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金榜
王秀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昌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金榜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昌憲、祥盛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榜逾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金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昌憲、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陳金榜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及劉昌憲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時各稱其名)原上訴聲明分別為:被上訴人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及劉昌憲(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分別時各稱其名),應再連帶給付陳金榜新臺幣(下同)573 萬1,
531 元、王秀禎20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具狀將上訴聲明減縮為祥盛公司及劉昌憲應再連帶給付陳金榜573 萬131 元、王秀禎136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嗣於103 年12月24日陳金榜主張將義肢費用由原審判決271 萬2,000 元擴張為756 萬元,祥盛公司及劉昌憲應再連帶給付陳金榜837 萬6,131 元(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2 頁)。陳金榜前開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王秀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庸得祥盛公司、劉昌憲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應再
連帶給付陳金榜837 萬6,131 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應再連帶給付
王秀禎136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等連帶負擔。
答辯聲明: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連帶給付陳金榜
446 萬9,468 元、王秀禎4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陳金榜、王秀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金榜、王秀禎負擔。
答辯聲明:陳金榜上訴、擴張之訴,王秀禎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金榜、王秀禎起訴主張:㈠陳金榜與王秀禎為配偶關係,劉昌憲為拖吊車司機,受僱於
祥盛公司。緣陳金榜於99年8 月13日凌晨4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秀禎,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4公里處(屬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中線車道,適劉昌憲駕駛車號000-00號緊急救援拖吊車,無故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陳金榜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車禍)。陳金榜因之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右膝下截肢、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另王秀禎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㈡陳金榜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萬4,840 元;復雙腳截
肢,日常生活均有賴王秀禎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自事發之99年8 月13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2 年
5 月29日止,共1,020 日,合計224 萬4,000 元;另雙腳加裝義肢每支為45萬2,000 元,使用年限約6 至10年,以陳金榜平均餘命33年為計,需更換3 次義肢,總計271 萬2,000元;陳金榜本從事魚貨買賣,今雙腳截肢,殘廢等級為三,喪失70% 之勞動能力,以每月營業額11萬6,907 元,扣除固定開銷4 萬1,000 元,平均收入約7 萬5,907 元,算至116年2 月28日強制退休之日止,有16年又6 個月之工作期間,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65 萬9,577 元;再陳金榜因系爭交通事故,前後共接受7 次手術,出院後更需人照顧,無法再行工作或從事慢跑運動,痛苦萬分,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全損,因該車仍有63萬4,000 元之價值,故受有此部分之車損,合計陳金榜受有1641萬4,417 元之損失(計算式:醫療費164,840 元+看護費2,244,000 元+義肢費用2,712,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59,577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車輛損失634,000 元=16,414,417元)。扣除己身與有過失應負30% 責任比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130 萬5,907元,劉昌憲應與其僱用人即祥盛公司應連帶給付陳金榜1,01
8 萬4,185 元(計算式16,414,417×0.7 -1,305,907 =10,184,185)。
㈢另王秀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坐於副駕駛座,目睹事發經過,
且需照顧陳金榜給予精神上鼓勵,受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扣除陳金榜應負30% 責任比例,得請求劉昌憲與祥盛公司連帶賠償21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⒈祥盛公司、劉昌憲應給付陳金榜1,018 萬4,185 元、王秀禎2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陳金榜、王秀禎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祥盛公司、劉昌憲連帶給付陳金榜446 萬9,468 元,王秀禎4 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陳金榜、王秀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金榜、王秀禎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後,陳金榜另主張其在原審計算義肢費用有誤,雙腳加裝義肢一次應為126 萬元,使用年限約5 年,以陳金榜平均餘命33年計算,需更換6 次義肢,總計為756 萬元,乃擴張請求義肢金額為756 萬元,精神慰撫金減縮為200 萬元,及扣除汽車殘值7 萬元,並均按與有過失比例減少30% ,乃於本院擴張請求祥盛公司、劉昌憲應再連帶給付837 萬6,131 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王秀禎在本院減縮請求祥盛公司、劉昌憲應再連帶給付13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祥盛公司、劉昌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祥盛公司、劉昌憲則以:㈠劉昌憲於系爭車禍現場進行拖吊業務時,拖吊車開啟黃色警
示燈,足以警示後方車輛前方有事故需行注意,陳金榜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劉昌憲之拖吊車,系爭車禍責任歸屬,實屬陳金榜之過失行為所致,劉昌憲既未違反任何法令,亦未違反注意義務,應認劉昌憲無過失;若鈞院仍認祥盛公司、劉昌憲有過失,則祥盛公司、劉昌憲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不應高於10% 。
㈡又陳金榜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之部分負擔、膳食費、證明書
費、病房費差額等均與侵權行為無關,應予剔除,另其所提訂製義肢費用之統一發票已包含兩雙義肢,再為擴張顯係重複請求,且義肢費用不屬醫療之必要支出,陳金榜請求看護費用,實際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2,200 元計,但出院後180天以半日計算看護費1,100 元,較為合理。又陳金榜主張平均收入約7 萬5,907 元云云,僅提出陳金榜之銀行存摺資料,無法判斷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來源為何,且上訴人等二人為夫妻,均係從事魚販工作,銀行帳戶資料顯係夫妻之共同收入,復依當時車禍狀況係陳金榜疏於注意所導致,故原審判決祥盛公司、劉昌憲應賠償上訴人等二人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4年5 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9年8 月13日為止,已使用約5 年3 個月,應就系爭汽車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又因陳金榜已將系爭汽車以7 萬元對價讓與第三人,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金榜於99年8 月13日凌晨4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秀禎,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62.4公里處(屬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中線車道,因劉昌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緊急救援拖吊車停在車道上,陳金榜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劉昌憲所駕駛拖吊車車尾,陳金榜因之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右膝下截肢、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另王秀禎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有陳金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王秀禎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7頁)。
㈡劉昌憲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犯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40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繼經原審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22頁,卷一第243 至24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㈢陳金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0 萬5,907 元,系爭
小貨車售出殘存利益為7 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五、上訴人等主張劉昌憲於前揭時、地無故停放車輛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陳金榜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右膝下截肢、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王秀禎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請求劉昌憲之雇用人即祥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祥盛公司、劉昌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蛇
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需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可利用路肩上或匝道上倒車,但卻不可在正常車道上任意為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以免影響行車秩序,亦影響行車安全。查,劉昌憲係高速公路之執行拖吊任務業者,於執行拖吊任務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陳子杰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指劉昌憲)當時有開警示燈、但警笛沒有響,在被告倒車之前,其確定沒有看見被告擺放之三角錐等語(見偵查程序他字卷第183 頁);另於原審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我抵達時,被告比我還早到在處理第一起車禍,我到現場時被告拖吊車沒有熄火,有亮警示燈,但沒有警笛聲,地面也沒有放置安全錐,被告車輛原本停在中線車道,一開始我把警車停放在被告車輛後面、接近內側車道的地方,當我開啟巡邏車行李箱要拿三角錐去擺放時,被告有問我是否要去放三角錐,並跟我說「讓我倒車來保護你」,就直接上車慢速往後倒車到後方做警戒,因被告倒車之故我的車子變成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倒車時我擺放好交通錐再往前走,剛好與被告車輛交錯,我走了約15秒即聽到後方有碰撞聲音,回頭看了一下,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被告車燈還在亮,感覺撞擊聲距離我巡邏車約20幾公尺,我往回走就看到一部小貨車撞到被告拖吊車尾巴,小貨車類似閃避的偏右撞上。又稱:我是為了處理第一事故到場,被告稱他擺放三個交通錐,但我都沒有看到,如果他有擺放交通錐的話,我就不會再到後面去擺放。因為發現被告沒有擺放,所以我才往後走擺放三角錐以防止我的車子被撞到。我初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任何交通錐,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擺放交通錐等語(見原審刑事交簡上卷第122 至126 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隊
100 年1 月19日公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證人陳子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其於巡邏車後方擺設完交通錐返回前方處理事故,至拖吊車倒車停止後遭撞擊,駕駛(即被告)均未下車,且於撞擊後其前往查看,並無發現任何遭撞擊而卡於車下或彈到旁邊之三角錐,後方亦無任何警示標誌,事故發生時拖吊車後方不可能有擺設三角錐等情相符(見偵查程序他字卷第93至94頁)。由前述證人陳子杰證述內容,可知劉昌憲在現場執行拖吊任務僅啟亮車上黃色警示燈,並未在車後擺設三角錐以警示來車,且在無警備車引導之情況下,即在中線車道上倒車並停在中線靠近內側車道上,致原在中線車道上行駛之陳金榜,因向右閃避不及發生追撞。
㈡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同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雖針對一般汽車駕駛人所設,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不能繼續行駛之情形下,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也應注意前述規定,以維護安全駕駛環境。本院衡酌車禍發生時為凌晨4 時47分許,雖為夜間有照明之環境,但夜晚行車時視線不良,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證人陳子杰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到車禍現場為執行勤務,但停車後也立即在警車後方擺放交通錐此舉,足見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車輛,除車輛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外,考量高速公路行車之車速限制多為每小時90公里以上,則駕駛人可以反應之煞車距離縮短,本件劉昌憲如先在車後於30至50公尺之遠處再擺放三角錐或任何警示標誌,則陳金榜駕車可以提前反應並減速煞車,縱使撞擊拖吊車前也理應先撞擊到其擺放之三角錐,而非直接撞擊劉昌憲所駕駛拖吊車造成本次重傷害。況劉昌憲在車輛後方無任何警示標誌或由警備車引導之情形情況下,即在中線車道上為倒車行為,不僅擾亂行車秩序,也縮短陳金榜行駛在車道上之安全車距,造成陳金榜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足認劉昌憲之行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項。劉昌憲抗辯伊執行拖吊作業時有亮警示燈,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受傷照片、劉昌憲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 年4 月1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略以:「依據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指劉昌憲)拖吊車確實係於國道一號南下62.5公里與內側護欄發生碰撞之翻車事故後方之62.4公里處執行警戒拖吊作業,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
6 款圖示,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之交通安全器材擺設應含有活動拒馬、標誌、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交通錐等,且現場照片顯示,車道上無擺設三角錐等警示標識,因此被告拖吊車於夜間執行警戒拖吊作業未於車後設置完善足夠警示標識提供用路人警覺;比對二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行駛中線車道,經肇事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未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中線車道停車警戒執行拖吊作業被告拖吊車。鑑定意見認:(一)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拖吊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告劉昌憲拖吊車未放置明顯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見偵查程序他字卷第123 至124 頁)在卷可按,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析結論,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偵查程序偵字卷第11頁),亦同此認定。
㈣依交通部102 年12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
二、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是否適用高速公路拖吊業者乙節,查上開條文第1 項首段業已明文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為之交通管制規定,主要目的係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貴法院所提高速公路拖吊業者,非屬該條文之適用範圍,合先說明。」、「三、至於貴法院詢問旨揭規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所稱『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係指所使用之警示標識應以可明顯識別為原則,按現行本部高速公路局與特約拖救廠商所簽訂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該局特約拖救車輛應裝設有黃色閃光燈、配備車輛故障標誌及交通錐3 個、夜間指揮棒、紅色警示旗、滅火器等基本配備,且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另執行拖救作業時,服務人員亦應依該協議書第7 條第5 款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工之黃色閃光燈,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併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反面),由此足見,特約拖救車輛除應裝設有黃色閃光燈,尚須配備車輛故障標誌及交通錐3 個、夜間指揮棒、紅色警示旗等基本配備,其目的是在執行拖吊任務時,應於故障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顯示危險警告燈,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交通部回函雖稱高速公路拖吊業者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乙節,惟本院考量劉昌憲所使用之警示標識應以可明顯識別為原則,依此,劉昌憲當時於該路段夜間執行拖吊任務時,雖已啟亮黃色警示燈,但其倒車欲至警車之後方時,並未有警備車引導,也未擺放交通錐、車輛故障標誌為其警戒,劉昌憲即已違反上開交通法令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與上開交通部函文並未牴觸,此部分無法為有利於劉昌憲之認定。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劉昌憲受僱於祥盛公司執行拖吊業務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陳金榜、王秀禎受有前開損害,依前揭規定,陳金榜、王秀禎自得請求祥盛公司、劉昌憲就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陳金榜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劉昌憲所駕駛拖吊車,亦同有過失,然有關陳金榜與有過失問題,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劉昌憲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僅得就陳金榜、王秀禎與有過失部分請求減輕賠償責任(見後述)。
七、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等應就上訴人等禎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茲陳金榜、王秀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陳金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萬4,840 元,並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4至26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於祥盛公司、劉昌憲雖抗辯: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第4 項膳食費5,040 元及第19項證明書費860 元與本案侵權行為無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之病房費差額52,500元,健保局有給付保險病床,陳金榜自行升等病房,此差額自應由其自己負擔,證明書費450 元及其他費492 元與本案侵權行為無關;衛生署新竹醫院NO:000000000 收據,該收據中之證明書費800 元與本案侵權行為無關;同上衛生署新竹醫院NO:000000000 收據,該收據中之證明書費160元、X 光複製費200 元及雜項費200 元與本案侵權行為無關,應予剔除云云;惟查,①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證明書費、
X 光複製費等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陳金榜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
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陳金榜因自後追撞劉昌憲所駕駛拖吊車輛致受傷住院支出病房費、膳食費用,依上開說明,係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陳金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前述費用。
③陳金榜支出「雜項費用其他」部分,為病歷複製費200 元,
有103 年7 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另依103 年8 月2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收據中其他費用492 元,為病患家屬棉被租金200 元及AIDS道義救濟金
292 元,道義救濟金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針對用血者輸用每一單位血液及血液成分應繳交其工本材料費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病房差價部分是因健保四人房升等二人房之升等價差,有102 年12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復據陳金榜陳明當時無四人病房才升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本院認為均因治療系爭車禍傷害而生,係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等自應賠償,渠等所辯洵無足採。
2.更換義肢費用:陳金榜因傷成殘,需裝設義肢,其費用自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又陳金榜主張因系爭車禍雙腳截肢須裝置義肢,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5 年,每次更換之費用為126萬元,依其平均餘命尚須更換6 次義肢,共需支出756 萬元等情,有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祥盛公司、劉昌憲雖辯稱:陳金榜提出之發票包含兩雙義肢,顯係重複請求,且陳金榜所使用之義肢,屬頂級款式,並非醫療必要支出,其使用健保義肢即已足夠,應以健保義肢補助金額為準云云;惟查,⑴為陳金榜裝具義肢之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
)總經理即證人葉力中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問:健保局提供的膝下義肢(每支3 萬4 千元)的功能及性質為何?)一般健保局健保義肢功能性及性質,健保義肢也可以行走,是要看患者的屬性及情況不同而定,若老年人因糖尿病變截肢,因活動空間不多及體力不好,大多只有居家的部分,所以健保義肢就夠他們使用…。」、「(問:健保義肢與其他義肢只有舒適性不同?)還有適用性,有的患者認為健保義肢就夠,但有的患者本身受傷後還要繼續工作,健保義肢就不夠使用,尤其是年輕患者,對於本件患者,他還是壯年,因為他是重殘,剛開始我們有提供健保義肢及不同種類義肢讓他測試行走。」、「(問:上證九義肢使用期限多久?)一般五年,五年之後視使用狀況及磨損度需要換裝其他義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可見義肢之價格隨材質、功能差異極大,健保給付之價格僅為基本款式,適用於年長、活動量低之族群,陳金榜發生系爭車禍時值壯年,如未遭截肢,本可持續從事漁民之工作及各項活動量大之工作、運動、休閒等生活形態,其所裝置之義肢自須為滿足其上開各項生活需要之運動型義肢,始足以回復陳金榜原有之生活需要及機能,而完全填補其所受損害,是陳金榜裝置運動型義肢,應屬合理可採。祥盛公司、劉昌憲徒以健保給付之基本型義肢,即足供陳金榜基本生活所需云云,自不足採。
⑵陳金榜主張每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126 萬元,業據提出強生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附卷為憑,其上金額分別載明為60萬及66萬元(本院卷一166 頁),此雖與強生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出具意見書,建議陳金榜量身訂製之價格48萬6,000元不同(見強生公司報價單,原審附民卷第27頁),然據前開證人葉力中於前開程序中亦證稱:「…這二張發票(即上開發票)並非指二具義肢,而是指一具義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又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上品名為「雙側多功能型膝下義肢左、右各壹具」、「客製化超高彈力三段毛腿專用腳掌左、右各壹具。」等文字,陳金榜所訂購之義肢應為包括膝下及腳掌左、右各壹具,本院審酌前開統一發票為陳金榜實際支付義肢之價格,有前開證人葉力中到庭證述屬實,故陳金榜將義肢計價部分擴張為每次126 萬元計算,應堪採信,且陳金榜並未有重複請求義肢費用之情形,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主張陳金榜重複請求云云,亦不可採。⑶復依強生公司103 年9 月23日函覆內容,陳金榜於99年12月
17日入住本公司,因傷口一直無法痊癒於100 年3 月25日返家休養。俟101 年年5 月8 日再度入住開始接受多功能膝下義肢裝配、訓練和校正所有流程完成結束後,於102 年10月28日付清款項,基於陳金榜患肢行走步態的便利性,102 年10月31日正式向強生公司訂購飛毛腿專用腳掌左、右各壹具。又購買義肢之金額不包括衛生署健康保險局補助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足見陳金榜前述所提出日期為
102 年10月28日及31日之統一發票,確為復健後當時自己實際支付義肢費用之收據及數額,並未包含任何補助款在內。⑷陳金榜主張義肢之耐用年限5 年,業據前開證人葉力中到庭
證述:「(問:上證九義肢使用期限多久?)一般五年,五年之後視使用狀況及磨損度需要換裝其他義肢,健保局補助的金額是一生一次,但之後會將補助資料會轉每個縣市社會局,由當事人每五年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述內容,考量當事人每五年可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義肢費用之相關費用,以及強生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因患友是雙側截肢其平衡上極為困難,故而義肢及腳掌使用時其磨損非常嚴重屬於醫療輔具必要支出的其中一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另參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則陳金榜主張義肢之耐用年限5 年,請求每5 年更換義肢一次,尚屬合理。
⑸陳金榜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74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8歲,依內政部公布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3年,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
5 年,上訴人尚須換裝6 次,共需費用為756 萬元(126 萬6 =756 萬),陳金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陳金榜因系爭車禍進行截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惟需全日或半日照護應視其實際恢復狀況而定等情,有101 年6 月12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61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二所示:「據病歷所載,陳君99年8 月13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左小腿外傷性截肢、右小腿壓碎傷及左股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當時之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惟需全日或半日照護應視其實際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同上),及依101 年6 月27日(101 )竹行字第261 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說明三所示:「病人需他人照顧,至少半日,期間至義肢訓練,可自行穿戴及著兩側義肢行走,期間至少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知陳金榜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在義肢訓練期間,需人半日照顧,而照顧期間則視陳金榜達到可自行穿戴兩側義肢行走為止至少半年,足徵陳金榜確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又陳金榜於101 年12月13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陳先生至本院鑑定當日,乘坐輪椅,穿著雙側膝下截肢義肢,主訴雙側殘肢仍有幻肢疼痛,右下肢末端仍有傷口,於穿著義肢時有疼痛現象,因此日常生活仍以輪椅行動為主,僅於室內可穿著雙側義肢並持雙側腋下拐短距離行走。…」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 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足認陳金榜至101 年12月13日為鑑定時,不良於行,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文之意旨判斷,陳金榜仍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
⑶本院審酌陳金榜雙腳遭截肢,復健後回復至以義肢輔助正常
行走,需費時日,另審酌前開強生公司103 年9 月23日函覆內容,陳金榜於101 年5 月8 日再度入住開始接受多功能膝下義肢裝配、訓練和校正所有流程等語,認為陳金榜自事發之99年8 月13日至101 年5 月8 日再度開始接受膝下義肢裝配前止,共636 日,傷口無法痊癒,穿著義肢有疼痛現象,因欠缺雙下肢無法行走,日常生活自應需人全日看護,自10
1 年5 月9 日起開始裝配義肢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2 年
5 月29日止,共386 日,已可依靠義肢輔助行走,且至少已有一年之義肢訓練期間,期間以他人照顧半日為妥,參酌一般醫院僱請看護,全日薪資為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陳金榜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半日則為一半計算,合計182 萬3,800 元(2,200 ×636 +1,100 ×386 =1,823,800 ),洵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勞動能力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
⑵查陳金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48歲,原從事捕魚、賣魚
工作,工作需久站、搬運重物及平衡能力,本件經原審就陳金榜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受到雙下肢膝下截肢的影響,主要在移動、姿勢維持與變換,以及抬重與搬運重物上的損失。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陳先生應可符合『下肢缺損障害『第一百一十六項之『兩下肢足關節以上殘廢者』,為第三等級。根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California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Disabilities Work Capa city Decision Tree ),陳先生目前之負重能力損失應大於50% ,且在站、彎腰、蹲及搬運物品有限制,因此陳先生工作能力損失約為70% ,僅能從事靜態型工作」等語,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堪信陳金榜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70% 之勞動能力損失無訛。
⑶陳金榜雖主張依其提出之存摺可知(見原審附民卷第29至52
頁),其自96年至99年7 月間之收入總額為502 萬6,99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萬6,907 元(5,026,996 ÷43月=116,
9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固定開銷4 萬1,000元,平均收入約7 萬5,907 元,故陳金榜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2 月28日止,可工作期間為16年又6 個月,陳金榜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768 萬3,597 元【75,90714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8 月之霍夫曼係數)70 %=7,683,597】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60 頁,本院卷二第40頁);惟查,陳金榜有220 馬力之漁船一艘,有新竹市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本院函詢新竹市新竹區漁會關於新竹地區漁民交給漁會販售魚貨之年平均收入,新竹市新竹區漁會103 年8 月13日函覆:多數漁民均自行零售,無法估算其年平均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自難以陳金榜名義之存摺內之現金作為陳金榜收入依據,且其關於扣除固定開銷部分亦無相關資料可佐,故陳金榜稱其平均收入約7 萬5,907 元,無法採信。
⑷本院審酌陳金榜到庭稱:我是自己有船捕魚,且漁民不必報
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自無法推估其課稅所得額,又審酌新竹市新竹區漁會103 年7 月18日函覆陳金榜勞保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故認其月平均收入以3 萬300 元計算為妥,陳金榜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6 年2 月28日止,可工作期間為16年又6 個月,陳金榜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306 萬7,082 元【30,30014
4.0000000070 %=3,067,082 】。是陳金榜請求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06 萬7,082 元,於此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車損: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⑵查陳金榜所有自用小貨車係0000年間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99年8 月13日,實際已使用日數約為5 年3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貨車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耐用年限,惟依定率遞減法,5 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雖逾耐用年數,尚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又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所載,系爭貨車於99年5 月14日至100 年5 月14日之重置價值為6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53頁),即指重新購買同廠牌、型式之新車所需支付的價值,在扣除折舊後,系爭貨車在發生系爭車禍時,尚有殘值6 萬3,400 元(634,000 10% =63,400),則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而全損,應認陳金榜得請求系爭貨車因毀損所受損害6 萬3,4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陳金榜原係從事捕魚、賣魚工作,身強體壯,發生系爭車
禍時,年約48歲,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系爭車禍雙腿膝下截肢,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70% ,遭此重創,造成陳金榜自身及其家人在精神上、經濟上沈重之負擔與痛苦,不言可喻,再審酌陳金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值347 萬1,078 元(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42 頁之10
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秀禎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傷勢較屬輕微,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值98萬8,87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 頁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昌憲100 年度薪資所得30萬8,694 元,名下有不動產,總值為112 萬5,193 元(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祥盛公司名下有汽車71部(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96 頁),斟酌陳金榜、王秀禎同為51年次,又劉昌憲為61年次,分屬青壯年,祥盛公司為劉昌憲之僱用人,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金榜、王秀禎所受損害,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及陳金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係屬永久性無法回復,對日後生活、工作造成持續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後,認陳金榜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而王秀禎部分則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至於王秀禎雖主張其與陳金榜為夫妻,於事故發生時坐於汽
車副駕駛座,目睹事件發生經過,其心裡所受到驚嚇不可謂不大,請求增加慰藉金之數額云云;惟查,民法第195 條所稱受害人,係指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本人,此與父母、子女、配偶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須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及請求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或子女或配偶所受痛苦之程度而決定有所不同。王秀禎既係依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所得斟酌者僅就王秀禎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痛苦之程度予以審酌,與陳金榜所受傷害無關。
八、上訴人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拖吊車為肇事主因,劉昌憲拖吊車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倒車,且未放置明顯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陳金榜、劉昌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劉昌憲執行拖吊業務雖已閃黃燈警示,然未於車後放置明顯警示標誌或由警備車引導情形下,即在車道上為倒車行為之過失程度,以及陳金榜夜間駕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仍認陳金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劉昌憲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是以陳金榜得請求祥盛公司、劉昌憲賠償醫療費用16萬4,840 元、義肢費用756 萬元、看護費用182 萬3,80
0 元、勞動能力損失306 萬7,082 元、車損6 萬3,4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依前開與有過失之比例核減為567 萬1,649 元【計算式:(164,840 +7,560,000 +1,823,800+3,067,082 +63,400+1,500,000 )×40% =5,671,649元】,扣除陳金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0 萬5,90
7 元,及系爭貨車報廢後殘存利益7 萬元,陳金榜得請求祥盛公司、劉昌憲連帶賠償429 萬5,742 元(5,671,649 -1,305,907 -70,000=4,295,742 )。而王秀禎係搭乘陳金榜駕駛之小貨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係陳金榜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再依上揭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陳金榜過失程度減輕祥盛公司、劉昌憲賠償責任60% ,是王秀禎得請求祥盛公司、劉昌憲連帶賠償4 萬元(100,00
0 40% =40,000)。
九、綜上所述,陳金榜、王秀禎因本件車禍受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祥盛公司、劉昌憲連帶給付陳金榜429 萬5,742 元,王秀禎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29 萬5,742 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劉昌憲、祥盛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劉昌憲、祥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4,469,468 -4,295,742 =173,726 ),所為被上訴人劉昌憲、祥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劉昌憲、祥盛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王秀禎請求劉昌憲、祥盛公司連帶給付136 萬元本息,陳金榜請求連帶給付571 萬4,717 元本息,計算式:10,184,185-4,469,468 =5,714,717 ),所為陳金榜、王秀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金榜、王秀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金榜於本院擴張請求266 萬1,414 部分(即8,376,131 元-5,714,717 元=2,661,414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祥盛公司、劉昌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金榜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王秀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