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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沈福勝

許金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王彩又律師被上訴人 林易麟

徐明男鍾陳來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於99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均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就兩造於99年8 月13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核減違約金。原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得上訴人同意(參本院卷第255頁),是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業因撤回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魏清旗、蔡坤塗共

7 人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9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宋月香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宋月香,約定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總價494,450,000 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75,000,000元、備證完稅款73,500,000元、尾款345,950,000 元。又為使其他共有人知難而退而不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優先承買權,伊乃應宋月香之要求,配合訂立另份付款方式較為嚴苛之買賣契約書用以通知其他共有人,其內容所載每坪價金及總價不變,付款方式則改為簽約款75,000,000元、備證完稅款320,000,000 元、尾款99,450,000元(下稱第二份契約書),並於99年7 月22日檢附第二份契約書寄發中壢環北郵局

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於99年8 月

2 日函覆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復於同年月10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伊前與宋月香所訂立第二份契約之買賣條件,告知上訴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同年月13日以同一價格及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嗣兩造於99年8 月13日協商買賣事宜,上訴人提出不同於第二份契約之付款條件,即每坪售價及總價不變,付款方式則改為第一期付款10%、第二期付款10%、第三期即尾款付款80%,經伊同意後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惟伊據以通知上訴人之第二份契約書,實係伊與宋月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且上訴人逾期始表示願優先承買,復變更承買條件而與第二份契約書所定買賣條件不同,其優先承買並非合法,因此與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因此而為無效,爰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現仍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16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無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關於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與宋月香簽訂第一份契約書時,依法共有人即有優先承買之權,伊據此於被上訴人所訂期限內表示優先承買之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自屬有效。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或未合法行使,然兩造係因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亦不以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前提,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仍因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為有效。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前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而依其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嗣經原法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168 號判決,現仍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16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為前訴訟)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及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239 至249 頁,本院卷第203 至21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無效,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此並非不能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被上訴人有訴請確認基礎事實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因上訴人已另提前訴訟請求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參原法院卷㈠第141 頁),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已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因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為其抗辯主張,並為前訴訟之主要爭點,此有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68 號判決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3 至216 頁),則上訴人既已本於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給付之訴,兩造並已就其基礎事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有效與否,於前訴訟中互為攻防而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所在,得由先起訴之前訴訟予以審理認定,益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8 月13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均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