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呂萬得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上訴人 徐怡雯訴訟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得悉上訴人有意購買,先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與訴外人王若堯建築師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俾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再於101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簽約時給付第1期簽約金300萬元。惟因系爭土地尚未取得農用證明,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於101年9月30日前無法核發取得農用證明,同意解約,伊退還已收取價金外並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下稱系爭補償約款)。王若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持續整地工程並申請農用證明,其間雖遭桃園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情事而裁罰,伊均進行改善並繳清罰鍰,惟仍未能於101年9月30日前取得農用證明,此為行政機關法令解釋及否准情事,非可歸責伊,且系爭補償約款係行使解除權約定,並非條件,伊無故意使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為免契約懸而未決,乃於同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約,為上訴人不同意,伊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曾擅自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開挖整地,違反編定使用而遭裁處;亦曾於101年8月10日收納堆置外來土石方遭裁罰鍰9萬元,主管機關已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補正申請資料,其明知系爭土地違法情形及改善方法,卻故意拖延、罔顧主管機關指示、怠於改善土地現狀等不正當方法,促使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成就。㈡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曾以系爭土地含有外來土石及不利耕作之石粒與磚塊,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於101年6月26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王若堯明知此情,卻故意不依法令移除營建土石及改善排水,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被上訴人對王若堯有指揮監督之責,不積極指示王若堯依法行事,放任王若堯拖延或對主管機關改善之函文置之不理,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對王若堯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因彼故意及不作為之行為促使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約2,1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將第1期簽約金300萬元匯入兩造約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專戶,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安全信託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8-24頁反面)。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約標的農用證明若於101年9月30日前無法核發取得,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被上訴人同時應將已收價金一次無息返還上訴人,並支付10萬元做為補償」(原審卷第19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之101年6月12日即委託建築師王若堯辦理系爭土地回復農用(含證明),契約至101年8月12日屆滿,迄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未能取得農用證明,有承攬契約書、委託書及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1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委託王若堯整地及申請農用證明,其間縱遭桃園縣政府裁罰,均進行改善及繳清罰鍰,惟仍未能於101年9月30日前取得農用證明,此為行政機關法令解釋及否准情事,非伊故意促使系爭補償約款條件成就,而王若堯辦理農用證明程序無故意過失,伊不負民法第224條責任,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以故意之方法,促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㈡王若堯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程序,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224條之責任?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有無以故意之方法,促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
1、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77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第10條第4項約定,本約標的農用證明若於101年9月30日前無法核發取得,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被上訴人同時應將已收價金一次無息返還上訴人,並支付10萬元做為補償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如前稱補償約款),該補償約款係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即被上訴人無法於101年9月30日前核發取得農用證明」,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雙方同意解除本約」約定之法律行為,即附有「被上訴人無法於101年9月30日前核發取得農用證明」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指其約定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並無可採,惟其為附停止條件之約款,自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有以故意之行為或不作為促使系爭補償約款條件成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01年6月12日即委託王若堯,代為申請恢復農用的相關作業並清理地上廢棄物填乾淨土方以利興建或耕種,有契約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嗣即於「101年6月19日(以下均為101年故省略年之記載)」繳費並立切結書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6月22日」勘查後,於「6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略以:旨揭土地高於毗鄰土地,土壤顏色不一,應曾填具外來土壤,且含有不利耕作之石礫與磚塊。綜上,旨揭土地現況與上述釋文不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所請歉難照准,予以駁回檢還等語,被上訴人旋於「7月2日」對此提出陳情,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7月5日」函覆以:有關本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擅自挖掘坑洞、堆置剩餘土地方整地,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乙案,為了解實際使用情形,謹訂於7月23日上午10時於大園鄉公所會合後會勘等語,而依「7月23日」會勘紀錄,載記為:現況收納堆置外來土石方…非符農業使用等語,於是日會勘後,被上訴人亦隨即於「7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7月31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再次確認;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於「8月1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謂,旨揭地號土地尚未恢復農業使用,仍請依7月23日之會勘紀錄辦理;桃園縣政府於「8月10日」以函文認定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土地編定使用,如未於7日內陳述意見,將依區域計劃法之規定予以裁處,且於「8月16日」以裁處書,命被上訴人於9月18日前繳清罰鍰,被上訴人於「8月22日」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恢復農地農用,經桃園縣政府於「8月23日」函請原告先行繳清罰款,並於說明欄逐一列舉申請時應補具之6項資料;被上訴人為補正其中6項資料中之適合農耕土壤證明及不影響毗鄰農田灌溉排水證明,於「9月9日、10日」委託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取樣、放樣,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於「9月24日」完成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再於「9月28日」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不影響毗鄰農田灌溉排水證明後,於「10月16日」補正相關資料,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恢復農用,惟仍於10月22日遭桃園縣政府以仍需補附事項再憑辦理之函文拒絕在案(相關時程及卷證如附表)。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至9月30日止,均不斷地依桃園縣政府之指示辦理相關程序,其主張未能取得農用證明,乃主管機關准駁之權限,非伊有故意之行為或不作為促使系爭補償約款成就,尚可採信,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故意之行為或不作為之事證,其辯稱被上訴人以故意之方法促使該約款成就云云,即無可信。
3、上訴人又辯稱,在9月30日前,主管機關已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補正申請資料,其明知系爭土地違法情形及改善方法,卻故意拖延、罔顧主管機關指示、怠於改善土地現狀云云,惟依附表時程所示,桃園縣政府係於8月23日始函請被上訴人補正說明欄所列之6項資料:即⑴農業經營計畫書、⑵適合農耕土壤證明、⑶不影響毗鄰農田灌溉排水證明、⑷裁罰書影本、⑸繳清罰鍰單據影本、⑹現況照片2張後,再向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申辦等語(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此時始知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於9月9日採取土壤樣品送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於9月28日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不影響毗鄰農田灌溉排水證明,惟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於9月24日始完成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距9月30日僅餘6日;而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則於10月17日始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不影響毗鄰農田灌溉排水情事,已逾約定之9月30日,可見,被上訴人無法於9月30日前取得農用證明,並非不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亦無故意拖延、怠於改善土地現狀之情,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可採。
(二)王若堯辦理系爭土地回復農用(含證明)之程序,有無故意或過失?若有,被上訴人是否負民法第224條之責任?
1、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101年6月26日(下稱大園鄉公所6月26日函),以系爭土地含有外來土石及不利耕作之石粒與磚塊,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25頁),王若堯明知此情,卻故意不依法令移除營建土石及改善排水,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其辦理系爭土地回復農用(含證明)程序顯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對王若堯有指揮監督之責,不積極指示王若堯依法行事,放任王若堯拖延或對主管機關改善之函文置之不理,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對王若堯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彼因故意及不作為之行為促使系爭補償約款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
2、證人王若堯於原審證稱:我是建築師,會辦理農用證明或整地工作,我在整地時,沒有水泥、瓦礫、瀝青等物,只有當初置放的集配料,就是照片中的紅色的土壤。我把它整地,再回平。就算高於地面也可以取得農用證明,跟地面落差一點關係都沒有。低於路面不是農用證明的要件,而是農用的要件。我有依大園鄉公所之函文去做土石清除的動作,而且按照規範在做,只是我的規範跟鄉公所承辦人員的規範不同,函文內容是擾民的行為,與農發條例牴觸,不按函文,我到縣政府去申告,也可以取得農用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12-114頁反面)。可見王若堯主觀上認大園鄉公所6月26日之函文與農業發展條例抵觸,是擾民,無拘束之效力,故由被上訴人於7月2日、7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本院卷第243、245頁),再於8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恢復農地農用。桃園縣政府則於8月23日函被上訴人請其補正上開6資料(原審卷第27頁),而補正資料中,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不影響毗鄰農田灌溉排水證明,未要求取得低於路面之證明,足認,王若堯不依大園鄉公所6月26日函辦理,係本其建築師專業之判斷,難謂全無理由。何況王若堯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至8月12日為止,逾期未辦妥,有違約問題;而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可能列入桃園航空城之訊息,最早係於9月18日在交通部網站發布消息(本院卷第272頁),則王若堯於101年7、8月間,未依大園鄉公所6月26日函辦理,對其並無好處,無拖延之動機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拖延行為,要無可採。而依王若堯上開證言,其對自己之專業甚為堅持,被上訴人亦聽從其意見,二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及再次申請農用證明,難認對王若堯有指揮監督能力,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對王若堯有監督關係亦無可信。又被上訴人收到大園鄉公所6月26日函,至9月30日前,仍積極委託王若堯從事申請農用證明之事,已如附表時程所示,於8月16日尚以存證信函催告王若堯儘速完成契約內容(原審卷第116頁),可見被上訴人亦希望於約定期間內取得農用證明,並未放任不理,上訴人指其不積極指示王若堯依法行事,放任王若堯拖延或對主管機關改善之函文置之不理等情,應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若堯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拖延行為,或被上訴人有指示王若堯故意拖延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應與王若堯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及主張彼二人有民法第101條之故意不當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經查,被上訴人既未能於9月30日前取得農用證明,系爭補償約款即於9月30日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合意效力,被上訴人於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1頁),於法有據,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請求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仍屬有理。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初是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貪圖便宜,後是航空城計畫使土地漲價而解約云云,惟該補償約款是經上訴人同意而簽訂,無論被上訴人之動機為何,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最早於9月18日在交通部之網站公布,但內容僅謂取得之用地面積達3200公頃,並未具體說明何處之土地(本院卷第272頁)。直至內政部於102年7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102年7月24日至26日之聯合報公告周知,計畫草案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於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所、蘆竹鄉公所公開展覽30天,再於102年12月25日後通知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時始明確,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6月2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08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知系爭土地列入計畫中,係在102年7月15日公告之後,已在101年9月30日系爭補償約款之後,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已明知系爭土地納入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中,上訴人所述應屬臆測之詞,並無憑信,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促使系爭補償約款成就,為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之時程:
1.101年6月12日:被上訴人與王若堯簽約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整地作業(原審卷第15、17頁)。
2.101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之農用證明,有切結書及收費單可證(原審卷第87-88頁)。
3.101年6月22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至現場勘查,有照片可查(原審卷第89-91頁)。
4.101年6月26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大鄉0000000000000號
函知被上訴人略以:「旨揭土地高於毗鄰土地,土壤顏色不一,應曾填具外來土壤,且含有不利耕作之石礫與磚塊。綜上,旨揭土地現況與上述釋文不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所請歉難照准,故予以駁回檢還」等語(原審卷第25、85頁)。
5.101年7月2日:被上訴人對此提出陳情(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43頁)。
6.101年7月5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以:「有關本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擅自挖掘坑洞、堆置剩餘土地方整地,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乙案,為了解實際使用情形,謹訂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於大園鄉公所會合後會勘」等語(原審卷第73頁)。
7.101年7月23日: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至現場會勘
。101年7月23日會勘紀錄仍載記為:「現況收納堆置外來土石方…非符農業使用」等語,有會勘記錄及照片可憑(原審卷第72、74-75頁)。
8.101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5頁)。
9.101年7月31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再次確認(原審卷第25頁反面)。
10.101年8月1日: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謂
系爭土地未申請收納堆置外來土石,非符農業使用,並附照片(本院卷第130-131頁)。
11.101年8月10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以函
文認定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土地編定使用,倘未提出意見,將依區域計劃法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審卷第26頁)。
12.101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前繳清罰鍰(原審卷第26頁反面)。
13.101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恢復農地農用」(原審卷第27頁)。
14.101年8月23日:桃園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先行繳清罰款,並
逐一列舉申請時應補具之資料(原審卷第27頁)。
15.101年9月9日: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採樣(原審卷第81頁反面)。
16.101年9月10日: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收樣(原審卷第81頁反面)。
17.101年9月24日:元智大學完成報告,有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1反面)。
18.101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不影響毗鄰農地灌溉排水證明(原審卷第81頁)。
19.101年10月17日: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被上訴人謂系爭土
地不影響本會鄰近灌排設施,但變更地貌(原審卷第81頁)。
20.101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依101年8月23日函文指示補正相關
資料後,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恢復農用。(原審卷第80頁)。
21.101年10月22日:桃園縣政府於以仍有需補附事項再憑辦理之函文拒絕在案(原審卷第76頁)。
22.102年3月15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駁回王若堯申請農用證明函(原審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