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上訴人 黃秀花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地段第10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在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7.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交通、生活與購物機能均屬便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新台幣(下同)1萬5,120元年息10%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4萬6,770元(97.07平方公尺×15,120元×10%=146,770元)。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占用面積97.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萬6,770元。(三)願就第(一)項聲明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葵仙(下稱陳葵仙)所有,陳葵仙為上訴人之姑媽,因其膝下無兒年老無依,故於78年初請求上訴人與其同住,並承諾將來必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遂於78年3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訴外人陳葵仙並同時移轉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然陳葵仙當時並未告知要贈與系爭土地,可知上訴人於78年3月6日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迄今。嗣後陳葵仙於78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給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雷生,並書立贈與書,聲明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先行單獨過戶給上訴人,而陳葵仙後於78年10月16日死亡,惟因上訴人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未請求陳葵仙或其繼承人黃陳英(陳葵仙養女,下稱黃陳英)以登記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料,黃陳英於陳葵仙死亡後,因顧忌上開贈與書之存在,一直等至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再於9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7年訴字第565號判決確認上開贈與書之真正,並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黃陳英敗訴確定在案。而黃陳英見其無法要回系爭土地,即於100年6月間以極低價格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乃於101年12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同日並繳款量測實際地上權範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當場排定量測日期,且通知被上訴人當天到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並參酌實務見解,應可認定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即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權。未料,被上訴人卻於知悉上訴人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後,旋於101年12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確實已知上訴人與黃陳英間之有債權契約(贈與關係)存在,並基於上開債之關係,上訴人係有權占有,黃陳英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卻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97.07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5,000元計算其價值,即高達1,019萬2,350元,更遑論我國土地之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市價)均遠超過公告現值,然被上訴人僅以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殊非合理。顯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糾紛,其前手黃陳英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方得以低於市場行情之400萬元超低價格向黃陳英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合約中載明「不點交」。是被上訴人以訴訟為手段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非單純行使其合法正當權利,反而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97.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之上,且上訴人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是否已知上訴人與黃陳英間有債權契約(贈與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占有之利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4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複丈測量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101年12月14日規費徵收聯單、定期通知書及原審收狀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頁、第3頁),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之前,即已先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實體審酌上訴人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有無理由。然查,上訴人雖抗辯伊取得系爭建物乃係由陳葵仙所贈與,伊自78年3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因陳葵仙贈與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告知伊贈與系爭土地,故伊自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未要求陳葵仙及其繼承人以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由陳葵仙於78年7月29日所簽立之贈與書所載「…茲願於余身後,將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區○○路○○○號之1及中和市○○路○○○號之1等房屋三棟,連同『基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利全部,贈與雷生及文忠二姪各取得權利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陳葵仙於書立贈與書時,即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贈與上訴人之意,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斯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難認上訴人有何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至上訴人於陳葵仙死亡後,未曾向陳葵仙之繼承人黃陳英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得證明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且上訴人亦自承係陳葵仙死亡,其養女黃陳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攜走,不讓上訴人有任何辦理土地過戶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並非不知其已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因黃陳英阻礙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並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上訴人與黃陳英間有贈與關係,並基於上開債之關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黃陳英無法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竟以極低價格買進,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使上訴人無家可歸,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1.黃陳英曾以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陳葵仙於生前贈與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雷生,各取得2分之1,黃陳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葵仙之權利、義務,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依約履行贈與契約義務,亦不得違反該契約,而謂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新北地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黃陳英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雖黃陳英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然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而判決黃陳英敗訴確定,因該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僅在黃陳英、上訴人間發生效力,於實體法上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固不及於被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法律見解)。
2.然查證人即有關黃陳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柯寬城於本院證稱,賣方曾拿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是雙方互告,皆不起訴處分,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予買主(按:即被上訴人)看,係在締約前就拿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認係單純占用,拿錢即可以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背面)。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及黃陳英之前案資料顯示,上訴人及黃陳英確有互為提出侵占、誣告等告訴,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99年度偵字第28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觀諸99年度偵字第2894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頁內容,檢察官已明確援引贈與書、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贈與書有效,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並無侵占罪嫌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顯然被上訴人與黃陳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已得從上開99年度偵字第28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知悉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翰林於本院證稱,伊得從新北市政府網站即可以看到資料,不用柯寬城提供,伊係在第二次付款時,黃陳英始交予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無法在政府網站上看出端倪,且證人柯寬城既為被上訴人與黃陳英間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收到涉及權益之不起訴處分書,不可能未轉交予被上訴人,且其證言亦無迴護上訴人之理,而證人張翰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難免避重就輕,故應認證人柯寬城之證言為可採。
3.再查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97.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76頁)。是以僅以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占有土地價值,即高達1,019萬2,350元(105,000X97.07=10,192,350),且我國土地之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市價)均超過公告現值,然被上訴人僅以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顯與常情不符,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百分之八十為道路用地,故並無不相當價格購入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翰林於本院證稱,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伊兒子讀復興美工上學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利用其上之建物而居住,並非無利用價值,益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確已知悉其前手黃陳英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處理上較不易,被上訴人方得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400萬元價格向黃陳英購買系爭土地。
4.從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基於黃陳英之被繼承人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仍自黃陳英受讓系爭土地,為使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黃陳英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其進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萬6,7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為就拆屋還地部分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