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潘志煌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詎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一樓建物面積327平方公尺、2樓建物面積285平方公尺、平臺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自85年間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含一樓A、B、C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二樓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63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63元予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9年間買受系爭房屋讓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起訴前,伊已於101年6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翌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所在之建物測量並繳交建物測量費,足見系爭房屋已符合民法第769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又系爭房屋於現場勘驗時已清空未使用,故伊並未受有利益,另系爭土地曾為行水區,被上訴人於90年間登記為權利人後亦未見有何權利行為,顯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A、B、C所示部分)、2樓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B、C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屋於96年以前即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之上,占有該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327平方公尺)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3-45、120、121頁),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訴人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拆屋返地之訴,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存有地上權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地上權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2、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換言之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

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向他人買受,於斯時起已占有系爭土地,伊除設籍於該址外,並接用電力、繳納房屋稅,另伊已於101年8月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中,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1年1月24日函、門牌證明書、101年2月14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書函、航照圖、地籍圖等件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地區70年、73年、85年航照圖、地籍圖、門牌證明書及101年2月14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書函(原審卷第84-89頁),或可證明系爭土地坐落地區於70年、73年、85年間之地上設施概況、新北市○○區○○路○○○號(門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門牌於60年間已存在及新北市○○區○○路○○○號之址於66年10月間已由台電公司裝表供電等項,惟無從證明電力、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何人;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1年1月24日函(原審卷第82頁)雖可證明系爭房屋自57年3月起徵房屋稅,惟房屋稅以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房屋稅條例第4條參照),而81年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游金火,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3頁)雖記載上訴人於85年3月4日遷入系爭房屋所在之址,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之登記非惟無法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尤無從執之判斷該址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建物及坐落基地間之使用關係,是上訴人所提前揭件證,均不足執以認定其有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占有使用該地,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嫌乏據。

3、再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27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逕稱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稱伊自69年間已買受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地址之建物,前由訴外人游金火於69年間向訴外人林葉受讓建物管理權及養豬設備,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不動產管理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84頁),另參以系爭土地70年、73年間之使用與85年間顯有不同(航照圖及地籍圖附原審卷第86-89頁參照),上訴人於85年間始於系爭房屋之址設籍等情,是系爭土地於85年以前,供作養豬使用之地上建物與85年後之地上建物及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相同建物,前此使用該地上建物者為何人,自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就其究於何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事,迄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稱其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伊與訴外人游金火為合夥人,該屋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云云,自難憑採,進而稱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嫌乏據。況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101年11月20日先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複丈申請及聲請地上權登記一節,雖有101年12月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99、102- 105頁),晚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101年7月16日)(原審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參照),前此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至於上訴人另稱伊已於101年6月2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係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建物測量,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在101年7月24日向該所以錯誤為由撤銷該案,並聲請退費等情,有101年6月29日建物測量申請書及規費退費申請書之記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3頁);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雖致函被上訴人稱將依法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地上權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土地登記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為之(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其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地上權之意,不生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效力,是其執之稱伊已於101年6月29日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要難憑取。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即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其辯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核無足取。

4、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二層建物(位置如附圖A、B、C所示)拆除,返還該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妨害土地所有人對該地行使所有權以為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有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要不因上訴人是否持續使用建物而有不同,而系爭房屋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未為拆除,則上訴人徒以伊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已清空未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有利益;被上訴人於登記為權利人後未行使權利,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伊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云云,顯無可採。

2、本件審酌系爭土地93年1月至98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審卷第8、18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27平方公尺,該地位於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臨新海橋、距公車站步行約五分鐘,附近有板橋國中、新北市立殯儀館等設施,交通便捷(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審卷第43-45、117反頁),系爭房屋為中重量鋼骨造二層建物,供作倉庫及閣樓使用,且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該建物依其構造、用途及面積可分得248萬餘元之救濟金(建築改良物補償清清冊附原審卷第22頁),綜合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及上訴人利用該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該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39,287元(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12,2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二層建物、位置如附圖A、B、C所示)拆除,將其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39,287元(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期間)本息,暨自101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12,26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不當得利以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該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

(一)96年7月16日至至101年7月15日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9,287元。

1.96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2年169日):327平方公尺×6,600元(公告地價)×5%×(2+169/ 365)年=265,783.8元。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2年197日):327平方公尺×9,000元(公告地價)×5%×(2+197/366)年=373,503.6元。

3.265,783.8元+373,503.6元=639,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10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327平方公尺×9,000元(公告地價)×5%÷12月=1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