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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陳鴻基法定代理人 陳 青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32分之125)及其○○○區○○段83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間由伊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照料訴外人即伊之前妻李淑華(斯時尚未離婚)及長子陳立、次子陳泓銓、長女陳青等人(下稱李淑華等4人),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李淑華等4人居住使用,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李淑華保管,故系爭房屋為伊所購買,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因被上訴人為伊外遇之對象,且與伊長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1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屋),根本不可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地由外遇之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豈可能供伊之原配及原配子女居住長達30年之理。嗣伊因罹患失智症、中風等疾病,被上訴人為逃避扶養責任,竟於100年4月搬離三民路住所,並將戶籍遷出,惡意遺棄無自救力之伊獨自生活,致伊獨自出門,迷路無法返家而流落街頭,於100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東社派出所員警於街頭尋獲,自100年7月間起迄今,均由伊之長女陳青照護伊所有之住院治療及生活等,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對伊不僅置之不理,甚而利用伊健康狀態不佳,無法親自處理財務之際,侵奪伊所有系爭房地。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育有4名子女,其中訴外人陳青、陳立、陳泓銓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淑華所生,上訴人則與伊育有陳德一名子女。系爭房地於68年12月24日以買賣原因申請登記為伊所有,69年3月19日登記完竣。開始為伊所居住使用,約3、4年左右伊因搬遷至高雄,上訴人始向伊借用供李淑華等4人居住使用。嗣因伊搬回台北,方與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三民路房屋同居,直至98年間因李淑華對上訴人提出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伊始於99年對李淑華等4人就系爭房地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該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而上開離婚訴訟陳李淑華取得分配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157萬餘元,依該分配剩餘財產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所有位於三民路房屋及其基地之價值計算夫妻財產,上訴人從未於該訴訟中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與伊間有借名登記之證據,以實其說,故系爭房地應為伊所有。至100年2月前上訴人與伊、陳德同居於三民路房屋,然因陳泓銓遭李淑華、陳青趕出家門,居無定所,上訴人乃要陳泓銓搬來與其同住,伊與陳德始搬離三民路房屋,另在外租屋居住,陳德欲返家探視上訴人,皆不得其門而入,無法與上訴人聯繫,直至陳德接獲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家簡字第4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開庭通知,始知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受監護宣告,故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69年3月3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育有非婚生子女陳德一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以原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長女陳青為監護人及上訴人之次子陳泓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所購,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因被上訴人於伊生病時,惡意遺棄,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被推定為登記權利人而有適法權利,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外遇對象,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豈會讓上訴人之原配偶及其子女李淑華等4人居住使用,而推論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惟並未提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直接證據,僅提出一紙由上訴人署名之100年4月6日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然上訴人之前配偶李淑華於98年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時,迄未於訴訟中提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主張,而上訴人亦未如是陳述,有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本院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且經本院函調該案全卷查核無誤。倘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李淑華等4人於系爭房地已居住數年之久,且李淑華係因上訴人外遇而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豈會於該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不爭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一併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雖辯稱如當時將系爭房地列入上訴人所有財產,則應給付李淑華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將更高,故未列入云云。然上訴人若於該訴訟中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損失者僅係二分之一而已,倘被認係被上訴人所有,則損失將係全部,豈較有利?是其如是說詞,並非可取,難以推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臺北簡易庭訴請李淑華等4人應自系爭房地遷讓等事件經該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簡易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敗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即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廢棄,改判李淑華等4人應自系爭房地遷讓,而該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係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乃該案之重要爭執之點,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經本院函調該案全卷查明無訛。倘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會於原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上訴人到場作證時,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7日遞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見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卷第74頁),誠與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5日被原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長女陳青為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依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因說話不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為疑似水腦症;96年8月4日至同年同月10日再次因說話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疑似水腦症及失智症;100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7日又因肺炎感染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水腦症(手術後)及陳舊性中風等;出院後再轉員山榮院繼續照護,嗣因泌尿道感染於10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9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再轉員山榮院繼續照護及接受腎臟血液透析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因而於101年4月28日鑑定報告認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外放之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影印卷),堪信上訴人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作成之前,已長期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無可能於101年4月28日完成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前之100年4月6日本於自主意思立下上開聲明書。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上訴人病史及病況,上訴人委實無法於100年4月6日立下上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陳鴻基」署名顯非上訴人所為,而係他人於本件訴訟中臨訟所製作;況該聲明書僅係上訴人之片面聲明而已,縱然係上訴人所立,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之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將上開聲明書送請鑑定是否上訴人所立,即無必要。

3、承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間合意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諸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