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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藍科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人 楊足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返還土地,嗣桃園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鄉公所亦改制為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桃園縣大園鄉之權利義務由桃園市概括承受,桃園市政府並將本件訴訟權限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藍科,已依序據上訴人、徐藍科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府教衛字第1040043074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卷四第111至115頁),核無不合。本院前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三次更審後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6號)為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有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8頁)。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4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