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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王怡文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被 上訴人 王至聖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4/10000之土地,其上第217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時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係伊父親王文正(95年3月2日歿)在民國(下同)65年6月8日出資購買,嗣徵得上訴人(王文正二姊)同意,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權狀、買賣契約私契等文件仍由王文正保有,王文正且按年繳納各項稅捐、費用,並以要保人名義投保火災保險。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信任為基礎,本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因王文正已過世,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王文正繼承人為伊、母親徐雅娟、姊姊王尹君,由於公同共有人徐雅娟與王尹君不同意伊向上訴人起訴行使權利,伊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伊與父親王惠民(102年4月19日死亡)共同出資,並委由弟弟王文正處理購屋事宜,故買賣契約以王文正為買方。買賣契約書、房地權狀、繳款資料本由伊保管,94年間,王文正打算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伊將前述資料一併交付王文正;王文正事後告知權狀遺失,伊遂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伊將系爭房地借予王文正居住,故由王文正負責繳納稅捐等項,後因王文正健康不佳,伊為減輕王文正負擔,自95年即由伊繳納各項稅捐。系爭房地自67年即登記在伊名下,迄王文正95年過世為止,王文正從未請求伊返還,可見系爭房地並非王文正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筆錄)㈠上訴人與王文正(00年0月00日生,95年3月2日歿)係姊弟

,二人父親王惠民已在102年4月19日死亡。王文正與訴外人招永暉在64年11月8日結婚,67年10月11日離婚;68年5月9日與徐雅娟再婚,育有被上訴人王至聖(75年次)及訴外人王尹君(68年次)。王文正過世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徐雅娟、王尹君;嗣上訴人收養王尹君為養女。(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第142頁戶籍謄本、第190頁筆錄背面、本院卷第156頁死亡證明書)㈡65年6月間,王文正、孫石玲與訴外人周瑞珊、黃武佩琴簽

立買賣合約書,以147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66年5月16日完工,67年7月4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0日即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合約書、第126、127頁不動產謄本)㈢王文正自77年即為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王文正於95年過

世後,要保人變更為徐雅娟(見原審卷㈡第19至30頁保險單據)㈣自80年9月3日起,王文正設籍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㈠第

264頁戶籍謄本)㈤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後

改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見原審卷㈠第33頁之94年補發權狀、第214至217頁單據)㈥系爭房地現由王至聖與徐雅娟居住。(見原審卷㈠第12頁戶

籍謄本)㈦王文正曾於81年5月6日自書遺囑,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遺囑,第57頁筆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王文正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王文正

、孫石玲於65年6月8日與周瑞珊、黃武佩琴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私契、76年5月20日補發房地權狀,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背面、第61至67頁契約書影本、第75至78頁權狀影本)。買賣私契與權狀均為不動產權利之重要資料,足以證明權利歸屬,堪認被上訴人父親王文正就系爭房地擁有重要權能,因而持有表彰權利之文件原本。其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3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現為同小段第21741建號)權利範圍3200/78553應補辦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在73年3月12日與原所有權人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遂登記取得第2747建號應有部分3200/78553,亦有建物謄本與對照表、通知書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128至130頁)。迨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通知書與契約書原本,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135頁筆錄)。王文正不僅保管系爭房地私契、76年權狀,尚且保留73年補登記通知書與契約,足認其就系爭房地擁有高度支配權能。

㈡再者,系爭房地於66、67年先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此

後即由王文正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多年,直至94年6月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為止;此有歷年通知書、繳款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系爭房屋管理費亦由王文正、被上訴人繳納,此有管理費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再者,自77年起,王文正為系爭房火災保險要保人,其於95年過世後,改由配偶徐雅娟為火災保險要保人,亦有火災保險批單、保險單與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前述稅捐通知書、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火災保險批單、保險單與收據原本,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筆錄)。王文正除持有系爭房地買賣私契、76年權狀、73年補登記通知書與契約,且長期保留系爭房地稅捐單據、火災保險文件、管理費收據,堪認系爭房地實由王文正掌控,遂保管多件房地權利文件原本,並支付相關稅費。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文正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屬可取。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稱伊與父親王惠民共同出資購屋,並委由王文正處理購屋事宜,故買賣契約以王文正為買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然而,上訴人本人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問: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資購買,為何會買在臺北?)購屋大部分資金是我的父親贈與給我的,小部份是由我的薪資支出…」、「(問:是否知道當時是跟何人接洽買賣)我不知道」、「(問:知不知道當時開價多少?)我不知道,但是爸爸知道…」、「(問:當時有無議價?)我也不知道,都是由弟弟去洽談,一直辦到過戶的程序都是弟弟在處理」、「(問:最後價格何人決定?)是弟弟決定的,他有跟爸爸報告,因為要跟爸爸拿錢」、「(問:從看屋到決定購屋一共多久?)我不清楚」、「(問:當時付款條件如何約定?)我只知道是分期付款,但是內容我不清楚」、「(問:買賣契約何時給你?)弟弟在67年將買賣契約及權狀等所有資料一起交給我」、「(問:收到當時妳有無看買賣契約?)當時我沒有看,事後(大約一、二週後)我有翻閱」、「(問:買賣總價?)只知道總價是100多萬元,不清楚詳細價格」、「(問:妳的錢如何給?)我是交給爸爸。我一直都是交給爸爸,一共交多少錢,我不記得」、「(問:買屋當時有無付訂金?)這是弟弟在辦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10頁筆錄)。顯然上訴人不清楚賣方係何人,也不瞭解議價過程與議價期間長短,只知道總價為100多萬元,更無法說明伊支付金錢總額或定金;均與常情不符,又無相關證據佐證上訴人與王惠民曾提供資金,尚難遽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㈣其次,上訴人於前述庭期另稱:「(問: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上買方為何是王文正、孫石玲?而不是妳的名字?提示原審卷153至155頁)因為我在高雄上班,爸爸同時要弟弟(指王文正)去訂二戶,給弟弟一戶給我一戶,系爭房屋是要給我的。訂約過程我不懂,都是弟弟在處理。當時我不知道訂約的名義人為王文正、孫石玲,67年我拿到所有權狀後,弟弟王文正將資料給我後,我才知道」、「(問:你拿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當時有無問他為何是用他和孫石玲的名義訂約?)我有問,弟弟說是孫小姐跟他一起去,當時我不懂,也沒注意到這個重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既稱伊委請王文正處理買賣事宜;則買賣私契應以上訴人為買方、王文正為代理人,始符常情。然而,私契竟以王文正、孫石玲為共同買受人,即與上訴人所稱委任買賣本旨不符,上訴人並未追查、責問,實與常理有違。再其次,上訴人固稱伊將買賣私契與權狀等物一併收存,94年間,王文正打算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伊將前述資料一併交付王文正;王文正事後告知權狀遺失,伊遂在94年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然而,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王文正向上訴人商借文件以申辦抵押貸款,上訴人只需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銀行徵信,何須將私契交予王文正?上訴人所陳,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此外,系爭房地買賣私契於65年6月8日始簽立(見本院卷第

65、67頁);但是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12日答辯㈢狀竟稱購屋時間為64年(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背面),已屬矛盾。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僅以繳款登記表記載收款情形,並無其他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繳款登記表);但是上訴人於前述期日竟陳稱:「(問:付款後,妳弟弟有無將收據給妳或妳父親?)有,權狀、買賣契約、單據都一起給我。我放在同一袋子裡面。我有看到收據」、「(問:有無看到買賣價金的收據?)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亦與買賣私契及繳款登記表不符,已難採信上訴人主張。何況,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曾於73年補辦移轉登記(見第㈠小段理由),76年申請補發權狀(見本院卷第79、80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4月1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5393號函與公告)。然而,上訴人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竟稱:「(問:系爭房屋事後有無再補辦登記事項,除了主建物過戶外,還有無其他建物有補移轉的問題?)我不知道…」、「(問:94年申請補發權狀前,是否知道自67至94年間房屋、土地權狀有無辦理補發狀況?)據我所知,94年我辦補發之前沒有辦過補發權狀」(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顯與前述補登記、補發權狀資料不符。如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焉有可能對於系爭房地此等重大事項毫無所悉?至於系爭房地94年補發所有權狀、95年以後繳納稅捐單據(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59至6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在94年申請補發權狀,繳納此後稅捐,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㈥此外,王文正先後借貸金錢或存款予訴外人:⑴64年10月借

款2000元予劉美江;⑵66年2月借款30萬元予曲往貫;⑶66年7月29日參加臺北市長安十信合社,寄存10萬元;⑷66年8月17日借款1萬1000元、同年9月1日借款2萬元予趙淑婷;⑸於66年8月18日借款2萬元予「靜文」;⑹66年10月借款6萬元予吳延賢;⑺66年12月4日借款2萬元予鍾海倫;⑻67年1月23日借款10萬元予劉明輝;⑼67年2月21日借款3萬元、4月24日借款2萬元、4月24日借款2萬元,合計共8萬元予大姐夫即李從文;⑽67年4月1日借款16萬8000元予黃東榮;⑪67年6月1日借款680萬元予蕭敬理;⑫67年7月9日借款6萬元予夏寶吉;⑬67年8月1日借款43萬元予楊柱宇,此有王文正生前製做之財務記事本,以及多紙借據、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至87、9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163頁筆錄),前述65年至67年金錢往來總額近800萬元,顯示王文正有財力於65、66年間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47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繳款登記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5日答辯㈠狀亦表示,王文正曾在69年匯款至王惠民所經營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聲稱王文正無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即難採信。至於王文正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於67年8月4日抵押借款120萬元、73年2月抵押借款130萬元、77年5月6日抵押借款650萬元、91年9月抵押借款300萬元,固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見原審卷㈠第98至136頁)。惟查,針對資金與信用(如抵押貸款)發揮最大效益,涉及個人財務規劃、預測分析與還款能力,尚不得僅因申請抵押貸款即推論其財務狀況不佳。再者,前述抵押貸款僅67年8月4日120萬元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較接近,但是王文正在系爭房地交易前後借款等項達800萬元許,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王文正無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47萬元云云,已難採取。何況,上訴人迄未提供自身與父親王惠民出資購屋證據,其空言系爭房地係伊與父親王惠民出資購買,實無可採。

㈦證人王尹君(王文正女兒,現由上訴人收養)固於原審101

年9月26日期日到庭證稱:「(問:妳之前是否曾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即系爭房屋嗎?)有,是從國三到高一,大概從民國83至85年」、「(問:誰跟你一起住?)我父親王文正、我生母許雅娟、弟弟王至聖」、「(問:系爭房屋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你與生父、生母及弟弟可以住在系爭房屋?)我有聽我生父、爺爺、奶奶及姑姑、姑丈說過房子是姑姑的,她借給我們家人居住」、「(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購買?)我小時候有聽爺爺奶奶說過,系爭房屋是他們購買的」、「(問:你與爺爺奶奶住在一起,是否瞭解爺爺奶奶經濟狀況?)他們很有錢,家中廁所有兩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打開後裡面都是黃金,客廳長沙發下面都是藏黃金和整捆的美金,且小時候因為家裡開銀樓,爺爺奶奶都是拿寶石和金飾給我當玩具,像我現在手上的金手鐲,也是小時候當玩具,直到現在」、「(問:妳剛才說妳父親跟妳說系爭房子是什麼人借妳們住的?)姑姑」、「(問:妳父親在何種情況下跟妳說的?)從小爸爸和爺爺奶奶都有說,房子是姑姑的,是姑姑借我們住的,且我的生活費、學費也都是姑姑出的,這種情況有好幾百次」、「(問:妳爺爺奶奶及姑姑是如何告訴你,系爭房屋是他們買的?)小時候聽爺爺奶奶說他們有買房子給兩個姑姑,大姑姑是大直的房子,二姑姑即被告是天母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問:妳爺爺奶奶有無告訴妳何以買系爭房屋?有無告訴你買賣契約用的是何人的名字?)買系爭房屋的原因是要讓姑姑以後養老用的,天母房子用的是二姑姑的名字」、「(問:妳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我知道現在所有權狀在我姑姑那邊,以前是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至193頁背面筆錄)。惟王尹君係68年次,於王文正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年僅3歲,其既稱是在小時候聽到祖父母及父親陳述,亦因當時年幼無知而難採信。再其次,王尹君證稱系爭房地係由王惠民夫妻所購買,上訴人卻主張伊與父親王惠民共同出資(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背面),亦屬矛盾,尚難僅憑王尹君前述不完整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㈧王文正與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且王文正持有76年權狀、買

賣契約私契等多份重要文件,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王文正權利已可獲得相當保障,則其生前未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合理。上訴人僅因王文正生前均未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遂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至於王文正於81年5月6日手寫「遺囑」,業經王文正自行標示「作廢」(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末行),已失證據效力,故本院毋庸採為裁判基礎,併此說明。

六、關於王文正死亡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效力方面: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文正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借名登記本質,對上訴人而言,王文正仍係真正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等各項權利。其次,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王文正於95年3月2日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從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由王文正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民法第1152條參照),亦即被上訴人、徐雅娟、王尹君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定有明文,後者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且借名登記因王文正死亡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基於前述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上訴人本於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本院毋庸再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王文正於65年間購買,嗣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王文正已於95年3月2日死亡,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550條規定而終止,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為王文正繼承人(被上訴人、徐雅娟及王尹君)公同共有,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徐雅娟、王尹君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固提出多紙匯款單據,惟其自承與系爭房地無涉(見原審卷㈠第32頁),故本院毋庸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