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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江永吉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派下權關係,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確認兩造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先決訴訟)。又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計有世流公6房、世潭公3房,合計9大房,各房派下員並按比例發給配當金(即處分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得),上訴人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民國92年3月30日、同年9月20日、93年5月23日、95年12月24日,計上訴人領取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配當金,而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因繼承江新平(嗣於98年7月9日已歿)之派下權,共受領配當金8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均應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2,400萬元,另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連帶返還繼承自江新平受領之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過房書不能證明是真正,且該過房書上除上訴人外,其餘之人都已經不在。上訴人於先決訴訟中曾主張有過房書,但無法提出為證據,嗣於判決確定後始以有過房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再審判決認無從認定該過房書為真正。又過房書是記載上訴人過房給江獅作養孫,江獅把配當權移轉給上訴人,然本件上訴人又主張是江貴將配當權贈與上訴人,前後矛盾。派下員之配當權乃基於派下員身分而取得,派下員配當權之轉讓也限於有派下權之人才可受讓,依據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規定,受讓派下權者才可取得配當金,而江貴為女子,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無派下權可供轉讓,亦無轉讓配當權之可言。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水清、江俊澤及江政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㈠、兩造雖因派下權關係爭訟,經系爭先決訴訟確認兩造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然此僅為身分權關係認定,不及於配當金發給之財產權關係;而上訴人之派下權乃繼承於江獅,因江獅於45年11月5日去世時並無男性子嗣,僅未出嫁之長女江貴一人,遂依當時死後立嗣之習俗,由上訴人與江貴簽立過房書,讓與江獅該房之派下配當權與上訴人享有,復過繼江獅之香火。故上訴人基此過房契約,得受領被上訴人發給之配當金2,40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無派下權之身分關係而有異,自無需返還配當金與被上訴人;倘上訴人無受領配當金權利,依祭祀公業規約所載,若該房份無子嗣可受領配當金,應分配與其他房之房份子嗣,亦非歸於被上訴人所有,當無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㈡、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江永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新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其他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30日、同年9月20日、93年5月23日、95年12月24日,發給上訴人江永吉配當金300萬元、600萬元、1,2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原審卷第34頁)。

㈡、兩造間因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7-21頁)。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因誤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發給配當金2400萬元,今確定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並無派下權,因之其所受領之配當金2400萬元為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先決訴訟所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其裁判效力除身分權外,有無及於財產權效力?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權而起訴;另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前因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爭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繼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先決訴訟而言,非特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訴訟標的均與派下權有無相關,被上訴人以該確定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作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後續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兩造皆應受先決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爭執,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再兩造於系爭先決訴訟業經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派下權關係存在,而該派下權乃源於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亦即為江士香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兼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非僅為身分權關係認定,更及於財產權關係,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先決訴訟之第二審裁判中,陳述縱法院認為「過房子」而非養子,亦得就所過房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卷第128頁,即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二、4.所載)可見一番;則系爭先決訴訟既已終局確定,復該派下權關係存否乃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當包含基此所生之配當金受領權在內,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並以之作為本件後續訴訟之裁判基礎。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關係存在,亦即就江士香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不得享有身分及財產權,自無配當金之受領權,此為系爭先決訴訟終局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於兩造間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抗辯其裁判效力祇及於身分關係,無關配當金之財產權爭議,得基於死後立嗣過房而受讓江獅之配當金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3、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過房書(見原審卷第60頁),其內容雖記載「立過房書字人江永吉序獅於民國四十五年歷農十月初四日仙逝因十月十八日陽居孫婿謝修義當序獅之靈懇請示經故人願意要永吉過房為孫,以後序獅本人及歷代祖先之香火,永遠奉祀後來娶妻生子及孫生孫…,今欲有憑立過房字二份各執一份存……主人江貴、立過房書字人江永吉、立場人江吳樹香、謝修義、江宗璜、江萬風、立場人兼代筆人黃睿牛」等語,而上訴人於先決訴訟所提再審之訴審理時,亦自承過房書上之主人江貴及立場人江吳樹香、謝修義、江宗璜、江萬風均已往生(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卷第94頁),則系爭過房書如何信其為真,即非無疑。又依照上開過房書記載上訴人係過房給江獅作養孫,因而把配當權移轉給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本件又主張係由江貴將配當權贈與上訴人,其前後之主張亦有矛盾,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之受讓配當金權利。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4.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查兩造既經系爭先決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派下權關係存在,得否受領配當金等情,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如前所述,今既判決確定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江永吉本於此一關係領取之配當金2,4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當受有利益。復參酌被上訴人祭祀法人登記前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約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即配當金)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見原審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上訴人江永吉本無派下權關係,自不得受領配當金,該房因已絕嗣,就此部分之配當金應歸由其他房支房份子嗣取得,現渠等無端受有利益,但被上訴人仍應依規約發給其他支房配當金,顯有重複給付情事,當足認受有損害,且係上訴人江永吉之受領行為所惹,兩者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渠當應返還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要無疑問。是上訴人江永吉受有2,40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委屬無據,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江永吉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威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