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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蔣炳正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貹岩律師

參 加 人 劉智坤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參 加 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受 告知 人 余金寶被 上訴 人 陳仲明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參加訴訟部分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亦即,該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將周哲宇所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

行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13 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提示兌現後,將其中3,013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償還劉智坤3,000 萬元,然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3,000萬元如數交付劉智坤,涉及上訴人對劉智坤所負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受任事務是否已經完成等情,劉智坤顯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聲請對劉智坤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44頁)。經劉智坤提出書狀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聲請駁回劉智坤參加訴訟。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訴人委託交付之3,000 萬元如數交付劉智坤乙節,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不論本院於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恐影響劉智坤得否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堪認本訴訟敗訴判決之內容,於劉智坤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劉智坤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劉智坤訴訟參加云云,不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另以其對周哲宇本得享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

票日為98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1,125 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之票據上權利,周哲宇在交付上訴人之前,於未經上訴人背書之情形下,即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有無因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致對周哲宇之票據上權利因此而消滅等情,與周哲宇利害攸關,周哲宇自屬因本件訴訟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聲請對周哲宇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經周哲宇向本院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一第90、118 頁),被上訴人對周哲宇之參加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卷二第51頁反面)。經核周哲宇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兌領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發票日98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2,250 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以代為給付余金寶和解金2,250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余金寶1,125 萬元,則上訴人對余金寶所負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受任事務是否已完成等,均有疑義,余金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情,而聲請對余金寶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余金寶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64頁),併予敘明。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63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支票一、二部分,撤回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另系爭支票二部分,原並主張因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背書,係侵害上訴人原得提領兌現及使用印章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後則改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背書係故意侵害周哲宇對系爭支票二票款金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則受讓周哲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權利,遂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任(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77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訴訟標的一部撤回及變更,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且核上訴人為訴之一部變更前後,基礎事實仍以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受任事務或偽造系爭支票二之背書,其應否返還款項為主張之依據,相關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得繼續援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許其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參加人周哲宇於98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協助周哲宇收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 ○○○○ ○○ ○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與原地主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以及柏美公司全部股權,約定價金為8 億5,500萬元,另於同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周哲宇並交付上訴人面額2,250 萬元之系爭支票一作為處理費用,被上訴人則為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見證人。其後被上訴人於同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向上訴人表示欲調借資金周轉,因上訴人本欲以系爭支票一票款償付余金寶解約補償金,被上訴人遂提議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一票款供其周轉,事後其必代上訴人向余金寶償付同額之解約補償金,是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一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而委任被上訴人向余金寶代償2,250 萬元補償金。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兌現系爭支票一後,僅於99年2 月10日交付余金寶1,125 萬元,餘款迄未交付余金寶而未完成受任事務,上訴人爰於原審101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及第26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1,1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本欲向周哲宇借款,當時因周哲宇

尚未將系爭支票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要求周哲宇將系爭支票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周哲宇認系爭支票二已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且尚未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二交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二後,竟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二而為背書後,於98年12月28日將支票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而予以兌現,除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周哲宇受有相當於票款之財產上損害,對周哲宇成立不當得利外,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周哲宇對系爭支票二票款之金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經周哲宇於101 年8 月3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二可得行使之權利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原審101 年10月3 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周哲宇因於98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柏美公司股權9 ﹪

,乃交付系爭支票三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該9 ﹪股權半數之買賣價金3,813 萬元,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1 日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三款項轉交參加人劉智坤,以償付上訴人依與劉智坤間合作整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生糾紛之解約補償金。兩造遂於98年11月3 日會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由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三之票款後,當日即將3,813 萬元全數轉帳至被上訴人位於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大約一週後經上訴人取回800 萬元,其餘3,013 萬元則委任被上訴人交付劉智坤。期間兩造與周哲宇、訴外人林淑嬌於98年11月中旬,在華泰王子飯店咖啡廳見面討論時,兩造皆同意被上訴人不必再代上訴人償付劉智坤解約補償金,而終止委任契約。況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委任完成將3,000 萬元交付劉智坤之事務,上訴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6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三款項3,01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㈣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參加人劉智坤、周哲宇為輔助上訴人另補充陳述:

⒈參加人劉智坤陳述略以:劉智坤並未收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3,000 萬元等語。

⒉參加人周哲宇則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二乃周哲宇依補充協議

書約定簽發交付上訴人之佣金,非整合費用,周哲宇本欲於補充協議書約定條件達成時交付上訴人,適被上訴人向周哲宇借款,周哲宇乃將系爭支票二交付被上訴人,囑其持向上訴人商借,故周哲宇自始未曾將系爭支票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背書而兌領票款,乃侵害周哲宇之票據權利,應賠償或返還周哲宇所受損害,而周哲宇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周哲宇依補充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佣金之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代柏美公司負責尋找欲收購柏美公司之買方及相關土地建物整合事宜,周哲宇與訴外人林陳海則是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由林陳海出資、周哲宇出面收購柏美公司。被上訴人在促成上訴人與周哲宇間買賣契約期間,發現上訴人與余金寶間有一物(即股權及系爭地上物等)二賣糾紛,上訴人乃與周哲宇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由周哲宇給付上訴人4,500 萬元整合費用,共同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收購並整合柏美公司股權及為上訴人與余金寶協調該股權所生一物二賣糾紛;此4,500 萬元款項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 億5,500 萬元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4,500 萬元整合費用合計9 億元計算5 %之外佣而來,為整合費用及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其後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敦、蘇震清等協調結果,余金寶同意以2,250 萬元之補償費和解,且被上訴人可獲得2,250 萬元佣金。而被上訴人已將1,125 萬元代上訴人交付余金寶,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

一、二之款項共3,375 萬元中2,250 萬元為被上訴人應得佣金,其餘1,125 萬元則為整合費用即受上訴人委任應交付余金寶之部分補償費,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上訴人無從再終止委任契約;另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與周哲宇共同委任,則僅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一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就系爭支票一部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款項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二上之上訴人背書印文行為,在取得系爭支票二時,其上之上訴人背書章已經蓋妥,實無偽造印文及盜領票款之侵權行為可言。另系爭支票三係由上訴人親自兌現後,交付被上訴人3,013 萬元,經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中3,000 萬元交付劉智坤,以解決上訴人一物多賣之糾紛,所餘1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已交付劉智坤3,000 萬元,而完成委任事務,且為處理委任事務亦已支出處理費用超過3,013 萬元,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縱可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已處理之委任事務仍得請求報酬13萬元,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13 萬元;另否認上訴人有於98年11月間終止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一、二、三之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如前壹之三所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劉智坤於97年2 月14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劉

智坤負責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4 、374 之1 、

374 之2 等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整合,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整合及柏美公司內部股權移轉。劉智坤應支付上訴人整合費用1,000 萬元,並於簽約時先行支付50﹪,其餘50﹪於土地、地上物及柏美公司股權整合移轉完畢時支付。

㈡上訴人與劉智坤於98年10月2 日簽訂增補協議,表示因柏美

公司內部股東發生股權爭議目前訴訟中,短期內柏美股東恐無法完成整合,故上訴人先行退還整合費100 萬元予劉智坤,其餘400 萬元則於98年11月至99年6 月按月歸還,於每月15日按期匯入50萬元於劉智坤指定之帳戶。

㈢上訴人與周哲宇於98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為見證人。約定內容如下:

⒈標的:

⑴374 、374 之1 、374 之2 土地上,柏美公司之建物及與原地主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

⑵長春路、慶城街等8戶建物。

⑶撤銷林東賢就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的假處分。

⑷共同處理柏美公司全部股權。

⒉價金8億5,500萬元。

⒊付款方式:

⑴簽約時周哲宇支付1 億7,750 萬元,同時移轉柏美公司

16.3﹪股權。⑵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前負責撤銷假處分,並再轉讓柏美公司16.3﹪股權之同時,周哲宇再支付1 億7,750 萬元。

⑶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前將標的⑴之82戶建物稅籍移轉周哲宇同時,周哲宇再支付2 億5,000 萬元。

⑷完成全部建物點交,支付餘款2億5,000萬元。

⒋上訴人係代理柏美公司林淑嬌名下股權6.6 ﹪、林添順股權35﹪,合計41.6﹪。

㈣上訴人與周哲宇於98年10月14日就同日所簽買賣合約書簽訂

補充協議書,約定周哲宇於依買賣合約第三條支付第一期款時,應同時支付2,250 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處理費用;於支付第二期款時,另支付2,250 元予上訴人作為相關整合費用。

㈤周哲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申請簽發系爭支票一(

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發票日為98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2,250 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上訴人),由周哲宇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提示兌現後,將其中1,125 萬元交付余金寶。

㈥周哲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申請簽發系爭支票二(

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1,125 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上訴人),由周哲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中兌現。㈦周哲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申請簽發系爭支票三(

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發票日為98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3,813 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上訴人),由周哲宇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於98年11月3 日存入其位於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中兌現後,將款項如數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位於同一分行之帳戶中;後上訴人取回800 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受領款項為3,013 萬元。

㈧劉智坤於100 年11月9 日委請律師以臺北光武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給付3,000 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於100 年11月14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538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上訴人於98年10月2 日與劉智坤簽訂增補協議,約定由其退還整合費用500 萬元予劉智坤,業已合意終止合作及委任關係,劉智坤無權請求上訴人支付3,000 萬元等語。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6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一之部分款項1,125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就故意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二款項1,125 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6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三款項3,013 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順序,調整如後)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支票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上訴人有無偽造系爭支票二上關於被上訴人之背書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一部分款項1,125 萬元,及系爭支票二款項1,125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周哲宇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

以系爭支票一、二支付應付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為上開契約之見證人,於98年10月14日簽約當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向上訴人表示欲調借資金周轉,因上訴人本欲以系爭支票一票款償付余金寶解約補償金,被上訴人遂提議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一票款供其周轉,事後其必代上訴人向余金寶償付同額之解約補償金,是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一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而委任被上訴人向余金寶代償2,250 萬元補償金,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余金寶1,125 萬元而未完成委任事務,另系爭支票二係由周哲宇交付被上訴人囑其向上訴人商借款項,上訴人之背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並無受領該票款之原因云云,雖舉證人周哲宇之證詞為憑(原審卷一第80頁)。然查:

⑴上訴人與周哲宇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

億5,500 萬元,而系爭補充協議書則明白記載:「⑴甲方(即買方周哲宇)於依原合約第三條支付第一期款時,應同時支付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處理費用。……⑶第二期款付款之同時,甲方同意另支付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作為相關整合費用」(原審卷一第24頁),即周哲宇所付各2,250 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整合、處理費用,並未約定屬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況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方,所負之義務包括移轉標的物、處理股權等事項,而非單純受周哲宇處理事務之受任人,併徵諸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中均未有任何上訴人應取得報酬金之約定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4,500 萬元係周哲宇給與伊之報酬云云,已有可議。

⑵又查,上訴人與周哲宇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係以被上訴人為見證人,約定周哲宇為買方、上訴人為乙方,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上柏美公司之建物及與原地主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及長春路、慶城街等8 戶建物,另應撤銷林東賢就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假處分,並共同處理柏美公司全部股權,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8 億5,500 萬元;其二人於98年10月14日就同日所簽上開買賣合約書,再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周哲宇於依買賣合約第三條支付第一期款時,應同時支付2,250 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處理費用;於支付第二期款時,另支付2,250 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相關整合費用,以上有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可證(原審卷一第7 至8頁、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周哲宇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之前,曾先於96年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約定願以3 億3,000 萬元購買訴外人李建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委託期限自96年11月25日延長至96年12月8 日(本院卷一第35頁承諾書);再於97年5 月25日簽立委託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立委託書人周哲宇茲委託陳仲明先生(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之整合處理事宜,其金額應經委任人同意後使得簽訂……此致陳仲明先生」等語,被上訴人同日則簽署切結書,表明:「立切結書人陳仲明受周哲宇委託處理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之地上物事宜,本人保證絕對使用合法方式絕不使用非法手段如涉及刑責與周哲宇無關……此致周哲宇先生」等內容,有各該委託書、切結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足悉,周哲宇在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之合意前,早於96年11月1 日、97年5 月25日間即已介入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整合處理事宜,並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無誤。又上訴人則在與周哲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前之98年9 月4 日,另與訴外人蘇震清簽訂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蔣炳正承諾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及座落臺北市○○段○○段○○○ ○○○○○○ ○○○○○○ ○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以新臺幣玖億元正授權蘇震清委員全權處理,並保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至少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權,相關事宜日後再行研議……」,周哲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金寶則為該承諾書之見證人乙節,亦有承諾書足佐(原審卷一第156 頁)。綜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柏美公司股權整合一事,在上訴人與周哲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以前,上訴人已先與蘇震清簽署承諾書,同意由蘇震清以9 億元之價格處理相關事宜,抑且,被上訴人同時有參與周哲宇、蘇震清整合處理過程,或擔任周哲宇受託人、或擔任蘇震清承諾書之見證人,均足先認定。

⑶次依證人蘇震清證述稱:「【問:證人簽此份承諾書(即原

審卷一第156 頁,上開98年9 月4 日承諾書)之原因為何】當初是余金寶跟我認識,他說有一筆土地買賣,因為好久沒有協調成功,他知道我認識周哲宇,希望透過我認識周哲宇,協助周哲宇及蔣炳正,促成他們之間的買賣……當時在我研究室的現場裡,包含我、周哲宇、蔣炳正及余金寶還有陳仲明,大家在那邊協調,因為是買賣土地及建築物的問題,我只是受人之託,細節我不清楚,只是協助他們在價錢上取得共識,最後是以新臺幣9 億元達成共識,然後約定後續協商日期,但口說無憑,才寫了這份承諾書,而這份承諾書的內容及筆跡是周哲宇親自寫的,所以當初裡面寫的承諾書人是蔣炳正,蘇震清是受委託人,另外3 位周哲宇、陳仲明及余金寶是見證人……」(原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及「當時蔣炳正因為這件買賣已經進行快三年了,…當初本意是以新臺幣9 億元達成協議,後續部分就由蔣炳正及周哲宇去處理,我就不再參與……後續買賣雙方的細節部分,我並未參與」、「(問:證人是否知道余金寶在此件買賣的角色為何)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是取得蔣炳正的授權來處理,應該也是介紹人的角色」(原審卷一第229 頁),證人蘇震清並當庭提出余金寶表明其係獲得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柏美公司50﹪以上股權事宜之授權書為佐(原審卷一第233 頁)。據此,堪認余金寶確曾介入處理關於系爭地上物及柏美公司股權交易事宜,且上訴人於98年9 月4 日與蘇震清簽訂承諾書,透過蘇震清之介紹及搓合,促成上訴人與周哲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一事,當時周哲宇及曾獲周哲宇委託之被上訴人亦併同在場,則被上訴人抗辯曾協助促成上訴人與周哲宇間之系爭買賣,自非無稽。

⑷又證人余金寶證稱:「【問:簽署該承諾書(即上開98年9

月4 日承諾書)之背景為何】當時上我的台港貿易公司及東元開發公司要買柏美公司股份,蔣炳正就簽了一份10億元的股東轉讓預約書,我們要買股份,後來經過蘇震清協調,我們就將此預約書權利就轉賣給周哲宇跟林陳海,因為他們是地主,我們沒有土地,那天去,就從10億元談到9 億元就結束了,後來就簽了這份承諾書。……因為協調價金改為9 億元,所以我的佣金就變成4,500 萬元,就是9 億元的百分之五,……這部分的4,500 萬元是包含在9 億元價金中,不是外加…」(原審卷一第230 頁)及「(問:證人剛剛提到轉賣,意思是證人退出讓周哲宇來買?或是證人賣給周哲宇)東西不是我的,我怎麼轉賣,本來簽預約應該要去執行,我就不買了,讓周哲宇去買」(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面)。是綜觀證人蘇震清、余金寶之證詞,足見經過蘇震清之協調後,余金寶決定退出交易,至此周哲宇始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關於佣金部分係以9 億元5 ﹪即4,500 萬元數額計算,乃余金寶本欲要求取得4,500 萬元佣金全額,亦值憑信。

⑸再依證人周哲宇證稱:我和林陳海要收購柏美公司股份及地

上物,我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整合事宜,但被上訴人未依我指示,後來就解除委任;系爭支票一、二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要給上訴人差額的佣金;……余金寶本來要求4,500萬元的補償金,但後來上訴人只願意給2,250萬,余金寶應該也有接受,補償金降為2,250 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出面去談,但我不知道這部分上訴人有無答應給被上訴人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反面)。及證人吳敦證稱:關於余金寶及柏美公司間股權糾紛,我曾參與協調二次,第一次是余金寶來找我,第二次則是兩造、周哲宇、余金寶來我辦公室找我;本來因為要跟地主談整合改建,所以成立柏美公司,後來柏美公司董事長林添福過世就產生糾紛,因為林添福承諾被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處理整合的事,但上訴人卻跑出來要把被上訴人踢掉,然而被上訴人已做了很多事,也花了很多整合費用,上訴人的行為很不厚道、不道德;他們來找我協調的時候,就說這個案子會有4,500 萬元的佣金,是由林陳海支付,從整合費用中9億元之5%計算;余金寶說事情既然解決了,這筆錢還在被上訴人那沒有給他,就叫我向被上訴人要錢;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事情是大家一起解決的,佣金是大家的,余金寶不能一個人拿4,500 萬元;後來大家來我辦公室協調,余金寶、被上訴人各拿2,250 萬,現場由被上訴人先開1,125 萬元支票給余金寶,另一半則在過完年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231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周哲宇及吳敦所為證詞以觀,周哲宇與林陳海欲一同收購系爭地上物及柏美公司股權,總價金經蘇震清協調後為9億元,其中含5%佣金4,500萬元,此數額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金8億5,500萬元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應由周哲宇支付第一期2,250 萬元處理費用及第二期2,250萬元整合費用之總額一致(即8億5,500萬元+2,250萬元+2,250萬元=9億元),且此筆9億元係由周哲宇及林陳海該方支付;而余金寶本欲獨自取得該筆佣金4,500 萬元,但在經吳敦與兩造、周哲宇及余金寶協調後,遂由余金寶與被上訴人平均受取,每人各得2,250 萬元至明。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受領上開4,500萬元中之佣金2,250萬元,應非虛妄。

⑹另參以上訴人於其與周哲宇關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股權等交

易過程中,曾書寫一份工作手稿(原審卷一第23頁手稿,及原審卷一第32頁上訴人陳述),觀諸該手稿所載內容,其中左方繪有關係圖,為「劉()—蔣」、「余+忠(協助)→蔣」、「蔣+周陳→林陳海」,右方則記載「第㈠期、第㈡期完成後周向林董請款後藉由余、白名義於會計師、律師處完成股票交易41.6﹪,蔣代收(其中9 ﹪暫過戶蔣名下在新股東會協調),另外8.55×9 %(蔣名下)及外佣5 %(余及陳)作為團隊整合費用」字句(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並於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101 年5 月28日偵查程序中陳稱:「余,是余金寶;忠,是蘇震清委員,他的外號叫阿忠;周,是周哲宇;蔣,是蔣炳正;陳,是陳仲明;劉,是劉智坤。會給伊佣金的原因,是要整合余金寶、劉智坤與外面很多想要參與都更的人。9.0 代表9 億元,是由林陳海支付,因為林陳海是周哲宇的金主,周哲宇是掮客。8.55億元的分配方法,林家是林添福家族的五個人(代表柏美公司的股份);周、康是代表周武雄、康世雄,他們是隱名合夥人,占25%;柏美公司是41.6%,8.55×9 %是代表蔣炳正所應該取得的是8.55億元的9 %,外佣5 %,是代表我跟余金寶應該可以得到9 億元的5 %作為團隊整合費用,所以在補充協議書中才會由我開立7 億多元當作合約擔保」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23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偵查程序中肯認上開手稿為其撰擬且係載明被上訴人促成其與周哲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手稿等語(該偵查卷第123 頁),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卷一第155 頁),核均與證人余金寶、吳敦證詞相符,併審酌前述被上訴人確介入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股權買賣整合協調之程度,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余金寶可得之外佣各為2,250 萬元等語,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陳稱:此手稿為其個人想法、草稿,至於實際上要如何從事,被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且上訴人未將之交付他人,不具意思表示之效力,又其中所載「余及陳」中「陳」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陳建宗云云,且於101 年

6 月4 日偵查中陳稱:「劉是代表劉智坤,余是余金寶,忠是蘇震清,蔣是我蔣炳正,周是周哲宇,陳是陳仲明,周哲宇與林陳海是合夥關係,8.55×9 %是代表8.55億中9 %要掛在我名下,…外佣5 %下方的『余及陳』,余是余金寶,陳是陳建中」等語(該偵查卷第135 頁),再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稱:陳建中的「中」應該是「宗」才對,陳建宗是屬於我們地上物賣方團隊的一員,伊拿到佣金要分配給他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偵查卷第298 至299 頁)。然查,上訴人就位於同一份手稿中所提及之「陳」,於手稿左方關係圖「周陳」處,肯認此處所記載之「陳」為被上訴人;於手稿右方「外佣5 %(余及陳)」則又改稱此處所載之「陳」為陳建宗,卻未於手稿上以其他字句或符號予以分別標示該兩處「陳」之相異之處,所為「外佣5 ﹪(余及陳)」之「陳」為陳建宗之陳述,已難以遽信。況且,上訴人就陳建宗於系爭土地、地上物及柏美公司股權之整合過程,所負責處理之事務具體內容,及其得以受領佣金之原因等,亦未詳為表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是其率稱得受領外佣

5 ﹪之人為余金寶與陳建宗,被上訴人並無權領得佣金云云,顯非可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間受周哲宇委託協

助處理整合、收購柏美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地上物等多項權利事宜,而於97年1 月14日自周哲宇處受領5,000 萬元之整合費用及佣金,並在上訴人與周哲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時,擔任周哲宇之見證人,與上訴人處於對立關係,上訴人並不可能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整合、收購柏美公司股份及系爭地上物等事務,更不可能交付總金額3,375萬元之系爭支票一、二款項,作為整合費用及佣金云云,固提出支票、承諾書及委託書為佐(原審卷一第37至42頁)。

然查,周哲宇在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之合意前,早於96年11月1 日、97年5 月25日間即已介入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整合處理事宜,並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已認定於前,則周哲宇給付被上訴人之5,000 萬元,或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承諾書、委託書之約定而為給付,應與前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4,500 萬元整合及處理費用無關。甚者,依前開說明,周哲宇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交付之4,500 萬元,乃為作系爭地上物及柏美公司股權整合處理過程中,經協調後應付予余金寶及被上訴人之佣金,且該筆款項係由周哲宇一方支應,則上訴人自周哲宇處受領此筆款項後,仍應轉付予余金寶及被上訴人,至為灼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取。

⑻又就系爭支票二部分,周哲宇雖證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向伊

商借款項,始將系爭支票二交付被上訴人,囑其向上訴人借款,伊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並未經上訴人背書蓋用印文云云。然周哲宇及上訴人如無意使被上訴人受領票款,周哲宇豈可能逕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自陷於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整合款項予上訴人之爭議,所證已悖於情理。另觀之周哲宇於99年12月31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載:「……另台端向本人借支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經扣除台端代墊款項後,尚欠本人七百七十五萬元,亦請台端於函到後即刻清償」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2頁),核與周哲宇證稱:系爭支票二係由伊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然相悖,則所謂借款之說,實難遽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偽造其系爭支票二上背書印文之加害行為,迄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本於周哲宇之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二背書乃偽造云云,自不足採取。⑼據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伊受買方周哲宇委託處理系爭土

地、地上物及柏美公司股權糾紛整合事務,在余金寶同意退出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股權交易後,由協調過程中曾參與折衝之被上訴人及余金寶分受依9 億元5 ﹪計算所佣金4,5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可得2,250 萬元,伊因而受領系爭支票

一、二,且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二背書等情,尚符事理之常,自堪採取。

⒉查系爭支票一由周哲宇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8年10月14

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提示兌現;另系爭支票二則由周哲宇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兌現之事實,除有支票在卷可證外(原審卷一第9 、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㈤、㈥所載),是被上訴人確有自上訴人處取得3,375 萬元,洵無疑義。次查,系爭支票一、二款項計3,375 萬元,係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上訴人與余金寶間交易糾紛之所應得佣金,已經認定如前;其中2,250 萬元為其個人應得之佣金,其餘1,125萬元則屬余金寶之佣金。而余金寶就其應得2,250 萬元佣金,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125 萬元支票7 紙乙節,業據證人吳敦、蘇震清及余金寶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229 頁反面及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並有總面額共1,125萬元之支票7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至余金寶其餘應得之佣金款項1,125 萬元,依證人吳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64號偵查中之100年10月7日訊問時證稱:「……談完後,陳仲明現場開了即期支票1,125萬元給余金寶,協議好事成後再給余金寶1,125萬元……」等語(該偵查卷第19頁),就此上訴人亦自陳:「被告(即被上訴人)又拜託吳敦代為與蘇委員(即蘇震清)之代理人余金寶斡旋,將2,250 萬元拆成二階段,先交付半數1,125萬元,其餘半數1,125萬元至原告(即上訴人)與周哲宇之交易完全終結時,再行支付」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53頁),可見余金寶應得之1,125萬元餘款,應俟上訴人與周哲宇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惟查,兩造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表示:系爭土地及股權收購迄今尚未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是以,被上訴人自僅應先給付余金寶1,125萬元,至於餘款1,125萬元之給付期限則尚未屆至至灼。既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375萬元,且其中2,250萬元為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其餘款項1,125萬被上訴人亦已如數交付余金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受任事務,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一中之1,125萬元,另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二之1,12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

及第26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三款項3,013 萬元,有無理由?⒈首查,上訴人與劉智坤於97年2 月14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

定由劉智坤負責系爭土地之整合,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整合及柏美公司內部股權移轉,劉智坤已付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劉智坤於98年10月2 日簽訂增補協議,表示因柏美公司內部股東發生股權爭議目前訴訟中,短期內柏美股東恐無法完成整合,故上訴人先行退還整合費100萬元予劉智坤,其餘400 萬元則於98年11月至99年6 月按月歸還,於每月15日按期匯入50萬元於劉智坤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有前開合作備忘錄外,另有增補協議及發票日為99年

6 月30日、面額400 萬元、受款人為劉智坤之支票可稽(原審卷一第107 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㈠及㈡所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劉智坤證稱:「(問:該合作協議是否於98年10月間合意解除)沒有解除,因為當初原告蔣炳正說柏美建設股東彼此間為了家產在訴訟,柏美建設內部短期內無法整合,所以當時雙方就決定暫緩進行後續」、「…97年簽約時,我有預付了原告蔣炳正一筆管銷費用500 萬元,暫緩之後,原告蔣炳正還有拿一筆100 萬元現金及400萬元期票還給我,隔了約1 星期到10天左右,原告蔣炳正又來找我,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簽約了……所以起了一些爭執,原告蔣炳正就離開了」,及其再證稱:後來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一起來找伊協調,伊則有全權委託楊冠宇出面協調,最後協議內容是被上訴人給伊3,000 萬元現金一次給付解決,本來我不同意,但在被上訴人協調下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48 頁)。並佐以證人楊冠宇所證稱:劉智坤與上訴人原來協議整合柏美公司股權、土地,後來要解除,98年底或99年初劉智坤有委託伊處理此事;劉智坤認為上訴人一物二賣要賠1 億2,500 萬元,後來上訴人提出用3,800 萬元和解,但僵持不下,才請被上訴人出來幫上訴人協調,最後劉智坤才答應用3,000 萬元和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堪認上訴人為解決與劉智坤間土地整合及股權移轉等事宜之爭議,確協議由上訴人退還500 萬元,再合意由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補償金之和解條件,可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1 日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三

款項轉交參加人劉智坤,以償付前述上訴人依與劉智坤間合作整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生糾紛之解約補償金3,000 萬元,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5頁)。且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載,周哲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申請簽發系爭支票三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於98年11月3 日存入其位於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中兌現後,將款項如數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位於同一分行之帳戶中,後上訴人取回800 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受領款項為3,013 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陽信銀行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104 年3 月5 日陽信臺北字第104003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100、105 頁)。故被上訴人確係因受上訴人委任償付劉智坤解約補償金,始受領上訴人交付之3,013 萬元,亦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與周哲宇、林淑嬌於98年11月中旬,在

華泰王子飯店咖啡廳見面討論時,兩造皆同意被上訴人不必再代上訴人償付劉智坤解約補償金,而已終止委任云云。惟依證人林淑嬌證述:「當天我們在談,兩造說要去找劉智坤,我問說是什麼事,他們說要付錢給劉智坤,我說劉智坤是買方,我們是賣方,他們沒有買我們的股份,我們不需要給他錢,被告(即被上訴人)也是好意要幫忙處理,處理劉智坤的事情,我是告訴他們兩個我的意見,這筆錢應該不是原告(即上訴人)要付的。」、「我說完之後,我們討論之後,兩造也有認同」等語(原審卷一第102 頁反面),足悉關於應否給付劉智坤補償金一事,證人林淑嬌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上訴人當日有無明確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委任契約,指示被上訴人無庸再向劉智坤給付乙節,尚無從自證人林淑嬌之證詞予以推論得知,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8年11月中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委任轉交之款項全額返還云云,不足信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委任完成將3,000 萬

元交付劉智坤,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當時事由劉智坤全權授權楊冠宇處理收受3,000 萬元事宜,伊於收受上訴人匯款後,係先交付500 萬元,再交付600 萬元現金,後交付總額共1,900 萬元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美敦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並經楊冠宇收受,已將委託事務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冠宇證稱:和解當天被上訴人先付600 萬元現金,過兩天又交500 萬元現金跟1,900 萬元期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亦大致相符。再參以劉智坤自承:「(問:有無全權委託楊冠宇出面協調這件糾紛)應該算有,因為我把證件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並非無據。

⒌參加人劉智坤雖表示: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現金

及期票3,000 萬元,且被上訴人僅以現金1,100 萬元及面額共計1,900 萬元之期票交付受劉智坤授權之楊冠宇,此與其要求之付款條件為一次給付現金3,000 萬元不符,楊冠宇顯然無權擅代其收受該部分現金及期票云云,並援引證人即介紹楊冠宇予劉智坤認識以與被上訴人協調之薛大盛之證詞為據(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然查:

⑴依證人楊冠宇前開所述,其係在協調成立時先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之600 萬元現金,隔兩日再收受500 萬元現金、1,900萬元期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係分次交付現金1,100 萬元及面額計1,900 萬元之期票。上開給付方式既經獲得劉智坤全權授權之楊冠宇代劉智坤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及受領之行為,劉智坤自應受其拘束。

⑵證人劉智坤在原審雖證稱:「當初協議時是約定3,000 萬元

,以現金一次給付,後來被告陳仲明有透過楊冠宇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給我,其他金額要開立1 年期期票,我不答應,因為後續付款條件與當初約定付款條件不符,所以我就將被告陳仲明預付的500 萬元現金透過楊冠宇再還給被告陳仲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48 頁),而表示因被上訴人未一次交付現金3,000 萬元,故將被上訴人所交付500 萬元現金透過證人楊冠宇返還被上訴人。然證人劉智坤再證述稱:「(問:證人有無將97年與原告蔣炳正簽的合約或其他來往文件交還給被告陳仲明)我只有將合約的影本、原告蔣炳正開立的一張400 萬元期票及我開立的500 萬元銀行本票交給楊冠宇,透過楊冠宇交給被告陳仲明」、「(問:提示原證11增補協議約定400 萬元部分,要從98年11月到99年6 月按月歸還50萬元,並開立400 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如果沒有收到錢,為何會將400 萬元的支票透過楊冠宇交給被告陳仲明,而且也沒有向原告蔣炳正或被告陳仲明追償每月應付的50萬元)當初原告蔣炳正已經委託被告陳仲明跟我接頭,大家已經在協商,也有初步達成協議,就是3,000 萬元,基於誠信原則,我當然要把400 萬元保證票透過楊冠宇交給被告陳仲明,再退還給原告蔣炳正」(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則若劉智坤不同意被上訴人分次以現金合計1,100 萬元、期票1,900 萬元之方式給付和解金,應無同意將上訴人前依增補協議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面額400 萬元、受款人為劉智坤之擔保用支票(原審卷一第107 頁)退還上訴人之理。

⑶至於證人薛大盛雖證稱:「…98年底楊冠宇來找我,到我臺

北市○○○道○○○ 巷○ 號千永公司拿了一疊票,我們一起去忠孝東路三段265 號3 樓劉智坤的住家找他,那一疊票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那疊票聽楊冠宇講是陳仲明開的票,總共有幾張票我不清楚,應該有一、二十張。楊冠宇在樓下等我,我拿上去,劉智坤看到不是現金,就要我還給楊冠宇,要他拿回去,所以票我們就拿回去了,劉智坤沒有收。我在上面大約只停留了三、五分鐘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然查,證人薛大盛僅參與證人楊冠宇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期票轉交與劉智坤之部分過程,對於被上訴人與證人楊冠宇間交付現金及期票之過程,並未全部參與,其所為證詞自無足推翻證人楊冠宇所述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500 萬元、600 萬元及期票1,900 萬元予伊之事實。

⑷且參諸證人楊冠宇於原審證稱:因為劉智坤跟被上訴人有一

些後續處理事項還有退回一些錢,之後我要這3,000 萬元也都是找被上訴人,劉智坤也是交代我不要再找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至146 頁反面);且於本院證稱:「我將剛剛所說的1,100 萬元現金及1,900 萬元支票分次交給劉智坤之後,劉智坤認為他可以跟陳仲明合作,所以要我再把現金跟支票退回給陳仲明,至於退回給陳仲明的現金跟支票是多少、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是給陳仲明500 萬元的台銀支票、還有100 萬元,具體細節真的忘了……」、「(請詢問證人剛剛證稱劉智坤給陳仲明的

500 萬元支票是否為這張支票?)這是我的簽名,這筆錢一定有給陳仲明,這就是劉智坤要退回給陳仲明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參加人劉智坤當庭所提該500 萬元台銀支票影本為佐(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劉智坤已同意被上訴人以部分現金、部分票據之方式,交付3,000 萬元和解金,並已由楊冠宇受領無誤,僅因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後續處理事項及合作協議,始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款項及票據退回被上訴人至明,此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其受託事務之認定。則上訴人及劉智坤徒憑上揭證人薛大盛證詞空言被上訴人未依委託交付3,000 萬元予劉智坤云云,自不足採。

⑸據此,被上訴人確已將現金、期票合計3,000 萬元交付劉智

坤授權之楊冠宇收取,楊冠宇並有轉交現金部分與劉智坤,縱被上訴人或有未依和解內容以一次給付現金3,000 萬元之方式,將和解補償金交與楊冠宇轉交劉智坤,惟因劉智坤尚有其他事務將與被上訴人協調處理,故將現金500 萬元退還被上訴人;劉智坤亦認為上訴人已履行和解義務,故同意免除或不再請求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所應負400 萬元返還義務,否則斷不可能將其與上訴人間因合作備忘錄發生爭執後,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所簽發面額400 萬元擔保用之支票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將和解補償金3,000 萬元如數交付劉智坤,且經劉智坤同意該履行方式,應堪認定。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3,013 萬元中之13萬元部分,

乃上訴人給付伊之酬勞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然審酌前述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三中3,013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經過為:

系爭支票三由周哲宇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後,全額3,813 萬元均經轉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惟嗣係由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取回800 萬元等情;及上訴人亦自承:

3,013 萬元係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劉智坤償付3,000 萬元解約補償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其如無意將其中13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應無僅向被上訴人取回800 萬元之理。並參諸被上訴人既協助促成上訴人與劉智坤之和解,依習慣及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則其受領報酬13萬元,核與事理相合。準此,被上訴人抗辯3,013 萬元中之13萬元為其可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上訴人所委任之將系爭支票三款

項轉交劉智坤,以償付上訴人依與劉智坤間合作整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生糾紛之解約補償金3,000 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得受領報酬13萬元,均非不當得利,且其處理委任事務既已完成,則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13 萬元,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6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 條第1 款,及依債權讓與暨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 │ │ │├──┼────────┼─────┼─────┼──────┼───┤│1 │民國98年10月14日│2,250 萬元│A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蔣炳正││ │ │ │ │銀行自強分行│ │├──┼────────┼─────┼─────┼──────┼───┤│2 │民國98年11月13日│1,125 萬元│A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蔣炳正││ │ │ │ │銀行自強分行│ │├──┼────────┼─────┼─────┼──────┼───┤│3 │民國98年10月14日│3,813 萬元│A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蔣炳正││ │ │ │ │銀行自強分行│ │└──┴────────┴─────┴─────┴──────┴───┘┌──────────────────────────────────┐│附表二 │├──┬──────┬────────────────────────┤│編號│原因事實 │請求權排列順序 │├──┼──────┼────────────────────────┤│1 │系爭支票一請│⒈借款返還請求權。 ││ │求1,125 萬元│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部分 │⒊終止委任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2 │系爭支票二請│⒈借款返還請求權。 ││ │求1,125 萬元│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部分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 │系爭支票三請│⒈終止委任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 │求3,013 萬元│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部分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