可獲得之利益,則應為讓步,以避免受違約者在模糊契約文義下主張終止契約,反而另成違約之一方,而須承擔賠償他方所失利益之嚴重不利益。準此,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所指「該等違反在書面通知違反方後30日內仍未得到改正」,應以契約之履行為整體觀察,並將「遲延給付代工費受書面通知後,於30日內仍未改正其逾14日遲延支付代工費用,且再屢次遲延支付代工費用嚴重干擾履約順暢」之情形涵攝在內。
②本件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催請被上訴人
支付代工費用,被上訴人固於99年1 月14日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正面)、被上訴人另於99年2 月9日受催,分別於同年2 月12、15、22、26日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背面)、其餘99年3 月11日受催,於同年3 月19日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正面)、99年5 月17日受催,於同年5 月28日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背面)、99年6 月4 日受催,於同年6 月
8 日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背面)、99年6 月17日受催,於同年6 月17日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正面),被上訴人各次受催雖皆於30日內完成給付,但被上訴人多次受催仍屢屢遲延,且313 次付款竟有
310 次遲延,遲延給付比率高達99% 以上(310 ÷31
3 =9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98年8 月1日至99年6 月間至多不過333 日,竟有310 次遲延付款,次數之多、頻率比率之高,難認對於履約未造成嚴重之干擾。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各單次遲延給付,雖均於受催後30日內完成給付,亦難謂已於期限內改正其違約情形。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催請改正,與系爭
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所定之書面通知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電子郵件乃電磁紀錄,並得藉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處理,顯示其文字、影像及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以文書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曾以臺北民權郵局第101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代工費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為前開終止,雖係引用系爭合約第10條C 項為其依據,並表示立即終止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並非依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為之。但系爭合約第10條C 項亦明定「若甲方於超過本合約第4 條所約定之期間仍未付代工費用與乙方,乙方有權終止合約」,此是否屬第13條C 項「本合約另有約定」之標的?兩造存有爭執。而由兩造議約過程觀之,系爭合約之草約第12條於正式簽約時始移列為系爭合約第13條,草約階段並無「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90 頁反面),待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時,始將98年7 月20日由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草案(見原審卷㈠第295 至298 頁)中之第8條主旨改為「智慧財產權」,並增列A 、B 項,其中B項增列內容為「…另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同時在第13條C 項增加「除本合約另有約定」之文字,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增加「除本合約另有約定」,似係對應第8 條B 項「立即終止」而來。但另由契約文字內容觀察,違反交貨與付款等主給付義務,雖均屬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所欲規範之範疇(見原審卷㈢第57頁),但系爭合約第10條就延遲交貨及付款他方有權終止合約,卻均另為約定(見原審卷㈢第56頁),審諸契約草案初衷,最終不為正式簽約採用者,並非難以想像,否則何必議約?是不能僅以議約過程之雛型斷然認定雙方之真意,準此,自不能遽以雙方議約過程如前所述,即將第10條A 、C 項所定之終止排除在第13條C 項之「本合約另有約定」以外,職是,有關系爭合約第13條C項之解釋,其文字上仍存有多重意義解釋之可能性,本院審諸被上訴人遲延支付代工費用,為嚴重干擾履約之違約一方,上訴人為受違約之他方,於終止依據之援引時,猶如前所述,仍應受較大之保護,而被上訴人因契約維持可獲得之權益,則應為適當之讓步,如此方可避免受違約者在模糊契約文義下主張終止契約後反成為違約之一方,而須承擔賠償他方所失利益之嚴重不利益。
基此原則,應認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援引系爭合約第10條C 項立即終止系爭合約,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⒊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其在終止後即無繼續為
被上訴人代工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9年7 月至100 年2 月拒絕繼續代工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仍援引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502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期間所失利益美金290 萬6,720 元,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查,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
方調配乙方之全部產能之情形下,未經甲方同意或於本合約有規定者外,乙方不得銷售電池片予乙方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如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時,乙方違約當月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六十萬元整予甲方,並立即停止違約銷售行為」,同條C 項則約定:「本合約期間內乙方為維持與現有客戶銷售關係且不影響甲方利益,乙方同意將所有產能由甲方調配。如乙方現有客戶有電池片需求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銷售電池片給乙方轉售。但乙方可銷售數量僅限於第七條A 款中乙方與綠能科技的多晶矽片採購合約量」,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5頁)。
⒉觀諸兩造議約過程,上揭系爭合約內容乃由被上訴人於98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1 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合約草稿後(見原審卷㈠第284 至288 頁),上訴人分別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7 月19日晚間10時29分、7 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檢視及修正版本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89 至298 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0日下午7 時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正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99 至301 頁),嗣兩造於98年7 月24日正式簽約,而議約之初,原無系爭合約懲罰性違約金約款即系爭合約第1 條B 項及第7 條E 項,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始分別加入,而參酌系爭合約前言揭示:「乙方同意以其現有工廠全部產能(約30MW p/ 年)交由甲方調配,並接受甲方之委託,由乙方代工製造6 吋太陽能多晶電池片(156mm ×156 mmmulti-crystal line solar cell ,以下稱為" 電池片" ),據此,甲乙雙方約定如下:第一條電池片規格與交貨數量:A . 甲方提供156mm ×156mm 四方形無邊倒角之多晶矽片(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以下稱為" 多晶矽片" )予乙方,乙方代工製造6 吋太陽能多晶電池片。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乙方每月交貨總數量最少為一百萬(1,000,000 )瓦(1.0 Mega Watt power ),最高為兩百五十萬(2,500,000 )瓦(2.5 Mega Watt powe
r )以上。乙方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與議訂交貨數量誤差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五(5%)。B . 甲方每月至少下單乙方1,000,000 瓦(1.0 Mega Watt power ),若連續兩個月不足此額,甲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六十萬元整予乙方且前兩個月不足之訂單量應於第三個月內補足」等內容(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及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下午5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時曾表明:「關於尚陽對於合約料的問題,我想是不是直接到貴公司向洪總報告,會比較恰當?我現在正在修改合約,不過如果單從合約上看來,我擔心總經理看了之後感受會很不好,畢竟合約是一個硬梆梆的東西,我也擔心造成不必要誤解!!…我預計向洪總經理報告的內容與我電話中與您報告的相同,也是我們目前所面臨到的問題:在我們承諾全面包給貴公司前,這些問題我們是有些方法來解決的,但如果全線包給貴公司那我們就沒有辦法解決我們現在的問題:1.合約料的直接損失,如果我們為將產能全數提供,則我們可以自行生產、自行銷售!中間盡量減少損失。2.現有客戶的維持,8 ,9,10三個月是目前模組廠最缺料的時候,如果我們不少量提供維持關係,當貴公司不繼續給我們代工時,我們也已經失去現有客戶了。坦白的說,在尚陽一開始的時候也是遇到同樣的問題,我們把手上的料全部給某一家公司,導致當市場萎縮時,其他模組廠都不願跟我們做生意」等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正反面),且參酌上訴人於本次電子郵件中所附之修正版合約第7 條將原條文之「陳述與保證」修改為第8 條,並將第7 條條文改為「轉售」之約定,且於條文中明定有關上訴人與第三人綠能科技間有關原有採購合約未執行及上訴人要求在維持與現有客戶銷售關係且不影響被上訴人利益的前提下,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產能由被上訴人調配之合作關係等情。此歷程與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兩造系爭合約第7 條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在確保上訴人供貨之穩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相符。據此,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關於「如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時,乙方違約當月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六十萬元整予甲方」之約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被上訴人受供貨量之穩定,則於此合理正當目的範圍內,即應尊重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難認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或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而無效。惟解釋本條款時,仍應就約款中「甲方調配乙方之全部產能之情形下」之文字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須上訴人全部產能不敷被上訴人調配猶仍將電池片出售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時,始構成違約。
⒊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目的,在維
護被上訴人受供貨量之穩定,已如前述。而據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貨憑證明細表資料表(見原審卷㈥第59至218 頁),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24日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上訴人曾於:⑴98年10月間銷售1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43××360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1萬9,750 元,見原審卷㈥第114 頁)、⑵98年10月間銷售
1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迄號:
284 ××668 ,金額為5,338 萬2,384 元;見原審卷㈥第
115 頁)、⑶99年4 月間銷售4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75 ××224 ,金額共計為
1 億1,765 萬3,675 元,見原審卷㈥第205 頁)、⑷99年
4 月間銷售2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83 ××416 ,金額共為205 萬0,913 元,見原審卷㈥第205 頁)、⑸99年5 月間銷售1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75 ××224 ,金額為4,119 萬7,000 元,見原審卷㈥第210 頁)、⑹99年5 月間銷售3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83 ××416 ,金額共353 萬2,381 元,見原審卷㈥第210 頁)、⑺99年6 月間銷售2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83 ××416 ,金額共608 萬3,454 元,見原審卷㈥第211 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㈥第249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銷售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然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前,除98年8 月、9 月外,其餘自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上訴人代工後交回被上訴人之系爭6 吋多晶電池片之數量每月均逾250 萬瓦,而上訴人於99年6 月底前,均依約交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銷售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實未影響其對被上訴人電池片供貨之穩定,上訴人顯非全部產能不敷被上訴人調配猶仍將電池片出售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尚不構成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之違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60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502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50 萬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50 萬6,72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