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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陳芊華

吳君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陳芊華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上訴人吳君右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陳芊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642元;上訴人吳君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