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石麗珠(即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石麗雪(即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陳麗鈴(即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陳世輝(即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石世明(即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石世煌(即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卿和被上訴人 陳美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石麗珠、石麗雪、陳麗鈴、陳世輝、石世明、石世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石麗珠、石麗雪、陳麗鈴、陳世輝、石世明、石世煌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石麗珠、石麗雪、陳麗鈴、陳世輝、石世明、石世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秀玉(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麗珠、石麗雪、陳麗鈴、陳世輝、石世明、石世煌(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石麗珠等6人),業於103年9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陳秀玉除戶戶籍謄本及石麗珠等6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陳秀玉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如附表A、B原地號欄共8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1筆或數筆時,則逕稱其地號)為伊及伊之母陳林桃、妹妹即被上訴人陳美齡(下逕稱其姓名)於71年10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3。陳林桃於78年3月18日因與陳美齡之入贅配偶即訴外人陳坤來就財產與祖宗神位問題,邀陳秀玉與陳美齡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記載:「陳家所有不動產座落○○○鄉○○○○段山鼻子小段150、150-1、150-2、100-2、100-5、100-7、100-8、100-9等地號土地按土地法之規定由其子女陳秀玉及陳美齡等二人共有平分」,可知陳林桃係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伊與陳美齡,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孫女即石麗雪保管至今。另系爭合約書第7條並載明:「目前登記于陳林桃名下之不動產,若有要出售或做任何其他用途時,需陳家二位子女協商同意後再做決定」,故陳林桃名下之財產,若欲辦理移轉或其他處分,自應得到伊與陳美齡之同意。詎於99年8月間,伊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竟矗立「出售」牌告,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陳林桃所分得之150地號土地及由150-1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150-5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卿和(下逕稱其姓名),由於陳林桃並無贈與之真意,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陳卿和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林桃所有。又陳林桃所有附表B原地號欄之5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竟全數於89年8月29日遭移轉登記至陳卿和名下,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故分割後陳卿和所分得之100-2、100-19(由系爭10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後為山鼻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地號土地)及100-8地號土地本應歸屬於陳林桃,其並無受領之原因,然因各該土地分割後部分業移轉予第三人,且陳林桃已過世,繼承人為伊與陳美齡,應繼分各為1/2,並依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則陳卿和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陳美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39萬1,272元,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150-1與1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50-1、150-5與150-6地號土地,陳美齡分得150-6地號土地,伊分得150-1地號土地,陳林桃則分得150-5地號土地,然150-1與150-2地號合併後之面積共484平方公尺,理應每人分得約161平方公尺,惟陳美齡竟分得284平方公尺,因陳林桃僅分得100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61平方公尺之損害,因此陳美齡亦應將一半即3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即7萬2,000元返還伊。雖陳美齡主張該部分權利係陳林桃所贈與,並於90年4月12日與伊及陳林桃訂立2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A),惟其內容難認陳林桃確有贈與之真意。為此,求為命陳卿和應將150、150-5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月22日、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且陳美齡或陳卿和應給付伊839萬1,272元;陳美齡另應給付伊7萬2,000元,及均加計自102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陳卿和應將150、150-5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月22日、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並應給付陳秀玉725萬5,608元本息,而駁回陳秀玉其餘之訴。陳秀玉、陳卿和均不服提起上訴,至陳秀玉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石麗珠等6人在本院承受訴訟後,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1)陳卿和應再給付石麗珠等6人113萬5,664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美齡應給付石麗珠等6人839萬1,272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判決第二項與前二項所命給付,陳卿和、陳美齡等二人其一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⒊陳美齡應給付石麗珠等6人7萬2,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卿和、陳美齡則以:陳卿和係因陳林桃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陳林桃於簽訂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認知及表達能力均未受影響,系爭贈與契約並於89年5月5日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應推定為真正,足證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陳卿和之意思。又陳林桃係於72、73年交付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狀予石麗雪保管,因事隔多年誤以為遺失,而於89年3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能以未知會陳秀玉或石麗雪取回所有權狀原本,即認陳林桃無贈與之意思。且陳林桃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卿和之真意,業經證人李碧雲、邱顯富、徐慧娟證述屬實。而陳林桃、陳秀玉、陳美齡於90年間多次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合併分割,陳林桃仍單獨取得150、150-1地號土地,並未將之贈與陳秀玉或陳美齡,可知3人已以上開協議取代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另石麗珠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美齡有何不法侵權行為、陳秀玉受何損害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陳秀玉因欲出售附表B原地號欄之5筆地號土地,希望能完成土地分割,以取得單獨所有權後出售,因而曾與陳卿和及陳卿唐之代理人陳美齡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B),載明附表B原地號欄之5筆地號土地分割後由陳秀玉取得編號(1)土地,陳秀玉既未對陳林桃未在系爭協議書B上簽名同意表示異議,足見其早已知悉陳林桃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卿和。另系爭協議書A已清楚載明合併前○○○鄉○○○○段山鼻子小段150-1地號,田地目,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人,陳美齡,全部」,且經陳秀玉簽名用印確認,150-1、1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陳秀玉、陳林桃、陳美齡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均無二致,石麗珠等6人請求陳美齡返還不當得利7萬2,000元之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卿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卿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石麗珠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卿和、陳美齡對於石麗珠等6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陳林桃與陳秀玉、陳美齡於71年10月2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㈡陳林桃與陳秀玉、陳美齡及陳坤來於78年3月18日共同訂立
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陳家所有不動產座落○○○鄉○○○○段山鼻子小段150、150-1、150-2、100-2、100-5、100-7、100-8、100-9等地號土地按土地法之規定由其子女陳秀玉及陳美齡等二人共有平分」、「目前登記于陳林桃名下之不動產,若有要出售或作任何其他用途時,需陳家二位子女協商同意後再做決定」。
㈢陳林桃與陳卿和間,就陳林桃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5
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曾於89年5月5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其中150、150-5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陳卿和。
㈣系爭土地於90年、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贈與登記。其中
附表A原地號所示150、150-1、150-2地號土地分割為150、150-3、150-4、150-1、150-5、150-6地號土地,陳美齡分得150-4、150-6地號土地;陳秀玉分得150-1、150-3地號土地;陳林桃分得150、150-5地號土地,並於90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移轉登記在陳卿和名下。另附表B原地號所示100-2、100-5、100-7、100-8、100-9地號土地則因合併分割為100-2、100-18、100-5、100-19、100-7、100-8、100-20、100-9地號土地,其中陳秀玉分得100-18、100-7、100-20、100-9地號土地,嗣出售予第三人;登記於陳卿唐名下之100-5地號土地,則受贈於陳美齡;登記於陳卿和名下之100-2、100-19(重測後為225地號土地)、100-8地號土地,則係受贈於陳林桃(陳林桃於89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之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卿和)。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之系爭合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9頁、第107-2至107-3頁、第115至126頁、第21至55頁),堪信為真實。
四、石麗珠等6人主張陳秀玉與陳美齡為陳林桃之繼承人,而陳林桃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陳卿和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非出於陳林桃之真意而均屬無效,陳卿和自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為陳林桃所有;至於已移轉予第三人,未能塗銷登記部分,陳卿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或陳美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839萬1,272元,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陳美齡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亦應返還不當得利7萬2,000元予伊等語,為陳卿和、陳美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2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陳林桃所有150、150-5、100-2、225及100-8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卿和,是否非出於其真意而無效?㈡石麗珠等6人請求陳卿和塗銷150、150-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陳美齡或陳卿和給付石麗珠等6人839萬1,272元,有無理由?㈢石麗珠等6人請求陳美齡給付7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陳林桃係出於其真意,而將所有150、150-5、100-2、225及100-8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卿和,並非無效:
⒈石麗珠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林桃與陳秀玉、陳美齡於
71年10月23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9頁、第34至55頁),堪認為真實。
⒉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而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經查:
①石麗珠等6人雖主張陳林桃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陳卿和
之真意云云,惟陳林桃與陳卿和間,就陳林桃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5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曾於89年5月5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6頁),原法院89年度公字第40364號公證書顯示,公證人有「核對與契約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名等,均屬相符。」、「因請求人(贈與人)陳林桃不識字,由徐惠娟在場見證」,「立契約書人陳林桃(簡稱甲方),陳卿和(簡稱乙方)因贈與事件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亦有原法院103年3月12日桃院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已足認陳林桃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陳卿和之意思。
②又證人即公證人李碧雲證稱:本件公證因歷時甚久,已
不復記憶,但按照一般公證程序,伊會請當事人確認贈與、受贈之意思,因本件當事人陳林桃不識字,所以伊會請見證人在伊面前一一確認,伊一般會與當事人確認標的範圍,如很繁忙時,有可能無法逐筆念給當事人確認,但會請見證人與當事人確認真意,亦會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有要贈與之意思,伊會大約念某個地段有幾筆土地,是否確定要贈與給受贈人,當時陳林桃有拿所有權狀來,伊會核對陳林桃是否為所有權人,並詢問權狀所載不動產是否要全部贈與,陳林桃有表示贈與之意思,且在伊面前簽名,因陳林桃不識字,應該是徐惠娟幫她簽的,當時雙方都有贈與、受贈之意思,且在伊面前簽名,伊並有告知公證之法律效果;不識字的當事人由見證人在伊面前一一陳述,且伊也有大概念地段、地號,實務上一般作法也是這樣,伊認為沒有違反公證法,當時陳林桃意識應是清楚,否則伊不可能做成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7頁)等語、證人即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邱顯富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95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林桃當時意識清楚,公證當時公證人有問陳林桃是否要過戶給陳卿和,她說是(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第80頁)等語、證人即見證人徐慧娟於原審及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陳林桃、陳卿和至桃園地院公證,當時陳林桃身體狀況不錯,意識也很清楚,公證人也有與陳林桃確認土地贈與的事情,陳林桃都聽得到(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第263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第79頁)等語,參以陳林桃雖曾於89年6月26日因左側肢體無力就診,經住院治療症狀恢復,意識清楚;當時中風程度不算嚴重,且後續意思清楚應不致於影響認知及表達能力,有桃新醫院99年12月6日桃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87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期間之就醫記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99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第209至242頁),由此互核以觀,足認陳林桃於贈與系爭土地予陳卿和時意思清楚,並無因病致欠缺認知表達能力之情事,陳林桃既偕陳卿和一同前往公證,自應認其等間已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陳秀玉之女石麗雪於原審證稱:依伊與陳林桃相處情況,她應不知道去法院公證之意義(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所證既與前述證人李碧雲、邱顯富、徐慧娟證詞不符,難以採信。況系爭贈與契約訂立後,嗣於89、90年間就系爭土地在內之254筆土地,陳林桃、陳卿和多次委任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陳林桃、陳卿和並多次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書上用印,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7-2至107-3頁、㈡第1-1至269頁),益徵陳林桃確有贈與陳卿和系爭土地之真意。是以陳卿和、陳美齡抗辯稱陳林桃、陳卿和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採信。
③至石麗珠等6人主張無論見證人徐慧娟或公證人李碧雲
均未與不識字之陳林桃在公證前或當時確認贈與標的云云,惟陳林桃、陳卿和於89年5月5日前往公證時,並提出254筆土地所有權狀,且公證人李碧雲當時已大致念地段、地號與當事人確認乙情,業經證人李碧雲、徐慧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原審卷㈠第161頁),雖陳林桃不識字,惟公證當時意思清楚,且既已攜帶254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經公證人與陳林桃確認是否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254筆土地贈與陳卿和,況系爭贈與契約及附表係陳林桃委由代書邱顯富製作,足見陳林桃清楚瞭解贈與之標的內容,自不得僅以見證人徐慧娟未於公證前或當時逐一與陳林桃核對贈與標的物,即認陳林桃與陳卿和就贈與標的物未有意思表示合致,是以石麗珠等6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系爭贈與契約訂立於89年間,迄本件起訴時已近12年,陳美齡或因時日已久,就贈與之細節記憶不清,在所難免,況陳美齡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難以陳美齡就陳林桃是否親自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或與陳卿唐所陳不符,即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況陳林桃與陳美齡、陳卿和等人同住,其欲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卿和,指示陳卿和之母陳美齡代為委任代書處理,亦衡與常情無悖。另陳林桃與陳秀玉、陳美齡及陳坤來於78年3月18日雖曾訂立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7條約定:「陳家所有不動產座落○○○鄉○○○○段山鼻子小段150、150-1、150-2、100-2、100-5、100-7、100-8、100-9等地號土地按土地法之規定由其子女陳秀玉及陳美齡等二人共有平分」、「目前登記于陳林桃名下之不動產,若有要出售或作任何其他用途時,需陳家二位子女協商同意後再做決定」,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然縱認陳林桃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逕將系爭土地處分而贈與陳卿和,亦屬其個人是否違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據以推論陳林桃並無贈與之意思。又石麗雪於原審固證稱:陳林桃並非特別疼愛陳卿和,陳卿和與陳林桃並沒有甚麼互動(見原審卷㈢第11頁)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陳林桃所有,於其生前將之贈與陳卿和而非陳卿唐或石麗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自不得徒憑有利害關係之陳秀玉之女石麗雪證詞,即認陳林桃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再者,陳秀玉曾向桃園地檢署告發陳美齡、陳卿和、陳卿唐明知有系爭合約書存在,且陳林桃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石麗雪保管,竟共同冒用陳林桃名義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因認其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益見陳美齡、陳卿和並無冒用陳林桃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末查,附表B所示100-2、100-5、100-7、100-8、100-9地號土地,原由陳林桃、陳美齡、陳秀玉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於89、90年間,陳林桃、陳美齡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陳卿和、陳卿唐,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1、94頁),嗣於91年間,陳秀玉、陳卿和、陳卿唐3人協議分割100-2、100-5、100-8地號土地,增加100-18、100-19、100-20等3筆土地,並取得地政事務所複丈通知書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均經陳秀玉、陳卿和、陳卿唐3人捺蓋印鑑章,分割後由陳秀玉取得100-7、100-9、100-18、100-20地號土地(面積共3,153平方公尺),嗣並處分予第三人周勤富、周裕翔;陳卿唐取得100-5地號土地(面積3,152平方公尺);陳卿和取得100-2、100-8、100-19地號土地(面積共3,1533平方公尺),3人各自取得之土地總面積相仿,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足證(見外置全案影本),陳秀玉既提出印鑑證明及捺蓋印鑑章於上開登記申請書上,斯時必能察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贈與陳卿和,惟均未提出異議,任令辦理分割登記,迄101年4月6日始起訴為主張,並辯稱其全權委由代書邱顯富辦理而不知情云云,衡與常情不符,難以憑信。是以石麗珠等6人主張150、150-5、100-2、225、100-8地號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卿和,但陳林桃並無贈與之真意,應係陳美齡擅自取得陳林桃身分證件及證明印鑑而片面所為云云,尚不足採。
⒊綜此,陳林桃係出於其真意,而將所有150、150-5、100
-2、225、100-8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卿和,並非無效。石麗珠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贈與陳卿和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㈡石麗珠等6人請求陳卿和塗銷系爭分割後150、150-5地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陳美齡或陳卿和給付石麗珠等6人839萬1,272元,均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陳林桃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卿和,已如上述,則陳卿和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0 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石麗珠等6人以陳美齡說詞反覆為由,據以主張陳美齡實為幕後操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人,而故意不法侵害陳林桃之財產云云,惟縱陳美齡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逕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陳秀玉告發陳美齡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亦難認陳美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林桃之財產權。此外,石麗珠等6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從而,石麗珠等6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卿和塗銷150、150-5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月23日、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及請求陳美齡或陳卿和應給付石麗珠等6人839萬1,27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石麗珠等6人請求陳美齡給付7萬2,000元,並無理由:
石麗珠等6人主張150-1與150-2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為分割後150-1、150-5與150-6地號土地,陳美齡分得150-6地號土地,陳秀玉分得分割後150-1地號土地,陳林桃則分得150-5地號土地,150-1與150-2地號合併後之面積共484平方公尺,理應每人分得約161平方公尺,惟陳美齡分得284平方公尺,陳林桃僅分得100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61平方公尺之損害云云,惟陳林桃、陳美齡、陳秀玉於90年4月12日已約定:「合併後土地標示及權利人姓名、持分○○○鄉○○○○段山鼻子小段150-1地號、田地目、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人陳美齡持分484分之284;權利人陳林桃持分484分之100;權利人陳秀玉持分484分之100」,有系爭協議書A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94頁),陳秀玉並於系爭協議書A上簽名蓋章,可見陳林桃、陳美齡、陳秀玉已就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達成協議即陳林桃、陳秀玉各取得應有部分100/484;陳美齡取得應有部分284/484。而觀諸系爭協議書A所示150-1地號土地於合併前為陳美齡單獨所有,面積為184平方公尺;150-2地號土地於合併前為陳林桃、陳美齡、陳秀玉共有應有部分各1/3,面積為300平方公尺(按比例即每人各100平方公尺),則合併後陳林桃、陳秀玉應各取得100平方公尺土地;陳美齡應取得284平方公尺土地,是以合併分割後150-1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由陳秀玉單獨所有;150-5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由陳林桃單獨所有;150-6地號土地284平方公尺,由陳美齡單獨所有,並無不合。又石麗珠等6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A上陳林桃之簽名為陳美齡所為,不能代表陳林桃同意云云,為陳美齡所否認,石麗珠等6人復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從而,石麗珠等6人主張陳林桃僅分得100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61平方公尺之損害,因此陳美齡亦應將一半即3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即7萬2,000元返還伊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石麗珠等6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卿和塗銷150、150-5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月23日、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及請求陳美齡或陳卿和應給付石麗珠等6人839萬1,272元;另請求陳美齡給付石麗珠等6人7萬2,000元,及均加計自102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陳卿和應將150、150-5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林桃所有及應給付石麗珠等6人725萬5,60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陳卿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石麗珠等6人請求陳卿和給付石麗珠等6人113萬5,664元本息、請求陳美齡給付石麗珠等6人839萬1,272元及7萬2,000元本息),原判決為石麗珠等6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石麗珠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卿和上訴為有理由、石麗珠等6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
┌───┬─────┬────┬───┬─────┬─────┬────┬────┬────┐│原地號│面 積│因分割增│重測後│面 積│ 公告現值 │價 值│分割結果│現所有人││ │(平方公尺)│加之地號│地 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 │ │├───┼─────┼────┼───┼─────┼─────┼────┼────┼────┤│150 │413 │150 │ │138 │ 5,100 │ │ 陳林桃 │ 陳卿和 │├───┼─────┼────┼───┼─────┼─────┼────┼────┼────┤│ │ │150-3 │ │138 │ 4,100 │ │ 陳秀玉 │ 陳卿唐 │├───┼─────┼────┼───┼─────┼─────┼────┼────┼────┤│ │ │150-4 │ │137 │ 4,100 │ │ 陳美齡 │ 陳美齡 │╞═══╪═════╪════╪═══╪═════╪═════╪════╪════╪════╡│150-1 │184 │150-1 │ │100 │ 2,600 │ │ 陳秀玉 │ 陳卿唐 │├───┼─────┼────┼───┼─────┼─────┼────┼────┼────┤│ │ │150-5 │ │100 │ 2,400 │ │ 陳林桃 │ 陳卿和 │╞═══╪═════╪════╪═══╪═════╪═════╪════╪════╪════╡│150-2 │300 │150-6 │ │284 │ 2,400 │ │ 陳美齡 │ 陳美齡 │╞═══╪═════╪════╪═══╪═════╪═════╪════╪════╪════╡│合計 │897 │ │ │897 │ │ │ │ │└───┴─────┴────┴───┴─────┴─────┴────┴────┴────┘附表B:
┌───┬─────┬────┬───┬─────┬─────┬─────┬────┬────┐│原地號│面 積│因分割增│重測後│面 積│ 公告現值 │價 值│分割結果│現所有人││ │(平方公尺)│加之地號│地 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100-2 │4502 │100-2 │ │1860 │ 5,100 │9,486,000 │ │陳卿和 │├───┼─────┼────┼───┼─────┼─────┼─────┼────┼────┤│ │ │100-18 │ │2642 │ │ │ │周勤富 ││ │ │ │ │ │ │ │ │周裕翔 │╞═══╪═════╪════╪═══╪═════╪═════╪═════╪════╪════╡│100-5 │3815 │100-5 │224 │3153.22 │ │ │ │陳卿唐 │├───┼─────┼────┼───┼─────┼─────┼─────┼────┼────┤│ │ │100-19 │225 │664.16 │ 5,100 │3,387,216 │ │陳卿和 │╞═══╪═════╪════╪═══╪═════╪═════╪═════╪════╪════╡│100-7 │250 │100-7 │223 │250.18 │ │ │ │周勤富 ││ │ │ │ │ │ │ │ │周裕翔 │╞═══╪═════╪════╪═══╪═════╪═════╪═════╪════╪════╡│100-8 │810 │100-8 │ │630 │ 2,600 │1,638,000 │ │陳卿和 │├───┼─────┼────┼───┼─────┼─────┼─────┼────┼────┤│ │ │100-20 │ │180 │ │ │ │周勤富 ││ │ │ │ │ │ │ │ │周裕翔 │╞═══╪═════╪════╪═══╪═════╪═════╪═════╪════╪════╡│100-9 │81 │100-9 │ │81 │ │ │ │周勤富 ││ │ │ │ │ │ │ │ │周裕翔 │╞═══╪═════╪════╪═══╪═════╪═════╪═════╪════╪════╡│合 計│9458 │ │ │9460.56 │ │14,51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