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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顏淳清即藝展行

顏世儒即建鈞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顏淳清即藝展行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伍佰參拾柒元、應給付上訴人顏世儒即建鈞行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上訴人顏淳清即藝展行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顏世儒即建鈞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抗辯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除上訴人顏淳清即藝展行(以下若單指得標廠商時稱為藝展行,若單指自然人則以姓名稱之)請求之第10標及第26標外,尚有第17標;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除顏世儒即建鈞行(以下若單指得標廠商時稱為建鈞行,若單指自然人則以姓名稱之,與顏淳清即藝展行合稱為上訴人)請求之第11標、第5標及第22標外,尚有第16標,應合併計算上訴人所有得標標案之溢價及利益(即不當利益)(見本院卷第59頁、第74頁背面-第76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應將上訴人交付之不當利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其於本院所為抗辯只是就其於第一審所為抗辯提出補充,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藝展行係被上訴人98年度進行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簽訂「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8、19、20、21、22、23、111、112號造林工作勞務契約第拾標」(下稱第10標契約)及「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24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第貳拾陸標」(下稱第26標契約),藝展行已完成第10標契約及第26標之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藝展行第10標契約及第26標契約之98、99年度造林費用,尚積欠第10標契約100、101年度造林費用,及第26標之100年度造林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9萬8,057元(第10標契約、第26標契約核定底價、約定之各年度契約價金,及各標契約已給付暨積欠之明細,均如附表一所示)。建鈞行則為被上訴人99年度進行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99年3月16日簽訂「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1、

12、13、14號造林工作勞務契約第拾壹標」(下稱第11標契約)、「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第5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第伍標」(下稱第5標契約)及「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10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第貳拾貳標」(下稱第22標契約),建鈞行已分別完成99、100、101年度之造林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卻僅發給99年度契約價金,迄未支付100、101年度之契約價金,合計積欠678萬6,081元(第11標契約、第5標契約、第22標契約約定之各年度契約價金,及各標契約已給付暨積欠之明細,均如附表二所示)。雖伊等於簽訂各標契約(下合稱為系爭契約)前曾交付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金錢,惟未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其他違反法令情形,被上訴人無拒付契約價金之理由。伊等於101年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契約價金,是項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未為之,另應附加自101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第16條第5項約定予以解除,被上訴人不僅不得再主張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甚應返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即系爭契約之得標金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契約價金,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勞務之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部分經原審補充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以下不再論述)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藝展行499萬8,075元、建鈞行678萬6,081元,及均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離島造林標案選擇性招標之廠商,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竟對伊所屬多位公務員不法行賄,並為不法圍標之行為,於98、99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招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中迭次從事不法犯行,顏淳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顏世儒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伊自得暫停支付價款,縱仍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伊亦得將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即第10、26、17標)、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即第11、5、22、16標)之全部溢價及利益(即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藝展行499萬8,075元、建鈞行678萬6,081元,及均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91頁、第102頁):㈠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分為第10標、第26標、第17標子標(契約價金合計為3,499萬6,600元) :

⒈藝展行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簽訂第10標契約,由藝展

行承攬澎湖離島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604萬4,600元:包括98年度價金706萬6,574元、99年度價金422萬3,551元、100年度價金337萬6,246元、101年度價金137萬8,229元(見原審卷第6-29頁)。

⒉藝展行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簽訂第26標契約,由藝展

行承攬澎湖平地景觀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48萬元:包括98年度價金41萬0,740元、99年度價金82萬5,678元、100年度價金24萬3,582元(見原審卷第30-46頁)。

⒊藝展行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簽訂第17標契約,由藝展

行承攬育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747萬2,000元:包括98年度價金1,064萬5,062元、99年度價金533萬1,303元、100年度價金149萬5,635元(見原審卷第276頁)。

㈡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分為第11標、第5 標、第22標、第16標(契約價金合計為3,492萬元):

⒈建鈞行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簽訂第11標契約,由建鈞

行承攬澎湖離島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002萬元:包括99年度價金451萬5,196元、100年度價金299萬6,832元、101年度價金195萬8,433元、102年度價金54萬9,539元(見原審卷第47-68頁)。

⒉建鈞行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簽訂第5標契約,由建鈞行行承攬澎湖離島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274萬元:

包括99年度價金193萬6,309元、100年度價金37萬4,438元、101年度價金34萬6,512元、102年度價金8萬2,741元(見原審卷第69-86頁)。

⒊建鈞行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簽訂第22標契約,由建鈞

行承攬澎湖平地景觀之造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356萬元:包括99年度價金234萬8,301元、100年度價金59萬7,617元、101年度價金51萬2,249元、102年度價金10萬1,833元(見原審卷第87-104頁)。

⒋建鈞行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簽訂第16標契約,由建鈞

行承攬育苗工作,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860萬元:包括98年度價金1,149萬2,073元、99年度價金554萬3,323元、100年度價金156萬4,604元(見原審卷第280頁)。

㈢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中之第10標契約、第26標契約,藝

展行均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各年度全部之工作完畢,經被上訴人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上訴人並已付訖98年度及99年度之契約價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價金未予支付。

㈣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中之第11標契約、第5標契約、第

22標契約,除102年度外,建鈞行已依約如期履行契約各年度之工作完畢,經被上訴人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被上訴人並已付訖99年度之契約價金,迄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價金。

㈤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認藝展行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與建

鈞行實際負責人顏淳清於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第10、26、17標,及第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第11、5、22、16標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建鈞行於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第11、5、22、16標契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顏淳清、建鈞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號、第301號、第351號、第416號、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28-138頁),並認定顏淳清於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得標後,林春雄與林坤木事後算定廠商應繳交之圍標款成數為得標金額27.8%左右;於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將繳圍標金500萬元,標得標案後,林春雄與林坤木事後算定廠商應繳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9.8%。

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17

、2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3、10、15號刑事判決(下稱金門地院刑事判決)認定:顏淳清於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繳付標案核定金額2成之金額供作協議圍標之代價;顏淳清於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將繳圍標金500萬元,標得標案後,林春雄與林坤木事後算定廠商應繳圍標金比例為得標金額之29.8%(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

㈦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1月1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已

履約並經驗收合格之契約價金,是項信函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10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造林工作,藝展行已依約完成第10標契約、第26標契約之各項工作,建鈞行亦已依約完成第11標契約、第5標契約、第21標契約99年至101年度之工作,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契約價金,經催告後迄今仍未獲給付,被上訴人雖未爭執上訴人已完成各得標契約之工作,及其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價金未為給付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約定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契約價金?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違反第2項)規定,自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中扣除上訴人之溢價及利益?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約定拒絕

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契約價金?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⑵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⑶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第16條第1項約定:「㈠乙方因違約構成取消契約之條件時,甲方即應通知乙方取消契約(若有保證金則作為違約罰金),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第16條第5項則約定:「㈤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及第87條第4項、第92條亦分別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⒉查,顏淳清與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共同意圖影響98年度標號

第1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及100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等標案之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圍標),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有交付賄賂等違法行為,顏淳清因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建鈞行亦因其實際負責人顏淳清之前揭違法行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依顏淳清、顏世儒之坦認作成緩起訴處分書,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87條第4項、第92條規定之行為,雖堪予採認。另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前段之內容,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禁止給付被上訴人賄賂等不正利益之不作為義務,亦堪認定。惟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情形,並無關於前所述不作為義務之任何文字,從契約體系之解釋而言,前揭不作為義務之違反顯不在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約定之列。且廠商如尚未開始履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消滅契約關係,由機關再行招標,依然可達採購效率及確保品質之目的,如已開始履約,且無瑕疵時,具效用之公共工程應已達一定之價值,機關予以收受,再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失為兼顧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公共品質之方式。由此益徵系爭契約於第16條第5項後段:「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違反禁止給付賄賂等不正利益不作為義務之特別約定。是以,本件不得再以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對上訴人課予超越第16條第5項所定更嚴苛之處置。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非

僅狹義地限定於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內容,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前段既明定廠商不得向機關人員給予賄賂等不當利益,上訴人即有此不作為義務,此義務復見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顯已將此不作為義務納入系爭契約規範內容,而屬附隨義務。上訴人既違反該不作為義務,即屬系爭契約履約事項之違反,且與系爭契約中以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之公共工程品質之要旨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拒絕付款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就違反前揭不作為義務有特別之約定,已經論述於前,則不論前揭不作為義務是否屬於附隨義務,均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容有未當,並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刻意不使

用『履約』等字樣,基於體系解釋,應係締約者之有意忽略,目的在藉此總體、廣泛地規範各種『履約以外』之違約或違法情事。又第5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即重複使用『履約』等文字,故本文所使用之『履約』應從寬解釋,非僅限於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皆屬上訴人履約之專業性、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實際上無法規介入規範,實難想像有履約違反法令之可能,是不能將第3目限縮為履行第2條之結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為:「㈠造林撫育地點、面積、工作別、栽植數種;㈡苗木培育地點及數量;㈢苗木之挖掘、修剪、包裝及保管之規定;㈣株間及行間距離與植穴寬度及深度;㈤各項造林工作項目之標準;㈥施行各項工作必須依以下規定辦理;㈦植穴中耕及割草施工標準;㈧承包本工作起訖日期及本契約有限期間;㈨各預定案各項工作之開工與完工日期;…乙方(即上訴人)必須經常保持規定之成活株數」;第5條之標題載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明文:「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各項工作完畢,乙方(即上訴人)應親自或派期現場負責人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檢驗人員經檢驗合格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承包費用」,其下各款則就各種不同之工項費用明列費用給付標準,由是足認系爭契約第5條係就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工作,而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價金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當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係就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苗木造林及培育之工作所為得否給付契約價金之約定。因此,該款第3目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核屬概括約定,依契約解釋原則,當以與上開第1目、第2目之約定有相同性質者始屬之。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賄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圍標行為,抗辯上訴人有違反法令、契約之情形,當無待上訴人改善、補正之可能,自非上開約款所指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實難想像上訴人履約可能違反法令云云。但就履行第2條所定工作之苗木造林及培育過程之環境污染或任意傾倒廢棄物而言,非絕無違反法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約定應從寬解釋,核非有據,並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標題雖為「履約管理」

,但其內容皆與主給付義務(苗木造林與培育)或與採購品質有關之附隨義務無直接關連,第5項及第8項所規範者反係上訴人應遵守法律之適法性義務及應遵守誠信原則之義務,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履約」之解釋,亦非限於主給付義務,尚應及於廠商遵守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等附隨義務之履行云云。惟稽之系爭契約第7條各項約定,無非履約期間之保密、禁止轉包及分包、工作人員之聘用、作業場所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履約場所意外事故之防範、履約瑕疵之預見與改善、安全與衛生之注意等規範,核係履行「苗木造林與培育工作本身」所應遵守之義務,並非毫無關連,與被上訴人所謂不得給予所屬人員賄賂不當利益之不作為義務顯非相同,自無法相互比擬,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可取。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賄賂屬違法行為,嚴重破壞誠信原則,動

搖誠信原則在系爭契約之實踐,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與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既得相互補充而適用,其亦得永久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交付賄賂等不正利益之行為,確實無從消滅(見本院卷第117頁),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拒絕付款,採購案件將無終結之日,衡情應非負責招標之被上訴人及承攬之上訴人締約時所認知,亦非辦理公共工程招標所期之結果。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與第16條第5項約定乃各自獨立,並無相互補充之關係。被上訴人所辯亦有未洽,仍非可取。

⒎依上所陳,上訴人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但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適用限於上訴人之履約有其他違反法定或契約之情形,而不及於為得標而交付賄賂等不正利益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未支付部分之契約價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3項(違反第2項)規定,自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中扣除上訴人之溢價及利益?⒈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顏淳清既與林春雄、林春木從事圍標行為,

交付圍標款,自應以所交付圍標款數額作為不正利益之扣除數額等語;上訴人則稱其等並無按得標標案核定底價2成、

29.8%之溢價及利益,被上訴人應證明之,縱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扣款,該條項僅限於其等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給予賄賂之部分方得扣除,又縱得扣除,亦僅限於本件起訴之標案等語。查,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中,並未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溢價」或「利益」做出定義性規範,系爭契約對此亦無約定。惟上訴人既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或其他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正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當以上訴人所交付用以圍標之金額作為扣除之溢價及利益,而非單以其他廠商收受之價金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收受之賄賂作為扣除之依據,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無理由,並不可取。從而不論上訴人是否獲得按得標標案核定底價2成、

29.8%之溢價及利益,亦不論上訴人所交付圍標款之目的或用途,依法均得將圍標款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堪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繳交之圍標款為

得標金額之27.8%,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繳交之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9.8%,既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所認定,其得依此標準計算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云云,並援引顏淳清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上訴人則稱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繳案係按得標金額之29.8%計付圍標金,惟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之圍標款則係按核定底價之2成計算等語。查,顏淳清於100年4月12日供稱:「(問:除100年、99年離島造林標之外,自95年至98年離島造林標案之圍標手法是否均相同?是的,圍標手法均相同。」「問:你從95年至98年,每年應繳的圍標前金與後金,成數若干?)每年圍標回扣款成數均為27%至30%之間,確切的回扣成數我不記得了…」等語,復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認定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繳交之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7.8%,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繳交之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9.8%,雖據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筆錄及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9頁、第120-138頁)。惟依前揭調查筆錄所載,顏淳清已未能清楚記憶其所繳交圍標金之數額,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董章治等人因收受顏淳清、林春雄與林春木之賄賂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金門地院進行交互詰問及縝密之證據調查後,認定顏淳清於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第10、26標繳付前揭標案核定底價2成之金額供作協議圍標之代價,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第

11、5、22標繳付得標金額29.8%作為圍標金,則有金門地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參.㈡、㈡之論述)。由是觀之,上訴人交付之圍標金數額,自應以金門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較為正確,上訴人據此主張扣款之成數,堪予採取。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自契約價金扣除之溢價及利益,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應按得標標案核定底價之2成計算,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則按得標金額之29.8%計算。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藝展行、建鈞行另得標98年度澎湖離島造

林標案第17標、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第16標,應一併將此圍標金於本件請求之契約價金中扣除云云;上訴人則稱各標案之標的、金額均非相同,分別簽立契約,驗收及付款程序亦各自獨立,不得合併計算等語。查,依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及金門地院刑事判決所載,雖堪認顏淳清交付之圍標款,係就被上訴人招標之年度標案為之,藝展行於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中,除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第10標及第26標外,尚有第17標,而建鈞行於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中,除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第11標、第5標及第22標外,尚有第16標。惟每一子標之造林地點、樹種、數量、高度、價金均非相同,不僅分別簽立契約,個別驗收計價付款,並各有履約涉訟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第92頁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各子標之契約乃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實乏自本件契約價金扣除第17標及第16標溢價及利益之依據。雖被上訴人陳稱廠商為回收其等就全部標案所交付圍標款之成本,顯針對同一次得標中之各個子標整體降低品質,故不應按各個子標各自計算應扣除之數額,尤其廠商如已領訖部分子標之契約價金,被上訴人即無從就該子標之契約價金予以扣除,此等不利益卻由全民共同承擔,無法達到懲罰廠商之目的,故應按全體得標標案計算,較符合公平原則云云。然每子標之契約各自獨立,第16條第5項並為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相同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於本件契約價款中扣除其他契約之不正利益。至契約價金是否溢價而非合理、是否未能扣款而無法懲罰廠商,乃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追索之範疇,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取。

⒌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交付之圍標款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惟僅限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標案圍標款,不得將第17標及第16標於本件契約之價金中扣除,故藝展行、建鈞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契約價金分別為136萬0,537元、192萬2,721元。

⑴藝展行部分:

①第10標、第26標尚未領取之契約價金依序為475萬4,475元〔

即3,376,246元+1,378,229元〕、24萬3,582元(如附表一所示)。

②第10標被上訴人所核定底價為每公頃25萬2,000元,標案面

積66.3公頃,核定底價之總價為1,670萬7,600元〔即252,000元×66.3〕;第26標所核定底價總價為148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有金門地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附表六編號10、26)。則藝展行應自第10標、第26標契約價金扣除之金額依序為334萬1,520元〔即16,707,600元×20%〕、29萬6,000元〔即1,480,000元×20%〕。

③依此,藝展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契約價金為136萬0,537

元〔即(4,754,475元+243,582元)-(3,341,520元+296,000元)〕。

⑵建鈞行部分:

①第11標、第5標、第22標尚未領取之契約價金依序為495萬

5,265元〔即2,996,832元+1,958,433元〕、72萬0,950元〔即374,438元+346,512元〕、110萬9,866元〔即597,617元+512,249元〕(如附表二所示)。

②第11標、第5標、第22標契約之得標金額依序為1,002萬元

、274萬元、356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則按得標金額之

29.8%計算之圍標款依序為298萬5,960元〔即10,020,000×

29.8%〕、81萬6,520元〔即2,740,000×29.8%〕、106萬0,880元〔即3,560,000元×29.8%〕。③依此,建鈞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契約價金為192萬2,721

元〔即(4,955,265元+720,950元+1,109,866元)-(2,985,960元+816,520元+1,060,880元)〕。

六、綜上所述,藝展行、建鈞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契約價金136萬0,537元、192萬2,721元,及自101年1月12日(即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