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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楊凱仁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呈倖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0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該房屋(含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其所指房屋之稅籍已特定,不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楊國長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去世,楊國長育有長女余楊芳美、長子楊學誠(已歿)、次子楊學良(已歿)、次女楊芳蓮、三子楊學德等5名子女,上訴人係楊學誠之子。楊國長生前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及基地(下稱民族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趙呈倖(即楊學德之配偶)名下,另1棟坐落同市○○路房屋及基地(下稱大豐路房地)則借名登記在楊學德名下,楊國長生前指示欲將民族路、大豐路房地贈與上訴人,俟上訴人成年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11月19日,在被上訴人位於同市○○路○○號2樓住處,被上訴人表示會依楊國長生前之交代,將民族路、大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中1棟為民族路房地,另1棟則從大豐路房地與同市○○○街○號1至4樓房屋及基地(下稱樹林六街房地)中,以抽籤方式抽選1棟,此雖與楊國長生前交代有所出入,但上訴人為免傷和氣,乃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而由上訴人母親龔芬蓉代為抽籤,並抽中樹林六街房地,雙方並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出租房屋之租金歸屬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18日至22日,在楊國長遺產分割協議之會議中,被上訴人就前開承諾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一事,兩造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20日晚上,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母親龔芬蓉,並將其代收之租金於扣除稅金等費用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龔芬蓉代收。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拒不依前開約定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等情。爰依贈與、無名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即樹林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即民族路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即民族路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民族路、大豐路房地係楊國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趙呈倖名下,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係附有「應與楊國長遺產分割為同時辦理」之條件之附有條件贈與,上訴人既未履行贈與所附條件,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且系爭贈與契約與遺產分割協議為一聯立之契約,上訴人否認其母親龔芬蓉對遺產分割協議有代理及授權,則該聯立之契約合意應全部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聯立契約之關係,於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即已成年,楊國長果有將上開二棟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何以不於楊國長生前即為此請求。況倘認上開房地為楊國長之遺產,上訴人應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稅籍登記資料乃為房屋稅課稅之基礎,亦非所有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交付民族路房屋之鑰匙及樹林六街房屋修理之估價單予上訴人母親龔芬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

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⑴查上訴人主張民族路、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購買,但分別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楊學德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楊國長之長女余楊芳美證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地係其父親楊國長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龔芬蓉證稱:「(是否知道桃園市○○路○○○號的房子是何人所有?)名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上是我公公楊國長的。」「(為何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為我公公認為說要處理他的財產比較方便,因為我們都住在國外。」「(楊國長有無跟妳說是他買的或是要給楊凱仁的?)他說是賣祖產之後買的,說是要給楊凱仁。」「大豐路、民族路的房子管理也是我公公楊國長在執行,因為是要給楊凱仁看,所以把租金的情形寫清楚,而這些租金有給過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61、63頁),並提出房地之收入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證人楊學德亦證稱:「(桃園市○○路○○○號及大豐路79號的房地是楊國長的,有何意見?)對,是我父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民族路、大豐路房地是楊國長買的,租金交給楊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民族路、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所購買,由楊國長自己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及楊學德並非民族路、大豐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而已。是上訴人主張民族路、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所購買,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楊學德名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否認民族路、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所有,並附稱:因為其嫁來時,都與公公楊國長住在一起並照顧他生活,一直到他過世,所以他買給我,這是他生前的規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9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表示會依楊國長生前

之交代,將民族路、大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中1棟為民族路房地,另1棟則從大豐路房地與樹林六街房地中,以抽籤方式抽選1棟,上訴人為免傷和氣,乃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而由上訴人母親龔芬蓉代為抽籤,並抽中樹林六街房地,雙方並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出租房屋之租金歸屬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18日至22日,在楊國長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會議中,被上訴人就前開承諾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一事,兩造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第71至78頁),並經證人龔芬蓉證稱:「(跟被上訴人有無談到說如何分配民族路、大豐路、樹林六街的房子的事情?)有,在楊國長過世後,我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把二棟房子過戶的事,我有要求將房子轉移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說會給楊凱仁,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不願意去辦過戶的事。我公公只告訴我的是民族路及大豐路的二個房子,民族路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大豐路是登記在楊學德名下,被上訴人跟我說要我在大豐路與樹林六街房子中,有一間要給楊凱仁,叫我代為抽籤,我抽籤到樹林六街的房子。」「(在談遺產分割協議時,跟被上訴人有無談到民族路跟樹林六街房子過戶之事情?)有,我再次跟被上訴人要求將樹林六街及民族路的房子過戶給楊凱仁,被上訴人說不要怕拿不到。」「(當時妳或趙呈倖有無跟代書說這二筆房子要用贈與或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沒有說,但一開始被上訴人跟代書就決定好要以買賣的方式交給楊凱仁,我考慮後覺得既然是要給上訴人,為何要用買賣,我就向被上訴人要求以贈與的方式才合法,被上訴人也同意。我打電話代書說被上訴人同意改用贈與的方式辦理過戶。」「(民族路跟樹林六街的房子後來被上訴人有無交給楊凱仁?)有交房屋的鑰匙給我代替楊凱仁收。」「(房屋租金何人收取?)被上訴人趙呈倖收,交屋時被上訴人有將租金算給我。」「(提示原證十二號估價單,是否有看過這幾張估價單?)有看過。」「(為何會看過?)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是在算租金時把這些修繕費用從租金裡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證人余楊芳美證稱:「(協議分配遺產時,上訴人之母親有在場,是否有談到要將二棟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之事?)應該是有,但是我沒有注意也沒在意。因為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楊學德亦證稱:「(請提示原審卷第194頁錄音檔譯文)你在100年7月18日的協議分割遺產會議上有說:樹林六街有租人,你要給我們時間,要不然樹林六街看多少錢,我幫你估起來(台語),請問你的意思是不是樹林六街的房地你想跟楊凱仁買下來?)那時候已經有達成協議,有承認○○路000號、○○○街0號要一起辦理遺產繼承,我才做這樣的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上訴人並陳稱:「(提示原證十二的估價單及計算表,這些是否為妳所製作及交給龔芬蓉?)估價單是我拿給龔芬蓉的。」「(為何把估價單拿給龔芬蓉?)大家說以後要給楊凱仁,這房子每年我都有修繕,這些費用都是我出的,表示說我有收租金也有在修繕房子。」「(為何要將鑰匙交給上訴人,同時交付租金?)當時是因為已經同意與遺產分割協議一同辦理,而將不動產贈與給上訴人,所以才交付鑰匙及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0頁),再參之兩造所不爭之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175至198頁),上訴人母親龔芬蓉表示「可是我覺得那2間房屋也要順便過戶」(見原審卷第194頁),李玉真代書表示:「我跟妳講啦,本來買賣也是已經一大堆好了,結果又馬上改成贈與。」龔芬蓉表示:「贈與對大家比較好」,被上訴人表示:「贈與怎麼樣?怎麼說?」李玉真代書:「要繳贈與稅,這樣對大家比較好」被上訴人表示:「這樣你看,這就是比較好就對了(台語)」龔芬蓉表示:「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且於協議分割遺產會議中,無人提到此二棟房地要列入遺產分配,顯見楊國長生前應有表示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楊學德名下之民族路、大豐路房地要移轉過戶與上訴人。而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證二棟房地過戶方式原約定以買賣為之,被上訴人聽從代書建議過戶方式改為贈與,兩造間實際並無贈與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要與龔芬蓉結算歷年之修繕費及租金,將樹林六街房屋之前所生之修繕費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贈與契約存在,亦堪信以為真。

⑶本件係兩造合意以贈與登記方式,由被上訴人將民族路、樹

林六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實現被上訴人履行楊國長生前之交待,並非另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附有「應與楊國長遺產分割為同時辦

理」之條件之附有條件贈與,上訴人既未履行贈與所附條件,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而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在場協議之人合意與遺產分割協議為一聯立之契約,上訴人否認其母親龔芬蓉對遺產分割協議有代理及授權,則該聯立之契約合意應全部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聯立契約之關係,於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之真意既非贈與,而係履行楊國長生前欲將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自無從為贈與之撤銷。又依卷附兩造不爭之錄影光碟譯文,上訴人母親龔芬蓉:「可是我希望有一件事情能夠順便大家提一下,也能夠尊重一下爸爸(即楊國長)的意思,就是那個○○路000號跟大樹林……」「那兩間應該也過給我」「可是我覺得那2間房屋也要順便過戶」(見原審卷第193、194頁),被上訴人:「那代誌免講那些」(台語)「我不想聽那個,那跟那個沒關係,我根據遺產清冊」「我不想講那兩間」「你跟她們兩個(指楊芳蓮及余楊芳美)沒有屁事」(見原審卷第193頁),證人余楊芳美證稱:「(協議分配遺產時,上訴人之母親有在場,是否有談到要將二棟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之事?)應該是有,但是我沒有注意也沒在意。因為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上訴人母親龔芬蓉係在全體繼承人均談妥遺產分割條件後,才發言要求系爭二棟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及證人余楊芳美亦稱此事與繼承人無關。證人李玉真雖證稱:「(是否記得妳在幫他們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人有無人提到關於民族路與大豐路或樹林六街的房子要如何分配及抽籤的問題?)上訴人的母親與被上訴人有說民族路及樹林六街的房子要跟遺產一併過戶,二個案子要一起辦,不能單獨一個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據證人龔芬蓉稱是被上訴人交待李玉真代書的(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既是履行楊國長生前指示,又即時將房屋鑰匙交與龔芬蓉(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160頁),應認已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縱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遺產分割一起辦理,亦難認係附有「應與楊國長遺產分割為同時辦理」之條件。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因遺產分割乃楊國長之繼承人間之協議,余楊芳美既稱分割協議時,其未注意也沒在意系爭二棟房子,因與其無關等語,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繼承人確已合意將其遺產分割與移轉不動產成為聯立契約,自難認遺產分割與移轉不動產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即已成年,楊國長果

有將上開二棟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何以不於楊國長生前即為此請求云云,惟據上訴人陳稱:當時雖然上訴人已經成年,但是楊國長突然生病,可能因為這個原因並沒有立即辦理移轉過戶,但是在100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22日的遺產分割會議中,被上訴人及同樣為繼承人的余楊芳美的言語中均認為系爭房地均不屬於楊國長的遺產範圍,顯然大家都認為楊國長在生前都已自行認定系爭房地是屬於上訴人,所以只要是系爭房地的租金一律歸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再觀之證人龔芬蓉證稱:「因為我們都住在國外。」「(是否記得楊國長在何跟妳說的?)我每次回臺灣時他都會提,他去美國時也會提。」「既然房子是楊國長買的,楊國長說要給楊凱仁,楊國長為何說這麼多次?)是因為要讓我們放心照顧楊凱仁。」「在楊國長過世後,我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把二棟房子過戶的事,我有要求將房子轉移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說會給楊凱仁,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不願意去辦過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大家說以後要給楊凱仁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上訴人因人居國外,又深信被上訴人會依楊國長表示將借名登記之房地移轉過戶給自己,而未於楊國長生前為此請求,尚與常情無悖。況上訴人何時為此請求,為上訴人權利之自由行使,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倘認上開房地為楊國長之遺產,上訴人應

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經查楊國長之繼承人有楊學德、楊凱仁、余楊芳美、楊芳蓮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16至122頁),而100年7月18日至22日楊國長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中,繼承人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3人均在場,楊凱仁由其母龔芬蓉代表,余楊芳美認系爭二棟房子與其無關,楊學德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94頁),楊芳蓮當時未表示意見,又因民族路之土地及樹林六街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故為便宜行事,由被上訴人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此觀之錄影光碟譯文,李玉真代書表示:「我跟妳講啦,本來買賣也是已經一大堆好了,結果又馬上改成贈與。」龔芬蓉表示:「贈與對大家比較好」,被上訴人表示:「贈與怎麼樣?怎麼說?」李玉真代書:「要繳贈與稅,這樣對大家比較好」被上訴人表示:「這樣你看,這就是比較好就對了(台語)」龔芬蓉表示:「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證系爭二棟房地過戶方式,兩造乃合意直接以贈與登記方式,由被上訴人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兩造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

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云云,惟依前說明,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上訴人謂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稅籍變更,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得為私權爭訟客體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