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林易麟

徐明男鍾陳來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間請求核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6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5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