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杜淑純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杜宜蓁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宣告第一審法院100年度
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杜淑純等人之上訴,上訴人杜淑純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協議書所示,係上訴人杜淑純、杜祖信、杜祖健、杜祖智與被上訴人杜宜蓁擬出售渠等共同繼承之土地,與地上物租賃權人達成以金額補償之協議,包含補償岳瑞武新台幣(下同)1,168萬元,補償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450萬元,補償胡美雲50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23萬元(計算式:1,168萬元+450萬元+505萬元=2,12 3萬元),上訴人杜淑純就繼承土地之應繼分為1/5,就補償地上物租賃權人之金額亦應負擔1/5,故就上訴人杜淑純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萬6,000元(計算式:21,230,000×1/5=4,246,000),應繳第三審裁判費
6 萬4,612元,上訴人已繳納6萬2,056元,尚應補繳2,556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