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被 上訴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收受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台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原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仲訴卷第1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3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依預定進度網圖進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起開始系爭工程,期間因上訴人展覽所需,曾經兩次變更設計,就該兩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4日、95年4月15日、95年7月27日、96年11月15日、97年5月30日,提出5次工程要徑預定進度表,惟工程進度均有顯著落後,被上訴人為避免違約,曾向上訴人要求增加工期,然因所持理由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未能接受,經被上訴人兩次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因工程會均認被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由被上訴人撤回。嗣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出現財務問題,上訴人陸續收到執行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執行命令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且工程進度幾乎為0,上訴人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完工,乃於98年3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以99亦博字第015號函要求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工期計算、漏項工項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經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後,即由被上訴人向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營建仲裁協會則於101年7月27日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然依上開函文可知,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工期計算及漏項工項之工程款,系爭仲裁判斷書卻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將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展延工期管銷費用納入仲裁範圍內,故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予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憑藉之證據,皆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多次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內容真正,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仍未為任何說明,即引用為判斷系爭工程工期之主要依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施工日誌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7日接獲圖面開始施作,並於94年9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卻認基樁工程定案時點為95年1月5日,不但未為理由說明,且有論理上矛盾;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進度較預定進度30%以上,落後通知限期改善3次以上,落後進度仍未改善」及「廠商發生變故,機關認為無法履行本契約責任者」之情事,於98年3月16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亦就此終止事由加以主張,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在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終止或解除之事由一事,卻僅以被上訴人無遲延逾期之情事而認無終止之事由,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能力履約一事加以說明或判斷,係屬未附理由。再者,依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仲裁判斷中所應記載之理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是仲裁判斷如對於兩造之攻防方法未記載其意見時,亦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作成之99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同意之仲裁範圍,係以系爭工程總結算為其範圍,並無指定在工期計算及漏項工項之工程部分,「工程逾期」及「漏項工項」,僅係說明系爭工程總結算爭議原因之一,非謂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範圍僅限於上述二項爭議。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變更仲裁聲請書之仲裁標的及內容,除「工程逾期」及「漏項工項」外,尚包含「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項目,且經主任仲裁人朱台森於99年12月30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詢問兩造系爭仲裁程序之範圍是否包含上開爭議,並經兩造表示同意,故上開爭議均在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內。縱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不包括「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項目,則因上訴人在系爭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程序之違法表示異議,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非僅引用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有引用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如:相證5、相證6、相證7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3頁第6行、第43頁第2行、第45頁第3點第3行),且有引用上訴人不爭執之證據為其判斷依據(如:聲證66、
67、68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3頁第2行),故系爭仲裁判斷書係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而為之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且仲裁判斷所持的法律見解及實體判斷,是否妥適,屬仲裁人的權限,法院無權過問。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仲裁判斷之重點,乃在系爭工程之延宕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不完整、不正確所致?抑或被上訴人之施工效率不足所致?而就上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中詳述仲裁人所得心證,無論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系爭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不附理由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不可採,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作成之99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4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聲請仲裁判斷,業經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1萬3,816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審卷一第14至5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以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不附理由之情形而得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1、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又87年制訂之仲裁法參照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7條第2項前段之內容,規定仲裁協議之書面,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之文字檔,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故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4項已約明:「前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仲裁(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本有仲裁協議。次查,兩造於99年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工區清查及結算,舉行第5次協議會,會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以99亦博字第015號函就其承攬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總結算價金應繳交案表示尚有爭議,函請上訴人同意將工程爭議提付仲裁,並經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就系爭契約終止契約後「總結算」爭議以仲裁方式尋求解決等事實,有99年2月26日99亦博字第01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頁)、99年3月22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頁)在卷可查,足見兩造確有以系爭仲裁程序解決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爭議之書面合意。
3、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4項對於履約爭議提交仲裁之範圍並未加以限制。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99年1月11日第5次協議會決議事項一,被上訴人對於有關總清算成果,表示仍有爭議,為配合上訴人儘速結案,以利後續工程發包作業,原則上同意結案等語,已說明為進行後續工程發包,故保留爭議,先予結案。決議事項二,雖列有工期逾期罰款、瑕疵修復費用及已施作混凝土、鋼筋、模版、外部鷹架等項目之數量核算,及機電工程項目數量部分爭議,承商保留法律追訴權,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雖列舉爭項之細項,惟該次會議係就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為討論,並非對於仲裁範圍所為協議,故尚難以前開項目限制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範圍。證人即上訴人職員蔡明峰雖證稱,依照前開協議會決議事項作為仲裁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核之前開會議內容,已有不符。且依前開協議會開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該次會議被上訴人等承商對於監造所提出之結算資料,係第一次看到(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詳細確認,為利於上訴人進行後續工程發包,故保留爭議,先予結案,未曾論及仲裁範圍,故證人蔡明峰之證詞,為無可取。
4、前開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99亦博字第015號函之主旨已表示就總結算價金爭議請求上訴人同意提付仲裁。而依說明三所述本工程案之逾期非被上訴人肇致;且本工程案契約之漏項、漏列工項亦未計算入總結算等語。被上訴人既表明就工程逾期責任有爭議等語,則逾期責任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有逾期罰款問題,反之,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擔因展延所增加之管銷費用,故工程逾期問題與逾期罰款及展延之管銷費用,應一併處理。又依工程款結算之實務,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五)(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規定事由而不能發還,以及是否已經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程序,而可以核發工程保留款(每期估驗款5%,見原審卷一第54頁)等部分,無從與工程款結算爭議切割,亦須一併處理。上訴人執前開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函文說明第三項所列內容,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展延工期管銷費用納入仲裁範圍內,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5、況查,系爭仲裁程序99年12月30日第1次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朱台生即有向兩造確認仲裁範圍,主任仲裁人朱台生又就系爭仲裁程序範圍向兩造確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主張以99年3月22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仲裁合意,並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仲裁標的是否在兩造仲裁合意範圍內,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王正宏律師及上訴人代理人王建強律師當場確認並表示同意。嗣於100年2月16日第2次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朱台生又就系爭仲裁程序範圍向兩造確認,並闡明若欲一次解決糾紛,就是以99年3月22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同意終止契約後之總結算爭議為仲裁範圍,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林輝良及上訴人代理人王建強律師當場同意,並作成第2次仲裁詢問會筆錄送達兩造,復經仲裁人於第3次仲裁詢問會向兩造確認第2次仲裁詢問會之筆錄有無須修正之處後,經兩造代理人均表示無異議等情,有系爭仲裁程序第1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節本(見原審院卷二第39頁)、第2次詢問會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營建仲裁協會100年2月23日臺營仲字第100068號函(見原審院卷二第57頁)、第3次詢問會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在卷可查。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委任之仲裁程序代理人,於仲裁程序中確認以99年3月22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總結算爭議為仲裁範圍,並由營建仲裁協會作成詢問會筆錄送達兩造確認無誤後,以此為範圍做成仲裁判斷,依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撤銷仲裁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應受前開仲裁程序兩造代理人對於仲裁協議範圍確認之拘束。上開主任仲裁人朱台生向兩造代理人多次闡明糾紛一次解決(見原審卷二第65頁),經兩造委任之代理人一致同意,上訴人截取仲裁程序前之往來函文內部分文字,解釋仲裁範圍應限於「工期計算」及「工程漏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為無可採。又兩造經由全權委任之代理人,於仲裁程序中確認仲裁範圍係以99年3月22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準,一次解決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糾紛,已如前述,代理人僅為確認兩造以往函文之真意,並非兩造代理人自為仲裁範圍之協議,上訴人主張不能以此變更或擴張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即非可取。
6、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就「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展延工期管銷費用」所為之判斷,有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洵屬無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不附理由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認定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時,是否有圖說不完備之情,所援引之證據,皆係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自行製作,且在上訴人有爭執形式真正之情形,未說明採認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前開爭點所憑事證,除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外,尚有援引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諸如相證5、6、7、8、7-4、6-2、71、99、18、55等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3、45、46、50、51、53、54頁),且所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亦有諸多為上訴人不爭執之證據,諸如原合約圖說:聲證66,變更設計後之圖說:聲證67、68,上訴人函文:聲證5、35、48,建造執照歷次變更設:聲證25,竹間建築師事務所函或圖說:聲證46、49、80,監工所工程聯絡單:聲證79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3至53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就前開爭點,已詳列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非僅引用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亦非未附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未一一臚列被上訴人所提事證是否可採之理由,僅為仲裁判斷有關採證論述是否詳盡之問題,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有別。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基樁工程之定案時點為95年1月5日,惟判斷之基礎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具形式真正之表格,且前開基樁工程定案之時點,在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完工之時點之後,與相證67號施工日誌所載之事實顯有矛盾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基樁工程究竟何時定案一事,已說明:依雙邊契約關係而論,應由契約當事人直接書面為之,如設計者逕自頒圖通知,僅屬告知行為,仍應以業主之正式函到日期即95年1月5日為生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系爭仲裁判斷第45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其認定基樁工程定案時點所持之理由,並無不附理由情事。縱其認定之時程與施工日誌不符,亦屬仲裁人採取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不得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就此實體事項為爭執。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終止或解除事由,僅以「聲請人無遲延逾期之情,即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包括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即「進度較預定進度30%以上,落後通知限期改善3次以上,落後進度仍未改善」及「廠商發生變故,機關認為無法履行本契約責任者」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卻未見其為任何說明或判斷云云。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依據聲證5、25所附建造執照認定上訴人有3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紀錄,且前兩次變更設計均未做主結構變更,迨100年6月20日第3次變更設計時始將建築物變更為最後可能之竣工模式,並認為上訴人放縱其所雇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不斷頒圖,忽視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程序,在仲裁人核算工程預計完工之98年8月4日前即通知終止合約,為不合理,系爭工程之延宕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系爭仲裁判斷第60頁),已明確就系爭工程遲延逾期之責任附理由予以判斷。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狀,固有提及系爭契約第28條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惟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具理由,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如前所述,即非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未一一論述上訴人所提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之事由,僅為仲裁判斷有關採證論述是否詳盡之問題,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有別。
5、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變更設計部分工期如何計算,僅以公平原則為依據,而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期計算基準等為認定,亦未說明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亦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認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提供之圖說不完整且不正確,且因結構設計重新檢討而於95年2月18日基礎停工,肇致業主、監造、設計及承造人交互指責,責任混沌不清,依證據及契約非屬被上訴人責任等語,並就第一次變更分5點,第二次變更分6點詳述計算原則,所依據者為兩造提供之圖說、建照執造變更紀錄、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系爭仲裁判斷第55至58頁),並非未附理由,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6、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不附理由之情形,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以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不附理由之情形而得撤銷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