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原名陳琝蕙)、侯千華
、劉素蘭等五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兼法定代理人 高聖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侯千華、劉素蘭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9日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5萬6,916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侯千華、劉素蘭分別請求給付美金14萬4,634.5元、12萬6,304.6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7萬0,939.1元,以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29.737計算,折合為805萬6,916元,計算式:270,939.1×29.737=8,056,9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1,1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