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李成三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被 上訴人 王火金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唐德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6年9月25日出售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然因屬政府重劃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導致無法移轉過戶,兩造遂於97年7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解除契約,伊並應退還含原價價金、利息、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解約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執上開協議書,聲請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不動產,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間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以80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依第一份協議書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因伊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前已清償200萬元,並當場交付由訴外人即伊子李榮富所簽發發票日期100年5月10日、金額600萬元、票據號碼DE0000000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第一份協議書所載之解約款,故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倘認伊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和解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主張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間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指示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王睿賢名下,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剩餘價金32萬9436元,爰依民法第334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系爭執行事件前業以195萬元價金拍定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39萬9275元,尚不足額500萬4485元,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債權僅有467萬5049元(計算式:500萬4485-32萬9436=467萬5049元),被上訴人逾467萬5049元之請求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表示有調解意願,而與伊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上訴人於該次協議中雖曾表示希望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上訴人先前有不履約記錄,故伊僅同意先聲請暫緩執行,給予上訴人清償機會,是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債權人王火金同意於4月25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真意,係指伊先為暫緩執行之聲請,若上訴人未返還其所允諾之金額,伊將聲請繼續執行。嗣伊確依約於100年4月25日聲請暫緩執行,然伊欲將上開600萬元支票兌現時,上訴人卻來電告知其並無足額款項,為保全上訴人信用紀錄,伊遂向銀行領回,其後兩造曾再進行協商,但並未達成共識,故上開600萬元支票從未兌現。上訴人既未依照第二份協議書履約,且參酌第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係新債清償,並非消滅舊債務之和解約定,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不消滅,伊遂於100年6月10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依據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該筆土地之人為訴外人王睿賢而非伊,且訴外人王睿賢早已於97年8月15日付清尾款,其中3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剩餘2萬9436元則以現金交付,是兩造間並不存有抵銷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第一份協議書與第二份協議書均為76年9月25日土地出售案之解約協議,故第二份協議書非為第一份協議書之新債清償。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第一份協議書作成,嗣後兩造又對76年9月25日土地出售案另外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自屬新的和解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伊已先履行協議給付2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並未依協議約定於100年4月25日履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行給付600萬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補陳:第二份協議書與第一份協議書間債務內容具一致性與延續性,屬新債清償之關係,並非成立新的和解契約。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真意,係伊同意先向執行法院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未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僅清償200萬元,尚有600萬元未清償,伊聲請續行執行,自屬有理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買賣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乙事,於97年7月24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即原證1),其中第壹條約定,雙方同意原買賣契約解除,由甲方(即上訴人)退還含原價價金、利息、補償金共計720萬元作為解約款,此款項於99年7月25日前支付,除應自98年1月25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年息5%)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外,逾期乙方隨時得執行強制執行取回上列債權。
㈡被上訴人前以第一份協議書為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78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8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持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在案。
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交付訴外人李榮富所簽發發票日100年
4月9日、支票號碼DE0000000、金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協議書所載解約款,嗣該支票業已兌現。
㈤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即原證2),約定:
「一、雙方同意債務人李成三返還債權人王火金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總計新臺幣捌佰萬元整。二、債權人王火金同意於4月25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三、債務人李成三已清償債權人王火金貳佰萬元。四、債務人李成三同意另開立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之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人李成三與債權人王火金間之債權,當場交付不另立收據…」等文;協議書所載前揭支票,為訴外人李榮富所簽發發票日100年5月10日、支票號碼DE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支票,嗣該支票並未兌現。
㈥被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延
緩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延緩執行3個月,嗣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3日聲請續行執行。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100年4月24日所簽立之第二份協議書是否係就97年7月24日第一份協議書另行成立之和解契約?或係新債清償?㈡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價金32萬9436元迄未給付上訴人?㈢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茲分述之。
六、兩造100年4月24日所簽立之第二份協議書僅係就97年7月24日第一份協議書成立新債清償約定: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予以明定。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時,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緣兩造於76年9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將坐落於台北縣(現新北市)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105、142號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簽約後因上訴人遲未履約,經被上訴人請求,兩造為解決上開債務不履行情況,乃於97年7月24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720萬元作為解約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和開立本票乙紙以擔保付款,亦約定2年還款期限(即99年7月25日前支付),因上訴人復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該第一份協議書為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於確定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又於100年4月24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21、22頁)。依此可見,兩造所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係針對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所憑藉之第一份協議書之債務,因為進一步協議後而簽立。
㈢次查,依兩造所簽定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協商
辦理方式:雙方同意原買賣契約解約,由甲方(按即上訴人)退還含原價金、利息、補償金共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款,此款項於民國99年07月25日前支付,除應自民國98年01月25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年息5%)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外,逾期乙方隨時得執行強制執行取回上列債權。」等文(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1頁),兩造於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時,關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解約款及利息合計金額,按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計算,少則有799萬3,973元(即核算至上訴人簽發2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0年4月9日,計算式:7,200,000元+〈7,200,000元×5%×2年又75日〉=7,993,9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多則為800萬9,753元(即核算至被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前之100年4月25日,計算式:7,200,000元+〈7,200,000元×5%×2年又91日〉=8,009,7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換言之,兩造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時,依上開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計算結果,如取萬元整數或去除萬元以下之尾數,即與兩造所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債務總額800萬元(見補字卷第22頁),幾近相當。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依據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計算至100年4月當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總額作計算,再扣除上訴人於100年4月9日兌現之支票票款200萬元並加計利息,且經上訴人要求去除尾數後,而於第二份協議書中約定債務為800萬元乙節,顯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是兩造簽立第二份協議書,自僅係就第一份協議書之舊債務,結算其債務總額,第二份協議係延續第一份協議而來,具體的債務數額經雙方共同核算,並無另行約定成立更新債務之意思,更無所謂成立新的和解契約,用以解消或完全取代原有債務之意思。
㈣參以,由於上訴人有多次違約,被上訴人稱:顯不可能放棄
第一份協議書之權利而簽署第二份協議書等情,合乎實情而為可採,再以兩造所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李成三已清償債權人王火金貳佰萬元整。」、第4條約定:「債務人李成三同意另開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人李成三與債權人王火金間之債權,當場交付不另立收據。」等文字,均有協議書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2頁),按其文義乃係載明該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800萬元,因上訴人當時已清償金額為200萬元,剩餘之債務為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其子李榮富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支票為給付,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面額600萬元支票,乃係作為清償原有第一份協議書計算剩餘600萬元債務之用,足見兩造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並無消滅上訴人就第一份協議書所負舊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於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及交付面額各200萬元、6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新債清償甚明。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因解除76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而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債務,並非因第一份協議書而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故不該當新債清償之構成要件云云,並提出76年9月2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9頁)。然查,第二份協議書雖記載「一、雙方同意債務人李成三返還債權人王火金因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整。」,但上訴人已自承76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業於97年7月24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時解除,故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原因為解除76年9月25日的土地出售案而訂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於97年間解除,兩造何須於100年4月間簽立協議書為重複解除之行為;況上訴人就簽立第二份協議書記載800萬元債務總額之計算方式,先陳稱:「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當初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約定會罰一倍之違約金,金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即210萬元之9成為189萬元,再加計一倍違約金189萬元,雙方於76年簽訂契約,於100年度另擬定原證二協議書,故加計通貨膨脹之數額為800萬元,通貨膨脹利率容後補陳。」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嗣後改稱:「原證2協議書係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單方強勢決定之結果,訂出解約之違約金為800萬元之金額,原告(即上訴人)無討價還價之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前後供述反覆,自難憑採。則76年9月25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經解除,第二份協議書載明上訴人返還因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等文字,應僅屬重申說明兩造發生債務之緣由,實無解消法律關係之意思。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簽訂第二份協議書時以支票方式立即支付,
是相當於現金的履行,為其和解之讓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自陳:讓步部分本來就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上訴人於簽立第二份協議時所交付之「600萬元支票」係記載一個月後即5月10日為發票日才能兌現之支票,有系爭支票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7頁),乃屬遠期支票,與支付現金已有不同,且上訴人債務原已經屆期,且經被上訴人依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清償已經屆至之債務屬其原本之義務,並無所謂讓步而為和解,而上訴人對於和解互相讓步情形及當時為何不書立和解契約,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解背於經驗法則,並非可採。
七、關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非兩造,被上訴人並無價金32萬9436元未給付上訴人: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為抵銷之債權,需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著有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價金32萬9,436元迄未給付云云;然查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明確記載買主為訴外人王睿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王睿賢,並非被上訴人,是該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王睿賢,僅係形式上之文字,被上訴人確為實質上之買受人云云,惟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採信,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㈢又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簽章欄為上訴人所親簽及蓋章
乙節,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且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之交付簽約款單據亦記載:「王睿賢承○○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103-10地號,第一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上列支票二張正本收訖。」,有支票及簽收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何況,買受人即訴外人王睿賢業已付清該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2萬9,436元,而經上訴人簽收確認,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交地扣繳款項明細(尾款)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1頁),上訴人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簽章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32萬9,436元買賣價金尾款債務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
㈣雖然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該筆款項,係因缺錢所以就簽名云
云,然而買賣土地之價金為數不少,且上訴人為一知識經驗足夠而能深思熟慮之成年人,怎可能於未收受款項即依被上訴人之說法而簽名。又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述其當時很缺錢,更應先確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後才簽名,若無收受,依照上訴人所稱其當時很缺錢,更毫無理由在沒有拿到錢的情況下率爾簽名。綜上,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上訴人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第二份協議書僅係兩造所簽立第一份協議
書另行成立新債清償,並非和解契約,則於上訴人尚未履行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債務前,其於第一份協議書之舊債務自仍不消滅;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32萬9,436元債務存在乙節,均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負買賣價金尾款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第一份協議書債務相抵銷,亦屬無據。是以,則被上訴人依據第一份所發之支付命令聲請續為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和解或債務抵銷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應否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撤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為爭執,上訴人並稱:上訴人已經清償200萬元,被上訴人違約沒有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600萬元債務云云。然查,簽署第二份協議書時,因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支票,須到100年5月10日才能兌現,故被上訴人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僅願意配合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待5月10日債權獲得全部滿足後,始願意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故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已明文記載:「債權人王火金同意於4月25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號強制執行事件)」(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2頁),是前開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4月25日前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由於停止執行須有法定事由(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無聲請的可能,故當時兩造意思應為聲請「暫緩執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0條),實際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確於100年4月2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延緩執行3個月,有民事聲請延緩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處准延緩執行函可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5、36頁),而暫緩執行期間並未啟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顯然當時只是暫停執行,為上訴人所同意。嗣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訴外人李榮富簽發面額600萬元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始於100年6月13日聲請續行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業另拍定伊
所有其他土地受分配金額139萬9275元,尚不足額500萬4485元,經以32萬9436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債權僅有467萬5049元,被上訴人逾467萬5049元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然查,上訴人事後已經陳稱: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有500萬4485元未受清償部分,僅係說明,並未於本案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況查本件上訴人是訴請撤銷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適法已如前述,至於超過債務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乃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得為異議抗辯事由,與本件撤銷強制執行無涉,並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原買賣土地價格高低之爭執,與本件爭訟事實無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