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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 傑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龍毓梅律師潘書嫺律師被上訴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六吋太陽能電池片( 6" MULTI SOLAR CELL)十二批及太陽能逆變器(SLK-3K)二台,約定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依約交付,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收受貨物後竟短付附表編號二買賣價金銷售額部分美金(下同)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亦未給付編號十三之買賣價金銷售額部分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三分,以及全部十三筆買賣之價金營業稅額部分計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一角九分,共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七角二分(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曾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呂姿儀(英文名DAISY)表明未收款明細、催收款項,嗣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並無任何瑕疵,且上訴人所謂瑕疵均為外觀瑕疵,上訴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得知,上訴人就所謂瑕疵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兩造未曾就編號十三之買賣達成折讓或解除之合意,亦未就價金營業稅額部分另行協商、達成待上訴人獲退稅後再給付之合意,簽證會計師有無函證、有無催款均不得據以認定雙方有此協議,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乃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維傑個人之佣金,上訴人所提義大利電廠太陽能模組瑕疵等資料,與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太陽能電池不同、毫無關連,亦無逕以同時期貨物推論瑕疵之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買賣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交付之十萬片太陽能電池片,經上訴人售予國外客戶(發票號碼SE-000000-000、SE-000000-000A ),並以受領時被上訴人原廠包裝及封條狀態交付,於同年八月十日、十一日出口,其中高達三成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八千一百片有印刷缺失FINGER KNOT、一千三百片有不明污漬OTHER UNKNOW-

ING STAINS、七千一百片有缺口CHIP、四千二百片有材料缺乏LACK OF MATERIAL、七千七百片有顏色不均 INHOMO-GENEOUS COLOR、一千二百片有顏色未分類COLOR CLASSI-FICATION瑕疵,合計二萬九千六百片),致上訴人受重大損失,經上訴人於同年底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上訴人始減少價金之給付。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十三買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之十萬二千片太陽能電池片,亦經上訴人售予國外客戶(發票號碼 SE-000000-000),並以受領時被上訴人原廠包裝及封條狀態交付,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口,再次出現微裂 MICROCRACKS等嚴重瑕疵(數量為七七二三片,致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有百分之八一‧七五至百分之百、平均百分之九一‧七一之不良率),遭國外客戶解除訂單,亦致上訴人受重大損失,上訴人於同年底前向被上訴人反應後,經雙方協商同意取消該筆買賣、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方式處理,被上訴人雖遲未開立折讓單通知退貨,不影響該筆買賣契約已經取消、解除,上訴人無庸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主張貨款請求權存在,應舉證證明已完全給付,兩造在義大利合資設立電廠,被上訴人同一時期生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回溯二至三月,可見為同年九、0月0生產)之商品太陽能電池模組具有相同之微裂瑕疵,太陽能模組為太陽能電池片以金屬鉛或箔條串連,前玻璃、背塑膠或玻璃機版,利用特用化學材料封裝、加上鋁框保護組成,可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有瑕疵。

(二)營業稅款部分,兩造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往來,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太陽能逆變器)之售價較高,致上訴人利潤僅百分之一‧五,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所定適用零利率之貨物,為免上訴人先行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生資金短缺風險,兩造乃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稅捐機關退稅前,暫無庸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而就附表所示買賣上訴人迄未獲稅捐機關退稅,自尚無庸給付稅款。

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附表所示買賣於九十九年六至十月即已開立統一發票,如非與上訴人合意解除附表編號十三買賣契約及約定於退稅後再給付營業稅款,被上訴人起訴前近二年期間應已多次會計師函證、催告上訴人給付,無可能不予催告、繼續與上訴人交易、放貨,甚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義大利電廠之應收貨款已經於一00年間提列呆帳,而提列呆帳必須先取具折讓單或經法定程序催告、催收無著,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帳務管理積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六吋太陽能電池片十二批及太陽能逆變器二台,約定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如數交付買賣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及太陽能逆變器,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收受貨物後短付附表編號二買賣價金銷售額部分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未給付編號十三之買賣價金銷售額部分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三分,以及全部十三筆買賣之價金營業稅額部分計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一角九分(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十頁),就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之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十萬片、十萬二千片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九日全數交付一節,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價金(含附表編號二、十三短付、未付之銷售額及全部十三筆買賣營業稅額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買賣所交付之太陽能電池片其中二萬九千六百片有無法使用之印刷缺失、不明污漬、缺口、材料缺乏、顏色不均、顏色未分類瑕疵,已經上訴人合法減少價金,就編號十三買賣所交付之太陽能電池片其中七七二三片亦有微裂之嚴重瑕疵,致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有平均百分之九一‧七一之不良率,已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均無庸再給付價金,兩造並就附表所示十三筆買賣達成價金營業稅額部分待上訴人取得退稅後再給付之合意,上訴人迄未獲退稅,尚無庸給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1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㈠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㈠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㈠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前段、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至三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此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亦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一、二二頁),均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被上訴人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銷售太陽能電池片十二批、太陽能逆變器二台予上訴人,並自中華民國境內(新北市中和區)起運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應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價金應內含營業稅,而由被上訴人在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

2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六吋太陽能電池片十二批及太陽能逆變器二台,約定價金(含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業如數交付買賣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及太陽能逆變器,且買賣標的物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統一發票、出貨單所載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十頁、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復據上訴人肯認屬實,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上訴人自應給付約定之價金(含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三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七角八分,上訴人僅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七分、短付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七角一分(含銷售額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三分、營業稅額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一元一角八分),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價金(含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七角二分,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交付之貨物其中二萬九千六百片有無法使用之印刷缺失、不明污漬、缺口、材料缺乏、顏色不均、顏色未分類瑕疵,就編號十三交付之貨物其中七七二三片亦有微裂之嚴重瑕疵,致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有平均百分之九一‧七一之不良率,該公司乃據以(就編號二部分)減少價金、(就編號十三部分)解除契約,無庸再給付價金云云,並提出國外客戶賠償請求(SUMMARIZED CLAIM IN PROCESS)、採購約款( PUECHASETERMS & CONDITIONS )、太陽能電池原始材料技術規格說明書(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FOR REW MATERIAL.SPECIFICATION FOR PV CRYSTALLINE SOLAR CELLS.)、訂單、發票(INVOICE )、出口報單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一二三頁),以及包裝單(PACKING LIST)、發票、證明書(CERTIFICATE)、檢驗檔案(TESTS FILE)、相片、電子郵件列印、技術規格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四七至六一、一五六至二八二頁),然查:

1上訴人所提國外客戶賠償請求、採購約款、太陽能電池原

始材料技術規格說明書、訂單、發票、出口報單影本,均經節錄,且刻意隱匿該賠償請求、採購約款、太陽能電池原始材料技術規格說明書、訂單之製作人及發票之買受人、出口報單之受貨人,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後,上訴人仍拒不提出完整之書證,致無從確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及該賠償請求人與訂單採購人、發票買受人、出口報單受貨人是否同一人,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均購自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文件上所載瑕疵是否確屬重大、致該等太陽能電池片完全不具效用與價值,有無經專業機構及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已賠償等節,尚難遽採,參諸上訴人所提二份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國外客戶賠償請求,除相片外,○○○區區○○○○段分別請求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二角九分、歐元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二元之賠償,檢附之相片說明甚且有明顯之拼字錯誤(例如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九頁之「瑕疵」DEFECTIVE一詞全數誤載為 DEFFECTIVE,第九一頁「顏色」COLOR一詞誤載為OLOR,第九二至九五頁「電冷光」ELECTROLUMI-NESCENCE一詞均誤載為 ELECTROLUMINISCENCE),欠缺專業及嚴謹,而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三二‧二,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歐元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四一‧四五(參見卷附匯率查詢單),亦即該二份賠償請求上所載之賠償金額約折合新臺幣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因前開區區四紙缺乏客觀、專業、嚴謹之賠償請求文件暨數張相片,即同意賠償新臺幣五百三十一萬餘元至八百九十六萬餘元之鉅款,並據以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悖於事理常情,前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所交付之太陽能電池片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2至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提出之包裝單、發票、證明書、檢

驗檔案、相片、電子郵件列印、技術規格檢測報告部分,要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設在義大利之YUR POWER VI SRL間就太陽能模組(PHOTOVOLTAIC MODULES)買賣之往來文件,而太陽能模組與太陽能電池片並不相同,太陽能模組為太陽能電池片以金屬鉛或箔條串連,前玻璃、背塑膠或玻璃機版,利用特用化學材料封裝、加上鋁框保護組成,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是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予訴外人YURPOWER VI SRL之太陽能模組,縱其中太陽能電池片有微裂情狀,亦非無可能係製作模組之加工過程中,甚至運送至義大利或客戶於保管、安裝、利用、測試過程中產生,已非可逕指為係被上訴人生產太陽能電池片之際即產生;且被上訴人交付YUR POWER VI SRL之太陽能模組內太陽能電池片,終非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予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二共十筆買賣所交付之太陽能電池片並無任何瑕疵,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便就附表編號二、十三兩筆買賣所交付之太陽能電池片,上訴人亦非指均有瑕疵,易言之,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就各筆買賣交付之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有無瑕疵應針對各該標的物為判斷,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交付YUR POWER VI SRL之太陽能模組內之太陽能電池片有無瑕疵,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予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有微裂之瑕疵。

3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此段關於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標的物瑕疵存在之論述,均僅係假設,並非矛盾)①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九日即分

別交付附表編號二、十三之貨物太陽能電池片十萬片、十萬二千片,此觀出貨單所示即明(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前業提及,而上訴人所指之印刷缺失、不明污漬、缺口、材料缺乏、顏色不均、顏色未分類及微裂瑕疵,依上訴人所提相片,均顯見在電池片之外觀上,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九、九十至九五頁),但上訴人自一0一年五月七日接獲支付命令(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寄存在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經十日生送達效力)起迄至一0三年九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近二年四月期間,就於本件訴訟前曾通知被上訴人發現買賣標的物有所指瑕疵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②參諸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收受支付命令暨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聲請狀繕本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始空言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書狀),又經過四月餘,遲至一0二年二月四日始首度具體陳明所謂瑕疵之內容及數量為何,並提出國外客戶賠償請求等書證(見原審卷第六二至九五頁),而如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稱國外客戶發現瑕疵、提出賠償之請求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據以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以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價金(含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數額之鉅(分別為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五分、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角一分,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九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三二‧二五、三十‧九八計算,折合新臺幣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一千九百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以書面(或得以留存之電子郵件)為之,並對於瑕疵之具體內容、數量等情知之甚詳,甚且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俾因應被上訴人之查核、確認,豈有於年餘後遭訴追價金時,猶需再耗費近九個月始能明確說明並提出佐證之理,則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未曾就發現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標的物有肉眼觀察可見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亦足認定。

③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未曾就發現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標的物有肉眼觀察可見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揆諸上揭法條,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

月二十九日交付予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標的物太陽能電池片,有上訴人所指印刷缺失、不明污漬、缺口、材料缺乏、顏色不均、顏色未分類及微裂等肉眼觀察可見之瑕疵,且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未曾就發現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無由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往來十餘年,曾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稅捐機關退稅前,暫無庸給付價金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部分,其迄未取得退稅,尚無庸給付價金營業稅額云云,雖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人員劉宜華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年餘後方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為憑,但:1劉宜華係證稱:「泰崵付給科風的貨款給付,我接觸到的

內容都是負責人談妥後轉告我的,告訴我何時以何方式支付何筆貨款。我有接過科風公司人員的電話,問我貨款何時給付,我印象只有打過一、兩通,是提到我們付的款項沒有付到營業稅的百分之五,我印象我回覆我們負責人和你們的負責人已經溝通好,這百分之五要等到退稅才付,至於負責人與對方的溝通過程或內容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實際見聞。(法官問:兩家公司的貨款往來項目,有無實際看過他們開會?)他們開會不會在我們公司,都在科風,我沒有參與‧‧‧(問:如何知道『上訴人負責人和被上訴人的負責人已經溝通好,這百分之五要等到退稅才付』?)老闆告訴我的‧‧‧(問:妳的老闆在什麼情況下,告訴你『這百分之五要等到退稅才付』?)因為我接到科風打來的詢問電話,我才去問老闆‧‧‧(問:聽到老闆這樣的表示,有何反應?)我講說『少這百分之五這樣對方同意嗎?』,老闆說對方有同意了‧‧‧(問:妳回覆過後,有無再接到科風公司人員的來電要求給付短少的百分之五稅款?)印象中沒有‧‧‧(問:稅款待退稅後再付的狀況,是否是指所有的貨款?)不是,好像只有針對特定的三、四筆」(本院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筆錄),故劉宜華非唯僅只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維傑片面陳稱兩造達成協議情節,且無法確認所謂協議具體內容及範圍,已難據以認定兩造就附表所示十三筆買賣曾約定上訴人得待取得退稅後再行支付。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遲至一0一年四月間方聲請支付命令

(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付款,及其間會計師並未函證,足證兩造曾合意價金營業稅額部分待退稅後再支付,惟由劉宜華上列關於「我有接過科風公司人員的電話,問我貨款何時給付,我印象只有打過一、兩通,是提到我們付的款項沒有付到營業稅的百分之五」之證述,已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尚非未曾向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給付短欠之價金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七角四分(見本院卷第

二六、二七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上市公司帳務資料固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所謂會計師查核簽證係指由會計師核對公司之傳票等收支憑證與帳務是否相符、帳務資料是否正確、有無違反會計準則之帳務處理方式,非謂會計師必須代公司就已屆清償期之未收帳款部分逐筆函詢、催討,被上訴人身為上市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之一年六月至一年十月後方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及其會計師並未就附表所示價金營業稅額部分對上訴人函證,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價金營業稅額部分有何協議,上訴人此節所辯,無異指舉凡上市公司對已屆清償期而未立即獲償之債務,必須立即起訴請求,不得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一併請求,否則即表示該公司與該債務人達成延緩清償期或分期清償之協議,顯悖於事理。3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之十八萬九千三

百七十四元,給付對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維傑個人,非上訴人公司,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則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就附表所示買賣價金之營業稅額部分,約定待上訴人取得退稅後始支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六吋太陽能電池片十二批及太陽能逆變器二台,約定價金(含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如數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迄仍短付價金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七角一分(含銷售額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三分、營業稅額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一元一角八分),並無證據足認買賣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十三買賣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或兩造曾就價金營業稅額部分達成待上訴人取得退稅後再支付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七角二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上訴人請求訊問義大利電廠太陽能模組之檢測工程師 MARCOBARALDO【正確應為MARCO IDOLAZZI或MARK PETER ROSSETTO】,命被上訴人提出太陽能模組檢測報告,訊問會計師朱威任、林兆民、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陳青妙、稽核主管江雅玲、廠長江明澤、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林煥順),經本院審酌後認無法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兩造是否就減少價金、解除及營業稅額之清償期達成合意,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買賣及付款詳目(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編│ │ 買賣標的 │ 價金 ┬ 銷售額 │ 已付金額 │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美金)│ │ (美金) │ 備 註 ││號│ │(證物標示)│ └ 營業稅額 │ │ │├─┼────┼──────┼─────────┼──────┼────┤│ │99.06.30│太陽能電池片│ 536,905.56 │ 536,905.56│ ││1│ │ MU00000000 │ 26,845.27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3) │ (誤為26,845.28) │ │ │├─┼────┼──────┼─────────┼──────┼────┤│ │99.07.30│太陽能電池片│ 545,591.76 │ 388,210.76│銷售額短││2│ │ NU00000000 │ 27,279.59 │ │付、稅額││ │ │(司促卷P.4) │ (誤為27,278.59) │ │未付 │├─┼────┼──────┼─────────┼──────┼────┤│ │99.08.31│太陽能電池片│ 286,792.37 │ 286,792.37│ ││3│ │ NU00000000 │ 14,339.62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5) │ │ │ │├─┼────┼──────┼─────────┼──────┼────┤│ │99.09.03│太陽能電池片│ 134,491.96 │ 134,491.96│ ││4│ │ PU00000000 │ 6,724.6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6) │ │ │ │├─┼────┼──────┼─────────┼──────┼────┤│ │99.09.07│太陽能電池片│ 116,587.25 │ 116,587.25│ ││5│ │ PU00000000 │ 5,829.36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6) │ │ │ │├─┼────┼──────┼─────────┼──────┼────┤│ │99.09.20│太陽能電池片│ 217,641.67 │ 217,641.67│ ││6│ │ PU00000000 │ 10,882.08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7) │ │ │ │├─┼────┼──────┼─────────┼──────┼────┤│ │99.09.30│太陽能逆變器│ 1,676 │ 1,676 │ ││7│ │ PU00000000 │ 83.8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7) │ │ │ │├─┼────┼──────┼─────────┼──────┼────┤│ │99.09.30│太陽能電池片│ 259,655.42 │ 259,655.42│ ││8│ │ PU00000000 │ 12,982.77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8) │ │ │ │├─┼────┼──────┼─────────┼──────┼────┤│ │99.09.30│太陽能電池片│ 283,748.22 │ 283,748.22│ ││9│ │ PU00000000 │ 14,187.41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8) │ │ │ │├─┼────┼──────┼─────────┼──────┼────┤│ │99.09.30│太陽能電池片│ 283,557.12 │ 283,557.12│ │││ │ PU00000000 │ 14,177.86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9) │ │ │ │├─┼────┼──────┼─────────┼──────┼────┤│ │99.09.30│太陽能電池片│ 262,739.17 │ 262,739.17│ │││ │ PU00000000 │ 13,136.96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9) │ │ │ │├─┼────┼──────┼─────────┼──────┼────┤│ │99.10.12│太陽能電池片│ 15,263.57 │ 15,263.57│ │││ │ PU00000000 │ 763.18 │ │稅額未付││ │ │(司促卷P.10)│ │ │ │├─┼────┼──────┼─────────┼──────┼────┤│ │99.10.29│太陽能電池片│ 589,373.53 │ 0 │銷售額未│││ │ PU00000000 │ 29,468.68 │ │付、稅額││ │ │(司促卷P.10)│ │ │未付 │├─┴────┴──────┼─────────┼──────┼────┤│ 小 計 │ 3,710,724.78 │2,787,269.07│ ╳ │├─────────────┼─────────┴──────┴────┤│ 欠 款 金 額 │923,455.71(含未付及短付銷售額746,754.53、││(「價金」減「已付金額」)│ 未付營業稅額176,701.18) ││ (美金)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 │923,454.72(含未付及短付銷售額746,754.53、││ │ 未付營業稅額176,700.19)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