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張鴻洲

張鴻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被上訴人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寶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

公司)原為上訴人張鴻洲、張鴻音(下分稱張鴻洲、張鴻音,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鴻寶共同參與投資而成立,3人各占1/3 股權,被上訴人自民國67年間起即由張鴻寶擔任負責人,迄至81年間張鴻寶與上訴人協議拆夥,而當時3人決議僅先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及庫存等動產各按股權比例1/3進行分配,而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暫仍維持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留待將來仍按各1/3股權比例分配,以上事實均有相關確定判決及張鴻寶於另案自認可稽:⒈台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960號判決)已明載:「...張鴻寶與張鴻洲、張鴻音為兄弟關係,並共同參與投資設在○○縣○○市○○路○○○號之『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但因張鴻音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將所投資之股份登記在其子張義忠、張儷曄名下;該公司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即由張鴻寶擔任負責人,...」等語。⒉張鴻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77號(下稱第2077號判決)民事案件89年12月19日庭訊中亦自承:「...我是錦星公司負責人,當初是由我、張鴻洲、張鴻音出資的,...」等語。⒊另於81年間因拆夥相關事宜,由張鴻寶81年1月16日親簽交由合夥人即原告張鴻洲、張鴻音收執之「收據」即拆夥協議(下稱系爭拆夥協議)中,亦明載:「...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依然有權持分,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等語,益可明證上訴人張鴻洲及張鴻音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持分1/3之權利,拆夥後3人依系爭拆夥協議暫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⒋張鴻寶於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895號案件)中所自呈之90年7月5日「刑事聲請補充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中更明白自承:「... (二)錦星公司於未拆夥前實質股東為張鴻寶、張鴻洲、張鴻音三人。...(七)錦星公司拆夥後未分配之土地,三人協議,日後處理仍依三等份均分方式分配。」等語,益足證拆夥後,張鴻洲及張鴻音得以3等份均分方式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⒌上訴人又提出原法院95年訴字第2742號判決(下稱第2742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第364號判決,下合稱第一前訴訟),被上訴人與張鴻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下稱第二前訴訟,第10號判決,本院卷第60至61頁),主張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之適用,而得以此認定系爭拆夥協議確有拘束被上訴人。㈡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雖目前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實則上訴人及張鴻寶應均各有1/3之權利,是張鴻寶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無權過問為由,迄今均未依約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實於法無據。

上訴人等特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時,作為終止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時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予上訴人2人。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張鴻洲、張鴻音對被上訴人有將坐落於○○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移轉予張鴻洲、張鴻音之請求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3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張鴻洲及張鴻音。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移轉請求權存在,並無訴之利益。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㈢本件上訴人與張鴻寶81年1月16日所為之拆夥協議,不可拘束被上訴人。㈣縱認為上訴人與張鴻寶間之拆夥協議可拘束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張鴻洲、張鴻音對被上訴人有將坐落於○○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張鴻洲、張鴻音之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3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張鴻洲及張鴻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係於63年10月15日設立,設立當時之原始股東為訴

外人董德發、張鴻寶、訴外人張董鵠、張鴻音;嗣於67年6月7日,訴外人董德發將其出資額讓由張鴻洲、訴外人張鴻祐承受,被上訴人股東即變更為張鴻寶、訴外人張董鵠、訴外人張鴻祐及張鴻洲。

㈡系爭土地係於65年5月20日由被上訴人買受,並於65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蓋有廠房,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以土地登記簿上載稱)㈢本件上訴人與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曾就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拆夥協議。

㈣對於上證1至7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移轉請求權

存在,是否有訴之利益?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有無登

記請求權存在?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所為之系爭拆夥協議

,是否可拘束被上訴人?㈣縱認為系爭拆夥協議可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各移轉系爭土地1/3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給付聲明,即具有確認性質,而得代用其所為第二項之確認聲明,故本件上訴人以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移轉請求權存在,即屬並無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確認之利益(惟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㈡部分)。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與張鴻寶3人共同參與投資而成立,各占1/3股權,被上訴人自67年間起由張鴻寶擔任負責人,迄至81年間張鴻寶與上訴人協議拆夥,當時3人決議僅先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及庫存等動產各按股權比例1/3進行分配,而系爭土地則暫仍維持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留待將來仍按各1/3股權比例分配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960號刑事判決影本、第2077號民事事件89年12月19日筆錄影本、收據影本、張鴻寶於第1895號案件90年7月5日所提刑事聲請補充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影本、本院96年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74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25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再按公司與自然人人格分別獨立不同,系爭拆夥協議係81

年間張鴻寶與上訴人間協議拆夥,縱認有拆夥之約定僅係及於張鴻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合夥人間,不及於被上訴人(公司),查系爭土地早於65年8 月18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所稱渠等2人與張鴻寶間於81年間所為之系爭拆夥協議無涉。查系爭收據記載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依然有權持分…」立據人張鴻寶,交予張鴻洲、張鴻音收持,揆諸系爭拆夥協議縱為真正,亦屬上開3人間之合夥契約拆夥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合夥之合夥人,則上訴人渠等與張鴻寶間於81年間所為之系爭拆夥協議不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能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張鴻寶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空言於65年間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合意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早於65年8月18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屬被上訴人之公司財產,並非上訴人所有,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於65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況依系爭拆夥協議文義,亦無法推斷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確係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所云系爭拆夥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殊無足取。

⒋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實係張鴻音借名於訴外人張義忠、

張儷曄登記為公司股東(張鴻音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提出實質股東及登記股東表),縱上訴人與張鴻寶確曾合夥出資設立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財產即與上訴人與張鴻寶合夥出資區別,自非合夥財產,上訴人亦不得本於系爭拆夥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自65年5月20日,即由被上訴人買受,並於65年8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由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雖上訴人與張鴻寶於81年間達成系爭拆夥協議,然拆夥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亦由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迄今均無改變,此見諸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土地既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亦從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未曾對系爭土地有為使用收益,此顯然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之有間,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並未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即非可取。實則,兩造均不爭執現被上訴人股東為張鴻寶、張登榮、張儷曄、張義忠、葉秀卿(原審卷第46至47頁),縱有股東之清算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請求權,亦為上開股東之權利,自非上訴人依系爭拆夥協議所得請求,併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上訴人提出第2742號判決及本院第364號判決與第10號判決,主張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得以此認定系爭拆夥協議確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判決有爭點效適用及否認系爭拆夥協議拘束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另案第2742號起訴請

求張鴻洲應將其於81年1月16日領取之375萬8,510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於被上訴人,係主張張鴻洲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張鴻洲於75年12月9日因衡量自身因素,自被上訴人退股後,仍於81年1月16日領取系爭款項,張鴻洲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鴻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第274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36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裁定(下稱第25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第2742號判決、第364號判決及第25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②觀諸第一前訴訟中⑴第2742號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上

訴人張鴻洲究係何時自被上訴人退股?」、「上訴人張鴻洲受領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系爭款項375萬8,510元時,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參第2742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倒數第12至10列),且第2742號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張鴻寶)於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進而認定張鴻洲於受領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款項時,係基於股東身分所領取,故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等語(參第2742號判決第2頁倒數第9列至第3頁第23列,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9列至第54頁第23列);⑵至該案上訴至本院後,於本院第364號事件審理之重要爭點亦為「上訴人張鴻洲前於81年1月16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第364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至8列),而該判決理由亦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張鴻寶)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簽具之收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張鴻洲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之協議,則上訴人張鴻洲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參第364號判決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3列至第59頁第14列);與本件重要爭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拆夥協議得否直接拘束被上訴人」,二者請求之範圍、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本件後訴訟自不受第一件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已經前訴訟判斷在案,應受前訴訟判斷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尚不足採。

③另觀諸本件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張鴻音第10號判決,

被上訴人曾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另案第10號起訴請求張鴻音應將其於81年1月16日領取之375萬8,510元返還於被上訴人,第10號判決審理之重要爭點係為「上訴人張鴻音受領前開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亦即是否為不當得利乙節?」,而第10號判決理由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鴻寶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陳述,訴外人張義忠、上訴人張鴻洲、訴外人張鴻訓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等,進而認定張鴻音於81年1月16日即被上訴人拆股前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本於上開拆股協議,因而自被上訴人受領375萬8,510元,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第二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未將上訴人與張鴻寶所為上開拆夥協議是否得以拘束被上訴人乙節,作為該案審理中之重要爭點,本件重要爭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拆夥協議得否直接拘束被上訴人」,二者請求之範圍、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後訴訟自不受第二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已經前訴訟判斷在案,應受前訴訟判斷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亦不足採。

⒊綜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上開判決就本件應無

爭點效可茲援用,本件後訴訟自不受第一、二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已經前訴訟判斷在案,應受上開前訴訟判斷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尚不足採。

㈣關於爭點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渠等乃係基於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1年1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故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迄至本件始依上開81年間所為拆夥協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各移轉系爭土地1/3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實亦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限制云云,惟揆諸上開㈠至㈢所述,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及爭點效之部分均不足採,則有關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併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張鴻洲、張鴻音對被上訴人有將坐落於○○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張鴻洲、張鴻音之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3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張鴻洲及張鴻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